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3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10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侵犯住所罪
- 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審檢分立原則
摘 要
1. 《刑法典》第184條“侵犯住所”罪罪狀當中所描述的“住所”,必須是在行為發生時已經確切地屬於某人生活的一個私人空間。
2. 審檢分立原則之體現,是為了確保法治社會中嫌犯的辯護權,在刑事程序中若干特定時刻,訴訟之標的必須被嚴謹地得到確定。
法院須按照控訴書或起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範圍行使審判權,否則,須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及340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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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10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7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3-021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另外,嫌犯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占住所罪及五項《刑法典》第18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占住所罪,均獲判處無罪。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判刑人A被上訴人檢察院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侵占不動產罪或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毀損罪,以及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侵占住所罪及同一法典第18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侵占住所罪。
2. 經審判聽證後,原審法院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毀損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並開釋了嫌犯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占住所罪及同一法典第18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侵占住所罪。
3. 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判處開釋嫌犯被控告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占住所罪及同一法典第18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侵占住所罪。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184條侵犯住所罪及第185條的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之違反法律問題。
5.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嫌犯侵入及被嫌犯在下令遷出但仍逗留在該處的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第X座X樓X單位的涉案社會房屋屬住宅的用途,是特區政府透過房屋局租賃予相關人士的住宅,用作他人進行私人活動的空間。而嫌犯明知房屋局已解除了與其簽訂的租賃合同,及清楚知悉該局已張貼告示的方式通知嫌犯有關解約的決定,在被下令離開而拒絕離開,仍逗留在該住宅內,及未經同意強行進入該住宅,違背該住宅所有權人的意願,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侵犯住所罪的主客觀入罪要件。
6. 原審法院未將嫌犯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實列作獲證明之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184條侵犯住所罪是指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經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該處的行為,該罪所侵犯的是屬於個人隱私權的他人住宅不受侵犯及個人生活不受干擾的權利,該罪表現為: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被下令退出但仍逗留在該處的行為。我們認為,只要行為人進入他人地方,只要該地方是用作住宅用途,又或進入該地方後,經他人下令而拒絕離開,違背該住宅所有權人或居住者的意願,均構成刑法典第184條所規定的侵犯住所罪。
8. 即使上級審法院對侵犯住所罪所指住宅的定義另有見解,上訴人認為嫌犯的行為仍可構成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的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
9. 根據刑法典第185條“未經有權者同意或許可,進入或逗留在附於住宅且設有圍障之庭院、花園或空間,船隻或其他交通工具,設有圍障而供公共部門或公營企業用、供運輸服務用、或供從事職業或業務用之地方,又或任何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10. 上訴人認為本案所涉的住宅單位,即使房屋局並沒有將該單位交予其他人居住,仍屬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
11. 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染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刑法典第184條及第185條之法律規定。
12. 應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
基於此,敬請認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嫌犯沒有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在原審判決的基礎上,判處嫌犯另外五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罪名成立,並重新進行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1992年,嫌犯A透過清拆木屋而被安排入住當時的臨時房屋中心。
2. 1995年7月19日,嫌犯與前澳門房屋司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租住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第X座X樓X單位的社會房屋,租金為每月澳門幣壹佰玖拾伍元(MOP 195.00)。(參閱卷宗第129至130頁之租約)
3. 嫌犯自2002年11月起開始欠租,因此房屋局於2004年9月21日解除與嫌犯簽訂的租賃合同,並於2004年10月7日透過張貼告示的方式通知嫌犯有關解約的決定,嫌犯經被下令退出,但仍逗留在該住宅內。
4. 但嫌犯一直沒有自願遷離上述社會房屋,直至2012年3月6日,房屋局發出勒遷命令狀,並於2012年3月14日進行勒遷行動,成功令嫌犯遷出上述社會房屋。(參閱卷宗第55頁)
5. 房屋局收回上述社會房屋後,在單位大門上張貼了上述勒遷命令狀(參閱卷宗第53至54頁),因此嫌犯清楚知悉沒有得到房屋局的批准便不能進入該單位。
6. 2012年10月8日,房屋局職員發現嫌犯重新入住上述社會房屋,大門門鎖已被嫌犯破壞。於是房屋局職員報警處理,再次收回上述社會房屋。
7. 2013年1月3日,房屋局職員再次發現嫌犯重新入住上述社會房屋,大門門鎖已被嫌犯破壞。於是房屋局職員報警處理,再次收回上述社會房屋。
8. 2013年5月31日,房屋局職員再次發現嫌犯重新入住上述社會房屋,大門門鎖已被嫌犯破壞及更換。於是房屋局職員報警處理,再次收回上述社會房屋。
9. 2013年6月3日,房屋局職員再次發現嫌犯重新入住上述社會房屋,大門門鎖已被嫌犯破壞及更換。於是房屋局職員報警處理,再次收回上述社會房屋。
10. 2013年7月26日,房屋局職員再次發現嫌犯重新入住上述社會房屋,大門門鎖已被嫌犯破壞及更換。於是房屋局職員報警處理,再次收回上述社會房屋。
11.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在明知與房屋局解除了社會房屋的租賃合同、以及被遷出該房屋後,但經被下令退出後仍逗留在該處,及以破毁門鎖的手段,多次未經同意侵入及占據他人之不動產。
12.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但目前尚須等待第CR3-14-0024-PCC號及第CR3-14-0066-PCC號卷宗的審判。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2012年10月8日,上述社會房屋的大門門鎖已被嫌犯更換了。
2. 2013年1月3日,上述社會房屋的大門門鎖已被嫌犯更換了。
3. 嫌犯侵入他人住宅。
三、法律方面
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侵犯住所罪
- 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審檢分立原則
1. 檢察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把其中一項控訴事實,即“嫌犯侵入他人住宅”視為未獲證明事實,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說明:“證人B、C及D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E、F、G、H、I及J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本案的調查經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有關事實作出判斷。
雖然檢察院提出了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患有瑕疵,然而,原審法院不認定這項侵占住所罪事實的主要原因在於對“住所”的理解有別於控訴的角度所致。再者,“住所”的定義包含有法律解釋的內涵,屬於一個需要法律加以解釋的概念,而並非一個完全客觀的事實。
因此,從認定客觀事實的角度上考慮,不能因原審法院不把該事實視為已證事實,而視為是一種審查證據方面的事實瑕疵。
這問題的本質其實是一個法律解釋問題而非客觀事實認定問題,在從已獲得證明之事實中去理解“居所”的真正含義。
《刑法典》第184條規定:
“一、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經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該處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而致電至其住宅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在晚上或僻靜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使用武器,或以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之手段,又或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犯第一款所指之罪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在這問題上,借用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精闢的見解:
“接下來,我們嘗試從法律解釋的角度進行分析。我們認為要解決問題,必先要從罪狀所保障的法益開始。
其實,只要留意《刑法典》第184條“侵犯住所”罪在法典當中的編排,已經可以明確肯定,該罪所保障的法益為他人的私隱權,尤其是處於其“私人空間”中應有的不被干擾或不被侵犯權。
因此,在該罪狀中的客觀要件中所描述的住所,必然需要與他人之私人生活息息相關,同時能起到作為他人一個密封生活空間的作用,這場所不單可以是一楝房子、一個獨立單位,甚至可以是一個房間。而最重要的一點是居住或生活在這空間的人能與這空間產生一種互動,而且該人能透過這空間與外界分隔,享有在該空間內的一切自由,從而達到享有在該空間的絕對私隱。
正如Dr.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512頁背頁中提及: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o crime de violação de domicílio é a privacidade de outra pessoa na sua vertente da privacidade do lar, isto é, de uma esfera privada espacial.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o novo crime é a paz e o sossego de outra pessoa, ainda que reportados à paz e ao sossego gozados no espaço físico da habitação.”
同時,不應以該空間的功能性來衡量該空間的性質,而是以該空間與人之間所產生的是何種互動來區分。也就是說,雖然該空間是為著居住之用,但倘若在實際上未被利用,也不能算該空間具有住所的性質。
所以,我們可以得出的一個結論是,罪狀當中所描述的“住所”,必須是在行為發生時已經確切地屬於某人生活的一個私人空間。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可以肯定的一點是嫌犯在多次侵入行為中,所進入的都不是屬於其本人根據法律或合同關係而獲得的一個正當私人空間。同時,亦非法地進入了一個屬於他人的、封閉的及公眾不可以自由進出之地方。
然而,該地方在被入侵時,作為該地方的擁有者(房屋局)仍未把該單位分配給其他人居住,也就是說,案發時該單位屬於空置單位。因此,該單位仍未與任何人產生任何實際的互動和連結。”
因此,由於有關單位不符合《刑法典》第184條中住所的概念,原審法院開釋嫌犯各項“侵佔住所罪”的裁決正確。
2. 檢察院又認為,即管“侵占住所罪”被開釋,但嫌犯的行為仍然可以以《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來歸罪。
在分析有關事實是否符合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的規定前,我們先來看看法院是否可以或需要處理有關問題。
審檢分立原則之體現,是為了確保法治社會中嫌犯的辯護權,在刑事程序中若干特定時刻,訴訟之標的必須被嚴謹地得到確定。
法院須按照控訴書或起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範圍行使審判權,否則,須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及340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本案中,經翻閱卷宗資料,我們可以看到,嫌犯被控訴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09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占不動產罪或五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占住所罪;以及五項《刑法典》第18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占住所罪(見第213至214頁控訴書)。
在審判聽證中,檢察院亦沒有使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及第340條所授予的機會提出事實的變更。
審判聽證後,原審法院認定了控訴書中的部分事實,並根據控訴罪行作出了有罪及開釋的裁決。
然而,在上訴中,檢察院是否可以質疑原審法院沒有裁定嫌犯實施了控訴書內沒有指控嫌犯的罪行呢?
根據上述審檢分立原則,我們相信答案是否定的,因此,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1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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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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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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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同樣裁決可見本院2015年4月30日第218/2015號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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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2014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