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42/2016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上訴人A(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CR2-10-0150-PCC號卷宗內,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徒刑;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維持原判。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5月4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5年9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10-11-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9月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來自農村,於2007年到廣州打工, 時年16歲,學歷程度是念到初中三便輟學了,知識不多。上訴人因犯下情感上的錯誤,為男友誕下一女兒:更被男友利用和唆使犯下毒品刑事罪行,其後,她的男友亦隨之離她而去,她才知道被利用和欺騙。
2. 上訴人於2011年5月13日,在CR2-10-015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
3. 上訴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22歲,並於刑期達至3分之2時提出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5年9月4日被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聲請,為此,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5日作出維持駁回的判決。
4.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逾6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8個月,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提出假釋聲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於2016年9月4日駁回上訴人的聲請。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被駁回之後,在獄中的行為一切良好,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行為,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作的假釋報告亦指出,本次假釋期內,上訴人已沒有犯下任何違規的紀錄。
6. 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已有所提升,雖然上訴人曾有2次的違規紀錄,其事後亦知錯了,沒有再做任何違法的事,以彌補其過失。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內,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其在獄中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8. 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內,她的朋友都有從內地到獄中探訪,其家人時常來信鼓勵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其亦透過書信往來了解家人的近況及保持良好關係。得到家人的支持和鼓勵。
9. 上訴人在獄中,閒時喜歡看小說及自學英文,亦參與2012/2013年度回歸教育課程之中文科,於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曾參與女工藝之職業培訓,期後因涉及違規事件而被中止,之後行為表現悔改,並沒有再次作出違規行為,後於2016年5月再次參與女工藝之職業培訓;另曾參加初級會計培訓課程,美容,City & Guide證書,酒店房務基礎培訓及英語課程。
10. 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是一非本地居民,服刑完畢,上訴人將被驅逐出澳門,並在將來一段長時間內不能再進入澳門,非本地居民因觸犯澳門法律,將受到澳門法律嚴厲的制裁和判刑,此一訊息,在本刑事案件中通過對上訴人自審判前羈押直到審判後獲判處8年實際徒刑的刑罰,已對社會大眾得以傳播,已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上訴人會返回中國內地,其亦不會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以至社會安寧構成任何實質的威脅和影響。
11. 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已深感懺悔,其被判8年的徒刑,已受到嚴厲的教訓和威嚇,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悔不當初,清楚知道需為犯罪行為付出代價,為展示改過的決心,上訴人在獄中,通過參加職業培訓,努力學習,其目的就是為了服刑完畢,返回原居地,努力重建生活,改過自新,可見刑罰的特別預防,在上訴人之行為和人格之轉變,得到體現。
12. 服刑人的悔過程度,對自身過錯改過自新的決心,其是否能重新納入社會並不會再對社會治安秩序和安寧做成影響,只能從服刑人在服刑期間的外在表現和日常生活態度來觀察和推斷。
13. 上訴人之行為和人格之轉變,得到體現,並得到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和澳門監獄局長的一致認同,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對上訴人假釋的申請亦表示同意。
14. 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給予客觀的評價,作出“同意”假釋的意見,尤其應給予尊重和考慮。
15. 假釋制度之目的是為因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的被判刑人,因其在徒刑執行期間對自己所犯罪過感到後悔,以良好行為和改變人格態度以證明自己真誠悔改,不會再對社會治安做成威脅,給予提早釋放的機會。
16. 本假釋案之上訴人,無論其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否決了上訴人假釋的聲請,其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否決假釋的批示,應被廢止。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人A之上述理由,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基於本案為上訴人再次申請假釋,肯定的是其已符合批准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假釋的申請除了必須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實質要件,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2. 雖然目前上訴人已服滿了6年多的徒刑,尚欠年多便完全服刑期滿,但由於上訴人所觸犯法律的嚴重性,深深打擊本澳的社會秩序,加上上訴人至今行為仍需改善,未能達到給予本院信心其不再犯罪及踏實生活,故從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作考慮,現階段若對上訴人給予假釋肯定不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對法律秩序及安寧均帶來負面的影響。
3. 為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應裁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6年9月4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10年5月5日開始被拘留並被移送監獄;此次是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雖然上訴人A曾兩次違反監獄規定的記錄,但違規情況未見嚴重;無可否認,上訴人A在獄中持續參加不同的培訓班,顯示出其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出獄後在家庭的支援上雖未見十分豐足,但現階段資料的確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在給予假釋的問題上,我們始終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毒品。
一直以來,毒品犯罪的問題對任何一個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極深,販賣行為是國際,包括澳門在內所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毒品數量龐大,且是以跨境式犯罪手法實現的,可以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CR2-10-0150-PCC號卷宗內,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徒刑;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維持原判。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5月4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5年9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8月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監獄獄長不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檢察院不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9月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12年2月28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a)、l)、n)項的規定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5日及剝奪放風權利2日的處罰及於2015年8月24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b)項的規定而被科處公開申誡。
上訴人服刑期間,曾參與了初級會計培訓課程、美容班、酒店房務基礎培訓課程及英文班。於2012/2013年度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之中文科。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參與了女工藝職訓,後因違規的行為,而被終止職訓。之後,又再次參與了女工藝職訓活動,一直至現在。
上訴人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行為被評定為“一般”。
上訴人在2012年受到紀律處分之後仍然在2015年受到另外一次的處分,很明顯,這些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表明難以讓人相信上訴人已經對自己重返社會做好了充分的準備,並可以毫無疑問地誠實做人,不再犯罪。也就是說,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表明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並不具有積極的因素,法院目前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0月2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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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42/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