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8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2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與其同鄉共犯為獲得不法金錢利益,遂由上訴人提議利用被害人對同鄉共犯之信任,先後三度以同一虛構事實欺騙被害人授權簽出相當巨額之港元籌碼,並在取得該等籌碼後據為己有且全數在賭博中輸掉。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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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2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5-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9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本上訴中,被上訴的裁判否決了給予上訴人假釋。
2. 我們知道,假釋制度的設置是考慮到刑事政策之需要,在刑罰執行的需要性與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間起緩衝、權衡作用。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囚犯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4. 即假釋之批准分為形式要件和實體要件:形式要件為服刑三分之二及至少滿六個月;實體要件為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不再犯罪。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而爭議之處只在於實體要件。
6. 就這點,通說認為假釋之批准要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遍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如中級法院於2004年11月18日第281/2004號之判決:“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遍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7. 被上訴法院認為,就特別預防方面,雖然囚犯在獄中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對於囚犯積極之服刑表現,實應予肯定。然而,由於考慮到囚犯所犯罪行之嚴重性,囚犯現服刑罰所涉之罪名為經中級法院依職權改判處之三項既遂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且故意程度十分高,再者,雖然嫌犯聲稱其家人已登門被害人家中並償還一部分款項,且承諾將於3年內還清餘款,但判刑卷宗內並沒有被害人已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故認為尚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
8. 另外,就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法院認為其所實施的犯罪為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典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安寧,且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良好形象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故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9. 故基於以上,被上訴法院認為囚犯不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10. 然而,上訴人對此表示尊重但並不認同,認為法庭在考慮各個因素方面時均未周全。
11. 就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
12. 首先,上訴人為初犯,已服刑滿兩年半,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屬信任類,於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
13. 在入獄前,上訴人一直奉公守法,雖然只有初中畢業,但一直努力工作,由起初的油漆工人開始一直拼搏直至成為公司項目經理,努力掙錢以養活家中妻兒、年紀老邁的父母和殘障的弟弟(參見卷宗第10頁)。
14. 雖然家中環境並不富裕,但上訴人仍堅持做善事,為人樂善好施,曾捐助中國浙江省東陽市白坦水寧寺,亦獲中國巍山鎮白坦小學發出慷慨樂助的感助獎牌(參見卷宗第18至20頁)。
15. 而且,被上訴之法庭作出之批示亦認為“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獄方對其行為之總評價為“良”,其無任何違規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曾申請報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的自然科學科,服刑期間,囚犯曾申請報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的自然科學科,但未被錄取,另其自2016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水電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預防濫用藥物講座、防治肺結核講座及澳門中樂團的音樂會。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其個人於判刑卷宗內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之服刑表現,實應予肯定”。
16. 根據案中的假釋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態度良好,亦善用服刑時間參與多項學習和職業培訓,有悔意及反省自身過錯,技術員亦希望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以早日重返社會及家庭。
17. 因此,上訴人在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方面,均有明顯依據顯示若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8. 第二,就被上訴決定中表示雖然上訴人聲稱其家人已登門被害人家中並償還一部分款項,且承諾將於三年內還清餘款,但唯判刑卷宗內並沒有已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
19. 針對此部分,需要強調的是,由於上訴人與判刑卷宗的被害人B為同鄉鄉里,所住地方亦只有兩街之隔,上訴人的妻子只帶着上訴人年老的父母到被害人家中乞求原諒和償還部分款項,並沒有為此事作下任何憑證或依據,故先前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相關證明文件。
20. 經被上訴決定提出沒有已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上訴人家人已為此嘗試請求被害人到公證處寫下聲明以證明上述還款事宜,可是,由於內地公證處向上訴人家人表示這方面的事宜只能以“還款證明”的公證書辦理,但相關公證書的申請需要雙方當事人到場,故未能作成有關公證書。
21. 為證實上述還款事宜和協議,上訴人家人只好請求被害人寫下私人的相關還款聲明書並簽名確實,以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明文件(相關聲明已透過郵遞方式從浙江寄出,但因寄件需時,故將於其後補交)。
22. 因此,可證明上訴人已向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而其餘的部分亦已承諾於其出獄後三年內還清,由此可見,上訴已真誠悔悟,並希望對其所作犯罪行為負上責任,以對被害人和社會負責。
23. 再者,上述的其餘欠款亦需要上訴人獲釋後才可工作以賺取金錢償還,現上訴人正在服刑,沒有收入,有關金對於其現在失去上訴人這家庭支柱的家庭狀況來說十分巨大,上訴人並不願意見將其自身過錯和責任再推卸給家人承擔。
24. 因此,若法庭否決批准上訴人假釋將對案中的被害人更為不利,亦將令假釋制度積極之功能盡失,不利上訴人之改過。
25. 而且,如法院以上訴人未彌補損害為由而對上訴人而不信任上訴人不再犯罪,這種偏向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亦將錯誤地把假釋制度與賠償之履行過份掛勾。
26. 第三,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未入獄前為其家庭的主要支柱,需供養患有長期疾病年紀老邁的父母、沒有工作的妻子、尚在求學的女兒及為殘障人士的弟弟。
27. 在入獄前,家中的生活經濟來源均是由上訴人承擔,以負責照顧和供養整個家庭,故在入獄期間,沒有了上訴人的支持下,目前家庭經濟十分困難,主要依賴早年的積蓄和沒有學歷的妻子打的臨時工維生,上訴人為此已感到非常抱歉,並對本次犯罪感到非常後悔,希望能盡快獲釋繼續工作及照顧家人,以盡作為家庭一分子的責任。
28. 因此,上訴人和其家人均希望上訴人能盡快獲釋回家,以減輕妻子在照顧家庭的壓力,同時卜中金能讓上訴人重新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
29. 由此可見,假若上訴人獲釋將重返位於浙江的家庭並負責照顧家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再犯罪的可能性極低。
30. 第四,上訴人已有了出獄計劃,為自己出獄後的將來前途作準備。
31. 上訴人在獄中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在入獄初期家人亦有來澳探訪,並為他提供支援和協助,後來上訴人適應了獄中生活,且加上家人需要為生活奔走,才減少前來探監,但仍一直以電話和書信保持聯絡。
32. 上訴人出獄後亦將回到浙江與家人同住,可以在家人的支持下重返社會,可見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極低(參見卷宗第11至14頁)。
33. 另外,上訴人原在入獄前工作的公司亦希望原為公司技術骨干的上訴人能中儘早獲釋,以能重新聘請上訴人擔任原本的工作職位項目經理,而上訴人亦願意接受有關安排,並努力工作,以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養活家人和盡快償還被害人的賠償費用(參見卷宗第14至16頁)。
34. 由此可見,在家人的幫助和重新工作的機會下,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5. 最後必須強調的是,雖然被上訴法庭認為有關案情嚴重且上訴人故意程度很高,但假釋更應主要考慮服刑人的個人狀況,而不應過份偏重服刑人在入獄前的犯罪,這樣才能實踐假釋原本的設立原意。
36. 而根據以上,均能足夠顯示上訴人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並充分顯示一旦上訴人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
37.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38. 就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方面:
39. 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唯一原因,是基於認為犯案情節顯示上訴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感,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會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影響,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40. 可是,上訴人對此表示尊重但並不認同。
41. 首先,需要強調的是,在判刑案中的嫌犯包括上訴人一共有二人,兩人於該案中被判處為直接共同正犯,以連續犯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42. 然而,由於身為第二嫌犯的上訴人不服並向中級法院上訴,最後被改判為觸犯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43. 在服刑滿足假釋的形式要件後,上述兩名被判刑人均分別申請假釋,上訴人於2016年9月26日提出,而另一人則於2016年9月20日提出。
44. 在上述案中的另一名被判刑人已得到刑事起訴法庭批准假釋,並已離開監獄。
45. 雖然上訴人於中級法院被改判為觸犯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但其犯罪案件情節與另一名囚犯相同,只是在法律定性方面由於持不同見解而被改判。
46. 另一名囚犯能獲假釋必然是基於包括法庭認為被判刑者的犯案情節顯示其一旦獲假釋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結論才得出的結果,換言之,作為被上訴法庭以“基於犯案情節顯示上訴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感,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衝擊,會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影響,妨礙公眾對被觸犯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作為理由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部分,實屬雙重標準。
47. 法律在大眾面前應持相同標準作相同處理,若基於同樣的犯案情節、犯罪手法、犯罪故意及受保護法益,但最後只因法律的定性不同而令上訴人被否決批准假釋,這顯然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48. 再者,上述另一名囚犯已獲假釋的結果到目前為此亦沒有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感,沒有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和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影響,亦沒有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對基於本犯案情節而批準獲假釋的決定亦應予以肯定。
49. 最後,即使考慮上訴人之最終被判刑結果,對於公眾而言,上訴人已被判處4年之久的實際徒刑,對於犯罪之一般預防已起到相當之積極作用。
50. 即使上訴人被假釋,已實際服刑兩年半,對於社會而言已是一個強而有力和具威嚇性的信息,這並未能顯示任何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不利影響。
51.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亦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結論
52. 綜上所述,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只是由於被上訴之決定未有充份考慮案中對上訴人的所有有利情節,而有關的服刑時間和經歷亦已足夠讓上訴人改過自身,可以得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必能將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結論。
53. 在被上訴法院指出賠償被害人方面沒有實質證明方件,上訴人亦附證明文件顯示其已盡力彌補過錯,顯示其若獲假釋將能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54. 家庭因素和出獄計劃方面亦能充分顯示上訴人若獲假釋能不再犯罪。
55. 在同一刑事案件基於相同犯罪情節而被判刑的共同正犯之囚犯亦已成功獲釋,故上訴人若獲相同處理將更顯公正。
56. 上訴人已被判處實際徒刑,對於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已起到相當之積極作用。
57. 因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假釋的實質前提錯誤定論。
請求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初級法院法官閣下判決,並最終裁定改判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涉及囚犯A於2015年2月11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4-0069-PCC號卷宗,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及與案中另一被判刑人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伍佰捌拾萬元(HKD$5,800,000),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同年5月21日,中級法院第279/2015號卷宗裁定嫌犯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依職權改判囚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同法律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同時維持初級法院所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 有關刑期終止於2018年1月26日,於2016年9月26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2016年7月26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首次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囚犯的假釋。
4. 檢察院建議給予囚犯A假釋。
5. 9月27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考慮到A所實施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且未有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的證明文件,故認為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另一方面,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重覆多次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否決囚犯的假釋。
6. 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7.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在獄中表現良好,上訴人的家人已在家鄉為其向被害人償還部份賠償,但沒有任何證明文件,而之後的補簽文件亦已從家鄉寄出,且已有出獄後的工作和生活安排。上訴人更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已獲得假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一般預防方面採雙重標準。上訴人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其假釋。
8.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假釋的前提要件包括“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9. 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且在獄中表現良好。
10. 假釋的給予還需要考慮囚犯人格的轉化及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前者依據囚犯其所犯罪行為的情節,獄中的表現得以體現,後者依賴社會大家對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的反映來衡量。
11. 本案中,原審法院亦認同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但認為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十分高,就是否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與上訴人各執一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已支付其本人的訴訟費用,而共同承擔的其他負擔已由另一被判刑人作出支付,上訴人在遞交上訴詞之後,11月9日向原審法院遞交了案中被害人表示已收到上訴人家人的還款,及同意在上訴人出獄後三年內還清餘款的文件,並附有被害人的中國護照複本。由於缺乏認證,現階段無法辨別真偽。
12. 即使上訴人至今未支付償金,我們認為,亦不能就此認為“現階段實未有足夠的正面因素以確切認定囚犯已真誠悔悟”作為考慮因素,因為能否執行判決支付賠償金,除了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意願外,更重要的是其經濟能力,而從上訴人所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目的及監獄報告其家庭狀況可得知上訴人的經濟能力有限。
13.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對其執雙重標準,源因同案另一囚犯已經獲得假釋。這裡我們需要考慮的是應否對同一案件的共同犯在假釋制度中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持不同的標準。
14.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法院考慮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的影響及是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法律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15. 卷宗資料顯示,初級法院對另一名直接共同共犯C同樣判以既遂行為觸犯了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16. 可見,上訴人及C以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的方式做出同一犯罪事實,觸犯相同的法律而被判處以相同的刑罰,因此,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所持有的期望的影響亦應不相伯仲。因此,我們認為不應對同一宗犯罪事實中以共同直接正犯形式做出犯罪行為的兩個不同行為人,在假釋制度的一般預防要求方面得出不同的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2月11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4-006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以及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5,800,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5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依職權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但基於由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不得對其加刑之原則,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之4年實際徒刑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2頁背頁)。
3. 上述判決在2015年6月15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間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4年1月2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1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9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支付其個人於上述判刑卷宗內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另被判處須共同承擔之其他各項負擔已由同案另一被判刑人支付,至於被判處之須向被害人支付之賠償金則仍未繳付。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申請報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的自然科學科,但被未錄取,另其自2016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水電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預防濫用藥物講座、防治肺結核講座及澳門中樂團的音樂會。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初時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其後彼此間主要以書信方式作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入獄前所任職的公司願意重新聘請其擔任項目經理。
13. 監獄方面於2016年8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9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獄方對其行為之總評價為“良”,其無任何違規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曾申請報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的自然科學科,但被未錄取,另其自2016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水電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預防濫用藥物講座、防治肺結核講座及澳門中樂團的音樂會。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其個人於判刑卷宗內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之服刑表現,實應予肯定。
然而,仍需關注的是囚犯所犯罪行之嚴重性,考慮到囚犯現服刑罰所涉之罪名為經中級法院依職權改判處之三項既遂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且其是基於不得對提起上訴之嫌犯加刑此一原則而獲判維持4年實際徒刑之刑罰,案中囚犯是有預謀地與同鄉共犯實施有關詐騙犯罪,彼等三度犯案令被害人遭受損失高達港幣5,800,000元,有關犯案情節嚴重,且故意程度十分高,再者,儘管囚犯在就假釋申請致函發表意見時聲稱其家人已登門被害人家中並償還一部分款項,且承諾將於3年內還清餘款,但按照卷宗目前之資料顯示,判刑卷宗內並沒有被害人已支付賠償金之證明。綜合上述因素,即使至是次臨近假釋申請時終承認實施有關詐騙犯罪行為的囚犯聲稱已深感後悔,惟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實未有足夠的正面因素以確切認定囚犯已真誠悔悟,故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囚犯是次所犯的是三項既遂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本身為內地居民的囚犯與其同鄉共犯為獲得不法金錢利益,遂由囚犯提議利用被害人對同鄉共犯之信任,先後三度以同一虛構事實欺騙被害人授權簽出相當巨額之港元籌碼,並在取得該等籌碼後據為己有且全數在賭博中輸掉。從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甚高,且不法性嚴重,應予以譴責,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安寧,且亦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良好形象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申請報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的自然科學科,但被未錄取,另其自2016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水電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預防濫用藥物講座、防治肺結核講座及澳門中樂團的音樂會。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初時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其後彼此間主要以書信方式作聯繫。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入獄前所任職的公司願意重新聘請其擔任項目經理。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與其同鄉共犯為獲得不法金錢利益,遂由上訴人提議利用被害人對同鄉共犯之信任,先後三度以同一虛構事實欺騙被害人授權簽出相當巨額之港元籌碼,並在取得該等籌碼後據為己有且全數在賭博中輸掉。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為對受害人所產生的不良後果,上訴人從來未有認真對待,直至最近才與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並作出部分賠償。明顯地,該協議的目的是奔著假釋申請而來,很難斷定為一個真誠的協議。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要達到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求,上訴人必須表現出一個持久的,且經得起的考驗和堅定的改變,這些條件暫時未在本案中出現,而且應該需要更長時間來修復被破壞了的社會安寧及社會秩序,從而達致批准假釋的前提,那就是法律所要求的釋放決定與社會的普遍期待之間不會存在明顯的衝突。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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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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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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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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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2016 p.1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