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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795/2015
日期: 2016年11月17日
關健詞: 自由心證、查明真相之義務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行政當局負有查明真相之義務,但倘只憑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未能提供有關人士之全名及聯絡方式),行政當局不可能對此人採取進一步的調查行動。
裁判書製作人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795/2015
日期: 2016年11月17日
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旅遊局代局長
*
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行政法院於2015年05月15日否決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8至15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訴實體就有關上訴作出答覆,內容載於卷宗第160至17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82至18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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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載於卷宗第132背頁至1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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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事實認定之錯誤、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違反第3/2010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之規定,應予以廢止。
現在逐一審理有關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1. 就被訴行為存有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及違反第3/2010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方面: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綜合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之爭辯內容,不難發現,司法上訴人欲透過主張沒有向涉案單位內發現之住宿者直接提供住宿及收取租金,且案發時既非單位承租人且只曾就涉案單位之租賃事宜提供中介服務,意圖推翻被上訴實體對於其控制涉案單位以提供非法住宿之判斷。
  簡言之,司法上訴人就涉案單位被用作非法提供住宿活動沒有爭議,事實上,根據附卷資料所載之八名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住宿者之聲明,包括大部分住宿者相互不認識並透過不同方式入住,結合實況筆錄所附載之涉案單位照片,當中可見單位之客廳及露台均佈置床褥及雙層床,甚至衣櫃,而房間亦配置多張床鋪,以及涉案單位從沒獲旅遊局發給酒店場所經營執照之事實,毫無疑問,涉案單位被用作非法提供住宿。
  關於司法上訴人提出之反駁,需要指出,八月二日第3/201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之立法目的,不僅旨在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亦同時希望打擊與非法提供住宿活動有緊密關聯的其他不法活動,意圖杜絕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故此,所有與非法提供住宿有緊密關聯的其他不法活動亦受到規管及予以處罰,而不論行為人能否透過不法行為獲取利益。同時,根據上述法律第10條第1款的規定,不僅對實施非法提供住宿的行為人作出處罰,對於“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之行為人,立法者更規定向其科處與實施非法提供住宿的行為人相同的處罰。
  至於如何界定違法者“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從法律行文上,立法者顯然無意在此規範直接參與非法提供住宿活動之行為人,因為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前半部份已針對非法提供住宿活動者作出明確規定。基於進行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必須依賴對樓宇或獨立單位之實質控制(包括對樓宇或獨立單位具有享益權,如所有權、使用權或用益權等),因此,為了達致加強打擊非法提供住宿活動之立法目的,當事實上管有樓宇或獨立單位控制權之人許可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被用作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許可,後者即從其行為(透過作為或不作為)中可合理推定其容忍或放任樓宇或獨立單位被用作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按照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其行為便符合“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即使其沒有直接參與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
  正如本案中,被上訴實體便是以查明司法上訴人控制涉案單位以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而對其科以處罰。
  故此,司法上訴人意圖以沒有證據佐證其認識及直接向單位之八名住宿者提供住宿以至收取租金,以及沒有賺取報酬,根本不足以支持被訴行為欠缺充足事實依據之說法,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實體就其控制涉案單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結論。
  對於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具有事實前提之錯誤,實質上為質疑旅遊局人員對卷宗已搜集之證據作出之分析,當中包括書證、多名證人及司法上訴人本人之聲明。
  確實,根據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制定之《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3條第3款、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90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調查中得採用一切證據方法,目的為查明有利於公正及迅速作出決定的事實;針對審查證據方面,適用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從附卷之資料可以證實,司法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曾經就涉案單位之租賃情況提出多個版本,於2012年7月9日司法上訴人向旅遊局人員提供首次聲明時,表示涉案單位由G承租並由負責管理單位之李F每月向其支付租金以交付所有權人(委託之地產代理E地產),同時聲稱沒有以任何方式收到該承租人作出擬終止獨立單位之租賃合同之意思表示;其後在旅遊局人員安排下與該承租人進行對質時,又承認該承租人曾於2011年7月致電其表示退租,而當承租人退租後,司法上訴人便自行與李F協議繼續讓其租賃涉案單位,但沒有訂立租賃合同,並指出自2011年7月份後,其會把李F或其他人士支付的租金親自交到E地產;但當旅遊局對司法上訴人提出控訴後,司法上訴人在答辯中卻又提出涉案單位自2011年6月2日起由其代理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出租予B,並訂立新的租賃合同。
  與此同時,司法上訴人不僅未能證明李F之真實身分,且所有權人以至所有權人委託之地產代理的兩名職員均作出聲明,否認曾委託司法上訴人代理出租涉案單位及簽訂租賃合同,亦不知悉單位已轉租予B及簽訂租賃合同;甚至該承租人在向旅遊局人員提供之聲明中,不僅未能清楚指出涉案單位之位置,亦表示於涉案單位居住約一個月後便再沒有於涉案單位內住宿,自從將單位之鑰匙交還李F後便沒有到過涉案單位,而司法上訴人對此僅補充指出不知悉B在涉案單位居住了多長時間,單位之租金由其每次親自上門向不認識的不同人士收取,其後轉交予E地產。
  綜合卷宗之書證、各證人及司法上訴人本人之聲明,本院認為,司法上訴人確實曾經以地產中介人之身分,向承租人G安排涉案單位之租賃,然而,在上述承租人向其表示退租後,司法上訴人不僅沒有向涉案單位所有權人或其委託之地產代理通報,並繼續以上述承租人之名義支付租金,甚至當所有權人委託之地產職員向其表示所有權人在續租時需提高租金,司法上訴人亦向該地產職員表示可代上述承租人確認新租金之擬定安排;至於司法上訴人所指稱先後接洽之兩名承租人,不僅未能證明承租人李F之身分,卷宗亦證實旅遊局人員曾嘗試透過司法上訴人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絡李F但不果,另一名承租人B亦不能清楚交代有關租賃事宜。
  在本案之調查過程中,旅遊局人員曾先後對多名證人錄取聲明,根據載有被訴行為之編號:454/DI/2013報告書之內容,可見當中並非單純考慮承租人G之聲明。
  綜合上述,卷宗雖沒有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曾以承租人身分就涉案單位簽署任何租賃合同,亦沒有證據證明司法上訴人曾直接向案發當日涉案單位內發現之住宿者提供住宿及收取租金,但其顯然在原承租人G退租及遷出後,透過掌有單位之事實控制權,容忍或放任樓宇或獨立單位被用作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
  因此,對於旅遊局人員在調查過程中對已搜集之證據作出的審查,包括因應司法上訴人前後反覆之聲明決定不予採信,本院認為,沒有跡象顯示於審查證據過程中作出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之判斷或出現明顯錯誤,卷宗證據足以支持司法上訴人控制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之調查結論,未能證明被上訴實體在本案之調查出現不足或妄斷之情況,故司法上訴人提出被訴行為具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合法性原則與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之指控,應被裁定不成立。
*
綜合所述,本院裁定本司法上訴敗訴,不批准司法上訴人之訴訟請求。
  訂定訴訟費用為6UC,由司法上訴人承擔。
登錄本判決及作出適當通知。…”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事實上,從上述轉錄的原審事實裁判可見,有關裁判是經過審慎分析所有證據才作出的,當中我們沒有發現有任何證據評定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基於此,上訴人對事實裁判提出的爭執並不成立,從而不存在被訴行為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之說。
2. 就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之規定方面:
上訴人認為本案當中很多證據都指向一名叫“F”之人士與本案有重大關係,行政機關應設法調查對於本案關鍵人物“F”在本案中是否有實施提供非法住宿的違法行為。
基於此,不能因為調查不足及未能聯絡到本案之關鏈人物“F”,而將有關提供非法住宿責任落到其身上,這是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規定如下:
一、 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
二、 明顯之事實及有權限之機關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事實,無須證明,亦不須陳述。
三、 有權限之機關應在程序上提及因行使其權限而知悉之事實。
無可否認,行政當局負有查明真相之義務。在本個案中,僅憑上訴人所提供的該名女士的資料(僅知悉稱作“F”,不知悉其全名及聯絡方式),行政當局根本不可能對此人採取進一步的調查行動。
基於此,指控被訴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之規定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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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決上訴人之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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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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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7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Fui presente
米萬英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上訴人不認同行政法院於2015年5月15日作出裁定司法上訴人(即現上訴人)之訴求理由不成立,駁回其對被訴實體提起之請求之判決。
2) 被上訴判決指出上訴人在原承租人G退租及遷出後,透過掌有單位之事實控制權,容忍或放任樓宇或獨立單位被用作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3) 根據證人B及C之證言,其明確表示曾與李F合租涉案單位,且B確實簽訂了一份暫時性的租賃合約。
4) 為此,在原承租人退租後,是由B租賃及使用涉案單位,而B並沒有通知上訴人退租涉案單位。
5) 上訴人沒有持有單位之鑰匙,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控制有關涉案單位以用作非法旅館之用。
6) 透過證人D之證言,可見當時E地產之兩名中介人並未與上訴人落實有關租金調整之事宜,僅為向上訴人表示業主有意將租金調升,在沒有確實租金金額下,上訴人根本沒有即時答應有關租金調整事宜。
7) 故此,透過上述之事實只能證實上訴人代為收取每月固定租金,再向業主之地產代理E地產轉交該單位之租金予業主,該單位涉嫌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亦非上訴人所為。
8) 再者,上訴人亦沒有因上述非法活動有任何額外得利,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在沒有利益得著的情況下,上訴人挺而走險從事有關非法活動是不符合邏輯的。
9) 總括而言,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為該單位涉嫌非法提供住宿之控制者的結論明顯屬錯誤,從而沾有事實認定錯誤的瑕疵,被上訴之判決應予以廢止。
10) 上訴人作為地產中介人,在本案中僅是處理地產中介業務,負責促成租賃交易予租客G與B,並按業主或承租人之要求前往涉案單位收租,此亦屬地產中介處理之慣常做法,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從中控制涉案單位,否則在澳門作為地產中介人的人士會人人自危。
11) 上訴人業務繁忙、不善辭令,表達能力不好,但不能因為上訴人前後所述有差異而認定上訴人從中控制單位。
12) 然而,對於上述之被上訴判決的判斷,上訴人並不認同,認為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13) 被上訴判決指出新承租人不能清楚交代有關租賃事宜,以及未能證明承租人李F之身份之判斷,並不能推翻兩名承租人租入涉案單位之事實。
14) 在本案的庭審過程中,被上訴法院聽取了證人之證言,證人證言與上訴人的說法吻合,但被上訴法院卻採信了其他書證內的筆錄聲明,這種在自由心證的原則下的證據審查,明顯有錯誤。
15) 所以,根據上述證據,根本不能認定上訴人透過在承租人G解除租賃後控制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
16) 根據證人C及B於庭審之證言,上訴人作為地產中介人,亦會向租賃者提醒有關租賃單位不可用作提供非法住宿之用。
17) 為此,就涉案單位中,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不正當獲益,亦對承租人作出相應提醒,從上訴人之行為可以推斷上訴人沒有明示或默示許可上訴人容忍或放任涉案單位非法提供住宿活動。
18) 原審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之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19) 本案當中很多證據(包括上訴人及B之聲明)都指向一名叫“F”之人士與本案有重大關係,行政機關應設法調查對於本案關鍵人物“F”在本案中是否有實施提供非法住宿的違法行為。
20) 不能因為調查不足及未能聯絡到本案之關鏈人物“F”,而將有關提供非法住宿責任落到上訴人身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之規定。
21) 此外,被上訴的判決明顯違反了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在不符合違法者的前提下對上訴人作出處罰的決定應予廢止。

2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Nas alegações de fls.148 a 157v. dos autos, o recorrente assacou, à douta sentença em crise, o erro na apreciação de facto (事實認定錯誤), e a violação das disposições nos arts.558º do CPC e 86º do CPA, bem como no n.º1 do art.10º da Lei n.º3/2010, arrogando nuclearmente que «7) 故此,透過上述之事實只能證實上訴人代為收取每月固定租金,再向業主之地產代理E地產轉交該單位之租金予業主,該單位涉嫌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亦非上訴人所為。»
*
Note-se que a jurisprudência consolidada no ordenamento jurídico de Macau vem asseverando que cabe à Administração o ónus de prova dos factos integrativos de infracção disciplinar ou administrativa em geral, bem como dos pressupostos factuais de acto ablativo (Acórdãos do TUI nos Processos n.º12/2002 e n.º77/2013, e do TSI nos n.º18/2002, 647/2012 e n.º217/2013)
Perfilhamos o sensato ensinamento do Professor Freitas do Amaral no que concerne à liberdade probatória de que goza a Administração na avaliação e ponderação de certos meios de prova (Direito Administrativo, vol. II, Lisboa 1988, pp.169 a 173). Para nós, a qual encobre a avaliação de depoimento de testemunhas inquiridas no correlacionado procedimento.
Convém ainda recordar que no recurso contencioso do processo disciplinar, os tribunais administrativos não apreciam a prova produzida sobre uma determinada infracção como os tribunais criminais perante as acusações que têm de apreciar, mas sim aprecia a existência de vício que contamine o acto administrativo punitivo, e o que se pode fazer no recurso contencioso da decisão punitiva disciplinar é discutir se essa decisão é correcta ao considerar provados determinados factos, arguindo o vício de erro n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Acórdão do TUI no Processo n.º17/2003)
Em obediência a tais inculcas doutrinais e jurisprudenciais, sufragamos a seguinte criteriosa explanação da MMª Juiz a quo: «綜合卷宗之書證、各證人及司法上訴人本人之聲明,本院認為,司法上訴人確實曾經以地產中介人之身分,向承租人G安排涉案單位之租賃,然而,在上述承租人向其表示退租後,司法上訴人不僅沒有向涉案單位所有權人或其委託之地產代理通報,並繼續以上述承租人之名義支付租金,甚至當所有權人委託之地產職員向其表示所有權人在續租時需提高租金,司法上訴人亦向該地產職員表示可代上述承租人確認租金之擬定安排;至於司法上訴人所指稱先後接洽之兩名承租人,不僅未能證明承租人李F之身分,卷宗亦證實旅遊局人員曾嘗試透過司法上訴人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絡李F但不果,另一名承租人B亦不能清楚交代有關租賃事宜。»
Na nossa óptica, a apreciação e avaliação pela MMª Juiz a quo das provas produzidas no correspondente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e a presunção por si extraída são perfeitamente conformes com a normalidade da razão humana e com a regra de experiência comum, não ofende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as legis artis.
De outro lado, afigura-se-nos proficiente e inabalável a prudente conclusão da MMª Juiz a quo, no sentido de que «綜合上述,卷宗雖沒有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曾以承租人身分就涉案單位簽署任何租賃合同,亦沒有證據證明司法上訴人曾直接向案發當日涉案單位內發現之住宿者提供住宿及收取租金,但其顯然在原承租人G退租及遷出後,透過掌有單位之事實控制權,容忍或放任樓宇或獨立單位被用作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
No fundo, quer isto dizer que as provas já produzidas e os factos assentes excluem, apenas e no máximo, a prática directa pelo recorrente da prestação ilegal de alojamento, mas está razoavelmente provada e não foi posta em dúvida a sua prática desta prestação ilegal. Importa frisar que para se negar o provimento ao recurso contencioso, não é necessário averiguar e apurar se outrem tiver participado, como co-autor ou cúmplice, na infracção administrativa imputada ao recorrente, basta ser provada suficientemente a sua prática.
Tudo isto assegura-nos a acreditar, com toda a tranquilidade, que não se verifica, no caso sub iudice, o invocado erro na apreciação de facto (事實認定錯誤), nem se descortina o erro na apreciação e avaliação das provas produzidas.
E, sem necessidade de explicação desenvolvida, temos por certo que não faz mínimo sentido assacar à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a violação das disposições nos arts.558º do CPC e 86º do CPA, bem como no n.º1 do art.10º da Lei n.º3/2010.
***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jurisdicional.

3 已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 於2012年01月28日,旅遊局巡查小組人員聯同治安警察局警員到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的獨立單位進行打擊非法提供住宿的聯合巡查,發現該單位內有八名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H、I、J、K、L、M、N及O。上述人士均未能出示證明其為上述單位承租人之租賃合同,旅遊局人員為八人錄取聲明,八人的聲明如下:
- K聲稱在來澳前其曾向一名稱P之人士提及於春節到澳門旅遊,P便給予其涉案單位之地址及鑰匙,並向其表示到澳門後可在涉案單位住宿,其於2012年1月25日到達本澳後乘坐的士前往涉案單位,同時表示不認識涉案單位內之其他住宿者;
- H及I聲稱為夫妻關係,兩人均表示在家鄉透過H的表妹認識一名稱“Q”的男子,該男子向其表示可以提供在澳門住宿的地方並告知其涉案單位之地址,在其入境本澳後,便透過電話聯絡同在涉案單位內住宿的L,以讓L開啟單位大門入住;兩人同時表示是第二次入住涉案單位,上次於2011年12月住宿兩星期,於返回南昌後把住宿費用人民幣1,000元交給表妹轉交予“Q”,本次亦會在返回南昌後把住宿費用交予“Q”,並指出在涉案單位內只認識L,不認識其他住宿者;
- J聲稱因知道M在涉案單位住宿,故與O在到達本澳後自行前往涉案單位找M,在涉案單位內只認識同鄉N、M及O,其餘住宿者在到達涉案單位後才認識;
- O聲稱與J到達本澳後自行前往涉案單位,在涉案單位內只認識M及N,不認識其他住宿者;
- M聲稱由同鄉李军安排其在涉案單位住宿及提供鑰匙,其於2012年1月25日到達本澳後與N自行前往涉案單位,並表示在涉案單位內只認識J、O及N,其餘住宿者在到達涉案單位後才認識,同時表示不需支付任何住宿費用;
- N聲稱與M於2012年1月25日到達本澳後自行前往涉案單位,並表示M、J及O為其同鄉,當中只有M持有涉案單位之鑰匙,同時表示不需支付任何住宿費用,亦不認識涉案單位內之其他住宿者;
- L聲稱由一名認識四年稱“阿全”的男子安排在涉案單位住宿,同時表示在涉案單位住宿時才認識其他住宿者。
- 同日,旅遊局人員制作編號:7/DI-AI/2012實況筆錄、對現場拍攝照片及制作單位設施狀況草圖,指出有跡象顯示該單位正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觸犯第3/2010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見附卷第14頁至第61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述涉案單位之所有權人為林連興及洪培森(見附卷第2頁及其背頁與第112頁至第117頁)。
- 澳門友誼大馬路......住宅單位從沒有被旅遊局發給酒店場所之經營執照。
- 於2012年02月02日,E地產職員D向旅遊局提交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副本及其他相關文件,租賃合同中載明承租人為G,見證人為D及司法上訴人,租約期由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租金為每月港幣6,500元(見附卷第78頁至第93-A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2年02月08日,林連興向旅遊局人員提交一份聲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聲明書中指出涉案單位每月之租金由司法上訴人交到E地產,然後存入其銀行帳戶,其在租約期滿時曾與中介地產商討將租金上調,但司法上訴人回覆尚未聯繫到承租人(見附卷第99頁至第1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2年07月05日,旅遊局人員向G錄取聲明,其表示於2010年12月左右,透過位於保利達花園附近的R地產以每月澳門幣6500元租住涉案單位,並由司法上訴人帶同其觀察涉案單位、辦理租賃合同及嗣後之手續,其本人並未曾在涉案單位居住,其租用涉案單位是供其下屬住宿之用;G聲稱大約半年後,致電司法上訴人表示不再租賃涉案單位,當時司法上訴人清楚表示明白其要求並接受中止租賃合同關係,雙方並未就此事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自此司法上訴人亦沒有向其要求收取租金(見附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2年07月06日,旅遊局人員向E地產職員湯群艷及D錄取聲明,二人表示於2010年12月初,司法上訴人前來E地產表示有客人擬租用鴻安中心之獨立單位,D遂帶同司法上訴人前往鴻安中心由其公司代理之不同單位察看,隨後司法上訴人表示屬意涉案單位,便將涉案單位之鑰匙交予司法上訴人。二人亦表示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由司法上訴人制作,司法上訴人於2010年12月05日將一份已填寫好並且在承租人一欄已由G簽署及在見證人一欄已由司法上訴人簽署之租賃合同交到E地產,湯群艷在出租人一欄上填上“E地產(代)業主林達興”字樣,而D則在見證人一欄上簽署。而司法上訴人每月均會親自往E地產繳納涉案單位之租金,最後一次繳納租金之日期為2012年01月16日;湯群艷表示於2011年12月09日涉案單位租賃合同期效屆滿前,曾致電司法上訴人查問續約的意向,並告知所有權人有意將每月租金調升至港幣8,000元至8,500元,當時司法上訴人表示承租人正身在內地,但其可以立即代表承租人接受新的租金條件,並表示待承租人返抵澳門後將立即辦理新的租賃合同。二人同時向旅遊局人員提供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副本及其他相關文件(見附卷第167頁至第19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2年07月09日,旅遊局人員向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司法上訴人表示於2010年12月由新安地產公司職員龔錦財轉介承租人G,G曾向其稱租賃單位之目的是自用及給予在娛樂場洗碼的朋友居住的;司法上訴人亦表示在新安地產公司簽署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其後由其將租賃合同交到E地產,再由該地產公司職員在獲得所有權人之授權下在出租人一欄代簽作實;司法上訴人亦聲稱涉案單位出租約一個月後,有人向其交予租金,由其將租金轉交E地產及取回收據,隨後在追收租金期間認識自稱負責管理涉案單位之李F,李F每月會著其到本澳某處收取租金;司法上訴人同時聲稱只在簽署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時見過G,且沒有以任何方式收到G作出擬終止獨立單位之租賃合同之意思表示 (見附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2年07月11日,旅遊局人員向龔錦財錄取聲明,其表示於2010年12月G到達新安地產,在司法上訴人向E地產取得涉案單位後,其與G及司法上訴人一同在新安地產簽署租賃合同,隨後由司法上訴人將該合同交予所有權人或地產中介簽署;龔錦財亦表示自成功出租涉案單位後,沒有再跟進涉案單位之情況 (見附卷第198頁至第20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2年08月02日,旅遊局人員就G及司法上訴人作出之聲明進行對質,司法上訴人承認G曾於2011年07月致電其表示退租,因李F有意繼續租賃涉案單位,故當G退租後,其與李F協議繼續租賃涉案單位,但沒有訂立新的租賃合同;在2011年7月份後,其會把李F或其他人士支付的租金親自交到E地產(見附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2年08月10日、09月03日及2013年06月26日,旅遊局人員嘗試透過司法上訴人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絡李F,但不果(見附卷第226頁、第230頁及第25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3年03月06日,旅遊局人員再次向E地產職員湯群艷及D錄取聲明,二人表示司法上訴人每月均會親身將涉案單位之租金交予E地產,並於2012年01月16日在司法上訴人交付租金時已向其告知需要辦理租賃合同的續租手續,亦告知司法上訴人根據所有權人之要求涉案單位之租金將提高至港幣8,000元至8,500元,要求司法上訴人通知承租人就新租金作出回覆及盡快安排承租人到E地產辦理續租手續,當時司法上訴人聲稱承租人身處內地而需待其返回本澳後才能安排簽訂新租賃合同之手續,但司法上訴人即時向兩人表示對於8,500元之新租金沒有異議(見附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3年07月01日,旅遊局人員再次向G錄取聲明,其表示已於2011年06月份將涉案單位退租並親自前往R地產將涉案單位之鑰匙交還予司法上訴人,以及取回作為承租涉案單位之按金約港幣4,000元,同時表示將涉案單位退租後沒有再與李F聯絡(見附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3年07月29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295/DI/2013報告書之內容,指出儘管司法上訴人聲稱涉案單位在承租人G退租後,由李F承租,但涉案單位之所有權人及各地產中介人均未獲知會此事,甚至承租人G單方終止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一事亦未獲知會,司法上訴人明顯是在承租人G於2011年7月份單方終止單位之租賃合同後,繼續承租涉案單位,並藉此控制涉案單位以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依據有關事實,可確定司法上訴人控制涉案單位以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控訴,並告知其可於指定期間內提交答辯書(見附卷第256頁至第26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同日,被上訴實體發出第240/AI/2013號通知令,通知司法上訴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可就其涉嫌控制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之事宜提交答辯書,並指出如逾期提交答辯書及提出證據,將不獲接納(見附卷第2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3年08月08日,司法上訴人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旅遊局局長提交答辯,反駁旅遊局人員提出之指控,並指出經查找涉案單位之檔案後,發現於承租人口頭單方終止租賃合同後,已於2011年06月02日與B簽訂租賃合同,並提供有關租賃合同,當中載明由司法上訴人代表出租人,承租人為B,租賃期由2011年06月01日至2012年05月30日,租金為每月港幣7,000元(見附卷第273頁至第28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3年09月06日,旅遊局人員向B錄取聲明,其表示於2010年透過朋友認識李F,李F於2011年初向其表示欲找人合租單位,其表示有意合租,李F便透過地產公司尋找合適單位,並於2011年05月通知其辦理簽約事宜,其於2011年06月02日到R地產簽署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在場人士有司法上訴人、李F及地產公司職員,其亦表示於涉案單位居住約一個月後因想搬回家居住,便再沒有於涉案單位內住宿,同時把單位之鑰匙交還李F,之後沒有到過涉案單位,並對涉案單位被用作非法提供住宿之事宜全不知情(見附卷第288頁至第28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3年09月12日,旅遊局人員再次向E地產職員湯群艷及D錄取聲明,兩人均表示從未見過司法上訴人與B簽訂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不知道為何司法上訴人代表所有權人在該份租賃合同的出租方一欄上簽名,所有權人亦不知悉有關事宜,司法上訴人從未向她倆提及涉案單位之轉租事宜,同時表示已於2012年01月16日告知司法上訴人需要辦理續租事宜,並告知司法上訴人根據所有權人之要求涉案單位之租金將提高至8,000至8,500元,司法上訴人當時表示承租人G正身處內地,故未能對新擬定之租金作出回覆,約一星期後,司法上訴人向她倆表示可代表承租人G確認有關新擬定之租金安排,司法上訴人向她倆表示將於繳交新租金之時(2012年2月份)就更改的租金簽署新的租賃合同,兩人同時提交涉案單位之租金收據副本等文件(見附卷第290頁至第30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3年9月24日,旅遊局人員向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司法上訴人表示涉案單位於2011年6月2日出租予B,其並不知悉B在涉案單位居住了多長時間,單位之租金由司法上訴人親自上門收取,每次均由不同人士交付租金,司法上訴人並不認識這些人士,在收取租金後司法上訴人均會轉交予E地產(見附卷第313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3年09月25日,旅遊局收到涉案單位所有權人提交之聲明書,當中指出其自2007年5月30日起委託E地產代為管理涉案單位之一切租務事宜,沒有承諾其他人或其他地產代為出租,並附同相關委託書副本(見附卷第314頁至第3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3年10月29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454/DI/2013報告書之內容,指出綜合卷宗事實,司法上訴人明顯是在承租人G於2011年07月單方終止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後,繼續承租涉案單位,並藉此控制涉案單位以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依據有關事實,確定司法上訴人控制涉案單位以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決定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向司法上訴人科處澳門幣200,000元之罰款(見附卷第320頁至第33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同日,被上訴實體發出第388/AI/2013號通知令,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同時命令其立即終止在涉案單位內非法提供住宿,且司法上訴人須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到旅遊局繳納罰款;並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及第3/2010號法律第20條之規定,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限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33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3年10月31日,旅遊局將上述通知令寄予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333頁及其背頁至第33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3年12月02日,司法上訴人透過傳真方式向行政法院院提起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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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