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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79/2016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6年12月7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7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三度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0月27日以該囚犯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608頁至第610頁背面的法官批示)。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法定要求,故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22至第639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41至第642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詳見卷宗第649至第650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知道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上訴人在第CR3-06-0290-PCC號案中,被裁定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罪成,之後在第CR2-07-0203-PCC號案中,被裁定一項販毒罪和一項吸毒罪罪成,在三罪刑罰最終合併下,一共被處以十二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和澳門幣叁萬元罰金。
  上訴人已於2014年10月28日服滿上述總刑期的三分之二,至今的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上訴人希望獲批假釋。
  根據上述兩案的既證案情:在涉及協助他人偷渡罪方面,上訴人和另一名同屬治安警員的李姓嫌犯於2006年2月18日下午,指示一名本已被禁再次進入澳門的人士,來到關閘邊境站入境大堂一澳門居民櫃檯前,以向李姓嫌犯出示上訴人預先給予的、屬上訴人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順利過關進入本澳。而在涉及販毒罪方面,上訴人在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間,多次販賣氯胺酮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而在最後一次販毒時被當場逮捕,警方在其身上尤其搜出他用以提供予別人的25.638公克的大麻。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首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刑事起訴法庭今次是第三度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的確,販毒罪是其中一種嚴重罪行,再加上上訴人當年所另外犯下的協助他人偷渡罪的具體情節對執法人員在人們前的威信和形象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故本院認為現時仍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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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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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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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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