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11/201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481/2016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 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形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非法僱用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15-0548-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非法僱用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
- 暫緩一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繳付澳門幣8,000元(澳門幣捌仟元)予特區政府作捐獻。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獨任庭之裁判,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提出作上訴。
2. 首先,根據判決書經證明之事實指出,“嫌犯聘用B及C到XX酒店工地擔任清理雜物之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日薪未明但有酬,同時亦要求D及E在工地工作。
嫌犯並沒有查看四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便吩咐其公司職員F安排四人到上述工地工作.
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及C為非本澳人士,極有可能不具合法本地勞工身份,仍然以接受的態度,聘用二人在澳門工作,損害本地工人的利益。”
3. 對此,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認為在查明此部份之事實時出現明顯的錯誤。
4. 換言之,根據上述證人D的證言,其進入上述工地之原因只是參觀,而不是工作。證人D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公司職員F安排到上述工地工作。
5. 由此可見,根據上述證人B的證言可以知道,是由一名不知名的老婦人帶其到相關工地工作,而B並非是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公司職員F安排聘用其到工地工作。
6. 上訴人於1969年出生,於案發時只有46歲,而B口供中所提及之老婦人無論年齡、特徵及性別均與上訴人不相符,此外,其描述之人亦與證人F之年齡及特徵不符,因此,若透過此等證人認定上訴人為聘用B之人為不符合邏輯,亦與事實不相符;
7. 由此可見,根據上述證人C的證言可以知道,是由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年約60歲)安排其到有關工地工作,而C並非是由上訴人A或被上訴人之公司職員F安排聘用其到工地工作。
8. 同一情況,上訴人認為C口中所提及之年約60歲的男子的年齡及特徵與上訴人不相符,此外,其描述之人更不可能是證人F,因此,若透過此等證人認定上訴人為聘用C之人為不符合邏輯,亦與事實不相符。
9. 由此可見,根據上述證人E的證言僅指出其由一名不知名的男性朋友得知上述建築工地須要聘請清潔雜工,而E並未有指出是何人聘請或安排其到上述工地工作的。
10. 按照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僱用)第一款指出,“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11. 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可以知道非法僱用罪中證人的證言對於案中認定是否與上訴人建立勞務關係極為重要。
12. 而根據上述四名證人的證言,都沒有指出是上訴人或其公司職員F安排或聘請他們到上述工地工作的,因此可見,根本談不上與四名人士建立任何的勞務關係。
13. 根據本卷宗內之所有文件及四名證人的證言,均沒有指出是上訴人或其吩咐公司職員F安排、支配及領導其於上述工地工作。
14. 由此可見,卷宗內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四名證人與上訴人建立任何形式的勞務關係,其中三名證人所提及與其到上述工地工作有關之人,即分別是一名老婦人、一名年約60歲以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在卷宗所有證言及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是誰人安排及聘請他們到上述工地工作,在此情況下認定上訴人為聘請四名證人之僱主,此一說法是存有極大的疑問,亦不符合邏輯。
15.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官單憑一名證人F指出四名工人是上訴人叫其安排他們進行清潔工作而得出心證,因此而判定上訴人與上述四名證人存有勞務關係,況且,作為勞務關係以外的第三人,到底證人F如何認定或得知其所聲稱為事實?
16. 須特別強調,勞務關係的主體為僱主與僱員之間訂立的關係,但四名證人都未能指出其認識本卷宗的上訴人,而根據本卷宗內不論四名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文件都可以顯示他們之間確實是互不相識。
17.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得悉四名證人之證言下,仍採信證人F片面指出四名證人是上訴人所聘請,而判斷得出“嫌犯聘用B及C到XX酒店工地擔任清理雜物之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日薪未明但有酬,同時亦要求D及E在工地工作…嫌犯並沒有查看四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便吩咐其公司職員F安排四人到上述工地工作…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及C為非本澳人士,極有可能不具合法本地勞工身份,仍然以接受的態度,聘用二人在澳門工作,損害本地工人的利益”的結論,是不符合邏輯並且為明顯的錯誤。
18. 由上述經證明之事實只是知悉警方於進行聯合稽查工作時,目睹四人從載貨升降機逃走,然而,在已證事實中並從來證明四名人士處於上述工地時曾進行任何類型或性質的工作。
19. 已證事實中只證明了四名人士當時是從工地離開,卻沒有證明四名人仕在上述工地逗留期間有否從事任何性質的工作。
20. 因此,根據上述的法律規定,要推定存在勞務關係的前提要件,必須是證明及發現有關人仕當時是實際從事建築工作的人士,否則,根本無法產生此項法律推定。
21. 但根據本卷宗判決中已證明之事實,並未證明四名人士曾否於上述工地實際從事任何類型或性質建築工作,更沒有提出四名人士在上述工地之目的及逗留期間所為何事。
22. 由此可見,不能根據上述有關之已證事實從而就認定上訴人與上述從載貨升降機逃走之4名人士建立勞務關係的。因此,根本不能證明上訴人是聘請四名人士的僱主,此處明顯出現證據不足的情況以及存在疑點。
23. “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是適用在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對某些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實性存在疑點,而且這個疑點的存在具有它的合理性,以至於沒有辦法將有關事實視為已證事實。在這種情況下,也基於法官必須作出決定的義務,法院將存在此疑點的證據而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24. 上訴人認為此卷宗所獲之證據存有不足並在存有疑問,因此,被上訴之判決書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25. 綜上所述,於本卷宗內並沒有足夠及確實的證據充分證明上訴人聘用B及C於上述工地中工作,因此,控訴書針對上訴人指控之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非法僱用罪,罪名不成立,應予以開釋。
請求:
1)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
2) 被上訴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從而應被廢止,及應予以開釋並宣告上訴人無罪。
3. 承上所述,僅請法官 閣下判上訴得直,請求 尊敬的上級法院各位法官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根據四名證人B、C、D及E的證言及卷宗的書證不足以認定其聘請上述四人工作。原審法庭單憑其員工F指出四名工人是上訴人叫其安排他們進行工作而得出心證,認定上訴人與四人存在勞務關係。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的「XX裝修工程」承包了涉案酒店36樓及37樓安裝石膏板隔牆及天花工程,以及8樓至37樓之清理雜物項目。兩項分判合同,根據證人G的聲明得以證明。
4. 證人F案發時為上訴人的「XX裝修工程」的管工,管理上訴人所承包的樓層的清理雜物工作。該證人清楚指出,獲上訴人告知新增上述四名新工人並指示證人安排她們工作。因此,案發當日早上證人安排該四名工人到相關樓層進行清理雜物工作。及至中午,該四名工人被警方截獲。另一方面,根據證人B及C的聲明,她們兩人是以有酬方式提供其勞力活動。故此,上訴人與證人B及C之間的勞動關係得以證明。至於餘下兩名證人D及E,正如判決書所載,由於未獲證明她們二人的勞力活動屬有償,因此,另外兩項非法僱用罪罪名不成立。
5.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6.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7.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大部份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非法僱用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8.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6年4月29日,被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每項處以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1年,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特區政府繳交澳門幣8000元的捐獻。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成立。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包括a項及c項的理解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叫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1.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6日在第32/2014號上訴案件作出之裁判)
“……
六.《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7月14日在第78/2014號上訴案件所作之裁判)
a)《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辯稱本案證人前往涉案工地的目的只是為了參觀,並非為了工作,又指出證人C、B等證人證言中所描述的工作中介人,跟上訴人A本人的外貌並不一致,故指責被上訴的法庭認定上訴人A非法僱用此等證人,是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提及,上訴人A所經營的的「XX裝修工程」的管工--證人F已在庭上清楚指出,是上訴人A告知並指示證人F為C、B等合共四名非本地居民安排工作的;加上,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中亦已證實上訴人A是“沒有查看四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便吩咐其公司職員F安排四人到上述工地工作。”的。
根據第60/89/M號法令(《勞工稽查章程》)及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規定,僱主本人、經理、廠長、董事或其代理人均有義務協助有權限當局,如治安警察局、勞工事務局稽查人員確認受僱工作者持有合法受僱證件及證件的真實性。
我們知道,證人證言並非法院非採信不可並用作認定有關事實的惟一依據,法官應該綜合卷宗所有材料、證據,結合一般經驗才能形成心證的;因此,即使C、B等合共四名非本地居民如何辯稱自己不是來工作,只是參觀,又或未見過上訴人A,被上訴法庭都不必然要採納作為其形成心證並認定事實的基礎。
事實上,本案上訴人A作為「XX裝修工程」的老闆,在無履行上述查核C、B等合共四名非本地居民證件的義務的情況下,就直接指使其下屬管工--證人F去安排此等非本澳居民去工作的事實;加上,治安警員在發現該等非本澳居民時,彼等身穿之衣服及鞋子均沾滿灰塵及泥污(見卷宗第1頁)。
根據一般經驗,在工地中看見上述狀態下的本案非本澳居民證人,結合本案上述其他具體情節,我們實在不能認定,上訴人A之間跟這些非本澳居民的證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庭在綜合審查及審理本案所有資料及證據之後,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行為,並未看見有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故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是無道理的。
鑒於此,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b)《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被上訴的法庭並無證實涉案的4名非本澳居民在涉案工地上有否從事任何性質的工作,不能認定上訴人A就是此4名人士的僱主,明顯證據不足,故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首先,遍閱被上訴的判決後,可以確定,被上訴的法庭已對檢察院控訴書所載的控訴事實一一作出調查及審查,上訴人A並未就自己被指控的事實提出答辯,因此,在被上訴的法庭已對本案的訴訟標的作出毫無遺漏的調查及審查的情況下,完全無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正如上文所述,治安警察在涉案工地上發現4名身穿之衣服及鞋子均沾滿灰塵及泥污的非本地居民證件,加上上訴人A所經營的「XX裝修工程」的管工--證人F的證言,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對於此4名非本地居民身在涉案工地的原因與目的就是提供工作此一明顯的事實,無論我們抑或被上訴的法庭,均不認為存在任何疑問。
因此,在不存在任何疑問的情況,亦不存在“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適用空間。
鑒於此,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 2014年5月27日,XX工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XX Engineering Services (Macau))與XX有限公司(XX Limited)簽署路氹XX渡假村第五期及第六期XX酒店的裝修同程合同(第85至89頁)。
- 2015年6月25日,嫌犯A的XX裝修工程與XX工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簽署上述XX酒店36樓及37樓安裝石膏板隔牆及天花工程的承判合約(第90頁)。
- 同年7月份,XX工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將上述酒店8樓至37樓之清理雜物項目工作分判給嫌犯的XX裝修工程,由於清理雜物屬善後工作,並沒有簽署合約。
- 同年9月3日,內地居民E持編號…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種類為探親(T)的往來澳門簽注進入本澳(第58頁)。
- 同年9月4日,內地居民C持編號…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種類為團隊旅遊(L)的往來澳門簽注進入本澳(第54頁)。
- 同日,內地居民D持編號…之中國護照進入本澳(第38頁)。
- 同年9月初,內地居民B持編號…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種類為團隊旅遊(L)的往來澳門簽注進入本澳(第50頁)。
- 同月某日嫌犯聘用B及C到XX酒店工地擔任清理雜物之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日薪未明但有酬,同時亦要求D及E在工地工作。
- 嫌犯並沒有查看四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便吩咐其公司職員F安排四人到上述工地工作。
- 同月10日上午約11時30分,警方到上述工地進行聯合稽查工作時,目睹上述四人從載貨升降機跑出逃走,之後被警方截獲,並發現四人不持有可在本澳工作之證明文件。
- 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及C為非本澳人士,極有可能不具合法本地勞工身份,仍然以接受的態度,聘用二人在澳門工作,損害本地工人的利益。
-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嫌犯沒有犯罪前科。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具有初中畢業學歷,裝修公司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萬元。
- 須供養妻子及兩名女兒。
未經證明之事實:
- E及D受聘於嫌犯而有報酬。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瑕疵及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一者,上訴人認為根據四名證人B、C、D及E的證言及卷宗的書證不足以認定其聘請上述四人工作。原審法庭單憑其員工F指出四名工人是上訴人叫其安排他們進行工作而得出心證,認定上訴人與四人存在勞務關係。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二者,根據本卷宗判決中已證明的事實,並未證明四名人士曾否於上述工地實際從事任何類型或性質建築工作,更沒有提出四名人士在上述工地之目的及逗留期間所為何事。不能根據上述有關之已證事實從而就認定上訴人與上述從載貨升降機逃走之4名人士建立勞務關係的。因此,此處明顯出現證據不足的情況以及存在疑點。
實際上,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是否與這些人士建立了勞動關係這個問題上提出的不同層次的問題:一方面原審法院沒有足夠的證據認定這些人士與上訴人建立了勞動關係,而單憑某個證人(員工F)的證言不足以認定這個關係的存在,不但在審理證據上存在錯誤,也因證據不足而陷入實施不足的瑕疵,另一方面,正因這些錯誤的出現,法院也就應該面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問題上的疑問,就應該將利益歸於被告。但是,很明顯,這些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審理這個問題,我們不能忽視的就是必須堅持維護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的自由和形成心證的自由不可受到質疑,除非出現明顯的審理錯誤。事實上,上訴人所堅持的是其本人對片面證據的理解,正如上訴人所引用的,證人D在法庭上否認在工地工作,然而,根據在庭上所宣讀的另外的證人在訴訟初段所製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參見卷宗第116-117頁,包括52頁,第118-119頁,包括56頁)的內容看,可以明顯證明上述四人確實是在工地上工作,而並非像上訴人所認為的“原審法庭單憑其員工F指出四名工人是上訴人叫其安排他們進行工作而得出心證,認定上訴人與四人存在勞務關係”,只是不能證實其中兩人進行由報酬的工作,而僅僅判處嫌犯觸犯兩項非法僱用罪名。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指出的,即使四名非本地居民如何辯稱自己不是來工作,只是參觀,又或未見過上訴人,被上訴法庭都不必然要採納作為其形成心證並認定事實的基礎。
很明顯,不存在任何審理證據上的錯誤。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這裡的實施不足不等同於證據的不足,否則將陷入違反禁止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的規則中。那麼,在不存在明顯錯誤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的。
另一方面,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是一個法律性事實,完全可以從其他的客觀事實經過推理得出它存在與否的結論。這些可資推論的客觀事包括有關人士身處他人難以進入的工地的情形,是否在幹活等。
事實上,被上訴的法庭已對檢察院控訴書所載的控訴事實一一作出調查及審查,上訴人A並未就自己被指控的事實提出答辯,因此,在被上訴的法庭已對本案的訴訟標的作出毫無遺漏的調查及審查,並且在認定了上訴人作為裝修工程的老闆,在無履行上述查核四名非本地居民證件的義務的情況下,就直接指使其下屬管工去安排此等非本澳居民去工作的事實,明顯可以確認上訴人與這些人士存在了勞動關係,並不存在適用法律時候的事實漏洞。
那麼,原審法院在認定這些事實的時候也沒有任何遺漏,已證事實已經足夠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不存在任何事實不足的瑕疵,也不存在認定事實時的合理疑問,根本存在違反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之夷。
鑒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全部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1月29日
蔡武彬


1


TSI-481/2016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