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11/2016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上訴人A(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案觸犯:
- 因觸犯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於2008年11月27日在第CR1-07-006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2年徒刑,緩期3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3年。
- 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違令罪,於2013年10月23日在第CR3-13-0056-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2年。
- 被判刑人在首個卷宗所處之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上述犯罪,故於2014年12月17日第CR1-07-0064-PCC號卷宗內廢止了該緩刑,被判刑人須服所處之二年實際徒刑。
- 結合第CR1-07-0064-PCC號卷宗及第CR3-13-0056-PCC號卷宗兩案刑期,被判刑人合共需服2年9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7月21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8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06-1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8月1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 經過一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上訴人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在出獄後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和照顧家中年邁的父母;
2) 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可顯示出,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由此顯示出其人格的積極演變;
3) 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的演變情況以及對重返社會的前景表示滿意和給予正面評價,且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4) 根據該技術員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原因主要基於以下數方面:i)上訴人在2015年11月6日開始參加了獄中的車輛維修職訓活動,至今仍有參加及積極完成任務,表現良好,並表示出獄後會立即尋找工作,已充份準備重返社會後之生活;ii)經是次服刑,顯示出上訴人已體會到以往之行為及價值觀需要改過,上訴人明白在任何情況下亦不能作出違反法律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在獄中沒有任何違規記錄,入獄後至今行為良好,能與其他囚犯和睦相處,上訴人對於其所作出的行為亦感到十分後悔;iii)入獄後,其家人亦經常前來探訪,給予上訴人充分支持,並希望上訴人能盡早出獄,一家團聚;
5) 上訴人在申請是次假釋時,已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表示在其出獄後積極尋找工作,與父母同住及供養父母,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6) 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其家人、親友一直對其不離不棄並且不斷地給予鼓勵及支持,正因如此,更使一向重視家人的上訴人感到愧疚和覺悟,並立志重回正軌;
7) 經過一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時刻希望盡快回歸社會,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並照顧家中年邁的父母;
8) 事實上,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雖然未有報讀獄中課程,但積極參與職業培訓,表現有目共睹;
9) 上訴人在獄中閒時亦會做運動、看書以充實獄中生活及自我增值。
2. 從以上所見,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3. 就特別預防方面,澳門監獄長及檢察官 閣下均給予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否定性意見,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本人並不同意。
4. 澳門監獄長於2016年6月21日所作之意見書中,對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否定性意見,其指出“Trata-se de um recluso com duas condenação anteriores com pena suspense, uma delas revogada, c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adequado, e com perspectivas favorávei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O seu modo de vida anterior parece reveler ligações a grupos marginais. Assim, tendo em conta que não é primário, somos de parecer desfavorável em relação à su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5. 除此,檢察官 閣下亦在卷宗第50頁給予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否定性意見,檢察官 閣下認為“考慮到囚犯並非初犯,在緩刑期間觸犯相同的法律,由此可見,囚犯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其人格存在偏差,盡管其在獄中表示良好,但無論是從刑罰的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的目的考慮,現階段均不應給予囚犯A自由,建議否決囚犯A的假釋。”
6. 必須指出,上訴人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而有關犯罪的確對本澳的治安及市民生活安寧帶來的衝擊,但上訴人自入獄後一直保持良好表現,因而獲得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之給予假釋建議,此點可證明上訴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確實已有顯著改善,人格亦有重大轉變,從上述可見上訴人應被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其假釋並不會出現如澳門監獄長及檢察官 閣下所認為的情況。
7. 被上訴批示因下列理由,反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i) “(…)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刑罰曾獲暫緩執行,但其沒有珍惜法院給予的機會,仍然妄想法紀再次觸犯罪行,而最終須受徒刑處分。由此反映被判刑人守法意識薄弱,視本澳法律如無物,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大。因此,儘管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合格,屬信任類,但其服刑時間尚短,亦考慮到其本身具體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漠視法律的特質,因此,本法庭認為現時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ii) “(…)直著利用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高速發展,被判刑人在賭場內向他人提供賭資,目的是使自己從借款中獲取金錢利益;考慮到其所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從其種類和後果來看,嚴重性是存在的,可導致不少人因欠下賭債,可能會為了償還而作出非法的事情,從而摧毀一生。假若現時釋放囚犯,無疑是對有意從事高利貸的人一種鼓勵,被判刑人在此時提早出獄所造成的影響並非社會所能接受。(…)”。
8. 被上訴裁決中作為否決假釋的其中一項依據,是認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因此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從而認為其獲釋後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然而,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不應以上訴人曾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為由類推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亦會出現同樣情況,因而判斷上訴人未能符合特別預防之要件;反之,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屬信任類,監獄部門的假釋報告對上訴人的人格轉變亦特正面意見,綜上所述,應能從中得出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利結論。
9. 被上訴裁決關於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能被認同,因為透過理由說明可知,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具體個案作分析,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嚴重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
10. 另外,被上訴裁決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11.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2.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13.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4.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亦會積極尋找穩定的工作,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5.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的重要性。
16. 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17. 事實上,在卷宗中,雖然就是次假釋申請,懲教管理局局長及檢察院給予不利於假釋申請的意見,然而,上述均是與本案上訴人沒有直接接觸的實體,而所有與上訴人有直接觸的實體,包括澳門監獄技術員及保安及看守處皆因上訴人服刑時的行為良好,均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
18.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19.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到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21.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涉及澳門居民A於2008年11月27日,在初審法院第CR1-07-0064-PCC號卷宗,A因觸犯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一項《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2. 緩刑期間,2013年10月23日,於初審法院第CR3-13-0056-PCC號卷宗,A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兩年,2014年2月20日,中級法院第776/2013號卷宗駁回嫌犯上訴,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
3. 因A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2014年12月17日,第CR1-07-0064-PCC號卷宗中的緩刑被廢止。
4. 結合第CR1-07-0064-PCC號卷宗與第CR3-13-0056-PCC號卷宗兩案刑期,A合共需服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5. 有關刑期終止於2017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A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2016年6月21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不同意囚犯的假釋。
7. 檢察院反對給予囚犯A假釋。
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8月19日,以現時未能確信A一旦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而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對有意從事高利貸的人是一種鼓勵,同時,所造成的影響亦非社會所能接受為由,否決囚犯的假釋。
9. 上訴人(即囚犯)在上訴詞中指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已徹底悔悟,不能以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來推定社會大眾對此類犯罪的接受程度,更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上訴人因此認為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的決定違返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10.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無論是從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的角度出發,上訴人都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所要求的實質要件。
11. 盡管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且自稱已真誠悔悟,但回視其犯罪“往績”,曾出現過在假釋期間再次觸犯相同罪行的情況,聽其言,觀其行,現階段實難令人對提前釋放上訴人,其將重新納入社會抱肯定態度。
12. 另一方面,近期賭場高利貸及相關犯罪活動十分猖獗,為維護本澳的健康旅遊形象,規範賭場中介活動,考量此類人士的假釋,特別對社會治安造成的壓力及法律秩序的影響更是不容忽視。
13. 故此,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6年8月19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是在初級法院第CR1-07-0064-PCC號案件中被判處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場的情況下,決定再次進入澳門賭場並實施本案刑罰所涉及的初級法院第CR3-13-0056-PCC號案件所針對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參見第PEP-206-14-1º號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9頁)。
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卷宗有資料顯示,上訴人A自2014年10月22日開始入獄服刑以來,不可否認,上訴人A的個人人格和行為確實有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而對於其出獄後作出的家庭支持償還債務亦有所計劃,現階段的確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我們卻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澳門賭場內的不法活動,尤其是其漠視法院判決的強制性約束力,故意實施跟賭博不法活動之犯罪行為,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案觸犯:
- 因觸犯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於2008年11月27日在第CR1-07-006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2年徒刑,緩期3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3年。
- 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違令罪,於2013年10月23日在第CR3-13-0056-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2年。
- 被判刑人在首個卷宗所處之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上述犯罪,故於2014年12月17日第CR1-07-0064-PCC號卷宗內廢止了該緩刑,被判刑人須服所處之二年實際徒刑。
- 結合第CR1-07-0064-PCC號卷宗及第CR3-13-0056-PCC號卷宗兩案刑期,被判刑人合共需服2年9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7月21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8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6月2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監獄獄長不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檢察院不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8月19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自2015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的車輛維修的職訓活動,閒時會做運動及閱讀書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並沒有違規記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據此可以得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好了必要的準備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而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博彩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與澳門賭場有關的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0月2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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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11/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