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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96/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追訴時效
- 特別減輕及量刑
摘 要
1. 本卷宗在整個偵查過程,直到提起控訴及續後的審判中,警方及司法當局都未能成功聯絡上訴人,最後,本卷宗以缺席審判的形式繼續進行,並於2011年5月25日法院正式指定該缺席審判的庭審日期(參看卷宗第177頁及背頁之批示)。因此,本案符合《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的情況,本案之追訴時效亦正式從上述日期起中斷,並需重新計算。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約束,最長的追訴時效必須在原有正常的追訴時間上多加一半,之後必須完成,即總數為十五年。

2.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用之濫用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有關受害公司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該公司日常運作,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6/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6月29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9-0113-PCC號卷宗內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行為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其中一項控罪不成立;三項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從已證事實中得知,嫌犯A在作出犯罪事實的時間分別為2004年5月26日、2004年6月8日以及2004年7月7日。
2. 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規定,刑事追訴時效的計算是自犯罪事實既遂之日起為之,即最後的實施犯罪行為既遂之日為2004年7月7日。
3. 而嫌犯所觸犯的每一項犯罪,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第b款規定,可以被科處一年至八年的徒刑。
4.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對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其刑事追訴的時效為10年。
5. 而且,在上述的案件中,並不存在任何法律所規定的中止、中斷時效之情節。鑒於嫌犯最後一個犯罪事實既遂之日子為2004年7月7日,按照上述法律的規定,對其進行刑事追訴的時效已於2014年7月7日完成。
6. 即使上述的案件已於2011年6月29日作出判決,但是在整個的訴訟程序中,嫌犯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從來未能夠被傳召參與訴訟程序。
7. 而嫌犯直至2014年9月10日返回澳門時才獲通知有關的判決的內容,而且,實施犯罪所作出的事實至今已經超過十年。
8.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c項之規定,由於對嫌犯A的犯罪追訴時效已經完成,故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宣告上訴人A在本案中的刑事責任消滅。
倘若不成立
9. 考慮到嫌犯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深切地作出反省。(參見附件一)
10. 而且,嫌犯坦承自己所犯下的所有的罪行,也有意在自己有經濟能力的情況下,彌補有關犯罪對被害人所帶來的損失。
11. 犯罪至今已經經過多年的時間,而且已經相當接近刑事追訴的時效。
12.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希望尊敬的 法官閣下可以考慮在本案中所有的情節,減輕嫌犯被判處的刑罰。
綜上所述,
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
裁定本案追訴時效已經完成,宣告嫌犯的刑事責任消滅;
倘若認為上述請求不成立,請重新考慮案中所有的情節,減輕嫌犯被判處之刑罰。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而被控訴和判刑。
2. 對上述犯罪可處最高八年徒刑。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當涉及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其追訴時效為十年。
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追訴時效的期間自有關犯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
5. 根據判決書已證事實可知,本案的三項犯罪事實分別發生於2004年5月26日、2004年6月8日及2004年7月7日。
6. 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規定了時效中斷的幾種情況,當中d)項當定出在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日期時,追訴時效中斷,而第二款明確規定在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計算,而第三款規定了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7. 在偵查過程中,上訴人從未作出任何聲明,也沒有接獲任何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的通知,亦未被適用任何強制措施。
8. 檢察院司法官於2009年2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控訴,控訴書無法通知上訴人。
9. 原審法院於2011年5月25日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換言之,出現了時效中斷之情況,從此刻起,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10. 從上述資料可知,對上訴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期限尚未屆滿,從三個案發日即2004年5月26日、2004年6月8日及2004年7月7日開始計算時效10年,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亦即是說,自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日期起計,即使曾出現追訴時效中斷的情況下,本案的追訴時效最長為15年,即三項犯罪最早分別於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8日及2019年7月7日追訴時效才告屆滿,因此,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11.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2. 在本卷宗中,上訴人所作的不法程度極高,後果嚴重性大,上訴人多次犯案,涉及款項相當巨大,犯案後一直逃避責任,故此,有必要對其不法行為作出嚴厲的處罰。
13. 另一方面,並未發現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令原審法院須作特別減輕刑罰。
14.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上訴人A為“B旅遊有限公司”職員,任職經理,並為其任職的“B旅遊有限公司”代購該公司客戶需購買的往來澳門和香港的船票。
2. 2004年5月26日“B旅遊有限公司”合作伙伴“C投資有限公司”(C Limited)簽發一張編號5XXXX7的D銀行支票並將之交給上訴人為其購買船票,該支票所顯示的可兌付額為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
3. 同年6月8日“C投資有限公司”簽發一編號5XXXX9的D銀行支票並將之交給上訴人為其購買船票,該支票所顯示的可兌付額同樣為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
4. 同年7月7日“C投資有限公司”簽發一張編號5XXXX4和一張編號5XXXX5的D銀行支票並將之交給上訴人為其購買船票。兩張支票上所顯示的可兌付金額分別為港幣陸拾捌萬肆仟圓(HKD$684,000.00)和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
5. 上述四張支票之承兌人依上訴人的指示皆填寫為第二嫌犯E。
6. 上訴人收到上述支票後沒有幫“C投資有限公司”購買任何船票,而是透過第二嫌犯將上述四張承兌人姓名均顯示為其本人的支票全部存入第二嫌犯在D銀行以個人名義開立的第71-XX0-3XXX-7號戶口中,之後,上訴人再以轉賬或直接提取現金的方式提走。
7. 2004年7月26日後,“B旅遊有限公司”無法和上訴人取得聯絡,上訴人也沒有將上述其從“C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支票後兌付的款項轉交“B旅遊有限公司”。
8. 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利用其工作之便,多次有意識地自願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而有關款項均為相當巨額。
9.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兩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11. 上訴人的個人、經濟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12. 第二嫌犯聲稱為酒店信貸部經理,月收入約澳門幣24500圓,需贍養父母、照顧妻子、撫養一子,其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第二嫌犯親自持上述四張承兌人姓名均顯示為其本人的支票到D銀行將全部款項轉入其在該銀行的戶口中,之後以轉賬或直接提取現金的方式將所兌付的全部或部份款項交予上訴人;
2.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該等支票屬於上訴人所任職公司,其本人不應取得該等支票以及承兌後的款項;
3. 第二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多次自願協助上訴人將不屬其所有的支票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兌付,以達到將該等相當巨額之款項據為己有的非法目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追訴時效
- 特別減輕及量刑

1. 上訴人認為,本案並不存在任何法律所規定的中止、中斷時效之情節。鑒於其最後一個犯罪事實既遂之日子為2004年7月7日,按照《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進行刑事追訴的時效已於2014年7月7日完成。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刑法典》第111條規定: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濫用信用罪。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時效為十年及自有關犯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

由於本案屬於數罪並罰的情況,三項罪行的實日期分別為2004年5月26日,2004年6月8日及2004年7月7日,因此,需各自獨立考慮追訴時效。
本卷宗在整個偵查過程,直到提起控訴及續後的審判中,警方及司法當局都未能成功聯絡上訴人,最後,本卷宗以缺席審判的形式繼續進行,並於2011年5月25日法院正式指定該缺席審判的庭審日期(參看卷宗第177頁及背頁之批示)。因此,本案符合《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的情況,本案之追訴時效亦正式從上述日期起中斷,並需重新計算。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約束,最長的追訴時效必須在原有正常的追訴時間上多加一半,之後必須完成,即總數為十五年。

因此,本案的追訴期分別至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8日及2019年7月7日,而至今時效仍未屆滿。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其對所犯罪行深反省,在有經濟能力時會彌補對被害人所帶來的損失以及犯案已經多年,接近刑事追訴時效,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65及第66條之規定,把原審法院所決定的處罰減輕。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利用其工作之便,多次有意識地自願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而有關款項均為相當巨額,其行為明顯存在事先預謀,故意程度甚高。

另一方面,卷宗內亦缺乏資料顯示上訴人對所犯罪行有深切反省的行為,亦沒有支付賠償的證明。

故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每項罪行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犯罪前為旅遊公司經理,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巨額款項據為己有,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用之濫用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有關受害公司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該公司日常運作,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信用之濫用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日期:2016年1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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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2014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