上訴案第705/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第CR2-15-0185-PCC卷宗內,觸犯六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而被判刑,其中三項被判處每項1年徒刑、一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一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一項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1月28日改判處被判刑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6月14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8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33-16-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8月13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了假釋判決批示(見《假釋檔案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當中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因此,本上訴是以上述否決假釋聲請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假釋實質要件之規定為依據。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要符合特別防預和一般預防。
3.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4. 在實質要件的特別防預方面,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與其他犯人相處融合。另外,其在獄中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宗教聚會及其他活動,亦申請參與職訓學習,目前正參與監獄舉辦的基督教聚會(詳見《假釋檔案卷宗》第8、12、13頁)。
5. 上訴人亦報名參加了足球比賽、唱歌比賽、舞獅班及舞蹈班,可惜沒有被錄取。此外,他還參加了聖誕卡設計比賽、賀年卡設計比賽及徵文比賽。(詳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2頁)
6.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都知道其入獄的情況,已得到家人的接納及原諒;雙親因行動不便,而兄長因工作和經濟關係才無法來澳探望上訴人,但是在內心上已原諒了上訴人的過錯,並對於上訴人開展積極正確的生活給予鼓勵(詳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1頁及第16頁)。
7. 上訴人是次犯罪的出發點是為了改善家中的經濟環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3頁)
8. 上訴人之父親於年輕時經營生意,但因政策變更拖累導致最終破產,家庭經濟變得困難起來(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0頁)
9. 另外,上訴人的雙親分別於2009年和2012年中風患病,病情嚴重,需要聘請傭人照料,對家庭的經濟壓力雪上加霜(詳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0頁)。
10. 現時其父親已退休,母親沒有工作,兩個哥哥雖然有工作,但因其學歷不高,作為售貨員和推銷員的收入並不高,難以負荷日常開支、醫療開支以及每個月供的2500元馬幣的房屋貸款,家庭經濟十分困難(詳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4頁)。
11. 上訴人因家庭經濟困難,無法繼續其升學,中五畢業後便開始工作,但從事的售貨員、派傳單的職位,收入不高。而且家庭變故,其精神受到重大的困擾,但仍有一直給家里支付生活費和醫療費(詳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6頁)。
12. 正是處於如此窘境,上訴人一心為了改善家庭的經濟狀況,並受到他人的引誘下才涉入歧途,上訴人對自己的過錯行為感到後悔和作了深刻的反省,並表示如能獲釋,將會返回馬來西亞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倉務員的工作。(詳見《假釋檔案》第17頁至第18頁、第64頁至第65頁)。
13. 澳門監獄處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是次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
14. 從上述的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其人格已得到良好的改善並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15. 初級法院也認同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反映其已建立了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在一定程度上可預期上訴人獲釋後可以適當重返社會,並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6. 因此,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有利的結論。
17. 在一般預防方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認為「考慮到被判刑人作案次數多,其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社會產生的惡害」,被上訴裁決因此忽略了上訴人只於短期內作案和作案金額不算甚高(但仍屬普通巨額)的事實(見《假釋檔案卷宗》第71頁背頁)。
18. 上訴人於2日內犯案6次,犯案金額總值約為77,817元澳門幣。
19.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也坦白承認罪行,表現了深切的悔意,表達了修補犯罪惡害的決心;而且,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人格演變已向好的方向發展,對於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社會的安寧造成威脅。(見《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11頁)
20.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謙虛地認為,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此案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過高,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21. 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22. 上訴人是家庭中的經濟支柱之一,需供養父母,提早釋放後將會回到馬來西亞,努力工作供養父母,不會給社會安寧帶來不利的影響。
23.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比其服完整個被判刑罰更有利。
24. 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社會釋出錯誤的信息,相反,是令潛在犯罪者受到警誡;上訴人犯罪受到應有的處罰,上訴人的提早釋放是基於其人格的向好發展,其不再犯罪,所服的刑期已足以抵銷其行為的惡害。
25. 因此,上訴人在一般預防方面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款的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26. 辯護人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以及確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批准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之批示;
4) 確認上訴人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5) 批准假釋;及
6) 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回覆,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6年8月3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在獄中表現良好,已有悔意,其所服的刑期已足以抵其行為的惡意,故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14年12月16日被移送監獄;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不可否認上訴A的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而對於其出獄後作出的家庭支持償還債務亦有所計劃,現階段的確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正如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及上訴人A所集中爭辯的論點,我們在提早釋放上訴人A的一般犯罪預防的考慮上,不得不對檢察院在其上訴答覆中所闡述的立場表示認同,因為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罪過程度,尤其是其於2014年12月12日從馬來西亞經香港進入澳門的目的並非為了旅遊,而是直接地、純粹地為了實施被判處的犯罪行為,而在短短兩天之內,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的金額已屬巨額,面對如此的惡意,我們實在不能認同上訴人A至今所服刑期已足以達到的目的。
我們深信,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尤其給予其他有意前來澳門實施同類犯罪行為的人士帶來錯誤的信息,誤以為實施此等犯罪行為的代價只是一、兩年的徒刑就可以重獲自由,甚至捲土再來。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第CR2-15-0185-PCC卷宗內,觸犯六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而被判刑,其中三項被判處每項1年徒刑、一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一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一項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1月28日改判處被判刑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
- 上訴人將於2017年6月1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於2016年8月14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二。
- 監獄方面於2016年6月1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監獄獄長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檢察院不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8月13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不久,便申請參與監獄圖書室的職訓,目前輪候中。上訴人閒時會打乒乓球、看電視及做運動作為主要的消閒活動。亦參加了足球比賽、唱歌比賽、舞獅班及舞蹈班,但沒有被取錄。此外,還參加了聖誕卡設計比賽、賀年卡設計比賽及徵文比賽,同時亦報名參加假釋講座及釋前應對工作坊,目前正參與監獄舉辦的基督教聚會。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可以得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好了必要的準備。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而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遊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0月20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705/2016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Considerando que o arguido era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em questão, que em julgamento confessou os factos, mostrando-se arrependido, tendo também em reclusão desenvolvido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M. considerado “adequado”, demonstrando assim ter interiorizado o desvalor da sua conduta, e beneficiando de apoio familiar, possível se me apresenta o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em relação à sua futura conduta em liberdade.
Por sua vez, atenta a pena em que foi condenado, a parcela que já cumpriu e a que falta expiar – cerca de 8 meses – e sendo esta a última oportunidade de poder beneficiar de uma liberdade antecipada concedia provimento ao recurso.
Macau, aos 20 de Outubro de 2016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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