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94/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在初級法院第CR4-16-0045-PSM號簡易刑事案中,嫌犯上訴人因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有關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1年9個月。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6年6月6日被第CR1-16-0109-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6年6月30日轉為確定。
為此,在本案原審法院經過對上訴人作出聽證後,作出了以下決定廢止緩刑的決定:
“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法院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相同的犯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現時在監獄服刑,可見被判刑人未汲取教取,顯然徒刑的暫緩執行不足以預防犯罪,這包括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因此,根據《刑法典》第 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院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3個月15日徒刑。
批示確定後,將本批示通知第CR1-16-0109-PSM號卷宗及其徒刑執行卷宗,以作適當處理。”
其後,法官表示根據第CR1-16-0109-PSM號卷宗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將於2016年9月4日釋放,為此,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批示
法院考慮到被判刑人將於2016年9月4日釋放,並被廢止緩刑,且被判刑人為非法入境者,因此,有強烈的逃走及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及第188條的規定,對被判刑人A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等候本廢止緩刑批示轉為轉定。
通知第CR1-16-0109-PSM號卷宗,向本案發出轉押令,以便於2016年9月4日將被判刑人轉至本案履行羈押的強制措施。”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被判刑人)因於2016年3月非法進入澳門,為此,被本案判處三個月十五日的徒刑,獲准予暫緩1年9個月執行,判決於2016年4月21日轉為確定。
2. 現時,上訴人在獄中服刑(卷宗編號CR1-16-0109-PSM)三個月,並且在獄中反覆思考、思念家人及知道自由的可貴,且已汲取教訓及感到非常後悔。
3. 因此,上訴人向法庭作出承諾將來不會非法進入澳門。
4. 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再次給予本案的徒刑暫緩執行;或考慮准予將緩刑期延長兩年,以保正上訴人不犯罪的決心。
5. 上訴人認為法庭應再次給予緩刑機會,因上訴人已在另一案件服刑,已感受到特別預防的效果,以及因上訴人僅觸犯兩次同一類型的犯罪,應再給予最後的一次機會,即所謂:同一類型的犯罪不過第三次)。
6. 如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初級有關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批示;或者請求法官 閣下批准延長上訴人的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綜合上訴,請求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獨任庭批示,以及判處上訴人較有利的裁決;或將有關緩刑期間准予延長兩年。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罪並被確定判刑,已符合法律規定的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
2. 在廢止緩刑的實質要件方面,法律要求被判刑者作出的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3.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之罪名與在緩刑期間實施的犯罪均為非法再入境罪,屬相同犯罪。
4.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犯罪,並被判處實際徒刑罪,足以說明本案 之所判之緩刑未能使其警醒,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緩刑達到。
5. 在此情況下,法官閣下作出廢止緩刑的批示於法有據。
6.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表示對被上訴的法庭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沒有質疑,但認為法庭應考慮同一法典第44條之規定,再次給予上訴人A緩刑的機會,為期兩年。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案中,既然上訴人A在客觀上面對其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的事實,而在主觀上亦在其上訴理由中已明確表示其沒有質疑被上訴的法庭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那麼,在這個純粹考慮要否廢止緩刑的階段中,我們實在看不到被上訴的決定有違反任何必須考慮的法律規定及要件。
我們十分認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上訴人A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尤其是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
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我們認為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諸如延長緩刑期已不能對其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且無須考慮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被上訴的法庭廢止暫緩執行對上訴人A判處的徒刑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0月2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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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94/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