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2016號案
管轄權衝突
聲 請 人:甲
會議日期:2017年1月17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再審的非常上訴
- 法院審理再審上訴的管轄權
摘 要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的規定,再審上訴須於將行再審的裁判的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須致予作出該裁判的法院,即有權審理再審上訴的是作出了再審上訴所針對之裁判的法院。
二、這個法院應該是作出與作為再審上訴之依據的瑕疵直接相關的已轉為確定的裁判的法院。
三、當遞交了一份敗訴方並不知悉的新文件,並且在上訴中又沒有變更已確定的事實事宜時,有權審理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的規定為依據提起的再審上訴的法院是第一審法院。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及已認定的事實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聲請解決在由其在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提起的一宗編號為CV2-10-0012-CAO-A的再審上訴案中,在該第二民事法庭的法官和中級法院民事案件分庭的裁判書制作法官之間發生的管轄權消極衝突。
再審上訴涉及的是在第二民事法庭進行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已轉為確定的裁判。
在這個由乙、丙和丁針對戊和甲提起的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中,眾原告請求判處兩被告以連帶方式向他們歸還據稱借給後者的2,038,472澳門元。
民事法庭的合議庭主席判處第一被告戊和第二被告甲向第一原告乙支付多筆款項。為此,她認為在夫妻事實分居期間女被告向眾原告所借取的用來支付夫妻三名女兒中的兩人在外國(英國和瑞士)讀書費用的款項屬於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因此男被告也應對相關款項負責。
而中級法院則認為相關款項不屬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並駁回了針對兩被告的請求。該裁判後來被終審法院確認。
本終審法院認為,對於一對有著案中所認定的收入的中產夫妻而言,兩名女兒在歐洲學習及逗留的花費屬於家庭生活的一項負擔,但不是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並在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第11/2015號案的裁判中強調,“除非夫妻雙方在之前已經決定了這些花費,並且他們的女兒也已經開始在外國念書。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夫妻中的一方為了讓女兒能在外國繼續學業而借下的欠款才能算作是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但是並沒有證明本案屬於這種情況。”
該案的女被告,即負擔了女兒相關讀書費用的前配偶,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為依據提起了再審的非常上訴,該項規定當“有人提交當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當事人於作出該裁判之訴訟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而單憑該文件足以使該裁判變更成一個對敗訴當事人較為有利之裁判”時,則可提起再審上訴。
該文件據稱為該案的男被告所作的一項請求發放家庭津貼的聲明連同相關附件,從中可以看到早在2008年該被告已經知道他的一個女兒當時在歐洲求學,而且同意她在那裏繼續學業(兩被告自2007年10月起開始分居)。
第二民事法庭的法官宣告自己無權限審理該再審上訴案。為此,他採納了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上那種支持有權限審理再審上訴的是作出了出現被列為上訴依據之瑕疵的裁判的法院的觀點,認為出現瑕疵的不是事實事宜的裁判-如果真的是,那麼有權限的法院將是第一審法院。出現瑕疵的是法律事宜的裁判,而該裁判的作出者是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民事案件分庭的裁判書制作法官則認為,所涉及的是根據上訴人所遞交的新文件對事實事宜的裁判作出變更,因此有權審理的是初級法院的民事法庭。
二、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哪個法院有權限審理目前的再審上訴案。
2. 當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為上訴依據時有權限審理再審上訴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的規定,再審上訴須於將行再審的裁判的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須致予作出該裁判的法院”。
換言之,有權審理再審上訴的法院是作出了再審上訴所針對之裁判的法院。
文字似乎很清楚;但當因為提起了通常上訴而在不同審級存在不只一個裁判時,便會出現問題。
在這種情況下,正如本案,必須弄清第658條規定的真正含義,以便確定哪個法院有權審理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為依據提起的再審上訴。
在2002年3月20日於第15/2001號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本終審法院曾經在一個類似的案件中就有權審理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為依據提起的再審上訴的法院發表了看法,認為有權限的應該是第一審法院。
在上述裁判中,在按照上訴中所提出的不同依據對有權限的法院作出分析之後,合議庭裁定在再審上訴中,“有管轄權審判再審上訴的,一定是出現作為再審之依據的瑕疵的法院”,亦即有權限的應該是作出與作為再審上訴之依據的瑕疵直接相關的已轉為確定的裁判的法院。
當遞交了一份敗訴方並不知悉的新文件,並且在上訴中又沒有變更已確定的事實事宜時,有權審理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的規定為依據提起的再審上訴的法院是第一審法院。
這一決定應予維持。
在目前正審議的個案中,再審上訴的聲請人提出,她取得了一份之前並不知道而且也未能在作出相關裁判的訴訟程序中使用的、由退休基金會發出的包含一項聲明和一些附件的證明,單憑這些文件已經足以變更裁判,使其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因為這些文件顯示第一被告戊完全清楚他的女兒自2006年9月起在外國讀書並想要負擔其生活開銷,從而印證了有關其女兒在外讀書的欠款屬於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
這一陳述明顯與初級法院的審判辯論與聽證所針對的事實事宜相關,因此再審上訴應送交初級法院,該院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的規定有權審理再審上訴的法院。
眾所周知,文件永遠是用來證明事實的。作為再審上訴之依據的新文件,必須足以憑藉自身改變裁判,使其對敗訴方較為有利。必須足以改變事實事宜的裁判,從而使得訴訟的裁判也隨之發生改變。
因此,想要實現的永遠是改變事實事宜的裁判。
如果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擬通過遞交文件改變的事實(這是第二民事法庭的法官用來支持並不涉及對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作出更改的其中一項理由),那麼可以以此為由將上訴初端駁回,因為請求明顯不成立,但不能改變有權審理案件的法院,這個法院顯然是作出事實事宜裁判的第一審法院。
第二民事法庭的法官還說,“如果新文件意味著要擴大調查基礎表,那麼應該更改的是上級法院的裁判,以便使該擴大成為可能,並命令重新審理,以便對既未在訴辯書狀中提出也不是經過案件的調查和辯論而得出的新事實事宜作出審理,而不是部分廢止第一審法院的裁判。”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這裏對於再審上訴的流程存在一些含糊之處。
再審上訴的上訴狀遞交之後,如上訴獲受理,則通知他方當事人本人於二十日內作出答覆(《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3款)。
被上訴人作出答覆或答覆期間屆滿後,法院須採取必需之措施,並審理再審上訴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1款)。
當有權限的法院是第一審法院時,再審程序的法官為獨任庭法官,即便需要更改事實事宜的裁判。永遠不會擴大事實事宜。要更改或廢止(宣告不予認定)的是在案卷中已經被認定的事實,即在《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的批示中和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所認定的事實,不論這個審理是由獨任庭還是合議庭作出。又或者可能認定一項所提出的重要且有爭議、在調查基礎表中載明或未載明、但起初並未認定的事實,該事實之前之所以未被認定是因為只能通過文件予以認定,而在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取得了這份文件,導致證明了相關事實,從而足以改變上述裁判。
並不進行任何重新審理。
如果獨任庭法官審理的結果是再審上訴理由不成立,那麼再審程序結束。如果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已經轉為確定的裁判,當再審上訴的依據是本案所討論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時,則需要作出新的裁判,並採取必需之措施,同時給予每一當事人二十日期間作出書面陳述(《民事訴訟法典》第662條b項)。
總而言之,有權審理再審上訴的是第一審法院。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有權審理再審上訴的是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的法官。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澳門,2017年1月17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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