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37/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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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7/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1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2-12-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9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本上訴中,被上訴的裁判否決了給予上訴人假釋。
2. 我們知道,假釋制度的設置是考慮到刑事政策之需要,在刑罰執行的需要性與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間起緩衝、權衡作用。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囚犯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4. 即假釋之批准分為形式要件和實體要件:形式要件為服刑三分之二及至少滿六個月;實體要件為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不再犯罪。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而爭議之處只在於實體要件。
6. 就這點,通說認為假釋之批准要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遍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如中級法院於2004年11月18日第281/2004號之判決:“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遍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7. 被上訴法院認為,雖然服刑人在獄中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亦有參與職訓及繳付訴訟費用,顯示其他人格已漸趨正面。然而,由於服刑人所作出的販毒行為涉及極大量的毒品,且是以體內藏毒方式將有關毒品偷運進入澳門,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對其要求應更為嚴格,且現在服刑人僅服5年的徒刑仍未足以使法庭有確切的信心相信其不再重犯,認為仍需要對其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再者,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此類犯罪更有年輕化趨勢,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及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毒品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罪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於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基於此,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8. 然而,上訴人對此表示尊重但並不認同,認為法庭在考慮各個因素方面時均未周全。
9. 被上訴法院以上訴人僅服5年的徒刑仍未足夠令法庭相信上訴人不會再犯罪為由而拒絕上訴人假釋,這顯然對上訴人並不公平。對於能否確信假釋後能遵守社會公認行為規範且不再犯罪,不應僅以服刑長短來衡量,而應以上訴人在服刑中之表現、過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之變化去評價作判斷。
10.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服刑至今沒有違反獄規被處罰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囚犯。(參閱假釋卷宗第8頁)
11. 而且根據有關假釋報告,上訴人為烏干達人,現年38歲,已婚,妻子沒有工作,育有一名現年約6歲的女兒,需供養其年紀老邁的母親,而父親早已過身。於入獄前,上訴人於烏干達時自營水電維修的生意以供養妻子、女兒和母親,業務為水電材料的售賣和接收維修的工程,已經營了六至七年的時間,消閒活動以踢足球為主,亦沒有吸毒及濫用藥物的經驗(見卷宗第10至11頁)。
12. 根據監獄技述員意見亦同意應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5 頁)。
13. 由此可見,上訴人入獄前行為良好,是次為首次犯罪,只因家庭背景貧窮,希望提供更好生活條件予家,才會引發一時貪念,在金錢的利誘下答應運送毒品到澳門,上訴人對自己所犯的錯誤現已感到非常後悔、痛苦和可恥。
14. 同時,藉著監禁的日子,上訴人已明白到即使以犯罪方式脫貧亦不會感到開心,是次入獄讓上訴人深深明白到犯案後果的嚴重性,明白自己的犯罪行為損害了無辜的市民,同時令家人失望和傷心,亦因此而令家人蒙羞。而是次監禁已足夠給予上訴人反省的機會,讓上訴人上了寶貴的一課,明白守法的重要性(見卷宗第47頁)。
15. 第二,上訴人在獄期間一直表現良好,為了更好地善用空餘時間,上訴人雖然不懂中文,但亦珍惜寶貴的學習機會,於2015年1月開始參與了木工職業培訓,期間表現積極勤力,直至自前仍在參與該職業培訓活動,並期望學習相關技能以作為未來重返社會工作之用。此外,上訴人亦會在平日參與職訓以外的時間運動和跑步,以充實自我(見卷宗第11至12頁)。
16. 由此可見,上訴人是一個積極向上的人,已決心悔改,並於在獄期間不斷自我增值,努力裝備自己,希望重返社會後能為社會作出貢獻,以祈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盡快重過新的生活。
17. 同時,上訴人亦表示於獲釋後將利用其從職訓取得的勤工獎儲蓄作為回家的費用,以返回原居地烏干達繼續工作和照顧家人。顯然,上訴人的表現具責任心,願意為自己的目標作努力,並為自己的過錯負責(見卷宗第15頁)。
18. 第三,如前所述,上訴人需供養一名年紀老邁的母親、沒有工作的妻子及年紀幼小的女見。上訴人自2011年9月入獄至今,由於家人都遠在烏干達,未能來澳探訪,上訴人只好平日透過電話和書信聯絡家人,以瞭解家人的生活狀況,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及鼓勵,維持家庭關係。
19. 在入獄前,由於上訴人的父親早已去世,家中都是由上訴人擔起父親和丈夫的角色,以負責照顧和供養整個家庭,故在入獄期間,沒有了上訴人的支持下,家人只能投靠上訴人的兄長暫時協助扶助,上訴人對此亦感到非常抱歉,並對本次犯案感到非常後悔,希望能盡快離開澳門回到烏干達繼續工作及照顧家人,以盡作為兒子、丈夫及父親的責任。
20. 因此,上訴人的家人均希望上訴人能盡快獲釋回家,而且上訴人的女兒現已開始入學,正值迅速成長的階段,上訴人希望能盡快回到女兒身邊盡其父親的責任,照料和管教女兒,並成為其唯一女兒的榜樣,成為一個有責任心的父親。
21. 第四,上訴人於在獄期間一直有為自己出獄後的將來前途作準備。
22. 上訴人透過在獄中的職業培訓,已學習了一些木工的技巧,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利用這些木工技巧,連同自己本身的水電技能以供養家人。
23. 而且,上訴人亦在書信中與家人有了初步計劃,在獲釋並返回原居地後,上訴人會與家人一起經營小店,透過售賣物品、木工和水電服務,以重新開始生活及重返社會。
24. 上訴人與家人一直有保持良好關係,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可以在家人的支持下重返社會。
25.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家人的幫助下,以有了出獄後的具體計劃,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再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26. 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育有一名約6至8歲的女兒和需要照顧年老約 70多歲的母親,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微(見卷宗第10至13頁)。
27. 最後,被上訴之決定還考慮了毒品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的影響,認為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及體內藏書的方式運輸毒品的個案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認為上訴人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若提早釋放上訴人會令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28. 可是,上訴人對此點並不認同。
29. 對於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否令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應考慮的是會否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且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30. 上訴人已被判處實際徒刑,對於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已起到相當之積極作用。
31. 再者,即使上訴人現被假釋,其已實際服刑五年,對於社會而言已是一個強而有力的信息,正如被上訴法庭所述,非本澳居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及體內藏者的方式運輸毒品的個案有增加趨勢,是有必要預防此類型犯罪,而上訴人於獲釋後將立即返回原居地,其能更好將其服刑經歷作為反面教材啟發和告誡當地居民,尤其年輕人,以讓無知的年輕人不會再像自己一樣受犯罪集團欺騙和引誘
32. 因此,批准上訴人假釋並未能顯示任何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不利影響。
33. 而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決定中應多依賴客觀的事實,如犯罪紀錄、工作安排、居住地等,而少依賴主觀的事實。
34. 總括而言,根據上述理由,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同時必須強調應考慮上訴人於監獄已服5年之久,餘下刑期僅約有兩年6個月,有關的服刑時間和經歷已足夠讓上訴人可以改過自身,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能將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5. 因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之規定。
結論
1. 被上訴之決定未有充份考慮報告中對上訴人的有利之處。
2. 上訴人已被判處實際徒刑,對於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已起到相當之積極作用。
3. 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對假釋的實質前提錯誤定論,導致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假釋規定。
請求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初級法院法官閣下判決,並最終裁定改判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主張其已被判處實際徒刑,對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均已起相當積極作用。
4. 然而,事實上要達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效果,並非只是靠刑事判決本身,還應包括執行刑罰的過程;而在本案的現階段,透過假釋去履行上訴人剩餘的刑罰不能達到上述預防的目的。
5. 具體來說,在特別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積極方向發展,但考慮到導致本次入獄的販毒事件中擔任著前線行動的重要角色,惡性相對較大,使得總體來看,其在囚數年來的表現還未能令我們對其提早釋放後將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生活有足夠的期待。
6.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儘管上訴人已服刑數年,但因涉案犯罪在社會越趨多發且情節嚴重,對法治的衝擊至今仍未能被沖淡,現在獲得假釋的話實屬過早,勢必會挑戰公眾的心理承受程度。
7.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3月21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2-001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5月17日駁回上訴。
3. 上述判決在2012年5月31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1年9月9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1年9月9日被帶往醫院檢查,在2011年9月10日被拘留,並自2011年9月12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3月9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9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相關訴訟費用。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由於不懂中文,故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自2015年1月至今參與獄中的木工職業培訓,表現積極。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2. 上訴人入獄後,由於其家人都遠在烏干達,未能前來澳門探訪,但平日其都與家人有書信的聯絡,亦會定期申請致電回家。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原居地與其家人同住,並與妻子自營小店售賣物品。
14. 監獄方面於2016年8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9月9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由於不懂中文,故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但其於2015年1月2日起獲准參與獄中的木工職訓活動,表現滿意。服刑人已支付訴訟費用。
服刑人入獄後透過書信往來維持家庭關係。
綜合上述資料,雖然服刑人在獄中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亦有參與職訓及繳付訴訟費用,顯示其人格已漸趨正面。然而,法庭在審批其假釋聲請時,亦要考慮其過往犯罪時的人格,與現在相比較後,是否能夠得出服刑人是否已汲取足夠教訓、不再犯罪及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的結論。由於服刑人所作出的販毒行為涉及極大量的毒品,且是以體內藏毒方式將有關毒品偷運進入澳門,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對其要求應更為嚴格,且現在服刑人僅服5年的徒刑仍未足以使法庭有確切的信心相信其不再重犯,認為仍需要對其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
再者,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及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毒品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由於不懂中文,故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15年1月至今參與獄中的木工職業培訓,表現積極。
上訴人已繳交相關訴訟費。
上訴人入獄後,由於其家人都遠在烏干達,未能前來澳門探訪,但平日其都與家人有書信的聯絡,亦會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原居地與其家人同住,並與妻子自營小店售賣物品。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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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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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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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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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2016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