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86/2016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6年11月10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86/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為刑庭)審理了囚犯A的首次假釋申請個案,於2016年9月19日,作出不給予假釋的裁決(見載於案件卷宗第83至第87頁的裁決原文)。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實質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所有法定要件,故請求廢止刑庭的決定,並批准其假釋(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99至第107頁的上訴狀葡文內容)。
就該上訴,駐刑庭的檢察官認為可批准上訴人假釋(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119至第121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129至第130頁的法律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裁判書製作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根據合議庭的評議和表決結果,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案中文件資料後,得知:
上訴人聯同另一保加利亞同鄉、在他人指使下,來澳用假的銀行卡在不同的自動櫃員機作出提款行為,最終成功提取了合共至少澳門幣九萬多元的金額,因而犯下了《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和第257條第1款b項所指的罪行,被處以四年半徒刑。
上訴人在澳為初犯,於2016年9月17日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徒刑刑期,刑期將於2018年3月17日屆滿。
上訴人自入獄至今的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獄方社工和獄方領導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欲求給予有利意見。
上訴人的家人亦支持他早日回鄉過新生活。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得首先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至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的實質要件方面,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本澳是初次犯罪之人、其由入獄至今的服刑表現良好、且得到家人支持其過新生活,故其應有能力去過負責任的新生活、不再犯罪。
而就上述條文第1款b項所指的實質要件,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犯案時是聯同另一同鄉人士、在別人指使下,在澳門以假的銀行卡在不同的自動櫃員機提取了合共至少澳門幣九萬多元的款項,此金額總數不算十分巨額,故如今提早釋放上訴人應不會對本地社會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總言之,上訴人得獲准假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並進而批准上訴人假釋。
對本上訴案毋須科處訴訟費用。
澳門,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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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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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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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86/2016號上訴案 第頁/共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