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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2/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16年12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上訴利益

摘 要

上訴人所提出的將扣押財物退還予他人的上訴請求並非為其本身申明權利,而是為第三人申明。這樣,上訴人在這請求中則缺乏了上訴利益。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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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2/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16年1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5月16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2-0028-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及3款之規定,並經聽取檢察官 閣下之建議,基於受害人D已獲判決返還涉案之不動產,而E乃在知悉A及B的不正當行為下,為獲取金錢利益而購買XX街19號的處分權,並不屬善意第三人,決定將被扣押於本案的70萬股中國銀行股票及第...號結算帳戶內的餘款宣告歸本特區所有。
   
   三名嫌犯A、B及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是“將犯罪所得歸特區所有”的例外情況,此為一個保障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的良好機制。
2. 回顧被上訴的批示,指出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及3款之規定,認為E(上述卷宗之第四嫌犯,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但後獲開釋)乃在知悉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不正當行為下,為獲取金錢利益而購買XX街19號的處分權,並不屬善意第三人,而將被扣押於本案的70萬股中國銀行股票及第...號結算帳戶內的餘款宣告歸本特區所有。
3. 從被上訴的批示內容,可得出原審法庭是認同《刑法典》第103條第 2及3款之規定,因為保障善意第三人在民事上的權利而不將透過犯罪所得宣告歸本特區所有,但只是認為E非為涉案的善意第三人。
4. 根據《民法典》第284條第4款“善意第三人”的概念的規定:四、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時,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無效或可撤銷之法律行為所具有之瑕疵,則視為善意第三人。”
5. 的確,根據上述有關“善意第三人”的概念,E並非為涉案的善意第三人。
6. 事實上,不要忘記的是,E僅為第一被判刑人、第二被判刑人及第三被判刑人之授權人,他以三人的名義作出有關出售涉案不動產的法律行為。
7. 然而,基於置身於涉案的一連串轉讓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但其地位因在其參與作出行為之前的一個不完全有效原因而受到影響之第三人是XX物業有限公司。
8. 因為,根據原審法庭於2012年12月14日所作之CR2-12-0028-PCC號卷宗所作之有罪裁判的已證事實中,證實了XX物業有限公司於2011年4月1日以港幣580萬購買涉案之不動產並於物業登記局作出登記,其股東更表示不知所購買的涉案之不動產涉及不法行為,且已遭受損失。
9. 以及,根據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第一庭合議庭於2013年1月13日所作之第CV1-12-0001-PCC號合議庭裁判,亦證實XX物業有限公司於2011年4月1日以港幣580萬購買涉案之不動產並於物業登記局作出登記,其股東更表示不知所購買的涉案之不動產涉及不法行為,且已遭受損失。
10. 同時,上指之民事合議庭裁判宣告將涉案之法律行為撤銷。
11. 因此,綜合上述兩個法庭所認定的事實,可以肯定的是,在撤銷上述的法律行為當中,置身於涉案的一連串轉讓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但其地位因在其參與作出行為之前的一個不完全有效原因而受到影響之第三人才是XX物業有限公司。
12. 本案之善意第三人為XX物業有限公司,而非E。
13. 基於XX物業有限公司因所購買的涉案之不動產返還予被害人而遭受到金錢的損失,而於2013年8月15日向初級法院要求將眾上訴人之物業假扣押,並於2014年3月6日獲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理由部份成立,而將眾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以抵償其金錢的損失。
14. 根據《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之規定,既然涉案之不動產已返還予被害人D,因此根據上指之法律規定,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予XX物業有限公司。
15. 而扣押於本案的70萬股中國銀行股票及第...號結算帳戶內的餘款使正正是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之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而等價金額,而不是被上指之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假扣押之眾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
16. 被扣押於本案的70萬股中國銀行股票及第...號結算帳戶內的餘款並不屬於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而是屬於XX物業有限公司因被撤銷之一連串的法律行為之等價返還金額,而不能將之宣告歸本特區所有。
17. 另外,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除了良好地履行原審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在有罪判決確定後3年內分階段向被害人合共賠償澳門幣15萬元,每年不得少於澳門幣5萬元外,眾上訴人仍然無私地負責被害人D的日常生活開支,尤其為老人院的月費,可見眾上訴人並非全心要詐騙被害人。
18. 由於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良好地履行上指有關原審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及眾上訴人作出上述之無私的行為,已令眾上訴人的經濟造成極大的負擔。
19. 故應將被扣押於本案的70萬股中國銀行股票及第...號結算帳戶內的餘款返還予XX物業有限公司,而不將之宣告歸本特區所有,正正是符合《刑法典》第103條第2及3款所保障善意第三人在民事上的權利之規定。同時,亦免使眾上訴人承擔本來不應由其承擔之支付。
20. 綜上所述,基於XX物業有限公司善意第三人,為著撤銷之效力,因此應將有關被扣押於本案的70萬股中國銀行股票及第...號結算帳戶內的餘款返還予XX物業有限公司。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是“將犯罪所得歸特區所有”的例外情況,此為一個保障善意第三人的良好機制。因此,基於保障作為善意第三人的XX物業有限公司在民事上的權利,撤銷被上訴的批示,尤其為撤銷宣告將被扣押於本案的70萬股中國銀行股票及第...號結算帳戶內的餘款宣告歸本特區所有的決定,且同時將之退還予XX物業有限公司。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三名上訴人在其主訴理由闡述中主要指出,針對案中扣押的屬上訴人A及上訴人B所有的中國銀行投資帳戶內的股票及相應結算帳戶內的結餘而言,「XX物業有限公司」應視為“善意第三人”,故此,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有關扣押的股票及款項不應宣告歸本特區所有,而應返還予「XX物業有限公司」。
2. 在對上訴人的不同法律理解表示應有尊重下,我們完全無法認同!
3. 首先,我們認為持案法官閣下宣告有關扣押的股票及款項歸本特區所有的決定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當中並沒有任何可予以非議之處。
4. 本案中,經過審判聽證,原審合議庭裁決上訴人A及上訴人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分別判處二人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6個月,且有關判決已於2013年1月7日轉為確定。
5.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毫無疑問,本案所扣押的屬上訴人A及上訴人B所有的中國銀行分行第...號投資帳戶內的70萬肢的股票及該投資帳戶相應的第...號結算帳戶內的餘款,均是該兩名上訴人透過實施案中的犯罪行為而從被害人D處取得之不動產之處分權所換取得來的金錢利益。
6.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我們可以發現上述金錢利益是來自於E(即案中的第四嫌犯)的給付,且當E作出有關給付時,E並未與「XX物業有限公司」進行案中的法律交易。此外,雖然E透過授權將XX街19號以港幣580萬元出售予「XX物業有限公司」,但有關款項是E收取的,而不是上訴人A及上訴人B。
7. 可見,上述由上訴人A及上訴人B所取得的金錢利益與「XX物業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8. 為此,針對案中在屬上訴人A及上訴人B所有的投資帳戶及結算帳戶內所扣押的有關股票及款項而言,基於有關扣押的股票及款項並非來自「XX物業有限公司」的給付,故此,「XX物業有限公司」無論如何也不能被視為《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此外,正如持案法官閣下所述,而上訴人也認同,E不能被視為“善意第三人”。
9. 換言之,本案中,針對有關扣押的股票及款項而言,由於本案中並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此,不會存在損害到善意第三人權利的情況。
10.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初級法院已命令將該三個不動產返還予本案被害人。可見,本案被害人並沒有損失。
11. 在此前提下,一方面,案中所扣押的有關股票及結餘是該兩名上訴人A及B透過實施案中的犯罪行為而從被害人D處取得之不動產之處分權所換取得來的金錢利益;另一方面,宣告有關扣押的股票及結餘的決定也不會損害到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可見,被上訴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
12. 綜上所述,被上訴決定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故此,上訴人的是次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因沒有上訴利益而缺乏訴訟正當性,不應接納上訴。

三名上訴人就是否具有上訴利益的問題作出回覆,重申原審裁決對其構成不利,即三名上訴人具有上訴的利益。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根據本卷宗有罪判決的已證事實,再結合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A及B利用被害人D的老人痴呆狀態取得了被害人位於XX街19號的不動產。
2. E知道上訴人A及B的不正當行為後,為獲取金錢利益,以港幣300萬圓向上訴人A及B購買XX街19號。上訴人A及B將XX街19號的不動產授權予E處分,而後者則向上訴人A及B交付港幣380萬圓。
3. 上訴人A及B將上述380萬圓存入彼等在中國銀行開立的編號...的聯名戶口內。
4. 為掩飾其謀取受害人財產的意圖,上訴人A及B將上述錢款的其中300萬圓存入彼等為被害人D開立、但可由彼等聯簽提款的編號...的帳戶內。
5. 隨後,上訴人A及B從D的銀行帳戶提出港幣300萬圓並存入彼等編號...的聯名戶口,然後利用其中港幣2,821,000圓購買了70萬股中國銀行股票(投資帳戶編號:...)。
6.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1年10月11日命令扣押編號 ...帳戶內的股票,以及相對結算帳戶的存款。(第416頁)
7. 在2011年4月1日,上訴人A及B透過授權E將有關不動產的利用權出售予XX物業有限公司,而上述公司將房產抵押予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第CV1-12-0001-CAO號案已轉為確定的判決宣告撤銷被害人D將XX街19號之都市房地產利用權移轉給上訴人A及B,以及上述不動產的續後處分行為,並命令將有關不動產返還予D,以及注銷相關的登記。
9. 於2014年5月16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及3款之規定,並經聽取檢察官 閣下之建議,基於本案被害人D已獲判決返還涉案之不動產,而E乃在知悉A及B的不正當行為下,為獲取金錢利益而購買XX街19號的處分權,並不屬善意第三人,決定將被扣押於本案的70萬股中國銀行股票及第...號結算帳戶內的餘款宣告歸本特區所有。
通知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及財政局。
亦通知A、B、C及E。
採取適當措施。
在完成上述將股票及存款充公的程序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1及2款之規定,決定解除扣押編號...的投資帳戶及第...的結算帳戶。
通知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及採取適當措施。”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上訴利益
- 扣押物

1. 首先審理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提出,三名上訴人是否具備正當性及上訴利益提起本上訴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規定:
“一、下列者具有對下列裁判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a)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即使專為嫌犯之利益;
b)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
c)民事當事人,就判決中對其不利之部分;
d)依據本法典之規定被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人,或欲維護受裁判所影響之權利之人。
二、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提起上訴除了需要具備正當性之外,提起人亦需要有上訴利益。

上訴提起人有上訴利益即是說上訴提起人除了提起上訴外沒有其他途徑可以達到保障其權利的有用效果。1

本案所針對的被上訴批示命令將上訴人在卷宗內被扣押的股票及帳戶內的餘款宣告歸本特區所有。

本來,有關充公其帳戶資產的裁決肯定對上訴人構成不利。然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是「撤銷被上訴的批示,尤其為撤銷被上訴的批示,尤其為撤銷宣告將被扣押於本案的70萬股中國銀行股票及第...號結算帳戶內的餘款宣告歸本特區所有的決定,且同時將之退還予XX物業有限公司。」
顯然,上訴人所提出的將扣押財物退還予他人的上訴請求並非為其本身申明權利,而是為第三人申明。這樣,上訴人在這請求中則缺乏了上訴利益。

因此,三名上訴人不具上訴利益提起本上訴,本院不予審理。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因三名上訴人缺乏上訴利益而不審理有關上訴。
判處三名上訴人各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12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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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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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看Vinício Ribeiro《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Notas e Comentários》第872至8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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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2014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