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0/2015號上訴案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應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科處嫌犯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輔助人A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88頁至20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判兩名被請求人支付其合共澳門幣1,428,879.40元賠償金,包括:
1. 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528,879.40元;
2. 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900,000.00元;
3.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法定延遲利息;
4. 將來的醫療費用。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4-0185-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判處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宣告罪名不成立。
-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未獲證明屬實、訴訟請求不成立,決定: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訴訟請求。
輔助人A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I. 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瑕疵
1. 中級法院第40/2008號刑事上訴案中清楚指出了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的概念:“……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2.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亦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理解不能認同。
4. 在上訴案件為一宗交通意外之事故,正因為是此一類型的案件,可以依據車輛的損壞程度、傷者的受傷程度、以及車輛碰撞後的位置(可惜本案沒有相關的資料)、以及證人等方面後出意外發生的原因。
5. 首先,針對嫌犯B與輔助人A之間的證言出現之矛盾,上訴人扼要簡述如下:
“00:24:00至28:30嫌犯指出
7. 其左邊有上壆,右邊有部學車,無法扭軚去左邊。
8. 嫌犯去到見右邊部學車時未見到輔助人駕駛的電單車,去到右邊部學車車尾時先見到輔助人駕駛的電單車。
9. 嫌犯指出其原意是向前行駛。
10. 輔助人駕駛的電單車從學車車頭前面到虛線的時間先見到輔助人。
11. 輔助人駕駛的電單車打橫切線過來,沒有停下,在虛線度繼續行前,繼續入來左線。
12. 嫌犯表示不清楚車速是否過高以致無法及時剎車。
00:29:15至00:38:00嫌犯重申
4. 輔助人駕駛的電單車向左邊打橫行,車頭向左,嫌犯表示有剎車及嘗試停車,但只有一個車位位置,來不及剎車,但輔助人一路行左,睇不到輔助人是否有打燈,嫌犯右邊車頭撞向輔助人左邊車頭。
5. 嫌犯指出當時駕駛車速40幾不到50。
6. 嫌犯指出輔助人被撞後飛上嫌犯車頭玻璃,電單車去了右邊……
00:38:08至00:44:00嫌犯指出
3. 輔助人的電單車車頭踏住虛線,輔助人於撞擊時繼續行車,最後輔助人的電單車被撞抛到右線。
4. 輔助人車輛有停一停,望到我再行,向橫行緊,入左車頭有急刹……
00:54:30至00:58:55嫌犯指出
2. 自己有看咪錶,當時的車速是40至50米,當時法官質疑如果嫌犯車速是40至50米,根本不需要看咪錶。
針對輔助人/民事當事人的證言部分:
01:05:00至01:10:22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指出:
3. 從車左鏡見到嫌犯駕駛的車輪車速快,而且輔助人/民事當事人不趕時間,所以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停下來,想再次看車左邊的鏡時,嫌犯的車已撞過來。
4. 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被嫌犯的車撞擊時,輔助人/民事當事人駕駛的電單車是停下來,而輔助人/民事當事人的腳踏在地下,而且其本人及電單車沒有過虛線。
01:13:00至01:15:05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被撞到及被抛開了3米左右。
01:18:00至01:19:09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撞到時肯定腳掂住地。
01:25:00至01:26:36輔助人/民事當事人重申沒有過線。
01:28:30至01:29:45輔助人/民事當事人重申其本人人及電單車未過虛線。
6. 再依車輛的損壞程度,交通意外的描述圖,上訴人作出一個合理的邏輯推定如下:
1. 如果上訴人的行駛過如嫌犯所指的“00:29:15至00:38:00嫌犯重申輔助人駕駛的電單車向左邊打橫行,車頭向左,嫌犯表示有剎車及嘗試停車,但只有一個車位位置,來不及剎車,但輔助人一路行左,睇不到輔助人是否有打燈,嫌犯右邊車頭撞向輔助人左邊車頭…”那麼,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是沒有停下,而且不斷地向左移動,導致與嫌犯的車輛相撞。這一點需要指出,原審法院認定“於是,被害人A便將其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先停在左行車道與中間行車道之間的虛線上等候,且其更將自己的左腳踏在地上。”事實上,上訴人卻出現左側脛排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可以印證到只有當上訴人的腳踏在地下,當汽車車頭與電單車車身之間的碰撞,才能使嫌犯的左腳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如果當時上訴人的車輛是處於行駛狀態,則不會導致左腳的這一傷勢。
2. 其次,根據嫌犯在交通意外所指出的撞擊點,其撞擊點與中線只有0.2米的距離,以及當時是車頭撞車頭,假使嫌犯所描述的是真實,第一,當上訴人經過中間線時,前輪的部分如已經進入左側的行車道,只計算前輪部分長度已不止0.2米,更何況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為SUZUYI UE100-TF3,車長為1.73米,當上訴人的腳踏在地下,其腳位置應約離前輪約0.8米,故根本不會撞及上訴人的腳,因此,唯一的解釋是嫌犯當時是貼近中線行駛,因而撞到上訴人。(見附件一)
7. 因此,從以上的證據,結合兩人之證言,可以認定上訴人所述的證言符合真實發生交通意外之全部過程,因此,上訴人所述的為真實的全部,嫌犯是沒有控制其車輛,因而導致撞在中間線上的上訴人,所以嫌犯需要為自己的過失行為負責。
8. 結合卷宗第40頁之編號446/2010交通意外報告書可知:上訴人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停在案發地點的左行車道與中間行車道之間的虛線上;而撞擊點則為該虛線之0.2米範圍內。
9. 有關嫌犯車速方面,根據涉案輕型汽車及電單車之損毀程度(參閱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照片,其中輕型汽車的擋風玻璃明顯受撞擊至損毀及凹陷)以及輔助人被撞至抛起繼而倒地受傷(參閱獲證事實第5點)以及輔助人的傷勢(參閱卷宗第36頁之臨床法醫學報鑑定書),按照經驗法則,可顯示嫌犯當時應具一定程度的駕駛速度。
10. 在此不得引用刑事起訴法官的見解:“…嫌犯之解釋是輔助人突然駛出,對此“突然”之說,就犯罪跡象而言,本法庭存保留,原因是眾所周知,案發地段之車輛行駛速度一般也相較高,既然按照嫌犯而言,輔助人當時已將自己所駕駛之電單車停下(這一事實被被上訴法庭認定),那麼,其一定有其理由,而按焄輔助人所述,其停車正是因為看見嫌犯所駕駛之汽車正快速駛來,另輔助人尚稱,該汽車當時是一直向前駛且毋減速之象,那麼,在這樣的情況下,作為“人包鐵”的輔助人按理當然是繼續聽候數秒時間,待嫌犯之汽車駛離才繼續過線之操作而又怎會貿然不顧自身安全突然駛出?…”
11. 上訴人引用刑事起訴法官的見解最主要表達當時上訴人見到嫌犯所駕駛的車輛高速駛來,上訴人已將車停下,然而依然被嫌犯撞到,雖然不能證實嫌犯所駕駛車輛之速度,但不能排除嫌犯事實上是作出超速的行為。
12. 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30條第1款規定,道路駕駛者負有如下義務:“一.駕駛員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13. 因此,當上訴人處於停止的狀況下,嫌犯未能控制其車速而撞向上訴人,嫌犯的行為構成過失的行為。
14. 原審法院將“案發時,正於肇事道路左行車道行駛的嫌犯B即使已看到被害人A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在前方左車道與中間車道的虛線上停下,惟嫌犯並未有因應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多加注意並調節車速,繼而更在違反謹慎駕駛義務的情況下駕車撞及被害人,並直接引致有關交通意外的發生,雖然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但其過失行為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嫌犯B的上述駕駛行為屬違反了謹慎駕駛之義務。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為未證事實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瑕疵。
15. 綜上所述,應認定嫌犯在本案之駕駛行為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繼而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為唯一之事故責任人。
II. 以民事當事人身份針對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訴陳述如下:
16. 關於民事被聲請人的過錯責任:
從刑事上訴的理據方面可以認定上訴人所述的證言符合真實發生交通意外之全部過程,因此,上訴人所述的為真實的全部,第二被聲請人是沒有控制其車輛,因而導致撞在中間線上的上訴人,所以第二被聲請人需要為自己的過失行為負責。
17. 結合卷宗第40頁之編號446/2010交通意外報告書可知:上訴人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停在案發地點的左行車道與中間行車道之間的虛線上;而撞擊點則為該虛線之0.2米範圍內。
18. 有關第二被聲請人車速方面,根據涉案輕型汽車及電單車之損毀程度(參閱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照片,其中輕型汽車的擋風玻璃明顯受撞擊至損毀及凹陷)以及輔助人被撞至抛起繼而倒地受傷(參閱獲證事實第5點)以及輔助人的傷勢(參閱卷宗第36頁之臨床法醫學報鑑定書),按照經驗法則,可顯示嫌犯當時應具一定程度的駕駛速度。
19. 上訴人引用刑事起訴法官的見解最主要表達當時上訴人見到第二被聲請人所駕駛的車輛高速駛來,上訴人已將車停下,然而依然被嫌犯撞到,雖然不能證實嫌犯所駕駛車輛之速度,但不能排除第二被聲請人事實上是作出超速的行為。
20. 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30條第1款規定,道路駕駛者負有如下義務:“一.駕駛員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21. 因此,當上訴人處於停止的狀況下,第二被聲請人未能控制其車速而撞向上訴人,第二被聲請人的行為構成過失的行為。
22. 原審法院將“案發時,正於肇事道路左行車道行駛的嫌犯B即使已看到被害人A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在前方左車道與中間車道的虛線上停下,惟嫌犯並未有因應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多加注意並調節車速,繼而更在違反謹慎駕駛義務的情況下駕車撞及被害人,並直接引致有關交通意外的發生,雖然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但其過失行為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嫌犯B的上述駕駛行為屬反了謹慎駕駛之義務。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應為得以證實。
23. 綜上所述,應認定第二被聲請人在本案之駕駛行為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且為事故唯一之過錯方,如不這樣認為,其至少應承擔不低於75%之過錯比例。
24. 假如不認同上述見解,即最後無法證明駕駛員(即第二被聲請人)存在過錯,仍然不能排除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對是次交通意外之責任,第二被聲請人和第一被聲請人仍然要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理由是基於風險責任。
25. 《刑法典》第496條第1款規定:“實際管理人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陸上行駛之車輛之人,即使使用車輛係透過受託人為之,亦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而不論該車輛是否在行駛中”。
26. 根據相關保險合同(保單編號:00xxxxxx),上述賠償之責任轉嫁給第一被聲請人,而第二被聲請人則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所以由其負責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27. 綜上所述,應判處兩名被聲請人承擔上訴人之於民事損害請求所提出之非財產損失總額MOP900,000.00元及財產損失總額MOP528879.40元(相關財產性損失事實已於被上訴裁判第7頁至第9頁視為獲證事實),合共MOP1428879.40。
申請措施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敬請中級法院再次調查證據:1)聽取初級法院的庭審錄音關於嫌犯的陳述與上訴人的證言部分,目的是證明兩者之間存在矛盾。聽取Recorded on 10-Jun-2015 at 10.19.01(1E6CH@110511270)庭上第00:24:00至00:28:30分鐘的錄音、第00:29:15至00:38:00分鐘的錄音、第00:38:08至00:44:00分鐘的錄音、第00:54:30至00:58:55分鐘的錄音、第01:05:00至01:10:22分鐘的錄音、第01:13:00至01:15:05分鐘的錄音、第01:25:00至01:26:36分鐘的錄音以及第01:28:30至01:29:45分鐘的錄音。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認定嫌犯為本交通意外之唯一責任人,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應依據第3/2007號法律;或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發還重審。
- 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判處兩名被聲請人承擔上訴人之於民事損害請求所提出之非財產損失總額MOP900,000.00元及財產損失總額MOP528,879.40元,合共MOP1,428,879.40。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質疑嫌犯的聲明不可信,因上訴人出現左側脛排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這可印證到只有當上訴人的腳踏在地下,當汽車車頭與電單車車身之間的碰撞後才會導致,並認為上訴人的證言才符合真實發生交通意外之全部過程,且嫌犯沒有控制其車輛,結合輕型汽車及電單車之損毀程度及上訴人的傷勢,認為嫌犯當時應具一定程度的駕駛速度,質疑裁判書沾有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瑕疵。
2.本院未能認同。
3. 眾所周知,根據眾多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4. 在本案中,的確,根據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4點,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在駛至中間行車道時,在察看到後方左行車道正有一輛為嫌犯所駕駛的車輛MX-XX-XX的輕型汽車,於是上訴人便將其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先停在左行車道與中間行車道之間的虛線上等候,且其更將自己的左腳踏在地上,因此,符合如上訴人所指的在碰撞時因上訴人的腳踏在地上,才導致出現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亦認為嫌犯和輔助人(上訴人)的聲明各執一詞,且各自為着自己的利益對交通意外發生經過之陳述各有所淡化和強調,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已清楚指出,除考慮了嫌犯和輔助人(上訴人)的聲明,還結合交通意外示意圖所述資料及其他證據,認定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高速駕駛,及在見到被害人之後有減速的時間和空間而嫌犯未予減速,原審法院還指出輔助人(上訴人)欲橫穿左行車線,但見到嫌犯車輛駛來不允許其進入左行車線時,沒有沿中線繼續向前行駛,而是採取了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將車輛停在分割線上,並將左腳踏入左行車線,此舉不屬於左行車線道路使用者可預見且應該預見之行為。
5. 由此可見,並不存在如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更不存在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
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嫌犯B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確認撞擊點為左行車道距離中線0.2米處。
2. 是次交通意外是由於上訴人的行為而導致,被上訴人及其電單車當時所處的位置必然是已超過中線並已進入左行車道才會導致是次交通意外發生。
3. 上訴人作為一名駕駛者,必須遵守交通法所規定之義務,尤其在轉線前應認真觀察,確保不對該線其他駕駛者構成危險。
4. 但上訴人並沒有遵守上述義務,本次交通事故應是被害人轉線不小心而造成。客觀證據較難支持將事故責任推向左邊行車線行駛的汽車司機,因該車在左邊行車邊具有優先通行權利。
5. 上訴人的不當駕駛行為並非其他道路使用者可以預見且應當預見,再加上被上訴人已盡了其應盡的努力避免意外的發生,故此不能以違反謹慎駕駛義務來歸責被上訴人。
6. 倘若上訴人事發時其身體各部份及其電單車沒有超過中線而進入左車道,不論被上訴人當時所駕駛的輕型汽車車速如何,均不會發生是此交通意外。
7.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沾有上訴人所指出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之瑕疵..。
8. 原審法庭得出被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規定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為合理判決。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2) 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3年12月19日,輔助人A因不服檢察院將本案作歸檔處理而向刑事起訴法庭提起展開預審(見卷宗第92頁至第100頁)。
2014年6月3日,刑事起訴法庭經預審辯論後,認為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典》)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而作出起訴批示;並依據《道路交通法典》第94條第1款之規定,應科處嫌犯B禁止駕駛之附加刑(見卷宗第169頁至第176頁)。
2015年7月10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B上述罪名不成立,且由於本案交通意外是由輔助人A的過錯所造成,亦不屬於風險責任,因而駁回有關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輔助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就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之決定同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標的中涉及民事事宜之部份,根據經第9/2009號法律修改之第9/1999號法律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條之規定,檢察院在此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上訴標的中關於刑事事宜之部份,上訴人(輔助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其證言跟嫌犯B的聲明之間存在矛盾,且根據兩部涉案車輛的損壞程度及交通意外描述圖之分析,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矛盾,以致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最近於2015年1月29日在第854/2014號上訴案件及於2015年1月22日在第837/2014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中載明的事實,尤其是第4點至第6點已證事實,認定了上訴人A在事發時,已將左腳踏在地上,而有關碰撞亦直接且必然地引致上訴人A受到有關醫療報告及醫學意見書所載的傷勢(見卷宗第386頁背面),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並未單一採信上訴人(輔助人)A或嫌犯B任何一方的證言或聲明,而係綜合客觀材料而得出的事實認定。
在我們看來,上訴人(輔助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其證言跟嫌犯B的聲明之間存在矛盾,指責法院取信於嫌犯B之聲明,並引用了有關電單車的損壞程度及其傷勢去支持其提出的事實,即在事發時,上訴人A已將左腳踏在地上的事實,是叫人不明所以的,因為此部份之事實認定,被上訴的合議庭不是已經認定了嗎?
再者,法院在審查證據後採用或採信哪些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是有自由的。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在裁判中所指出:
“嫌犯和輔助人的聲明各執一詞,且各自為著自己的利益對交通意外發生經過之陳述各有所淡化和強調。”(見卷宗第392頁第5行至第6行)。
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並無單一取信於涉案任何一方當事人所述,而是綜合考慮全案的所有資料及證據,尤其是醫療報告、車輛損壞程度的文件及交通意外描述圖等去作出事實認定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審查證據上並沒有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以致出現一般人都易於察覺的錯誤。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是毫無道理的。
然而,在面對被上訴的裁判已證事實,尤其是第4點至第6點已證事實,我們卻不得不提出,既然認定了上訴人A在事發時,已將左腳踏在地上,而有關碰撞亦直接且必然地引致上訴人A受到有關醫療報告及醫學意見書所載的傷勢(見卷宗第386頁背面),那麼,卻得出“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典》)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宣告罪名不成立”的結果,係明顯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的。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作出過精辟的解讀,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
2.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5月14日在第790/2011號上訴案件所作出的裁判)
“……
二、在發現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經證明的事實與未經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證據的說明理由與判決之間絕對性不相容且不可透過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解決的,則出現 “說明理由的不可補救的矛盾。”(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年2月8日在第12/2001號上訴案件所作出的裁判)
《刑法典》第14條規定了過失犯罪的兩種形式:
“第十四條
(過失)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 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 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我們亦十分同意刑事起訴法庭在起訴書中理由說明中下述部分(見卷宗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
“……有意識過失是指行為人雖然認識其行為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可能性,但因違背義務地及可譴責地過份自信,而認為其行為不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進而貿然地從事其原欲實行的行為,終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無意識過失是指行為人在客觀情況下,就其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並且具有注意能力,但竟不注意或為不足夠的注意,而在無認識或無意識的情況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
…一如嫌犯而言,其駛至飛機場圓形地時,已看見中間行車道前方有兩輛汽車行駛者著,而上述兩車的前方有輛電單車斜向的停在中間行車道與左行車道間之虛線上……
關於上指之過失認定問題,本法庭認為關鍵是在於嫌犯當時究竟是否存有可能履行其謹慎駕駛的注意義務,以免事故發生,為此需指出,一如嫌犯本人所承認,其當時在駛近飛機場圓形地,即車身左邊已靠近前御海南灣地盤之位置時,已察看到輔助人所駕駛之電單車正斜向停在前方的中間行車道與左行車道間之虛線上,那麼,本法庭認為嫌犯當時本身就應當加以注意,且其亦具有予以注意的客觀條件及能力,以防出現任何突發情況及避免發生事故,尤其是人命傷亡的情況……
……因此,嫌犯的情況主觀上已符合上指無意識過失之定義要求。……”
在客觀上,被上訴的合議庭已認定上訴人A在事發時,已將左腳踏在地上,然後嫌犯B才駕駛MX-XX-XX之輕型汽車駛至,並撞及上訴人A,且有關碰撞直接且必然地引致上訴人A受到有關醫療報告及醫學意見書所載的傷勢(見卷宗第386頁背面)。
在主觀上,既然嫌犯B已看見前方中線處有電單車欲過線,也就是說,無論如何,嫌犯B是清楚看見前方車輛的狀況的;那麼,作為後方車輛,其應該多加注意突發情況發生(如有關電單車突然過線、前方車輛急剎等),以避免發生任何事故,這才符合謹慎駕駛的注意義務的要件;然而,嫌犯B並沒有如此做,最終導致上訴人A受傷的結果。
此外,我們亦十分同意刑事起訴法庭在起訴書中所闡述(見卷宗第174頁背面):
“事實上,在很多交通事故情況中,往往行為人與被害人均存有過錯,但重點是具有條件之行為人當時確實未有完全履行自身應當負有之小心駕駛注意義務,因此其亦需承擔過失傷人之刑事責任,至於被害人應否負上部分責任問題,則是過錯比例上之考量要素。”
事實上,中級法院分別於2015年7月16日在第383/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5年5月21日在第268/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均曾強調過駕駛者在交通交匯區域有慢行的一般義務,而在謹慎駕駛、減速義務的約束下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必存在過失,對損害也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
因此,在本案中,儘管認為在是次交通事故中,上訴人A因違反交通規則而應負上責任,而不論其責任比例為何,又或甚至認為其對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起到主要的作用,嫌犯B亦不得不因共同過失而共同承擔是次交通事故的責任。
鑒於此,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中尤其是第4點至第6點已證事實,我們得出的結論應該是:嫌犯B作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典》)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跟裁判結果之間明顯地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瑕疵。
因而應裁定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典》)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從而作出量刑。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因原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而裁定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典》)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從而作出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0年6月28日早上約8時30分,被害人A駕駛著車牌編號為MY-YY-YY的重型電單車從飛機場圓形地與偉龍馬路交匯處駛出,並已駛至飛機場圓形地往北安圓形地方向行駛的右行車道上。
- 當駛至第752A07號燈柱附近時,被害人A便從所處之右行車道切線駛往同向之中間行車道,並正欲再次切線駛往同向之左行車道。
- 在被害人A駛至中間行車道時,其察看到後方左行車道正有一輛汽車駛來,而該汽車為嫌犯B所駕駛的車輛編號為MX-XX-XX的輕型汽車。
- 於是,被害人A便將其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先停在左行車道與中間行車道之間的虛線上等候,且其更將自己的左腳踏在地上。
- 當時嫌犯B所駕駛的車牌編號為MX-XX-XX的輕型汽車駛至,並撞及被害人A的左腳和重型電單車的左前車身,導致被害人A立即被撞至抛起繼而倒地受傷,而其重型電單車則被撞至抛往右前方靠近去水道的位置。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引致被害人受到本卷宗第34頁、第36頁、第57頁、第147頁、第152頁及第157頁的數份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且被害人自案發後直至2012年3月1日方獲院方發出康復證明,其傷患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於此。
民事請求狀及答辯中以下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立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科接受診治。
- 2010年6月28日至11月6日期間(合共132天),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鏡湖醫院留院接受治療,其傷患被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骨折、左第一跖骨骨折,以及左第一趾骨骨折。
- 住院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曾先後進行左踝左足清創+左脛腓骨鋼板螺+左第一蹠骨骨折克氏針固定、左小腿清創+脛後動脈穿支筋膜皮瓣+頭皮植皮+左足VAC+游離腹直肌瓣、左足第一蹠骨鑽孔+左足背局部轉移皮瓣+左腹股溝全厚皮片植皮手術及藥物對症治療。
- 住院期間的手術治療,連同其他醫療開支,共支出澳門幣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MOP179,634.0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0年11月6日出院,然而,其未完全康復,仍需留在家中休息,定期到醫院門診接受康復治療和複查,且於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間,入院為左脛腓骨進行內固定取出術,花費醫療費用澳門幣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正(MOP10,207.00+MOP4,554.00=MOP14,761.00)
- 故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是此交通意外而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十九萬九千零六元(MOP179,634.00+MOP14,761.00+MOP4,611.00=MOP199,006.00)。
- 根據載於卷宗第20頁車輛檢查表,以及第27至28頁的相片所顯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駕駛的編號MY-YY-YY重型電單車因上述交通意外而造成損毀,無法行駛,故此,交通廳將該電單車運送至路環小型賽車場放置。其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將電單車送至車行維修,花費搬運費用澳門一百四十元(MOP140.0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花費澳門幣三千九百元(MOP3,900.00)以為其電單車進行維修。
- 2010年6月份,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本任職於XX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員。
- 交通意外當日,2010年6月28日,為星期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正欲前往“御海南灣”的地盤上班(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可是,由於發生此宗意外,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但無法於當天準時上班,更令其連續住院接近半年而無法工作。
- 僱主實體XX建設有限公司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終止勞動關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視為於XX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至發生交通意外日之前的工作天,亦即2010年6月26日(星期六)。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此意外而於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1月6日期間留院治療,即使其後出院仍受趾骨、脛骨及腓骨骨折影響,需留在家中休養至2012年3月1日,無法工作的日子合共613天。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失去該段住院和休養期間的工作收入,按每月收入澳門幣間12,500元計算,共613天,合計澳門幣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七角。
- 2012年3月2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應接受的治療結束,恢復能力提供工作,於是,其開始四出尋找工作,最終,2012年8月17日受聘於YY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擔任室內工程部技術員至今。
- 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間(合共169天),A沒有任何收入,僅依靠積蓄過活。依其在XX建設有限公司每月報酬澳門幣12,500元計算,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間,合共169天,其喪失薪酬共澳門幣七萬零四百一十六元七角(MOP12,500/30*169=MOP70,416.70)。
- 住院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左足背部曾進行局部轉移皮瓣手術,即使傷口現已癒合,仍留下疤痕;曾進行手術的部位之皮膚增厚凸出,比正常皮膚堅硬,尤如長了一層厚實的繭。
- 術後,該凸出部位(左足背和足底位置)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行走而長期負重,亦因穿著鞋子而長時間遭受磨擦,令患處經常被磨損,且出現“刮腳”的情況,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每走一步都感到不便,不輕鬆。
- 每當天氣寒冷和乾燥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左足曾接受手術的部位和左足疤痕便會變得更為敏感,痕癢。
- 發生是次交通意外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住院和手術治療,碰撞導致其左下肢多處骨折,外傷出血一小時,感到疼痛,且臉色蒼白,無法行動。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和第一趾骨骨折,以及左踝和左足背皮膚軟組織壓砸傷伴壞死,因而在住院期間需要接受多個手術,包括克氏針固定術、清創術、皮瓣手術及植皮手術等等。每次手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感到是一種挑戰,感到精神、心理及肉體方面均遭受折磨。
- 每逢得悉需要進行手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內心便會感到恐懼,擔心手術失敗致使無法如常人般正常走動,憂慮無法負擔沉重的手術開支而導致債台高築,亦因手術種類繁複而害怕自己的傷勢嚴重至無法治療;術後麻醉藥散退,曾進行手術的部位便會疼痛,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痛得晚上無法入睡,導致早上精神欠佳,沒有胃口進食,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感到沮喪和無助。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住院131天,出院後留在家中休養482天,總共613天康復期,連續逾一年半的時間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一家四口只依賴妻子的5,000元月薪度日,生活變得拮據,此等生活變化,令被害人感到徬徨無助,認為自己成為家人的負累,變得自卑、抑鬱,不願意和他人交流。
- 在康復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最初仍無法活動自如,走路時一拐一拐的,並伴有疼痛,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擔心影響其日後的活動和工作能力,致使無法繼續從事技工工作。
- 至2010年12月14日為止,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尚未痊癒,呈跛行,左小腿輕至中度肌肉萎縮,左小腿前下側有一長44cm呈“n”刑疤痕,左小腿外下側有一8cm縱行情痕。
- 因是次交通意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左小腿肌肉萎縮,亦因進行手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左小腿後側留下一個直徑約7cm略呈圓形的大面積疤痕,該範圍皮膚凹凸不平,紋路規則,較正常皮膚堅硬,顯眼且醜陋。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曾接受左足第一蹠骨鑽孔+左足背局部轉移皮瓣+左腹股溝全厚皮片植皮手術,該手術從其左腹部抽取血管,接駁至左腿,故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左腹部亦留有長達到21cm的縱向疤痕。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現年54歲,在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身體狀況健康良好,沒有重大病患,行動自如,手腳靈活。
- 倘以正常速度步行15分鐘左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左腿便會感到疼痛,需要坐下來休息;無法“爬高爬低”(如爬梯子)和幹粗活。
- 此等問題是次意外而造成,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生活和工作帶來不便。
- 在腳部行走活動方面存在5%永久傷殘率。
- 第二被告駕駛之輕型汽車(MX-XX-XX)已向第一被告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Dxxxxxxx:xx號,每起意外最高賠償保額為澳門幣1,000,000.00元。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被害人停下車輛之後,在腳踏入左邊行車線。
*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前科。
- 根據交通違例紀錄,嫌犯駕駛習慣差。2009 年至2004年五年期間,有超過五十次交通違例記錄,儘管多數違例為違例泊車,但其數目之多足以認定嫌犯之駕駛習慣差。
*
- 嫌犯聲稱任職賭場公關,月收入為澳門幣13,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外婆,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載於起訴書、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嫌犯從被害人後方左行車道快速駛來。
- 未獲證明:當時嫌犯B所駕駛的車牌編號為MX-XX-XX的輕型汽車並沒有減速,並隨即撞及被害人。
- 未獲證明:案發時,正於肇事道路左行車道行駛的嫌犯B即使已看到被害人A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在前方左車道與中間車道的虛線上停下,惟嫌犯並未有因應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多加注意並調節車速,繼而更在違反謹慎駕駛義務的情況下駕車撞及被害人,並直接引致有關交通意外的發生,雖然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但其過失行為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 未獲證明:嫌犯B的上述駕駛行為屬違反了謹慎駕駛之義務。
- 未獲證明: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 未獲證明:倘此交通意外沒有發生,其仍會繼續工作於XX建設有限公司而不會被迫終止勞動關係,得以繼續收取月薪澳門幣12,500元。
- 未獲證明:術後,因出現“刮腳”的情況,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每走一步都伴隨痛楚。
- 未獲證明:為使左足背部皮膚變軟不致“刮腳”且不易被磨損,亦為減輕和舒緩痕癢,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每月均需購買“娥羅納英H軟膏”探抹於患處,以改善情況;否則,倘停止使用該藥膏一星期,甚至不使用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便會因刮腳而走路疼痛,亦會因無法忍受痕癢而搔抓患處,令傷患惡化。
-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使用“娥羅納英H軟膏”,每月一支、每月澳門幣64.2元之費用為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
- 未獲證明:初時,親友和鄰居見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左小腿留有疤痕,且形狀奇特,使投射奇異目光,不時竊竊私語,更向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詢問原因,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感到難堪。交通意外發生前,在室外工作和外出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會穿著及膝短褲,但現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得已改變衣著習慣,即使酷熱天時也不敢穿著短褲,以免招人歧視。
- 未獲證明:每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淋浴,看到自己的小腿和左腹部疤痕,當日發生交通意外的情景便浮現腦海,令其感到惶恐驚慌。
- 未獲證明:並且,當天氣寒冷和乾燥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疤痕便會感到痕癢,需要搽抹藥膏。而外出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只得抽高褲管以搔癢疤痕,動作除影響儀表外,亦不時引起他人奇異目光,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感到難為。
-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蹲下一會(如綁鞋帶、執拾地上物件)便會感到左腿發麻,無法直立,需要別人攙扶。
-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腹部的疤痕亦會時常感到麻痺。
- 未獲證明:自上述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內心一直存有陰影,由於擔心交通意外再次發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現已減少駕駛出行,改為乘搭公共交通工具--此對需要每天往返澳門與氹仔上下班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而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現時任職於YY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地點位於氹仔大潭山),造成不便,令其浪費更多時間在交通方面,比以前更早離開家門上班,但比以前更晚下班回到家中,對其日常生活作息和節奏皆造成不少改變。
- 未獲證明: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預計上述問題將會持續--至少,自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4年3月2日出院至現時為止,上述痕癢、磨損及“刮腳”致使行走時疼痛等問題從沒好轉。
- 其他事實或對判決不重要、或為結論性事實、或為法律見解。
事實之判斷:
-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講述了交通意外之經過。嫌犯聲稱,當時,嫌犯在左車道行駛,中間車道有一部學車的車輛行駛。當其車輛行至車頭到達學車車輛車尾的位置時,中線的學車車輛急剎,被害人突然出來,橫切其行車線,被害人似乎有停車意圖,被害人停了一停又繼續橫穿過來。嫌犯一見到被害人就剎車了,但因距離太短,車輛未能停下,撞到被害人。撞車之後,被害人撞到其車頭玻璃,然後倒在其車右車頭附近,電單車飛到右線。
- 輔助人(同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之經過。輔助人聲稱,其從機場圓形地出來,到機場對面的地盤聞工。輔助人從機場圓形地迴旋處中線出迴旋處直接進入偉龍馬路的中線,然後,在中線直行,接著准備過左線。輔助人從倒後鏡望到嫌犯車輛以很高速行駛過來,故輔助人將車停下。輔助人一停下來便被撞到。輔助人一停、一望,便被撞到,約一、兩秒的時間。輔助人聲稱嫌犯的車輛撞到其踏在地上的左腳。輔助人聲稱其從倒後鏡見到嫌犯的車輛時,嫌犯的車仍在迴旋處。輔助人交通意外示意圖所示之撞點位置。輔助人聲稱,其將車 輛停下時,嫌犯的車輛仍在“御海南灣”入口處,輔助人確認其停車地點即為撞點處,輔助人當時靠近虛線,將腳撐住地面,並沒有越過左行車線。輔助人確認其當時欲進入左車線去往路邊之工地,但其堅稱當時其將停車停下來,不是嫌犯所述正在駕駛著電單車橫穿左線。
-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當時,電單車衝出來,斜斜地向左停下。嫌犯有剎車,嫌犯的車速一般。在證人見到電單車時,嫌犯的車子已到了學車車輛的旁邊。
- 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處理本案交通意外之經過,並且確認交通意外示意圖中所載之資料。其認為交通意外由被害人導致的。
- 證人D和E兩名醫生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輔助人所受之傷及治療經過。
- 證人F和G(輔助人的妻子和女兒)在審判聽證中就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生活、健康及心理所造成的影響作證。
- 卷宗內被害人的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及傷勢帶來之傷害後果。
- 根據現場的環境、嫌犯和輔助人聲明、輔助人電單車的特點以及其他證據,依照經驗法則,輔助人沒有踏進左行車線之說不予採納。
-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嫌犯和輔助人的聲明,結合交通意外示意圖所述資料及其他證據,合議庭認為,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高速駕駛,及在見到被害人之後有減速的時間和空間而嫌犯未予減速。
- 嫌犯和輔助人的聲明各執一詞,且各自為著自己的利益對交通意外發生經過之陳述各有所淡化和強調;
- 輔助人欲橫穿左行車線,但見到嫌犯車輛駛來不允許其進入左行車線時,沒有沿中線繼續向前行駛,而是採取了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將車輛停在分割線上,並將左腳踩入左行車線,此舉,不屬於左行車線道路使用者可預見且應該預見之行為;
- 本案,無具體證據顯示嫌犯的實際車速;
- 按照輔助人所述,結合交通意外示意圖,輔助人見到嫌犯車輛時,嫌犯的車輛在機場圓形地處,該地點至輔助人停車的被撞點約40米距離,輔助人聲稱其見到嫌犯車輛二、三秒鐘被撞,如不計算任何其他因素,以每小時約50公里的車速計算,車輛在三秒之內,已經行駛過40米的距離,因此,並不能確定嫌犯車輛的實際速度,另外,因缺乏其他的因素,也不能確定嫌犯車輛速度的範圍;
- 本案,無具體的資料得以認定嫌犯在見到輔助人停下車之後,可以在二、三秒之內減速並將車輛停下;
- 嫌犯所在行車線為一直線,並無其他因素要求嫌犯須特別減速行駛;
- 肇事車輛車速高,可以推理為碰撞可導致被害人被拋擲較遠地點或導致被害人受傷較重,但不能反過來推理,不能推理認定被害人被抛擲較遠地點或被害人受傷嚴重必然是肇事車輛的車速快。
- 本案,證據不充分,不能認定被害人因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導致其與XX建設有限公司終止勞動關係。
- 根據輔助人的病症,俄羅那英H軟膏說明書所述的適應症與輔助人症狀並不十分相符,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輔助人應使用該藥膏,故此,該項費用不能認定為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
- 在嚴謹、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證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三.法律部份:
輔助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其證言跟嫌犯B的聲明之間存在矛盾,且根據兩部涉案車輛的損壞程度及交通意外描述圖之分析,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矛盾,以致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審查證據是法官對構成訴訟標的事實作出認定或不認定中一個重要和複雜的過程,除了必須遵從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規定的情況外,賦予法官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的自由,在形成心證之後,認定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法律在賦予法官這種幾乎不能質疑的自由,也強加於法官作出理由說明的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只有這樣,才是一個完整的事實審理的程序,人們才能夠從其盡可能詳細的理由說明中了解其心證的形成過程和依據,更重要的是當事人或者上級法院可以了解或審查其合法性。
原審法院於理由說明部分,在列舉了嫌犯以及輔助人各執一詞的證供之後,提到: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嫌犯和輔助人的聲明,結合交通意外示意圖所述資料及其他證據,合議庭認為,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高速駕駛,及在見到被害人之後有減速的時間和空間而嫌犯未予減速。
嫌犯和輔助人的聲明各執一詞,且各自為著自己的利益對交通意外發生經過之陳述各有所淡化和強調;
輔助人欲橫穿左行車線,但見到嫌犯車輛駛來不允許其進入左行車線時,沒有沿中線繼續向前行駛,而是採取了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將車輛停在分割線上,並將左腳踩入左行車線,此舉,不屬於左行車線道路使用者可預見且應該預見之行為;
本案,無具體證據顯示嫌犯的實際車速;
按照輔助人所述,結合交通意外示意圖,輔助人見到嫌犯車輛時,嫌犯的車輛在機場圓形地處,該地點至輔助人停車的被撞點約40米距離,輔助人聲稱其見到嫌犯車輛二、三秒鐘被撞,如不計算任何其他因素,以每小時約50公里的車速計算,車輛在三秒之內,已經行駛過40米的距離,因此,並不能確定嫌犯車輛的實際速度,另外,因缺乏其他的因素,也不能確定嫌犯車輛速度的範圍;
本案,無具體的資料得何嫌犯在見到輔助人停下車之後,可以在二、三秒之內減速並將車輛停下;
嫌犯所在行車線為一直線,並無其他因素要求嫌犯須特別減速行駛;
肇事車輛車速高,可以推理為碰撞可導致被害人被拋擲較遠地點或導致被害人受傷較重,但不能反過來推理,不能推理認定被害人被拋擲較遠地點或被害人受傷嚴重必然是肇事車輛的車速快。”
從原審法院的上述理由說明可見:
第一,原審法院認定“嫌犯的汽車撞擊受害人的左腿和其電單車的左前部”的事實時候,明顯存在審理證據的錯誤。一者,既然嫌犯的汽車因為受害人的左腳踏在嫌犯的行車道上而撞擊受害人的左腳,那麼,嫌犯的汽車肯定不可能是跟受害人的電單車是平行的,要麼電單車的前部已經也在嫌犯的行車道裡面,要麼嫌犯的汽車也有橫向或者過線的操作,或者其他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的事實理由,例如汽車撞到受害人的左腿,並導致左前腿撞向電單車的左前部。
單就這點,我們就明顯看到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以及認定的事實中不能得出一個邏輯上可被接受的結論。
其次,原審法院在未證事實中這樣描寫:“案發時,正於肇事道路左行車道行駛的嫌犯B即使已看到被害人A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在前方左車道與中間車道的虛線上停下,惟嫌犯並未有因應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多加注意並調節車速,繼而更在違反謹慎駕駛義務的情況下駕車撞及被害人,並直接引致有關交通意外的發生”。我們先不理這些描寫所運用的讓人不法接受的法律用詞或者結論性事實的描寫,一方面,這樣的以假設性的描寫容易讓人誤解,即使得到証實,我們也無從知道嫌犯究竟有沒有“看到被害人A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在前方左車道與中間車道的虛線上停下”;另一方面,我們猜測,原審法院所描寫的事實應該是“雖然看到被害人A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在前方左車道與中間車道的虛線上停下,但是不能在合適的空間內停下汽車”,然而,即便如此,我們也不知道,這部分的未證事實是沒有證實嫌犯不能及時停車,還是沒有看到受害人停下。也就是說,究竟原審法院對控訴書關於“嫌犯看到被害人A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在前方左車道與中間車道的虛線上停下”這個事實的回答是如何?已證還是未證?沒有得到調查。
另外,雖然我們可以同意原審法院關於“肇事車輛車速高,可以推理為碰撞可導致被害人被拋擲較遠地點或導致被害人受傷較重,但不能反過來推理,不能推理認定被害人被拋擲較遠地點或被害人受傷嚴重必然是肇事車輛的車速快”的解釋,但是至少應該可以基本上推論出嫌犯的車速有多高,而不應該簡單地總結出無法證實嫌犯的車速。
基於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同時陷入上訴人所質疑的瑕疵(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已證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的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原審法院的應該依照第418條的規定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尤其是上述存在瑕疵的事實部分,對案件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新的決定。
那麼,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
決定了這個部分,對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無需作出審理。
雖然上訴人也申請了證據的重新審理,但是基於上訴的瑕疵,上訴人所請求的證人證言的聽取不足以彌補這些瑕疵,甚至意味著重新審理整個訴訟標的,故不予以審理此申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依照上述的理由發回原審法院重新組成新的合議庭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
本上訴審的訴訟費有被上訴人支付,並支付刑事部分的司法費6個計算單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1月1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但本人認為,上訴庭僅應以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為由,把案件發回重審,因為本人認為,根據經驗法則,原審庭不應把凡涉及用以在法律層面認定嫌犯在交通事故上的過錯之事實,認定為未能證實的事實)。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enferma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2. O acórdão recorrido revela ponderação e análise na escolha dos factos provados e bem andou na sua opção de optar pela versão do acidente apresentada pelo arguido, em detrimento da versão do recorrente, considerando este o único e exclusivo culpado pel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3. O que o recorrente está a colocar em causa é o princi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e provas pelo tribunal, o que, legalmente, não lhe é permitido.
4. Também não tem razão o recorrente ao pedir a condenação da recorrida ao abrigo da responsabilidade pelo risco ou objectiva, pois o instituto da responsabilidade objectiva apenas opera caso não exista responsabilidade de qualquer das partes envolvidas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ou não seja possível apurar de quem é a culpa pel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5. A partir do momento em que se verifica que a culpa pel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pertenceu ao ofendido, tal como é o caso dos autos, existe a sua responsabilidade subjectiva o que afasta o instituto da responsabilidade objectiva ou pelo risc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mantido, na íntegra, o acordão recorri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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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0/2015 P.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