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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2/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風險責任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交通意外兩駕駛者,即嫌犯及上訴人的證言外,還聽取了證人C(的士乘客)及D(治安警員)的證言,此外,還審查了卷宗內的有關文件。
   雖然上訴人講述了是嫌犯作出掉頭時操作不當,引致上訴人急煞倒地受傷,但是,嫌犯(的士司機)否認交通意外責任,而原審法院在聽取了的士乘客以及治安警員的聲明後仍未完全採信上訴人所述的交通意外版本。上述的認定屬於原審法院心證的範圍。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包括控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及民事答辯狀所列舉的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從已證事實中分析,可顯而易見地得出下列結論:不能證實嫌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曾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從而不能歸責嫌犯對此次事故存有過失。相反,有關交通意外是因上訴人的電單車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之過錯引起,故此不能按照風險而訂定賠償。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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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2/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3月2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1-0133-PCC號卷宗內嫌犯B被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5月7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無罪。
   另外,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亦判處被害人A的民事賠償請求不成立,並開釋被告B及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害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實在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屬明顯不合理。原因是原審法院疏忽嫌犯確實曾作出掉頭操作以及上訴人曾急煞並倒地受傷存在因果關係。
2.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原因是雖然未能證實嫌犯在掉頭時沒有仔細觀察後方是否有來車,而快速駕駛其的士匆忙右轉進入對向車道,沒有顧及這一操作會對其後方的來車造成危險,其上述行為違反謹慎駕駛義務之過失行為直接且完全地導致了事故的發生。但在嫌犯需負上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已遵守了謹慎駕駛義務的前提下,亦沒有在原審法院的裁判書內獲得證實,故嫌犯應就風險責任方面負賠償義務,但原審法院從來沒有根據風險責任的規定作出任何判決,即沒有考慮過有關《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第498條、499條及500條之規定。
3.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上訴成立,判處嫌犯及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予上訴人所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失,金額為澳門幣捌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整(MOP$85,733.00)。其中包括:
1.申請人之所有財產損失,合共澳門幣叁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整(MOP$35, 733. 00);
2.申請人之非財產損失,合共澳門幣伍萬元整(MOP$50,000.00)。
4. 由於嫌犯駕駛黑色的士在其使用過程中對第三人引致損害之民事責任,已轉移至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由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上述賠償。
最後,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
   
   民事被請求人B和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有對上訴作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8月13日下午約5時45分,任職的士司機的嫌犯B駕駛車牌號碼M-XX-XX之黑色的士在本澳巴素打爾古街之『十六浦娛樂場』門外接載了一名乘客C,其目的地為金碧娛樂場。
2. 上述巴素打爾古街為雙向行車的路面,車道間標以虛線分割,用作分隔交通方向。
3. 嫌犯於是駕駛上述的士沿巴素打爾古街往水上街市方向直駛了十餘米後,準備右轉越過車道間之虛線轉入對向車道,並為此從原來的左邊行車線轉入右邊行車線,以便掉頭改往火船頭街方向行駛。
4. 在這期間,在嫌犯後方正常行駛著車牌號碼MG-XX-XX之重型電單車, 該電單車由A(被害人)駕駛。該電單車處於嫌犯同一行車線, 且與嫌犯行車方向一致,而且該電單車所處位置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之內。
5. 因兩車的縱向距離相隔不遠,結果A雖然在嫌犯進行掉頭過程中及時煞車閃避,成功避過與上述的士發生踫撞,但在急煞之下引致A所駕電單車失控,導致A連人帶車翻倒地上。
6. 意外發生後,A在鏡湖醫院接受治療。經醫院診斷後,證實上述失控倒地直接導致A軀幹及雙膝挫傷。
7. 依據法醫之鑑定,A之上述傷患需二十一日康復,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3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8. 事故還造成A所駕之重型電單車及所穿之衣物受到毁損。
9. 事故發生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10. 於上述交通意外,導致原告A“軀幹及雙膝挫傷”,需要接受多次門診治療。直至目前為止,共花費MOP$3,439.00(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2頁)
11. 原告由2009年8月3日起受僱於澳門XX酒店,職位為工程部技術員,月薪為MOP$13,320.00(見第114頁)
12. 因是次意外,導致原告不能上班工作,須在家中休息,由14/08/2010至03/09/2010。(見第115頁至第117頁)
13. 原告所駕駛之重型電單車MG-XX-XX的維修費用為 MOP$20,350.00。(見第118頁至第119頁)
14. 因意外導致原告之一件裇衫、一條褲及一對鞋損毀。(參見卷宗第21頁)
15. 原告受傷之位置位於軀幹及膝部,故在受傷後對其行動尤其不便。
16. 原告還需經常到醫院覆診,亦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
17.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第一被告B(嫌犯)所駕駛的車牌編號M-XX-XX之黑色的士已依法於第二被告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保單編號為…。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19.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20. 嫌犯為兼職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6,000元。
21. 需供養一名成年兒子。
22.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載於控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之其他重要事實,尤其:
2. 嫌犯在掉頭時沒有仔細觀察後方是否有來車,而是快速地駕駛的士匆忙右轉進入對向車道,沒有顧及這一操作會對其後方的來車造成危險。
3. 嫌犯身為職業司機,在公共道路駕車作掉頭操作時,未能確保交通安全,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4. 其過失行為直接地導致了事故的發生,並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受損。
5. 嫌犯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實施其過失行為,且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風險責任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疏忽嫌犯確實曾作出掉頭操作以及上訴人曾急煞倒地受傷存在因果關係,因此,原審法院在審理民事責任中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說明:“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害人A(原告)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本次交通意外的調查經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交通意外兩駕駛者,即嫌犯及上訴人的證言外,還聽取了證人C(的士乘客)及D(治安警員)的證言,此外,還審查了卷宗內的有關文件。
   雖然上訴人講述了是嫌犯作出掉頭時操作不當,引致上訴人急煞倒地受傷,但是,嫌犯(的士司機)否認交通意外責任,而原審法院在聽取了的士乘客以及治安警員的聲明後仍未完全採信上訴人所述的交通意外版本。上述的認定屬於原審法院心證的範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的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裁判書內並沒有證明事故是由上訴人本人所造成以及嫌犯完全遵守了駕駛時的安全距離及亦盡了謹守義務,被上訴的裁判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包括控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及民事答辯狀所列舉的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最後,上訴人亦提出在風險責任方面,嫌犯需負上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已遵守了謹慎駕駛義務,但這沒有在裁判書內獲得證實,故被告應就風險責任方面負賠償義務。
《民法典》第499條規定:
“一、如兩車碰撞導致兩車或其中一車受損,而駕駛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則就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按比例分配責任;如損害僅由其中一車造成,而雙方駕駛員均無過錯,則僅對該等損害負責之人方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二、在有疑問時,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之大小及每一方駕駛員所具有之過錯程度均視為相等。”

終審法院於2012年11月21日,在第60/2012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在有關確定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的問題上,從法律當中所得出的規則是,應該按照由案中獲得認定的事實所揭示的事故發生過程來判斷每輛車的風險程度。而只有在存疑的情況下,才能適用視各方之風險均等的規定。
  法律本身為車輛間的責任分配提供了標準:按照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的比例分配責任。也就是說,風險分配的問題應該按照具體的交通意外中每一車輛對於事故的促成程度,對具體個案進行具體分析。
  “顯然,在判斷車輛行駛過程中的具體風險時,可以而且也應該考慮所有已查明的事故的具體情節,即便該等事實並不足以對相關駕駛者的過錯形成判斷亦然——但是完全有可能發生的情況是,某個或某些具體情節導致事故所涉及的某輛車的一般典型風險加劇。
  然而,在仍然無法確定意外的發生過程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涉及事故之車輛的結構特徵——以及其相對體積及重量——來判斷車輛行駛的典型風險的比例麼?我們認為,如果考慮到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所產生的風險的程度應該根據其在發生碰撞時對事故所涉及的另外一輛或幾輛車造成嚴重損害的能力或傾向來判斷的話,那麼答案將必然是肯定的:某次碰撞所涉及的某一車輛的高度脆弱性及低安全性不但實實在在地決定了它更有可能對其使用者本身造成嚴重傷害,而且還意味着它對其他那些駕駛更為堅固、重型或結實的車輛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嚴重傷害的風險的降低。而由於後者是決定性因素,因此,顯而易見的是……在無法確定碰撞的具體情節的情況下,機動車輛對與其發生碰撞的重型或輕型電單車的使用者造成嚴重傷害的能力從本質上來講大於後者對機動車輛駕駛者造成嚴重傷害的能力”。1”

在查明嫌犯所駕駛車輛在是次交通意外中是否需負風險責任,需要看原審法院所認定關於交通意外的事實:
4. “在這期間,在嫌犯後方正常行駛著車牌號碼MG-XX-XX之重型電單車, 該電單車由A(被害人)駕駛。該電單車處於嫌犯同一行車線, 且與嫌犯行車方向一致,而且該電單車所處位置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之內。
5. 因兩車的縱向距離相隔不遠,結果A雖然在嫌犯進行掉頭過程中及時煞車閃避,成功避過與上述的士發生踫撞, 但在急煞之下引致A所駕電單車失控,導致A連人帶車翻倒地上。

9. 事故發生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從已證事實中分析,可顯而易見地得出下列結論:不能證實嫌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曾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從而不能歸責嫌犯對此次事故存有過失。相反,有關交通意外是因上訴人的電單車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之過錯引起,故此不能按照風險而訂定賠償。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開釋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但上訴人因獲批准法律援助而免除支付(見卷宗第142頁批示)。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6年1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0年7月10日的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839/07.6TBPFR.P1.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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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2014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