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38/2016號
上訴人: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中,上訴人A觸犯:
- 在第CR4-09-0215-PCC號卷宗內,於2011年9月16日因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在第CR1-10-0200-PCC號卷宗內,於2012年6月6日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徒刑及澳門幣660,000元賠償金;與第 CR4-09-0215-PCC號卷宗競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4年實際徒刑。
- 在第CR3-14-0015-PCC號卷宗內,於2014年10月22日因觸犯四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判處3年6個月徒刑,以及人民幣251,500元及港幣46,500元之賠償金。
- 上述三案數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6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9月14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5年9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7-11-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9月1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上訴理由: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 經過五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上訴人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在出獄後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和挽回家人的支持;
2) 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可顯示出,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由此顯示出其人格的積極演變;
3) 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的演變情況以及對重返社會的前景表示滿意和給予正面評價,且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4) 根據該技術員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原因主要基於以下數方面:i)上訴人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參加了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活動,活動中上訴人不怕辛勞,並表現出勤奮和盡責;在瑕餘時間,上訴人亦以閱讀和運動為主要消閒,並積極參加各種有益身心的活動,更一直參加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學習更多哲理,啟迪心智;上訴人亦已計劃出獄後求職於律師樓或從事司機工作,已充份準備重返社會後之生活;ii)經過是次服刑,顯示出上訴人已認清嗜賭的禍害、遵守法紀的重要,以及學會更珍惜親友的感情,釐清自身的責任,重建正確的人生價值觀,締造健全的人格;iii)上訴人在獄中沒有任何違規記錄,入獄後至今一直保持良好的,與其他在囚人士相處融洽;iv)上訴人會以積極的態度和負責任的行為來面對問題和將來的生活;
5) 上訴人在申請是次假釋時,已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表示在其出獄後積極尋找工作,並與小學同學同住,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6) 雖然上訴人已與前妻離婚,但直至2014年年底前,其前妻一直與上訴人保持朋友關係,並定期攜同兒子前來探望上訴人。雖其家人在過去一年未曾來訪上訴人,但正因如此,上訴人深感對其家人的愧疚並覺悟,決意出獄後透過行動來證明自己的改變,以挽回家人的支持;
7) 經過五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時刻希望盡快回歸社會,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並努力挽回家庭;
8) 事實上,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及不同類型有益身心的活動,表現有目共睹。
9) 上訴人在獄中閒時亦會做運動、閱讀,並積極參與講座及宗教活動以充實獄中生活及自我增值,啟迪心智。
2. 此外,澳門監獄長於2016年7月26日所作之意見書中,對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亦給予肯定性意見,其指出“Tendo em conta que se trata última reapreciação e que tem mantido comportamento adequado, somos agora de parecer favorável em relação à su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evendo ser acompanhado pelo DRS.”
3. 從以上所見,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4. 檢察官 閣下在卷宗第359頁給予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否定性意見,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本人並不同意。
5. 檢察官 閣下認為“雖然囚犯表示倘釋放將參與有關的戒賭輔導,然而,由於其沒有工作收入的擔保,且過往多次實施的犯罪均為財產性犯罪,難以確保囚犯在自由環境下抗拒賭癮再次犯案,再加上囚犯在澳門無充分的家庭支援,且曾在司法機關工作下仍知法犯法,利用職務犯案,本人認為仍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及遵守法規的意識、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當中涉及公職犯罪對社會秩序構成極大負面影響,並對司法機關的形象受到嚴重損害,而且所實施的犯罪涉及巨額財產,且至今未能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基於此,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及相關法律條文造成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6. 必須指出,上訴人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而有關犯罪的確對社會的秩序及市民生活安寧帶來衝擊,但上訴人自入獄後一直保持良好表現,因而獲得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給予的假釋建議以及澳門監獄長給予的肯定性意見,此點可證明上訴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確實已有顯著改善,人格亦有重大轉變,從上述可見上訴人應被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其假釋並不會出現如檢察官 閣下所認為的情況。
7. 事實上,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及不同類型有益身心的活動,表現有目共諸。此外,上訴人在獄中閒時亦會做運動、閱讀,並積極參與講座及宗教活動以充實獄中生活及自我增值,啟迪心智。
8. 被上訴批示因下列理由,反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身為檢察院公務員,先後三十一次實施公務上之侵占罪,將案件扣押物據為己有,被侵占之扣押物中,僅現金部份已逾二佰七十萬澳門幣,其餘有價值物逾十二萬澳門幣,其行為對檢察院的形象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被判刑人以介紹工作、投資車位作為誘餌騙取他人金錢,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損失。同時,其觸犯的空頭支票罪涉及金額達十五萬澳門幣。考慮到被判刑人行為的惡性高、涉案金額巨大,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檢察院公信力所造成的惡害,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懾力以及社會成員對法律保障居民權利的信心造成負面衝擊。因此,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
9. 被上訴裁決關於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能被認同,因為透過理由說明可知,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具體個案作分析,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
10. 另外,被上訴裁決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11.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2.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13.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4.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亦會積極尋找穩定的工作,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5.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6. 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17. 事實上,在卷宗中,雖然就是次假釋申請,澳門監獄長及檢察院給予不利於假釋申請的意見,然而,上述均是與本案上訴人沒有直接接觸的實體,而所有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實體,包括澳門監獄技術員及保安及看守處皆因上訴人服刑時的行為良好,均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
18.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19.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21.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回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對於上訴人提早獲釋是否滿足特別預防方面作出了肯定性的評價,但對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2. 對此,本院表示贊同。
3. 須知道,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只是假釋與否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此外,還需要考慮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對整個社會所帶來的影響,倘若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會令社會大眾難以接受從而動搖對法律的信任及影響社會安寧時,則不應准許假釋。
4. 本案中,不能忽略上訴人身為檢察院公務員並利用該身份的便利而多次侵吞扣押物,所涉金額龐大。此外,上訴人還觸犯詐騙罪及簽發空頭支票罪,對多名被害人造成巨大損失,這些損失至今仍有很大部份未獲彌補。
5. 上訴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相信仍未因其失去數年的自由而完全或大部份被沖淡或抵銷。
6. 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是正確的。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6年9月15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成立。
固然,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第541頁)
然而,我們卻不得不承認,設置假釋制度的原意是要幫助服刑人能提前重獲人身自由,但在法律上仍以服刑人身份重新返回社會;也就是說,是讓服刑人在自由的空間中履行徒刑刑期的最後一個階段,目的是希望服刑人能利用這在這個期間,自由地在社會中為自己日後真正重獲自由時作好準備,重新融入社會。因此,假釋的批准前提十分重視服刑人所表現出的獲釋後重新以守法的態度在社會生活。
毫無疑問,假釋背後的刑事政策目的是落實刑罰的積極的特別預防效用,亦即是以積極的方法預防特定的犯罪行為人將來再次犯罪。
值得強調的是,假釋並不等同刑滿出獄,而是給予服刑人有條件的釋放Liberdade condicional,也就是說,服刑人可提前重獲自由,但批準其重獲自由是取決於一定前提的成立和提前獲釋後須符合一定條件和履行一定的義務。
在本具體個案中,卷宗資料顯示,這是被判刑人A第三次也是最後一次提出的假釋請求,因其徒刑期將於2017年9月14日屆滿。
獄方給予有利意見(見第234頁)。
在本案中,上訴人A自2011年9月16日被送監獄,多年以來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的行為,從未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過;其在獄中亦有積極參加有利其重返社會的職業培訓,尤其針對其賭癮而積極參與獄中活動。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A在過去兩次假釋請求被否決之後,其對刑庭法官的決定並沒有不服之意而提起任何爭議或上訴,且在隨後的獄中生活堅持表現良好,可見其確實對克制自己作出了令人滿意的努力。
可以肯定,其已為自己將來重返社會作出了實質的悔改行為,體現出其在人格方面已有正面的演變,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針對檢察院刑事偵查案件的扣押物所作出的不法行為是2006年至2010年期間的事,而其於2009年至2013年間作出的詐騙行為的對象均為非本地居民,其所實施的行為固然對本澳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了負面影響;然而,隨著時間和非本地居民的流動性,上訴人A所實施的行為已造成的損害及影響已漸恢復原狀和穩定。
因此,我們認為,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也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讓其提前幾個月出獄並未見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亦未見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未見會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帶來嚴重衝擊,而且上訴人A在其服刑5年多之後,現在剩下大約10個多月的刑期下獲假釋無論對其自身抑或社會均存有益處,尤其有助其重返社會完全融入社會生活起了積極鼓勵的作用,更能達致假釋制度所擬達到的終極目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假釋。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中,上訴人A觸犯:
- 在第CR4-09-0215-PCC號卷宗內,於2011年9月16日因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在第CR1-10-0200-PCC號卷宗內,於2012年6月6日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徒刑及澳門幣660,000元賠償金;與第CR4-09-0215-PCC號卷宗競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4年實際徒刑。
- 在第CR3-14-0015-PCC號卷宗內,於2014年10月22日因觸犯四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判處3年6個月徒刑,以及人民幣251,500元及港幣46,500元之賠償金。
- 上述三案數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6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9月14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5年9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 上訴人服刑期間曾參加樓層清潔職訓,表現勤奮和盡責,之後因為調倉而停止職訓。
- 閒時,以閱讀和運動為主,另外亦參加了假釋講座及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
- 上訴人在監獄中行為良好,屬於“信任類”,行為被評定為“良”。
- 監獄方面於2016年8月3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8月3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那麼,關於實質要件,我們就應該集中考慮對犯罪的預防的要求。
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來看,服刑期間曾參加樓層清潔職訓,表現勤奮和盡責,之後因為調倉而停止職訓。閒時,以閱讀和運動為主,另外亦積極參加了假釋講座及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一直維持良好的行為,從未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過。上訴人在監獄中行為良好,屬於“信任類”,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基於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良好,對其提前釋放提出肯定的意見。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中所提到的,上訴人在上一次假釋被否決之後,其對刑庭法官的決定並沒有不服之意而提起任何爭議或上訴,且在隨後的獄中生活堅持表現良好,可見其確實對克制自己作出了令人滿意的努力。可見,上訴人已為自己將來重返社會作出了實質的悔改行為,體現出其在人格方面已有正面的演變,我們無疑可以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肯定的結論,也就是說已經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一直強調,我們必須在考量犯罪的特別預防與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取得平衡點,尤其是要考慮基於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是否足以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新的衝擊,其良好行為已經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這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的負面因素,並因此達到假釋的目的。
然而,雖然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僅僅是經濟上的犯罪,這些年失去人身自由已經讓上訴人得到了一定的教訓,但是,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很多,尤其是身為公務員所犯下的偷取檢察院扣押物的行為,不但持續的時間長,達四年之久,並且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達250萬之多,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所提到的,上訴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相信仍未因其失去數年的自由而完全或大部份被沖淡或抵銷,那麼,上訴人一旦提前出獄將無疑會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再次 的衝擊,尤其是因上訴人身為公務員而犯下的罪行所帶來的傷害難以得到平復。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的所有實質條件,其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否定其假釋得決定應該得到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委任的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2月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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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38/2016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