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51/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以內地勞工身份在本澳工作,於凌晨時分以獨行的女子作為犯案目標,以暴力手段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並據為己有,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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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1/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7-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9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服刑人獲得假釋需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 上訴人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而上訴人於2016年9月3日已完成其三分之二之刑期,且已完成的刑期已超過6個月,上訴人完全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而假釋之實質要件規範在《刑法典》第56條1款。
4. 雖然上訴人曾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搶劫罪,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損害。但上訴人已承擔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5.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從沒有任何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澳門監獄獄長對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更給予正面肯定,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6. 而上訴人於入獄之前曾擔任製衣師傅,有一技之長,出獄後能重投社會工作,自力更新,不需依賴他人供養,上訴人之家人已原諒上訴人所犯下之罪行,經常前往獄中探望上訴人,鼓勵其改過自新,表示期待與上訴人再次團聚。
7. 上訴人於獲釋後將會前往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照顧及陪伴其兩歲之女兒成長,並以其專業技能賺取金錢,養活自己及家人,在得到家人的扶持下,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8. 從上述各點得出,上訴人已深切反省,其人格有強烈之積極轉變,而上訴人倘若被獲釋,將必定會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之規定。
9. 雖然,原審法官於判決中表示:
「…服刑至今囚犯並未以任何積極方式向被害人支付絲毫賠償以及判刑案之訴訟費用。基於上述因素,儘管庭審時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的囚犯現已表示深感後悔,惟本法庭認為現階段仍未能確切肯定其已穩固地糾治過來,且對其是否真正悔悟仍存疑問,故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
10. 但原審法官缺乏考慮上訴人正是由於經濟困難,急需要資金才會犯罪,因此,上訴人未賠償予被害人是基於沒有足夠金錢,並非上訴人不想承擔賠償責任。
11. 原審法官因而判定上訴人不是真誠悔悟是過分主觀,缺乏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生活環境等其他因素。
12.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疑損害了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同時亦動搖社會對刑法的信心,但隨著刑罰的確切執行,所受損之法益及社會對法律制度之信心會隨之而恢復。
13. 而上訴人已敢於承擔自己所犯下之罪行,履行法官對其犯罪行為所判處之刑罰,當中從沒有試圖潛逃。
14. 即使上訴人所犯下的搶劫罪動搖了社會對刑法的信心,但上訴人於獲釋後將會立即被遞解出境,並在長時間內拒絕其再次入境,因此,上訴人再次威脅及影響澳門社會秩序的可能性很低。
15. 再者,經過兩年多的時間,上訴人的人格及行為已有很大的改變,倘若社會知悉上訴人人格上積極的轉變,他們會願意給予上訴人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其對法律制度所恢復之信心亦不會因上訴人獲假釋而再次受到動搖。
16. 基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規定,上訴人的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17. 雖然給予假釋並不是服刑人必然享有的權利,但立法者特意設定在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的要件下,給予服刑人假釋,使他們能提早適應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
18. 而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全部要件,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同時其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倘若拒絕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會違反立法者設立假釋制度的原意。
19. 按《刑法典》第56條規定,法官在該情況下亦必須給予上訴人假釋,當中並不享有自由裁量權。
20. 因此,原審法官需按《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其否決上訴人假釋之申請,屬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21. 上訴人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為依據,請求撤銷上述決定,並請求作出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撤銷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之判決;
2. 批准上訴人假釋之申請。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在本案中,囚犯A因觸犯一項搶劫罪,須服三年三個月徒刑,其刑期將於2017年10月3日屆滿。
5.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6. 就是次個案而言,囚犯A在凌晨時份以暴力手法搶奪走在街上的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情節嚴重,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而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經綜合卷宗所載之資料,難以相信囚犯A對所犯的罪行已有真心悔悟,亦難以相信因犯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和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7.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囚犯A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8. 因此,本程序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囚犯A假釋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結論:
1. 在本假釋程序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否決囚犯A假釋請求之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之否決囚犯A假釋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12月12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4-021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5,000圓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2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至第12頁背頁)。
3. 上述判決在2015年3月16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4年6月15日期間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4年7月3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7年10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9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外,上訴人自2016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業培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平日彼等主要以書信方式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儘快尋找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6年7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9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就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獄方對其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為“良”,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此外,囚犯自本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業培訓。然而,本案中尤需指出的是,以內地勞工身份在本澳工作的囚犯在賭敗後為獲得不法利益,於凌晨時分以獨行的女子作為犯案目標,以暴力手段搶走該女子的手提電話並據為己有,由此可體現其所犯的搶劫罪之嚴重性。此外,服刑至今囚犯並未以任何積極方式向被害人支付絲毫賠償以及判刑案之訴訟費用。基於上述因素,儘管庭審時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的囚犯現已表示深感後悔,惟本法庭認為現階段仍未能確切肯定其已穩固地糾治過來,且對其是否真正悔悟仍存疑問,故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搶劫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所犯的是一項「搶劫罪」,該罪行具有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且囚犯之作案情節十分嚴重,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以內地勞工身份在本澳工作的囚犯為獲得不法利益,於凌晨時分以獨行的女子作為犯案目標,以暴力搶奪該女子的財物,囚犯一手摀住被害女子的雙眼,並以另一手臂箍繞被害女子的頸項及將其推倒在地,繼而強行搶走被害女子的手提電話,囚犯所實施之搶劫犯罪行為惡性重大,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外,上訴人自2016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平日彼等主要以書信方式聯繫。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儘快尋找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以內地勞工身份在本澳工作,於凌晨時分以獨行的女子作為犯案目標,以暴力手段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並據為己有,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亦即,受害人所受的損害未被修補。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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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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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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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751/2016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Sendo o arguido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na pena que agora cumpre, verificando-se que se encontra arrependi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que cometeu, tendo desenvolvido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M. considerado “adequado”, onde tem participado em actividades de limpeza, e tendo visitas da família, com quem irá viver se colocado em liberdade, mostra-se-me viável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ao seu futuro comportamento em liberdade, e assim,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a) do C.P.M..
Por sua vez, atento o crime em questão, “roubo por esticão” (de um telemóvel, no valor de MOP$5.000,00), visto que já cumpriu mais de 2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e considerando ser esta a última oportunidade para beneficiar d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considerava igualment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a al. b) do mencionado art. 56° do C.P.M. desde que se condicionasse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à observância de regres de conduta por parte do recorrente.
Macau, aos 03 de Novembro de 2016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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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51/2016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