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91/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11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盜竊罪 主觀犯意
- 假鑰匙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上訴人與受害人原為情侶,他們分手後,上訴人使用其私下配備的鑰匙進入受害人的住所,取去受害人的物件。雖然上訴人稱其取去受害人的物品是為了示愛和好,然而,受害人一直並不知情,直至司警人員在上訴人的住宅搜獲受害人被偷取的物品才得知。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能印證其取去受害人物品只是為了示愛和好的目的,反而可以印證他存有將受害人物品不正當據為己有的盜竊意圖。
2. 從已證事實中可見,上訴人是濫用了受害人對其的信任,在沒有得到受害人同意下私自配備受害人家中鑰匙。
上訴人獲得受害人住所的鑰匙方式已屬於《刑法典》第196條第f)項第(二)中所描述的,藉詭騙方法取得的鑰匙。
3. 經審查案卷有關的資料,合議庭未能得出上訴人作出了明顯悔悟及其他符合特別減輕的情節,亦看不出在犯罪後有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1/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1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10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02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六個月執行。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基此,原審判決出現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未能證明嫌犯存有盜竊之意圖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藉假鑰匙侵入住宅之“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3個月,緩期2年6個月執行,對原審裁判法律之適用不認同,認為原審裁判就審理法律方面存在瑕疵。
3. 原審法庭因認定嫌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配備被害人住所的門匙,並擅自利用該門匙不正當進入被害人的居住,取去明知屬被害人的財物並據為己有,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從而,裁定其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
4. 但事實上按照刑法典第197條規定了盜竊之要件“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
5. 而本案中,嫌犯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分手後,嫌犯只向被害人交還原來之鑰匙,而沒有交出備匙,起初之目的單純是乘著被害人不在家進入單位內懷緬昔日溫馨生活,
6. 事發時,嫌犯看見被害人與另一男子在一起,失控而作出損毀及拿走被害人心愛的公仔的舉動,但其目的並非為了是把公仔據為己有,而是正如其在庭審中表示,因為他明知被害人喜歡那些公仔,嫌犯拿走公仔的目的,只為藉此讓被害人找他拿回公仔,然後有機會向她示愛和好;
7. 而事實上,眾所週知,那些公仔對一般人來說,根本並不視為有價物,
8. 我們不能排除案件發生之前因後果,而單純以單一行為向嫌犯定罪,
9. 正如被害人在庭上表示,當時其放在家中沒有上鎖之衣櫃內之鑽石及金錢均在原位,且嫌犯一直都知道這些有價物之擺放位置,但嫌犯沒有拿走該等有價物,
10. 可見,嫌犯之企圖並不在於盜竊,而是情侶問之糾纏行為,
11. 在已證事實當中,並未能證明嫌犯拿走公仔的目的是為了“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
12. 故此,嫌犯之行為根本並不乎合盜竊之犯罪要件,既然並不能構成盜竊,便不可能乎合加重盜竊罪之要件,因為加重盜竊罪之前提必須有盜竊之要件。
嫌犯持有之備匙並不乎合“假鑰匙”之概念
13. 按照刑法典第196條f)頃,所謂“假鑰匙”,是指包括:(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二)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三)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14. 本案中,嫌犯是在被害人自願交付之情況下取得真鑰匙,嫌犯非在任何偶然或藉詭騙方法取得鑰匙;
15. 雖然他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配備了一條鑰匙,但嫌犯在庭已清楚表示,配備鑰匙之目的是因為經常與受害人吵架,每次吵架,便被沒收鑰匙及驅逐離開,於是他私下配備鑰匙,以便可以再次進入屋內。
16. 雖然這是不正當之行為,但考慮到當時二人正在同居及拍拖之關係,其配備了鑰匙之目的單純為了沒收鑰匙可以再次進入屋內,是為了要和女朋友和好,而並非為了進入單位盜竊
17. 按照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註“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TOMO II (ARTIGOS 202º A 307º), COIMBRA EDITORA 1999, PG. 20-21, ARTIGO 202º(DEFINÇÕES LEGAIS)引用“Ac. do nosso ST J (BMJ 437 250)”裁判為例,當中提到取得鑰匙時之意圖這一重要要素;
18. 嫌犯配備了鑰匙之目的在已證事實當中,未能證明取得備匙之是為了作出盜竊之預備
19. 故此,上述事實並不適用為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配合第196條f) 項使用“假鑰匙”之規定。
提出控訴之正當性
20. 從事件之前因後果可見,整件事純粹為情侶間分手而生之小事情,被害人當時看見自己心愛的公仔被毀損及拿走,一氣之下,便報警。
21. 隨後二人和好,被害人原諒嫌犯,表示不追究其所有刑事及民事之責任,
22. 由於上述理由,嫌犯進入被害人單位之行為根本未能乎合使用假鑰匙之定義,
23. 故此,儘管倘若法庭不認同未能證實嫌犯“存有盜竊的意圖”這一點;亦由於嫌犯進入被害人單位之行為根本未能乎合使用假鑰匙之定義,故只能將其定性為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之盜竊
24. 但由於被害人已明確表示原諒嫌犯,不予追究其所有刑事及民事之責任,故根據刑法典第105及108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2款之規定,被害人已明確撤回告訴,且嫌犯不反對,該等控罪之刑事追訴權應予以消滅,請求法院對之認可。
具備減輕情節之可能性
25. 倘法院不認同上述理據時;
26. 本案中,相關情節顯示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均不高,主要是情侶間情感問題而生之事宜。
27. 作出事實之前並沒有預謀及之後所引至之後果嚴重性相對不大,對社會之危險不大,惡意不大
28. 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29. 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30. 被告人已原諒嫌犯,並請求撤訴
31. 其已基本上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具備減輕情節之可能性。
32. 但被上訴裁判並未有給予這一優惠;
33. 為此,被上訴之判決,在這一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錯誤理據法律而生之瑕疵”;
34. 上訴人認為,在正確理解《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下,結合卷宗內之事實,應宣告上訴人符合規定之減輕情節;請求由上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之減輕情節,對上訴人宣告判刑。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
及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問題為依據之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及開釋上訴人;
倘不這樣認為,在正確理解《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下,請求由上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之減輕情節,對上訴人宣告判刑。
公證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於2011年4月開始發展為情侶,而在同年8月分手,兩個月後,上訴人使用其私下配備的鑰匙進入被害人的住所內,取去判決書已證事實第9點屬被害人的物件。值得注意假若按上訴人所說,取走物品的意圖是藉此讓被害人找他取回物件時,有機會向被害人示愛和好,那麼,在上訴人取走被害人的物件後,理應通知被害人,好讓被害人知悉及找他,然而,根據本案的資料,被害人並不知情,並向司法警察局報案,且因發現屬於上訴人放置在廚房的熱水壺不見了,所以懷疑上訴人用鑰匙進入單位偷取物品,而根據已證事實第10點及第11點,報案10個月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上訴人位於台山......的住宅廚房天花板及另一位於關閘......的住宅廚房天花板搜獲被害人被偷取的物品。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存有將被害人的物件不正當據為己有的盜竊意圖。
2. 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因病要到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時將鑰匙交予上訴人,着上訴人到其住所提取保險單到醫院交予被害人,上訴人便趁機私下配備被害人家中鑰匙。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濫用了被害人對其的信任,在沒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下私下配備被害人家中鑰匙,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96條f項(二)假鑰匙之定義。
3. 在本案中,並未發現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之情節,而令原審法院須作特別減輕刑罰。
4. 對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未發現任何瑕疵。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下旬,上訴人A與被害人B因在同公司工作而認識。
2. 2011年4月開始,上訴人與被害人發展為情侶。
3. 拍拖期間,上訴人間中會到被害人位於......的住所過夜,但被害人沒有將家中鑰匙交予上訴人。
4. 約在2011年6月上旬,被害人因病要到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當時曾將鑰匙交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到其住所提取保險單據到醫院交予被害人,上訴人便趁機私下配備被害人家中鑰匙。
5. 2011年8月,被害人與上訴人分手。
6. 分手後,上訴人仍不時到被害人住所附近等候和遠距離望著被害人,有時,亦會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上述鑰匙進入被害人家中察看。
7. 2011年10月某日,上訴人再次到被害人住所樓下,當時偷偷望見被害人坐著一名男子駕駛的電單車離開,於是即以其電單車尾隨被害人,當追蹤至荷蘭園附近時,由於失去兩人蹤影,上訴人便折返被害人的住所,並使用其私下配備的鑰匙進入被害人的住所內。
8. 上訴人為發泄心頭之恨,打破了被害人家中下列物品:
- 三個Little Twins Star手機殼,約總值澳門幣四百五十元;
- 一個Little Twins Star朱古力火煱,約值澳門幣三百元;
- 一盞Little Twins Star投射燈,約值澳門幣三百元。
9. 另外,上訴人亦取去被害人家中下列物品:
- 一對Little Twins Star結婚公仔,約值澳門幣六百元;
- 一對Little Twins Star公仔,約值澳門幣三百五十元;
- 四個Little Twins Star鎖匙扣,約值澳門幣六百六十元;
- 一隻Little Twins Star香檳杯,約值澳門幣一百元;
- 一對Little Twin Star萬聖節公仔;
- 一對Little Twin Star聖誕冬季特別版公仔;
- 一對Little Twin Star可以更換衣服的公仔;
- 一隻模仿兔子裝扮的Little Twin Star公仔;
10. 2012年8月30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到上訴人位於台山......的住所進行調查時,在其廚房天花板搜獲以下物品(第55頁):
- 五對連一個Little Twin Star公仔;
- 一本Little Twin Star筆記簿;
- 一張Little Twin Star貼紙;
- 一個Little Twin Star盒;
- 一個Little Twin Star手機殼;
- 一個Little Twin Star咭套;
- 一串共兩條能開啟被害人住所的鑰匙。
11. 同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到上訴人另一個位於關閘......的住所進行調查時,在其廚房天花板搜獲以下物品(第60頁):
- 兩對Little Twin Star公仔;
- 一隻Little Twins Star玻璃杯。
12. 上訴人未經被害人同意,私下配備被害人住所的鑰匙,並利用該鑰匙進入被害人住所內取去其財物據為己有及故意破壞被害人心愛之物,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
13. 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4. 被害人聲稱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上訴人表示不反對。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犯罪記錄。
16. 上訴人聲稱具大學文化水平,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8,000圓,需供養父。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上訴人取去被害人家中下列物品:
- 港幣三萬元現金、人民幣一萬元現金、澳門幣二萬元現金及一隻鑽石戒指,約值港幣二萬一千五百元,放在其中一個房間衣櫃抽屜內,沒有上鎖;
- 一張停車場泊車咭。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盜竊罪 主觀犯意
- 假鑰匙
- 特別減輕
1. 上訴人指其取走受害人物件的目的是藉此讓受害人找他取回物件,從而有機會向受害人示愛和好,並未存有據為己有之意圖,因此,原審法院在定上訴人的主觀犯意上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
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二、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a)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b)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c)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三、如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
《刑法典》第197條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首先,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建基於“上訴人拿走受害人物品的動機是希望有機會和受害人示愛和好”這一事實,然而,有關事實並未被原審法院所認定。
另外,上訴人與受害人原為情侶,他們分手後,上訴人使用其私下配備的鑰匙進入受害人的住所,取去受害人的物件。雖然上訴人稱其取去受害人的物品是為了示愛和好,然而,受害人一直並不知情,直至司警人員在上訴人的住宅搜獲受害人被偷取的物品才得知。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能印證其取去受害人物品只是為了示愛和好的目的,反而可以印證他存有將受害人物品不正當據為己有的盜竊意圖。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另外,上訴人提出其是在受害人自願交付之情況下取得真鑰匙,並非在任何偶然或藉詐騙方法取得,因此,上訴人持有之備匙並不符合假鑰匙之概念,而上訴人的行為充其量只是普通盜竊罪,而受害人亦已撤回告訴。
根據《刑法典》第196條f)項規定:
“f)假鑰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
(二)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根據已證事實:
“約在2011年6月上旬,被害人因病要到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當時曾將鑰匙交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到其住所提取保險單據到醫院交予被害人,上訴人便趁機私下配備被害人家中鑰匙。”
從上述事實中可見,上訴人是濫用了受害人對其的信任,在沒有得到受害人同意下私自配備受害人家中鑰匙。
上訴人獲得受害人住所的鑰匙方式已屬於《刑法典》第196條第f)項第(二)中所描述的,藉詭騙方法取得的鑰匙。
由於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對上訴人的刑事追訴並不取決於受害人的告訴。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事實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嚴重程度、真誠悔悟及損失得到彌補等等,因而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c)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刑法典》第67條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嚴重程度、真誠悔悟及盡其所能去彌補損失等情節,只屬於《刑法典》第65條所規範的“一般情節”。
經審查案卷有關的資料,合議庭未能得出上訴人作出了明顯悔悟及其他符合特別減輕的情節,亦看不出在犯罪後有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1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791/2014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