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11/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近期常見罪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於2013年11月11日及2013年11月14日,兩次入屋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居民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1/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2-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9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就卷宗編號PLC-092-15-1º-A作出之批示中,“否決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
2. 被上訴批示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在此不再複述。
3. 在特別預防方面:
-上訴人雖然曾觸犯被判刑的事實,但上訴人已多次表示其犯罪的原因為賭博,其沒有因犯罪事實而得到任何實際益處。
-續上,上訴人表示只要遠離賭博,其與社會上一般守法人士無異,且上訴人已在獄中服刑逾2年9個月,其已戒除賭博惡習,亦已遠離當年因賭博認識的朋友,並承諾其不會再進入賭場,從此踏實過活。
-上訴人表示因為其在社會上有數十年的工作經驗,對自己的工作經驗感信心因而無須申請職訓學習。
-上訴人的家人每月都有到獄中探訪上訴人,且每月均會給予上訴人一定數量的金錢用以購買日用品於獄中使用。
-上訴人在獄中的嗜好是運動。
-上訴人表示可向家人暫借取金錢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並在出獄後尋找工作,以薪金償還予家人。
-上訴人表示其母親年時已高,體力衰退嚴重,盼能早日出獄陪伴其母親安渡晚年。
4. 上訴人再次強調,對於上訴人來說,一切惡念根源於賭博,其已在獄中汲取足夠教訓,並遠離賭博。
5. 這已表明上訴人經已吸取本次入獄的教訓,在往後的日子不會再次賭博,更不會再次犯罪。
6. 綜合上述所有事實,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7. 同時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8. 並且可以合理地預期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9. 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的情況是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並且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0.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制度所要堅持的是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者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尤其須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性,犯罪事實以及情節與上引案件的事實及情節的差異。
11.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2. 上訴人犯罪的原因是沉迷賭博,上訴人在獄中已戒除賭博的惡 習,遠離以往賭博時認識的朋友,承諾不再進入賭場,更不會因賭博再次犯罪。
13. 上訴人在多次強調戒除賭博,顯示出誠心悔過的態度。
14. 上訴人重返社會後會找尋正當職業及依靠租金過活,並回內地租屋居住,對本澳的社會秩序引起負面影響機會很微。
15. 而且,現時在本澳社會出現很多團體關及意見注沉迷賭博的人 士,而對於上訴人作為被賭博影響至深甚至因為賭博而犯罪入獄的人士來說,法律制度能夠寬大處理,讓其儘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改過自身,乃是本澳社會大眾樂於見到的事情。
16. 所以上訴人亦已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17. 在上述所有分析中已可總結為上訴人經已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並且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在初級法院第CR4-14-0221-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刑罰,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兩項刑期合併後執行4年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18年1月24日屆滿,服刑至2016年9月24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之刑期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總體評價為“一般”表現一般,獄方於2016年3月19日發現上訴人違反獄規,上訴人於2016年5月6日被處罰。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因嗜賭而先後兩次入屋盜竊,因而觸犯澳門的刑事法律,入獄至今仍未向四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雖然,上訴人表示已吸取教訓,承諾會重新做人,但綜觀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未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對於上訴人戒賭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特別預防)。
3. 另一方面,上訴人兩次在澳門觸犯加重盜竊罪,該等犯罪活動近年來仍然嚴重,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嚴重衝擊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12月12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4-022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徒刑;以及向四名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21,288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3月2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述判決在2015年4月20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3年11月11日及2013年11月14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4年1月24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刑期將於2018年1月24日屆滿。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9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尚未繳納賠償。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表示因自己年紀漸大,體力及精神已逐漸衰退,故沒有申請參與回歸教育課程。。
10.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學習。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於2016年3月19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
12. 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普通,目前家人間中前往獄中探訪。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商討把其原居住的物業出租,以租金渡日,而其自己再返回內地租房屋居住。
14. 監獄方面於2016年8月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9月26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於2016年3月19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其服刑期間的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及職訓活動。服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但未支付賠償。其與家人關係普通,家人間中前往獄中探訪。
考慮到服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以及其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的態度來看,法庭認為其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認為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未能中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影響,以及未能使本法庭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本法庭對於其出獄後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仍存有疑問,認為應對服刑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服刑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我們絕對不能忽視,尤其考慮到澳門作為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行為必定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於2016年3月19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
上訴人表示因自己年紀漸大,體力及精神已逐漸衰退,故沒有申請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學習。
上訴人尚未繳納賠償。
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普通,目前家人間中前往獄中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商討把其原居住的物業出租,以租金渡日,而其自己再返回內地租房屋居住。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近期常見罪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於2013年11月11日及2013年11月14日,兩次入屋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居民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亦即,各受害人所受的損害未被修補。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16年3月19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811/2016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