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3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12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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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12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9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13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並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加重情節,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及「C押」分別支付賠償款項澳門幣3,050圓及3,000圓,另加該二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合議庭對上訴人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並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加重情節,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否認在初接觸被害人時已萌生打劫被害人之意圖,在合議庭認定事實時亦已將「嫌犯因輸光所帶款項,立即想到搶劫B的財物。」列為未能證明的事實。
3.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分析在適用法律時並沒有考慮上訴人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之事實而作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此外,亦應考慮到上訴人是否初犯。
4.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接納上訴人之認罪態度為上訴人「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之事實」,但在確定刑罰量刑時並沒有考慮到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之事實的態度,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之規定。此外,亦應考慮到上訴人是否為初犯。
5. 綜上所述,上訴人A(A)認為應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確定刑罰量刑時考慮到上訴人在庭上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之事實的態度,以及亦應考慮到上訴人是否為初犯後,對其所觸犯之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或以下徒刑。並按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認為法院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裁判,並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請予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不但在本地區逾期逗留,並在非法逗留期間實施本案犯罪,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法院必須將之視為加重情節,在具體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2. 上訴人在案發時對被害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並不輕,其在犯罪過程中以雙手緊握被害人的頸部令其無法呼吸,不但傷害了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還一度使其生命出現危險;故此,不論上訴人是在何時萌生搶劫的念頭,其作案的手法惡劣且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法院必須嚴懲。
3. 針對此類嚴重的犯罪活動,倘若對犯罪行為人予以輕判,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4. 「搶劫罪」,可判處之刑罰為一年至八年徒刑,今上訴人被判處三年徒刑,僅約為上下刑幅的四分之一,考慮到相關加重情節,以及其罪過的嚴重程度而言,只可認定是輕判,並不為重。
5. 原審法院之量刑是適度、適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6. 至於是否應給予暫緩執行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需要考慮犯罪之一般預防,以及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7. 如上所述,上訴人作案的手法惡劣且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法院有必要對其進行嚴厲的譴責。
8.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而且罪過嚴重,顯示其欠缺守法意識。上訴人漠視澳門的法律,從犯罪的故意程度可見,單純以譴責或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本院認為有需要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
9. 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澳門社會的安寧造成極大的影響,甚至對澳門旅客及居民造成一定的恐慌,對澳門旅遊業帶來了負面的影響,必須予以嚴懲和打擊,以預防同類案件之發生。
10. 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本院認為上訴人並不具備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實際條件,原審法院沒有給予其徒刑之暫緩執行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9月11日,上訴人A經澳門關閘邊境站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效逗留期至2015年9月18日,但上訴人於有效逗留期過後一直非法逗留本澳。
2. 2015年9月29日晚上約11時31分,上訴人在氹仔「D娛樂場」內流連期間,B(被害人)與其搭訕表示可向其提供性服務,每次收費港幣1,500元。上訴人同意B的提議並跟隨B去到「D酒店」17121號房間。
3. 兩人發生性行為後,B要求上訴人支付肉金港幣1,500元,上訴人再要求B在房間內過夜,B同意並要求上訴人支付港幣5,000元。
4. 翌日早上約8時15分,B起床後表示要先行離開,要求上訴人交付肉金,上訴人多次以藉口拒絕,並要求B亦留在房間內。B不久再次要求離開,雙方發生爭執,B高聲呼救,上訴人用手緊握B雙手,將B推倒並按壓在床上,並雙手緊握B的頸部令其無法呼救。
5. 稍後,上訴人稍微放鬆握住B頸部的雙手,勒令B交出所有金錢,B十分驚慌,稱自己的手袋內有現金。於是,上訴人鬆開握住B頸部的雙手,取去B手袋內的所有現金,又拿取B放置在床頭櫃上的一部手提電話,再將B的另外一部手提電話放在近門口處,然後命令B脫下所有衣物坐在床上,上訴人則迅速逃離酒店。
6. 上訴人取走了B現金港幣2,800元、現金人民幣140元及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6 PLUS 64G,約值港幣7,300元)的財物。
7. 同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去到本澳xxx大馬路xx號地下x舖的「C押」,將屬於B的上述手提電話以自己名義作出典當,將典當所得港幣3,000元據為己有。
8. 同日傍晚時份,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本澳xx路「E娛樂場」正門將上訴人截獲,當時上訴人身穿與案發時相同的衣褲。
9. 偵查員在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在其身上搜獲一張典當B手提電話之押票,偵查員根據該押票在「C押」起回屬於B的手提電話,而該手提電話已交還B(見卷宗第151頁)。上訴人取走的屬於B的其餘現金則被上訴人在賭博中輸去。
10. 上訴人的上述暴力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B左頸部及左上肢軟組織挫擦傷。
11. 依據法醫之鑑定,B之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1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所判定之康復期為準),損傷已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了普通傷害(見卷宗第9頁之「醫生檢查筆錄」及第20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12.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B使用暴力而取去其動產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及財產損失,且在作案時處於非法逗留之狀態。
1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5. 上訴人聲稱任職貿易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00至20,000.00元,具大專程度學歷,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女兒。
未證事實: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 上訴人因輸光所帶款項,立即想到搶劫B的財物。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事實,故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判處三年或以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5年9月29日,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B使用暴力而取去其動產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及財產損失,且在作案時處於非法逗留之狀態。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並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加重情節,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非法逗留期間,對上訴人使用了不必要的暴力手段來襲擊受害人,用雙手緊握受害人頸部,導致受害人曾一度呼吸困難及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傷害,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搶劫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庭審中對犯罪事實基本承認。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搶劫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對社會安寧有極大的負面影響,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暴力罪行,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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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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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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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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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2016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