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720/2016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上訴人A(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 CR3-09-0331-PCC號卷宗內,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及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分別被判處6年徒刑、45日徒刑及45日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1個月徒刑。
- 於2013年6月21日,被判刑人獲批准假釋,假釋期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
- 於2014年7月28日,被判刑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編號:CR2-14-0164-PSM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4個月15日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
- 經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述裁判予以維持。
- 於2015年1月23日,被判刑人因假釋期間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導致假釋被廢止,被判刑人須服上述卷宗未服的2年11日徒刑。
- 結合上述兩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2年4個月26日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6月16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8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86-10-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8月3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本卷宗內,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形式要件。
2. 被上訴之批示主要因著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及難以達到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的阻嚇作用,而成為否決假釋之理據。
3. 然而,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五年多時間,其已受到牢獄之苦,上訴人已吸取了刑罰的教訓,其在獄中積極勤奮,以及參加職業培訓,屬信任類,可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已明顯得到轉變。
4. 自上訴人在第一次的假釋申請被廢止後,上訴人仍積極面對人生,沒有因假釋被廢止而放棄其人格的改變。
5. 被上訴之批示僅因著上訴人所犯的為嚴重罪行,會為社會造成負面影響及公眾對法律效果的信心,但這些考慮都是抽象性的,本案中並無事實及實質的依據來證明或可預見地倘上訴人獲假釋優惠後會會帶來有關負面影響。
6. 考慮到刑事處罰的目的是為著能對行為人的人格再塑造,並使其能重新納入社會,所以當已滿足了特別預防的目的時,亦未有充份理據已證明倘釋放上訴人會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及安寧時,則應考慮上訴人是否能重新納入社會,何況在本案中所考慮到的一般預防都是抽象及無依據的。
7. 另外,上訴人倘獲假釋優惠後,其將與母親同住;而上訴人在出獄後亦會從事裝修工作,這些都能反映出上訴人倘獲假釋優惠後,上訴人再沒有犯罪的可能性。
8. 在假釋制度中亦規範了對獲假釋人一系列的行為規則及重新適應社會的計劃,這些都是監管獲假釋人的有效措施,這亦可真正實現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刑罰目的。
9. 所以被上訴人之批示未有全面及完整地考慮上述這些因素。
10. 綜合上述內容,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1. 在本案卷中,分析《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及立法精神下,應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宣告如下:
1) 接納本上訴;及
2) 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被廢止;及
3) 判處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涉及本澳居民A因於2010年4月28日,在初審法院第CR3-09-0331-PCC號卷宗中被判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及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成立,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一個月徒刑。
2. 2013年6月21日,A獲得假釋,假釋期間由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假釋條件包括不得再次犯罪。
3. 假釋期間,2014年7月28日,A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於初審法院第CR2-14-0164-PSM號卷宗中被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同年10月30日,中級法院第638/2014號卷宗駁回嫌犯上訴,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
4. 因A在假釋期間再次犯罪,2015年1月23日,其在CR3-09-0331-PCC號卷宗中假釋被廢止。
5. 結合第CR3-09-0331-PCC號卷宗中餘下的刑期與第CR2-14-0164-PSM號卷宗的刑期,A合共需服兩年四個月二十六日徒刑。
6. 有關刑期終止於2017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28日,A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2016年6月23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不同意囚犯的假釋。
8. 檢察院反對給予囚犯A假釋。
9. 2016年8月30日,刑事起訴法庭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對社會公眾屬難以接受,將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難以達到刑罰對犯罪行為的阻嚇作用為由,否決了囚犯A的假釋請求。
10. 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1.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原審法庭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的規定,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原審法庭未有全面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包括其出獄後將從事裝修工作,服刑期間其人格已明顯改變,原審法庭的否決批示僅建基於抽象的一般預防考慮,並未有充分理據證明上訴人的假釋會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12. 本案中,上訴人無疑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眾所周知,假釋的實質要件強調的是被判刑人是否能夠重新納入社會,遵從社會規則,同時必須考慮其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的影響。
14. 眾所周知,假釋的實質要件強調的是被判刑人是否能夠重新納入社會,遵從社會規則,同時必須考慮其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的影響。
15. 本案中,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庭的立場,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就上訴人的“往蹟”及其在獄中的表現,我們無法得出一個正面的回覆。
16. 上訴人曾在CR3-09-0331-PCC號卷宗中獲得假釋,但在假釋期間,再次吸毒後駕駛車輛,被判處實際徒刑,服刑期間,假釋期前2個月,涉嫌參與一宗打鬥事件,獄方仍在調查中。
17. 上訴人的行為很難令人相信牢獄生涯已令其人格發生了根本的改變。
18. 近年,本澳人士參與販毒活動案件亦是屢見不解,有關販毒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影響。因此,這類案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容忽視。
19. 至於上訴人所言原審法庭欠缺充分理據證明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過往的行為軌迹已是我們預測其釋放後行為的最好依據。事實上,亦不存在比此更有力的依據了。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6年8月30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曾於自2013年6月21日曾獲批准假釋,但其在假釋期間接觸毒品,並因觸犯1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於初級法院第CR2-14-0164-PSM號案件中被判處4個月15日之徒刑(見卷宗第121頁至第124頁)。
而在本案廢止假釋後服刑期間,更於2016年5月21日因涉及一宗獄中打架事件而被調查(見卷宗第149頁)。
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實在不能得出上訴人A的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且已存有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結論。
此外,在給予假釋的問題上,我們同樣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一直以來所實施的犯罪均涉及毒品。
一直以來,毒品犯罪的問題對任何一個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極深,販毒行為是國際,包括澳門在內所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毒品數量龐大,且是以跨境式犯罪手法實現的,可以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加上上訴人A毫不珍惜所獲得的假釋機會,其提早釋放無疑會令其他社會成員對澳門法制的信心,以及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均會產生不良的影響。
綜合卷宗所有資料,儘管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無論是尤其是一般預防抑或特別預防方面,我們認為上訴人A均未能滿足該等要件。
因此,不以認定,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b項之規定,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 CR3-09-0331-PCC號卷宗內,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及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分別被判處6年徒刑、45日徒刑及45日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1個月徒刑。
- 於2013年6月21日,被判刑人獲批准假釋,假釋期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
- 於2014年7月28日,被判刑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編號:CR2-14-0164-PSM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4個月15日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
- 經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述裁判予以維持。
- 於2015年1月23日,被判刑人因假釋期間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導致假釋被廢止,被判刑人須服上述卷宗未服的2年11日徒刑。
- 結合上述兩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2年4個月26日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6月16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8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7月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監獄獄長不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檢察院不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8月3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於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參與樓層清潔工作,但於2016年5月因涉及一宗倉內打架案件而被中止職訓工作,而有關案件仍在調查中。上訴人閒時喜歡做運動。此外,亦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舞獅班和關愛義工活動。上訴人行為被評定為“一般”,屬於“信任類。
雖然,我們不能以上訴人涉及一宗打鬥事件而正在接受調查而得出對其不利的結論,但是,監獄各方對其在監獄中的表現的總體印象並沒有讓人相信上訴人已經對自己重返社會做好了充分的準備,並可以毫無疑問地誠實做人,不再犯罪。也就是說,上訴人的行為表現並沒有得到各方面的肯定的事實表明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並不具備積極的因素,法院目前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0月2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720/2016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