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10/201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82/2016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簡介
在初級法院刑事案中,嫌犯A因觸犯了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3年,緩刑條件為嫌犯在緩期期間須履行由社會重返部門負責監督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4年10月29日被第CR1-14-0229-PSM號卷宗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5年4月9日轉為確定。
為此,在本案原審法院經過對上訴人作出聽證後,作出了以下決定廢止緩刑的決定:
“批示
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須履行由社會重返部門負責監督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已於2013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
其後,於2014年10月29日,被判刑人被第CR1-14-0229-PSM號卷宗內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本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對有關判決提起上訴但最後被中級法院駁回,有關判決已於2015年4月9日轉為確定。
經聽取檢察院的建議及指定辯護人的意見,考慮被判刑人於本案的緩刑期內再次犯罪,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現決定廢止本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之緩刑,命令對被判刑人執行本卷宗所判處的兩年徒刑。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被判刑人的指定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被判刑人承擔,及繳付最低司法費。”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廢止緩刑批示:上述第一刑事法庭於2016年6月23日,經聽取上訴人即嫌犯之聲明後,法庭認為因上訴人在標題所述案件之緩刑期間再犯下CR1-14-0229-PSM案件,被送往澳門路環監獄服兩個月徒刑,故現應廢止上訴人於上述第一刑事法庭第CR1-13-0099-PCC號刑事案於2013年11月11日判處的兩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即須服兩年實際徒刑)
2. 被上訴之批示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9、20條暫緩執行之制度。
3. 除卻《刑法典》第54條之一般規則外,對於吸毒罪這個特別的罪行,第17/2009號法律規定與毒品有關的罪行的單行法而規定了詳細的特別措施,當中第19條及第20條便對徒刑的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作了相關規定:
4. 上訴人現特別將其個人及家庭狀況再次讓上訴法庭知悉,希望上訴法庭特別考慮:
- 上訴人現已戒毒。(參閱附件一)
- 上訴人表示在獄中已經深刻體會自由之重要性;
- 上訴人表示已有一事實婚妻子、及兩位分別為4歲多和1歲多的女兒和兒子。
- 入獄前,上訴人於廚房工作,需供養妻子和子女;該食坊已承諾在其出獄後會再次聘請上訴人擔任廚師一職。(參閱附件二)
- 上訴人在入獄後,由其事實婚妻子和上訴人之母親供養上訴人之子女,經濟狀況非常吃力,基本上入不枯支,很需要上訴人幫補家計。
- 上訴人表示十分後悔,期望上級法庭給予機會,體諒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最後望能給予緩刑。
5. 上訴人認為標題所述刑事案獨任庭未有全面地考慮其家庭狀況及個人狀況違而1廢止其緩刑的執行,認為可以適用《刑法典》第53條規定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以及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
6. 上訴人現於監獄服刑,已體會到服刑的失去自由的經歷,已對他已產生了教訓。
7. 對本案而言,上訴人已經歷著服刑,倘若適用徒刑的威嚇及延長暫緩執行,相信已經對其產生效用,而毋須再將本卷宗的兩年的徒刑實際執行。
8. 請求法庭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pena curta de prisão)原則」,因此,倘若中級法院不認同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那麼,則選擇徒刑,並暫緩執行或延長緩刑。
綜合上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獨任庭廢止緩刑之批示”,並判上訴人暫緩執行或延長緩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罪並被確定判刑,已符合法律規定的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
2. 在廢止緩刑的實質要件方面,法律要求被判刑者作出的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3. 在本案中,上訴人違反緩刑期間的戒毒義務,吸毒且被判處實際徒刑,可以合理地認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仍未警醒,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緩刑達到。
4. 在此情況下,法官閣下作出廢止緩刑的批示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首先,必須指出,緩刑的階段應考慮並適用的是《刑法典》第54條之規則,至於是否應該給予緩刑的考慮,尤其是上訴人所提出的考慮其家庭、職業狀況等因素,無論是同一法典第48條抑或其他諸如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及第20條等單行刑法規定之考慮實已在審判聽證階段完成了。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這一條第一款b項所要求的只要是在緩刑期間實施的任何犯罪並被判刑,而且得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的情況下,法院必須廢止緩刑。
很明顯,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所實施的犯罪並非任何其它罪名,而是再次實施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這完全足以顯示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尤其是期望上訴人A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目的已落空。
因此,被上訴的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應該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0月28日
蔡武彬
1 原文如此。應該為“進而”的筆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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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82/2016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