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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3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11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上訴人不斷多次犯案,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觸犯罪行,即使在緩刑期間結束後上訴人仍然繼續犯案,最後更被判處實際徒刑,雖然當中涉及的性質與本案的犯罪性質不同,但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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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11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8-0149-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6年9月19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兩年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16年9月1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CR1-08-0149-PCC號案內,作出聲明後被廢止緩刑,需服本案所判處的2年徙刑;
2. 對於被廢止緩刑的決定,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並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本案的犯罪事實是於2006年作出,距今已過了約10年;
4. 本案的追刑期至2013年5月28日已完結,距今亦已過了3年多;
5. 上訴人於本案緩刑期內的犯罪(CR3-13-0061-PSM號案)亦被判處徒刑暫緩執行;
6. 上訴人於本案的犯罪與其其後所犯的罪屬不同類型的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也不同;
7. 上訴人已因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CR4-16-0158-PSM號案而正在監獄服刑;
8. 上訴人自入獄後已深知其行為錯誤並時刻反省自責;
9. 上訴人承諾從此守法,不會再犯;
10. 上訴人需供養父親;
11. 綜上,可見在本案維持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12. 但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仍廢止上訴人的緩刑,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13.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上訴人被廢止緩刑的決定並維持其徒刑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撤銷上訴人被廢止緩刑的決定並維持其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不服,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並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
2. 對此,本院不能認同。
3. 澳門《刑法典》訂定了追訴時效及刑罰時效的規定。經核查,本案作出判決時未逾追訴時效,而被上訴批示在廢止對上訴人的緩刑時亦未逾刑罰時效,故上訴人提出的犯罪事實距今已過了約10年及緩刑期完結已過了3年多的事實不構成適用刑罰的障礙,因為本案根本不存在追訴時效及刑罰時效逾期問題,故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4. 在本案緩刑期間內(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上訴人於2013年4月8日(即在本案之緩刑期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3年4月9日被第CR3-13-0061-PSM號簡易刑事案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參見卷宗第175至177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有關判決於2013年4月19日轉為確定(參見卷宗第174頁)。
5. 與此同時,上訴人還於2013年4月7日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物罪(兩項罪狀均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而於2015年3月26日被第CR4-15-004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3年(參見卷宗第186至202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有關判決於2015年4月24日轉為確定(參見卷宗第188頁)。
6.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已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但其對本澳當局發出的禁止入境命令抱漠視態度,非法進入澳門後作出多項犯罪行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雖然上訴人指出其在本案所實施的犯罪與緩刑期內所實施的犯罪屬不同類型,及所侵犯的法益也不同。但本院認為,這正正突顯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異常薄弱,未有吸取判刑教訓而實施三項不同的犯罪行為。而最遺憾的是,上訴人於2016年9月19日因再實際徒刑(參見卷宗第220至223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並因此而在監獄服刑。
7. 很顯然,上訴人是在緩刑期間內再次因犯罪而被判刑,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廢止緩刑的條件。
8.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給予上訴人免除入獄的緩刑機會,但上訴人卻辜負原審法庭的期望,以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能重新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根本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而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達到刑罰之目的。
9. 最後,必須指出,澳門刑罰之目的及其執行除了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及適應社會外,還有對犯罪行為人作出懲誡及教導的功能,並以此發揮預防犯罪及保衛社會之作用(參見《刑法典》第40條及第43條)。
10. 對屢教不改之犯罪行為人收監執行實際徒刑正是體現了刑罰目的所欲達到的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功能。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的項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規定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上訴人曾於2010年5月18日在第CR1-08-0149-PCC號案卷(本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徒刑,該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上述判決於2010年5月28日轉為確定。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於2006年3月15日。
2. 上訴人於2013年4月9日在第CR3-13-0061-PSM號案卷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該徒刑緩期二執行。
上述判決於2013年4月19日轉為確定。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於2013年4月8日。
3. 上訴人於2015年3月26日被第CR4-15-0045-PCC號卷宗亦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 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及2個月15日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十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該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上述判決於2015年04月24日轉為確定。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於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
4. 上訴人於2016年9月19日被第CR4-16-0158-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判決已於2016年10月13日轉為確定。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9月19日。
5. 根據上訴人的聲明,上訴人表示偷渡來澳的目的是來賭博。
上訴人表示入獄前從事製造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五千元,還需供養父親,學歷為高中。
6.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1-08-0149-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重覆觸犯刑罰,於2016年9月19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被判刑人於本卷宗A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徒刑,該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判決已於2010年05月28日轉為確定。
根據CR3-13-0061-PSM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該徒刑緩期二年執行。判決已於2013年04月19日轉為確定。
根據CR4-15-0045-PCC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 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被判處十個月徒刑,該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判決已於2015年04月24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於本卷宗緩刑期間重覆觸犯法律的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不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院決定廢止本卷宗所判處之緩刑,命令對被判刑人執行本卷宗所判處的二年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06年,距今已過約10年,且緩刑期至2013年5月28日已完結,距今亦已過3年多,另外,本案的犯罪與上訴人其後所犯的罪行屬不同類型,所侵犯的法益亦不同,因此,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刑法典》第49條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刑法典》第55條規定:
   “一、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刑法典》第48條第5款明確規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生效時起開始計算,並且根據《刑法典》第55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在緩刑期間屆滿時沒有出現可導致廢止緩刑的原因,則法院應宣告有關刑罰消滅。
   根據《刑法典》第55條第2款的規定,在緩刑期間屆滿時,如針對嫌犯在緩刑期間實施的犯罪而提起的訴訟程序、或因嫌犯不履行法院要求履行的義務、不遵守法院訂立的行爲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的附隨事項正處於待決狀態中,那麼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緩刑未被廢止或緩刑期間未被延長的情況下,方宣告刑罰消滅。
   
   刑罰並不總是隨緩刑期間屆滿而被宣告消滅,法院尚須查明是否有針對嫌犯的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待決。在這種情況下,須待有關的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後才決定是廢止緩刑、延長緩刑期間還是宣告刑罰消滅。
   
   本案中,在緩刑期間,原審法庭發現上訴人在緩刑期間觸犯了新的罪行且被判刑,因此發出拘留命令狀拘捕上訴人作出聲明,以便決定是否廢止緩刑(詳見第178頁及背頁批示)。
   
   然而,由於上訴人下落不明,原審法庭在2016年9月19日才成功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及決定廢止緩刑。
   因此,雖然緩刑期限已過,但是原審法庭未宣告刑罰消滅,而原審法院仍然可以審理廢止緩刑的原因,而有關的裁決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5條的規定。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內再次觸犯刑罰,於2013年4月9日被第CR3-13-0061-PSM號卷宗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該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後來,在2015年3月26日,上訴人被第CR4-15-0045-PCC號卷宗亦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 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被判處十個月徒刑,該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再後來,在2016年9月19日,上訴人被第CR4-16-0158-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斷多次犯案,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觸犯罪行,即使在緩刑期間結束後上訴人仍然繼續犯案,最後更被判處實際徒刑,雖然當中涉及的性質與本案的犯罪性質不同,但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更甚,上訴人更因賭博而非法入境的犯罪動機非常明確,且已不再具備任何誠信令人值得信任。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1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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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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