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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2/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6年11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4月30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3-020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判: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七個月徒刑。
2. 上述三罪競合,判處合共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屬無效,因沒有指出在本案中上訴人具體違反了那些“職務上的固有義務”,亦沒有指出該等義務載於《路環監獄規章》的哪一章節,繼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1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判決應視為無效,因該裁判欠缺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上的理由。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適用《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之規定時出現錯誤,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5.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所採用立法技術名為normas penais em branco(對此,上訴人譯作“空白的刑法規定”)。
6. 雖然採用這一立法技術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然而,規定罪狀要件的非刑法規定亦需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葡萄牙著名學者Taipa de Carvalho指出,“Também a norma-extra-penal complementar está submetida à proibição da analogia e da interpretação extensiva em detrimento do aguido”(參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no do Código Pen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第48頁,有關葡萄牙《刑法典》第1條的第13項評論)。
7. 在本案中,當上訴人作出事實之時,需已存在某一非刑法條文明文規定其行為已具體“違背職務上之義務”才視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且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該規定來說明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否則便是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8. 在本案中,上訴人亦認同其行為的確具可譴責性,為情理所不容,從上訴人在庭審中坦白承認控罪,可得知上訴人對此已此事已深感後悔及自責,亦已作出自我反省;上訴人的行為所違反的“職務上之義務”並沒有明確載於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內,或任何其他的法規中;故此,不可視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繼而,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已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9. 另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特別是,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脅不能及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不予緩刑”。
1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因沒有適用暫緩執行徒刑之制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11.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當中載明上訴人在聽證中坦白承認控罪,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行為已有悔意及自責,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此事實屬上訴人再社會化的好徵兆。
12. 另外,上訴人攜帶及承諾攜帶入澳門監獄內的物品並不具有不法性質,屬在監獄外能隨手可得之物品,且並不危及監獄安全或具協助犯罪的性質,可見,上訴人的主觀惡意程度不高,其行為的不法性亦不大。
13. 此外,上訴人為初犯,沒有任何犯罪記錄,多年來在澳門一直奉公守法,僅在是次事件中受金錢誘惑而作出上述可譴責行為,而成為其一生中之污點;
14. 上訴人因其行為已被辭退監獄中之職務,且現有正當職業,
15. 上訴人在澳門有家庭,需供養一名兒子,
16. 有關刑罰的一般目的方面,考慮到上訴人行為的惡意程度不高,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會澳門社會秩序帶來衝擊;有關刑罰的特別目的方面,正如以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及自責,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且已被澳門監獄辭退,沒有機會亦不會再次觸犯上述罪行,實已達到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17. 故此,以上所述均能顯示,僅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有利推斷(prognóse favorável)。
18. 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9. 倘若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執行徒刑之刑罰,將不可避免地使其整個家庭受影響,更直接導致其家庭在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失去經濟收入支柱,對其家庭帶來不利的影響。
20. 眾所周知監獄為一大染缸,為一犯罪人的集中地,監獄內的罪犯無可避免地相互影響,出現行內人稱之的“交叉感染”。
21. 對於可以適用實際徒刑的罪犯,這些罪犯本身所犯罪行就很輕,有些不是主觀故意,比如交通肇事罪,如果將其關入監獄,與殺人犯、搶劫犯、強姦犯等一起關押,也許會出現“交叉感染”令其變壞。
22. 為著決定是否准予緩刑,需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訂定之前提要件,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2年)已符合了該條訂定之形式前提,為此,倘對上訴人以監禁作威嚇已可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便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23. 為此,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訂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24. 此外,本澳刑事制度亦一直偏重於“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政策取向,短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將可能導致“生成犯罪”之惡果。倘若實際執行對上訴人處以之徒刑,反而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與教育刑的理念政策背道而馳。
25.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26.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暫緩徒刑執行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亦不排除法官閣下在准予緩刑的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設定上訴人需於一段較長的期間內履行某些更嚴厲的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27. 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協助攜帶入監獄之物品不具危險性、主觀惡意不高、家庭經濟及已有正當職業狀況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裁定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之規定,屬無效或違反法律,應發回重審;又或
2. 裁定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廢止被上訴判決,以及重新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眾所周知,身為公務員,應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所規定之一般義務,上訴人身為獄警,更應清楚知道其除需遵守上指之一般義務外,尚須遵守下列義務:(一)不得利用職務之便以任何名義收受囚犯、囚犯家屬或其他人的禮品或利益;(二)未經上級許可,不得讓屬於囚犯或帶給囚犯的物品進出監獄;(三)不得允許囚犯與監獄外的人作出未經上級許可的通訊。〔見第7/2006號法律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第22條第(二)、(三)、(五)〕除此之外,根據十二月五日第60/94號法令獄警隊伍之紀律制度第三條c)不得利用獄警身分,以任何名義收受囚犯、囚犯家屬或與囚犯有關係之第三人之好處或利益;d)不准許攜帶屬囚犯或指定給予囚犯之物件或有價物進出監獄,但有上級許可者除外;f)未經上級許可不得准許囚犯間及囚犯與監獄外之人通訊。由此可見,上述義務已是明文規定,且在上訴人入職時,因通過進入職程的培訓課程及實習而得已知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立法者未要求完整地羅列所有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根據該條文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由此可見,原審法院裁判書已遵守了上款條文之規定,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2. 的確,上訴人提出的路環監獄規章內並未直接規範上訴人身為獄警的職務義務,然而,上訴人身為獄警,不但需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所規定之一般義務,且尚須遵守第7/2006號法律(澳門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第22條之特別義務,當中列舉“(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以任何名義收受囚犯、囚犯家屬或其他人的禮品或利益;(三)未經上級許可,不得讓屬於囚犯或帶給囚犯的物品進出監獄;(五)不得允許囚犯與監獄外的人作出未經上級許可的通訊。”
3.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4. 眾所周知,緩刑的暫緩執行只可在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前提下才可作出頒佈。
5. 在本案中,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因徒刑不超逾3年,但並不存實質要件的前提。
6. 在本卷中,除了考慮上訴人過往的行為記錄外,亦必需尤其考慮上訴人犯罪的情節及其嚴重性,上訴人雖為初犯,但身為獄警,曾受過專業培訓,理應更懂守法,然而,上訴人以職務之便,多次為他人攜帶不同物品進入澳門監獄,故意犯罪程度極高,故此,對此類犯罪的刑罰必須起到普通預防類似犯罪的作用。
7. 顯然易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上訴人不應獲徒刑之暫緩執行。
8.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自1990年開始任職於澳門監獄車房。嫌犯B曾於兩度入獄,在獄中均曾於監獄車房工作,因此嫌犯B(囚犯)及其妻嫌犯C均認識上訴人A。
2. 2008年8月,嫌犯D(囚犯)欲將10斤鐵觀音茶葉帶入獄中,於是聯絡嫌犯E(囚犯)。直至8月11日嫌犯E以短訊方式通知嫌犯D,聲稱上訴人A將於當晚到珠海替其收取茶葉,遂着嫌犯D須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茶葉交給其在珠海的女友“小X”。
3. 接著,嫌犯E以短訊方式通知其女友“小X”有人會於下午6時前將10斤茶葉及1,000港圓交給她,而稍後會有另一人前來收取該等物品及錢款。與此同時,嫌犯E指示“小X”除上述茶葉及1,000港圓外、另將茶具及額外的1,000港圓交給來收取物品的人士。
4. 同日晚上7時,嫌犯D致電嫌犯E詢問茶葉的事宜,嫌犯E稱茶葉已在其女友手上,但因當天下雨,故翌日才會去提取。
5. 8月13日,上訴人A離開澳門(詳見卷宗第1155頁上訴人A的出入境紀錄)到嫌犯E女友“小X”位於珠海的住所,並收取了上述茶葉、茶具,以及合共2,000港圓的錢款。
6. 上述錢款是嫌犯D及E給予上訴人A作為將茶葉、茶具帶入監獄的報酬。
7. 之後,上訴人A成功將上述茶葉、茶具帶入監獄。
8. 此後,嫌犯D欲將1張流動電話卡帶入獄中使用,於是8月5日致電66XXXXXX指示其女友F去開設1張流動電話卡。
9. F隨即聯絡其前男友G並要求為其開立流動電話卡。同日,G在F提供的電話號碼申請表上簽名,連同澳門居民身份證一起交給F,F就在澳門電訊開立了號碼為62XXXXXX的流動電話卡。
10. 在F致電回覆嫌犯D已開立了流動電話卡後,嫌犯D於8月8日致電6XXXXXX0給其朋友H,要求對方幫忙傳送上述流動電話卡並得到H的同意。接著,嫌犯D致電F,要求其將電話卡交給H,並以短訊方式將H的電話號碼傳送給F。同日晚上,F相約H在黑沙環鏡平中學門外把上述流動電話卡交給H。
11. 8月10日,H將上述號碼為62XXXXXX的流動電話卡交予I,並著令其交給國內某人。
12. 8月12日,嫌犯D以短訊指示F將500港圓存入I澳門彩票有限公司帳號4XXXXX的投注戶口內。
13. 同日,嫌犯D以短訊向嫌犯E表示希望將1張電話卡帶入監獄,並詢問嫌犯E如何交收及收費等事宜。嫌犯E以短訊回覆嫌犯D可以將電話卡交給其在珠海的女友“小X”,而每帶一張卡要收取400港圓帶工費。
14. 8月13日,嫌犯E在電話中要求嫌犯D也替其開立1張流動電話卡。
15. 嫌犯D遂於8月18日以短訊及電話通知I(電話號碼為XXXXXXXX),著其先從一身份不明“阿X”處多取1張流動電話卡,然後連同從F取得的流動電話卡及從澳門彩票有限公司投注戶口內提取的400港圓一併交予嫌犯C。同日晚上約9時,“阿X”在慕拉士大馬路來來超級市場門口將1張澳門電訊流動電話卡交給I,之後,I在澳門彩票有限公司漢投注站從帳號4XXXXX投注戶口內提取了400港圓。
16. 此後,嫌犯B告知嫌犯C將有人把2張流動電話卡及400港圓交給她。
17. 根據嫌犯B的指示,於8月18日晚上約9時48分接到I的來電後,嫌犯C相約I在大興街X記大排檔見面。稍後,I駕駛電單車到達,並將2張澳門電訊流動電話卡及400港圓交給嫌犯C,同時著其將該等物品交給上訴人A。
18. 8月7日,嫌犯J(囚犯)致電嫌犯E表示為了打好關係,每年中秋節都要向獄警贈送月餅券,共需13張,嫌犯E則表示該年“老細”不會處理,要自己處理。8月11日,嫌犯E向嫌犯J表示已商議好,在這幾天將月餅券帶入獄中,同時嫌犯E表示到時會給一個電話號碼,嫌犯J則表示會找人聯絡該號碼。
19. 嫌犯K為嫌犯J的女友,經常協助嫌犯J運送違禁品入獄。8月12日,嫌犯K在電話中更向嫌犯J表示擔心其電話被截聽,從而被查出一直協助嫌犯J將違禁品帶入監獄。
20. 在未查明之日,嫌犯J要求嫌犯K購買40張聖安娜餅店的月餅券。2008年8月17日,在嫌犯K到監獄探望嫌犯J時,嫌犯J指示嫌犯K將其中14張月餅券交予嫌犯C。
21. 此後,嫌犯B告知嫌犯C將有人把月餅券交給其,並著嫌犯C將月餅券交給嫌犯A。
22. 8月19日晚上約7時11分,嫌犯K相約嫌犯C在永樂戲院見面。約晚上7時25分,嫌犯K駕駛電單車到來達永樂戲院前,並將一個裝有14張月餅券的綠色聖安娜餅店信封交給嫌犯C,並著其將之交給上訴人A。
23. 8月3日,嫌犯E要求另一囚犯L透過後者的朋友M著令當時為M僱員的N在澳門彩票有限公司開立了一個投注戶口,帳號為XXXXXX(詳見卷宗第981頁至第983頁)。該戶口的密碼及提款卡一直由L的弟弟L保管。
24. 8月19日,L收到嫌犯E的短訊指示,從上述戶口提取6,600港圓,並存入嫌犯C在澳門彩票有限公司帳號為XXXXXX的投注戶口內(詳見卷宗第1090頁)。
25. 而嫌犯C為此出資6,800澳門圓,以便取代上述存入其帳戶約6,600港圓;目的要交予嫌犯A作為賄金。
26. 8月20日傍晚,上訴人A致電嫌犯C相約在C住所樓下交收物品,約6時32分,嫌犯C在大興街及提督馬路交界處將一個綠色聖安娜餅店的信封(內有2張電話卡、13張月餅券)交給上訴人A,讓其帶入監獄,同時給予嫌A6,800澳門圓作為將月餅券帶入監獄的報酬。此外,C告訴上訴人A另有400港圓,是將電話卡帶入監獄的報酬,當時,上訴人A著嫌犯C替其保管該400港圓。
27.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廉正公署人員拘捕上訴人A,並在其身上搜獲6,800澳門圓(詳見卷宗第636頁至第637頁搜查及扣押筆錄),此外,在上訴人A住宅內搜獲13張聖安娜餅店月餅券、2張澳門電訊流動電話卡及1張SmarTone流動電話卡(詳見卷宗第638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28. 上訴人A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仍主動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產利益或利益承諾,在澳門監獄執行職務期間,違反了其職務上的固有義務,目的是收取利益回報,而分別三次違反澳門監獄規章,將茶葉、茶具,及承諾將13張月餅券、2張電話卡等帶入監獄。
29. 嫌犯E、D在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下,明知A為公務員,仍共同促使後者在澳門監獄執行職務期間,違背職務上的固有義務,接受不應收取的利益回報,而給予A金錢利益,作為將茶葉、茶具帶入監獄的報酬。
30. 嫌犯E、D、B及C在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下,明知A為公務員,仍共同促使後者在澳門監獄執行職務期間,違背職務上的固有義務,接受不應收取的利益回報,而給予A金錢利益,作為運送流動電話卡入監獄的報酬。
31. 嫌犯E、J、B及C在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下,明知A為公務員,仍共同促使後者在澳門監獄執行職務期間,違背職務上的固有義務,接受不應收取的利益回報,而給予A金錢利益,作為將月餅券帶入監獄的報酬;而嫌犯K為該等嫌犯的行為提供實際幫助,其明知有關的月餅券將以不法的方式帶進監獄,不排除行賄監獄工作人員,仍然協助嫌犯J購買月餅券並將月餅券遞送給嫌犯C。
32. 上訴人A、嫌犯E、B、C、D、J、K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3. 上訴人A、嫌犯E、B、C、D、J、K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另外證明:
34. 根據刑事記錄證明,上訴人A無犯罪記錄。
35. 上訴人A聲稱為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6,000圓,需供養一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中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嫌犯K與嫌犯E、J、B及C在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下,明知A為公務員,仍共同促使後者在澳門監獄執行職務期間,違背職務上的固有義務,接受不應收取的利益回報,而給予A金錢利益,作為將月餅券帶入監獄的報酬。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罪刑法定原則
- 判決書的理由說明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其所違反的職務上之義務並沒有明確載於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內或任何其他的法規,故此,不可視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
“一、擔任公共職務時,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專門為公共利益服務,並應以莊重之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
二、下列者亦視為一般義務:
a) 無私;
b) 熱心;
c) 服從;
d) 忠誠;
e) 保密;
f) 有禮;
g) 勤謹;
h) 守時;
i) 不從事不得兼任之活動。
三、無私之義務,係指不因執行職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非法律賦予之金錢或其他利益,持公正無私及獨立之態度對待任何性質之私人利益及壓力,以尊重巿民間之平等。
四、熱心之義務,係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
五、服從之義務,係指尊重及遵守其正當上級以法定方式及以工作為目的而發出之命令。
六、忠誠之義務,係指根據上級指示及工作目的執行其職務,以謀求公共利益。
七、保密之義務,係指對因擔任其職務而獲悉之非公開之事實保守職業秘密。
八、有禮之義務,係指以尊重、有教養之態度對待公共部門之使用者、同事、上級及下屬。
九、勤謹之義務,係指正常及持續地在部門工作。
十、守時之義務,係指按指定之時間到部門上班。
十一、不從事不得兼任之活動之義務,係指不擔任及停止從事與所擔任職務不相容之活動。
十二、領導及主管或等同領導及主管者,有義務以遵守合法性之方式及以公正之態度對待下屬。”

上述條文清楚可見上訴人作為公務員,須接受《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79條所規定的一般義務。而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是首席助理技術員,並非獄警,不受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這一特別規定所規範,但是上訴人在監獄場所工作,其行為亦需配合有關場所的特殊要求。

法令第40/94/M號(核准剝奪自由處分之執行制度)
第17條規定:
“一、監獄應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及按照規定之時間,向囚犯提供膳食,而膳食應能符合囚犯之所屬羣體之文化,且有足夠之數量及適宜之質量。
二、應根據醫生之指示,向囚犯提供其所需之特別膳食。
三、應常備食水供囚犯使用。”

第18條規定:
“一、囚犯不得接受非監獄提供之食品或食物。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符合內部規章規定條件之水果、糕點及其他零食。
三、對於由外部攜進之食品,應在囚犯或攜帶食品者在場時將內有食品之裝載物開啟,囚犯及攜帶食品者有權決定如何處置被監獄拒絕攜進之食品。”

第30條規定:
“一、囚犯有權接收或發出信件。
二、如囚犯與特定人士尤其是與其他囚犯之通信對監獄安全及秩序構成危險,或擔心信件將對囚犯造成不良後果或妨礙其重返社會,監獄長得禁止囚犯與該等人士通信。”

第35條規定:
“一、如社會工作者認為有需要,囚犯得打電話及電報。
二、有關探訪及通信之法律及規章規定,經適當之配合後,分別適用於打電話及電報。”

批示第8/GM/96號(核准路環監獄規章)
第14條規定:
“一、囚犯之膳食由監獄提供,且通常在每一樓座飯堂內用膳。
二、早餐於早上八時分派,午餐及晚餐時間分別為下午一時至二時及下午六時至七時。
三、囚犯不得接受外來之食品或食物,但無需監獄烹製之少量糖果、水果及其他食品除外。
四、為上款之效力,送來之物品必須在監督處遞交,且為便易於檢查,應以透明物質包裝。
五、監管部門依法及根據本規章之規定,負責外來食物之接收、檢查及遞交。
六、在例外情況下,醫生得基於有適當依據之健康理由,提議給予保健餐。
七、儘可能尊重宗教信仰所要求之飲食戒條。”

第22條規定:
“一、囚犯有權依法及根據本規章之規定,接收或寄出信件。
二、監獄內之部門應盡力為未擁有或無法取得通信所需文具之囚犯提供該等文具。
三 、文盲之囚犯,或不能讀或寫之囚犯,得要求社會工作者為其讀寫信件。”

第26條規定:
“一、囚犯入監後,有權立即打一次電話通知家人其已被監禁。
二、在社會工作者認為需要之情況下,囚犯得獲准自費打電話及發電報。
三、有關探訪及通信之法律規定及規章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打電話及發電報。”

按照上述監獄制度條文的規定,囚犯是不允許接受未經檢查的外來食品或食物。而囚犯的通信權主要透過信件來實現,而電話通訊亦是受到嚴格限制及監管的。

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在監獄執行職務期間將外來食品及電話卡等帶入或承諾帶入監獄,違反監獄規章,其行為已明顯地違反了公務員的無私、服從、忠誠等一般義務。

因此,原審判決判罪正確,並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書沒有指出上訴人具體違反了那些職務上的固有義務,亦沒有指出該義務載於澳門監獄規章那一章節,質疑裁判因欠缺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上的理由,應視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上述第355條並未要求法官羅列所有裁判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原審判決中已對已證及未證事實作出了裁決,而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關於上訴人的部分,原審法院作出了如下的說明:
“嫌犯A、嫌犯B、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三名嫌犯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控訴之事實。
嫌犯D作出聲明,聲稱不能完全記得事情的經過,但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犯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坦白承認自己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而關於嫌犯K,嫌犯J聲稱其只是要求嫌犯K準備月餅券並將之交給指定之人,不曾告示嫌犯K其將透過行賄監獄工作人員帶月餅券進監獄。
嫌犯K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
證人F、G、L和L在審判庭證中作出聲明。
廉政公署人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
證人O、P和Q就第一嫌犯A之人格作證。
證人R就嫌犯B及C之人格作證。
證人S就嫌犯D之人格作證。
證人T(嫌犯K的阿姨)就嫌犯K被控告之事實作證,聲稱嫌犯K透過其購買月餅券,嫌犯K購買月餅券只是幫助其當時男友(嫌犯J)派發給親友,該證人亦就嫌犯K之人格作證。
卷宗內之監聽記錄報告顯示,嫌犯K多次協助嫌犯J運送違禁品入獄,亦於8月12日,嫌犯K在電話中更向嫌犯J表示擔心其電話被截聽,從而被查出一直協助嫌犯J將違禁品帶入監獄。
本案,所得之證據得以證明嫌犯K知道嫌犯J要違反獄規透過不法途徑將月餅券帶入監獄,且不排除行賄監獄工作人員,但却不足以證明嫌犯K知悉具體之安排,並參與分工合作實施有關事實。
經綜合、客觀和批判分析了有關嫌犯和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本案,嫌犯A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做出上述行為,嫌犯A身為公務員,明知不應仍主動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產利益或利益承諾,在澳門監獄執行職務期間,違反了其職務上的固有義務,目的是收取利益回報,分別三次違反澳門監獄規章,將茶葉、茶具,及承諾將13張月餅券、2張電話卡帶入監獄,因被截查,尚未能實施攜帶月餅券和電話卡進監獄之事實。
因此,嫌犯A被控告三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其中一項(攜帶茶葉、茶具)罪名成立,兩外兩項(攜帶月餅券及電話卡)改判:嫌犯觸犯二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根據上述判決所載的說明,原審法院已清晰地列舉了有關事實及法律理據。原審判決已就事實部分及適用法律方面履行說明的義務。

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配合第355條第2款而出現無效情況,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坦白認罪,且已被辭退監獄中的工作,現有一正當職業,需要照顧家庭及供養兒子,所以,被上訴判決因沒有適用暫緩執行徒刑之制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作為公務人員,上訴人所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的罪行,嚴重影響澳門特區政府的形象及社會對公務員整體的形象。亦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然而,另一方面,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坦白承認罪行,案中所收的金錢金額亦不高,上訴人職務亦非獄警這一特別職務,案件發生至今亦己有相當長的時間,期間沒有發現上訴人再有其他違法行為。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相信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已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個月內履行捐款澳門幣3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三罪競合,而被判處二年徒刑,改判在上訴人履行於6個月內捐款澳門幣3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後,徒刑得緩期四年執行。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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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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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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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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