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73/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以替他人找工作為名,騙取他人金錢,涉及多名受害人,且金額屬巨額,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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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3/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3-08-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9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囚犯A於2006年12月11日,於初審法院第CR3-05-0252-PCC號卷宗, A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21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2. 2007年12月17日,於初審法院第CR3-06-0188-PCC號卷宗,A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囚犯上訴至中級法院,2008年4月30日中級法院165/2008號卷宗,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囚犯十個月徒刑,如其於一個月內繳付賠償及相關法定利息予被害人徒刑可緩期十八個月。
3. 同日,於初審法院第CR4-04-0125-PCC號(原CR1-04-0095-PCC號)卷宗, A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加重詐騙罪,十罪競合,合共六年六個月徒刑,另須對八名被害人連帶賠償合共澳門幣74,740元。
4. 同日,於初審法院第CR2-07-0067-PCC號卷宗,A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改判為《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 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c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三罪並罰,合共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需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2008年5月15日,在中級法院第61/2008號卷宗中,駁回上訴。
5. 2008年10月30日,與CR3-05-0252-PCC號、CR1-04-0095-PCC號及CR3-06-0188-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囚犯合共須服八年六個月徒刑。
6. 2010年3月5日,於初審法院第CR4-09-0235- PCC號卷宗,A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與CR3-05-0252-PCC號、CR1-04-0095-PCC號、CR3-06-0188-PCC號及CR2-07-0067-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囚犯須服十年徒刑,另須對被害人連帶賠償合共澳門幣31,000元。
7. 2011年6月22日,於初審法院第CR1-08-0063-PCC號卷宗,A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判處每項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期,與CR4-09-0235-PCC號卷宗競合,合共判處十七年徒刑,另須對五名被害人連帶賠償合共澳門幣1,478.016元;囚犯上訴至中級法院,2011年10月27日,中級法院第529/2011號卷宗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囚犯十二年徒刑。
8. 有關刑期終止於2019年9月9日,2015年9月9日,A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2015年9月14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囚犯A的首次假釋申請,同年11月12日,中級法院否決了囚犯A的上訴。
10. 2016年7月26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第二次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不同意囚犯的假釋。
11. 同年9月6日,執案檢察官建議否決囚犯A的第二次假釋申請。
12. 9月14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A “在獄中行為未達到良好的評級,同時,尚未有確實作出過任何賠償以反映其對行為的悔意及承擔責任的決心”,另一方面,“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否決了囚犯的第二次假釋請求。
13. 上訴人(即囚犯A)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指出上訴人自2013年至今約三年的服獄生涯中表現良好,可證明其已有正面的改變,同時,原審法院不應再以上訴人犯罪的數量及性質為考慮因素,但遺留了給予假釋附隨考驗制度的可能性,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 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並附隨考驗制度。
14. 上訴人指其犯罪的數量及性質已被做為定罪量刑的基礎,不應在考慮假釋時再次做出衡量。
15. 我們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要結合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
16. 上訴人的犯罪“往績”,也就是從1997年至2007年十年期間的相關犯罪事實,可以反映出上訴人的人格存在嚴重偏差,而上訴人在獄中,分別於2011年及2013年觸犯獄規,最後一次處罰於2015年做出,雖然至今已三年,上訴人表現良好,但與上訴人的十年犯罪史而言,並不足以顯示上訴人已有一個穩定的人格改變,因此,對其出獄的表現,能否重新納入正規,我們亦難以就此給予一個正面肯定的回應。
17.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以介紹工作為由,詐騙數十人的錢財,此類犯罪在本澳屢見不鮮,對社會大眾造成極壞的影響,動搖了人與人之間最基本的信任關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法律制度效力的信任及依賴。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於2006年12月11日,在CR3-05-025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詐騙罪』,被判處每項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須服1年徒刑,該徒刑緩期2年執行;
2. 上訴人於2007年12月17日,在CR4-04-0125-PCC號(原CR1-04-009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十項『詐騙罪』,被判處每項2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上訴人須服6年6個月徒刑,另須對八名被害人連帶賠償合共澳門幣74,740元;
3. 上訴人於2007年12月17日,在CR3-06-018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判處10個月徒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08年4月30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上訴人10個月徒刑,如其於1個月內繳付賠償及相關法定利息予被害人,徒刑可緩期18個月執行;
4. 上訴人於2007年12月17日,在CR2-07-0067-PCC號卷宗內(與CR2-07-0158-PCC號卷宗合併審理),因觸犯兩項『加重詐騙罪』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分別被判處每項2年9個月徒刑及1年9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上訴人須服3年9個月徒刑,另須對三名被害人連帶賠償合共澳門幣270,000元;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但被駁回。
5. 上述CR3-05-0252-PCC號、CR1-04-0095-PCC號、CR3-06-0188-PCC號以及CR2-07-0067-PCC號卷宗,於2008年10月30日作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須服8年6個月徒刑;
6. 上訴人於2010年3月5日,在CR4-09-023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判處3年徒刑,與上述卷宗刑罰競合,上訴人須服10年徒刑,另須對被害人連帶賠償合共澳門幣31,000元;
7. 上訴人於2011年6月22日,在CR1-08-006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五項『詐騙罪』,被判處每項3年3個月徒刑,與CR4-09-0235-PCC號卷宗刑罰競合,上訴人須服17年徒刑,另須對五名被害人連帶賠償合共澳門幣1,478,016元;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被判刑人12年徒刑。
8. 上述判決於2011年11月11日轉為確定。
9. 在本案(CR1-08-0063-PCC)中,上訴人曾於2007年9月12日至13日被拘留,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在第CR3-05-0252-PCC、CR3-06-0188-PCC及CR4-09-0235-PCC號案中從未被拘留;而在第CR2-07-0067-PCC號卷宗曾於2006年2月3日和4日被拘留2日;在第CR1-04-0095-PCC號卷宗曾於2005年6月6日被拘留1日。
10. 上訴人將於2019年9月9日服滿所有刑期。
11. 上訴人已於2015年9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5年9月14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12. 上訴人已支付CR1-08-0063-PCC之訴訟費用;另有賠償計劃,但現時尚未有支付賠償金之紀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0頁與卷宗第22頁、第98頁、第99頁及第364頁)。
13.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4.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但曾參加獄中的工藝房職業培訓及製衣工房職業培訓;另外,曾參與短期英文班、舞蹈班、義工課程、假釋講座、跳舞班、餐飲班和花藝班。
1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於2011年8月及2015年7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收押於普通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
16.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並提供其日常所需用品及鼓勵其改過自身,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
1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在澳門與家人同住,計劃到B律師樓工作。
18. 監獄方面於2016年8月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9.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9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其最近一次作出犯罪時年齡37歲。被判刑人於2007年9月14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9年。
被判刑人於本澳出生,因無心向學未完成中學二年級便輟學並於約19歲結婚,經歷三段婚姻並育有六名子女,曾任職秘書、保險從業員、機場保安及兼職庄荷等工作。
被判刑人因詐騙他人金錢而被判罪,被判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於2011年8月及2015年7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收押於普通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但曾參加獄中的工藝房職業培訓及製衣工房職業培訓;另外,曾參與短期英文班、舞蹈班、義工課程、假釋講座、跳舞班、餐飲班和花藝班。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並提供其日常所需用品及鼓勵其改過自身,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在澳門與家人同住,計劃到B律師樓工作。
本案中,被判刑人詐騙他人金錢而被判罪成,其犯罪行為涉及多名被害人且金額巨大,可見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另一方面,其服刑至今時間已九年,自去年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雖然沒有新的違規行為出現,但獄方對其表現的評級仍為“一般”,曾於2011年8月及2015年7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收押於普通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
根據被判刑人的過往人格及獄中表現,法庭認為其獄中行為未達到良好的評級,同時,尚未有確實作出過任何賠償以反映其對行為的悔意及承擔責任的決心,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就犯罪的一般預防而言,本案被判刑人以替他人找工作為名,騙取他人金錢,涉及多名被害人,被判刑人利用作為勞動階層的被害人,冀望找到工作來進行詐騙,其罪行的可譴責性高,為保障澳門社會市民的財產安全,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考慮到被判刑人尚未履行所判處的賠償,本案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被判刑人所服刑期顯然不足以抵銷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涉及多案。雖然上訴人提出,其在多案中被判刑罰已競合為單一刑罰,所以不應被視為“並非初犯”,亦不應以此理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然而,上訴人在十年期間觸犯多項罪行亦涉及多宗卷宗,雖然本次是首次入獄,但實難界定上訴人為初犯。另外,上訴人的多項犯罪的紀錄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近期,雖然上訴人除了2011及2013年的違規紀錄外近期沒有再違反監獄規則,但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只被評為“一般”,其獄中行為仍有待改善,屬信任類。
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但曾參加獄中的工藝房職業培訓及製衣工房職業培訓;另外,曾參與短期英文班、舞蹈班、義工課程、假釋講座、跳舞班、餐飲班和花藝班。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並提供其日常所需用品及鼓勵其改過自身,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到B律師樓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以替他人找工作為名,騙取他人金錢,涉及多名受害人,且金額屬巨額,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雖有賠償計劃,但尚未有支付賠償金之紀錄,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表現,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且被評為獄中行為仍有待改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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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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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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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reclusa recorrente é delinquente primária, diferentemente do que julgou a douta sentença que rejeitou a su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elo segundo ano consecutivo.
2. Na verdade, o juízo da última condenação procedeu a um (novo e definitivo) cúmulo jurídico das penas aplicadas aos vários crimes em diferentes processos.
3. Do que resultou que tenham ficado sem efeito as condenações anteriores e as penas anteriores.
4. O tempo da execução dos crimes objecto do processo da condenação situou-se dentro do tempo da execução dos crimes objecto do processo CR4-09-0235-PCC em que fora operado um primeiro cúmulo jurídico.
5. É substancialmente diverso um cúmulo jurídico de penas derivado da aplicação das normas dos art.ºs 71 e 72 do CP de uma acumulação material de penas, uma vez que no primeiro se verifica como que uma osmose entre os critérios determinativos da punição nos anteriores processos e no processo do tribunal que operou o cúmulo jurídico final.
6. A reclusa cumpriu já mais do que 2/3 da pena, estava classificada n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na categoria de “confiança”, a sua conduta foi classificada de “Regular” e, mau grado tenha incorrido numa pena disciplinar de admoestação, integrou-se plenamente nas actividades ocupacionais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7. A Reclusa não violou qualquer regra prisional no ano de 2015, tão-só foi nesse ano punida por uma infracção cometida no ano de 2013, já se passando quase 3 anos de comportamento irrepreensível da Reclusa na prisão, o que é demonstrativo de uma clara evolução positiva.
8. A natureza e número de crimes que a Reclusa cometeu, são elementos que já antes foram ponderados pelo Tribunal de julgamento, não devendo ser agora usados como fundamento para recusar a sua liberdade condicional.
9. Reclusa tem excelentes relações familiares, tem seis filhos (2 deles menores de idade) e prevê-se que a família lhe irá dar todo o apoio ao seu alcance na sua reinserção social.
10. A sua libertação revela-se compatível com os interesses de prevenção geral, uma vez que será reunida com os seus filhos e terá possibilidades financeiras de ressarcir as vítimas dos crimes.
11. O tribunal recorrido não ponderou, devendo fazê-lo, a possibilidade d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companhada de regime de prova, que constitui um género intermédio entre a reclusão 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lena.
12. A decisão recorrida violou a norma do art.º 56.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PEDIDO
TERMOS EM QUE, e contando com o indispensável suprimento desse Venerando Tribunal,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e revogada a decisão que recusou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a Recorrente e substituída por outra que a conceda de modo pleno ou com sujeição a regime de prova.
Assim procedendo, farão Vossas Excelências, na modesta mas convicta opinião da recorrente, a habitual JUSTIÇA.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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