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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96/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2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上訴人夥同他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地多次實施加重盜竊罪,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地居民和來澳旅客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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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6/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5-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0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因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以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被初級法院第3刑事法庭透過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3-0136-PCC號卷宗分別判處4年及2年徒刑,五罪並罰上訴人合共須服5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18年9月19日屆滿。
3. 按上述刑期計算,上訴人的服刑時間將於2016年10月19日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可給予假釋的期限。
4. 在獲告知可申請假釋的權利後,上訴人同意假釋並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假釋申請。
5. 上訴人尚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6. 事實上,由於上訴人已服刑將近四年,並無足夠的經濟來源,因此暫時未能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7. 經過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對上訴人的觀察及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屬於信任類,並作出“良”的行為評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詳見卷宗第8-15頁)。
8. 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肯定性意見,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詳見卷宗第7頁)。
9. 檢察院則持相反立場,因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故建議不批准給予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卷宗第75頁及背頁)。
10. 在2016年10月19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批示,以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條件,基於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否決上訴人所提出之假釋申請(參見卷宗第80-81頁)。
11. 上訴人曾從事媒坪生意,後來與妻子在原居地(中國湖南)共同經營一間雜貨店。
12. 上訴人家庭成員有妻子以及兩名現時分別為14歲及11歲兒子。
13. 上訴人因染上賭博惡習,為心急償還所欠的債務,上訴人跟隨上述第1點所指判刑卷宗內的其餘在囚人士,先後在澳門多個住宅進行盜竊。
14. 在犯罪過程中,上訴人按照其餘在囚人士指示負責把風。
15. 這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6. 自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的妻子不僅需獨自經營雜貨店,還須照顧兩名未成年兒子;
17. 但更令上訴人感到愧疚的是,在入獄期間,上訴人的妻子及親友從未停止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的妻子更向上訴人述說兩名兒子的近況,並積極鼓勵上訴人。
18. 上訴人深切明白到因自己的自私及貪念行為,對家庭,特別是妻子造成了沉重的負擔。
19. 上訴人因此錯過了陪伴兩名兒子成長的最好時光。
20. 上訴人亦明白自己的行為對眾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
21. 因此,在執行刑罰期間,上訴人在獄中從未以消極的方式生活,
22. 相反,上訴人一直保持行為良好,盡力適應獄中的生活,與其他在囚人士融洽相處;
23. 此外,上訴人亦積極參與各種學習活動、職業培訓、文娛及宗教活動,
24. 上訴希望善用獄中的時光,戒除賭博惡習,並積極裝備自己,目的是希望可於出獄後能至少獲得一技之長,努力謀生養活家庭,並償還所欠的訴訟費用及對有關被害人作出財產賠償。
25. 入獄至今,上訴人不斷反思,對其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決心改過並重新做人。
26. 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且從未違反任何監獄制度或違規紀錄,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27. 上訴人及其家人已為上訴人訂好出獄後的計劃,其中,在家人的幫助下,上訴人將於出獄後獲湖南B律師事務所聘用為檔案管理員一職,負責管理該律師事務所的檔案文件,月薪為人民幣4,500元;(詳見卷宗第17頁的騁請書)
28. 此外,上訴人亦會於律師樓的工餘時間打理雜貨舖,以減輕妻子負擔,並希望盡快償還一切債務,當中包括上訴人所欠的訴訟費用以及對有關被害人的財產性賠償。
29. 上訴人的家人均表示會支持及鼓勵上訴人適應及融入社會。
30. 綜合以上,上訴人因守法意識薄弱以及貪念,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以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
31. 然而,詳閱監獄報告後,不難發現上訴人的人格正面,積極面對其刑責,且已詳細計劃出獄後的打算,即在出獄後在家人陪伴及支持下重過正常生活,並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II法律之適用:
32. 經分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批示內容後,除了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依據並不充分,因而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3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若需滿足假釋的前提,必須同時包含下列兩個要件:
形式要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實質要件:被判徒刑者一旦獲釋後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措施。
34.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完全符合且滿足了形式要件(詳見假釋報告,載於卷宗第8至第15頁)。
35. 而上訴人這次假釋申請被拒,爭議的是未能體現及符合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36. 被上訴的批示認為難以看到上訴人一旦獲悉,其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因為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四項『加重盜竊罪』以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
37. 無可否認,上訴人在作案時候的過錯程度和行為受譴責程度不低。
38. 但上訴人當時主要負責看守(放風),同時就上訴人所犯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
39. 當考慮《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犯罪的特別及一般預防時,應著重分析在囚人士(上訴人)的人格,以及在囚人士有力表明其將重新融入社會並有強烈意願遵守正常生活規則作為預測判斷,
40. 能力是由可靠的就業機會和在囚人士的身體條件來證明,而意願是通過人格的演變、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和提前獲釋後不再犯罪的預期來體現。
41. 從假釋卷宗內的資料顯示(尤其是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獲得家庭方面的支持,上訴人為提高自身價值而在服刑期間參與工作和學習時間,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以及上訴人在出獄後將獲騁請為檔案管理員,這些事實都可讓我們是對上訴人有利評價。
42. 如不作出這樣的理解,我們相信亦很難在其他假釋申請案中得出在囚人士的人格已經取得非常積極和足夠的正面改變的結論,因為根本不存在一個法律上或客觀上可循的標準。
43. 事實上,上述第7點所指的技術員以及監獄獄長應是對上訴人在入獄後生活及態度的轉變最瞭解的人士,
44. 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上訴人的行為評價為『良』,而監獄獄長亦對上訴人假釋給予贊同意見,
45. 因此,並不如被上訴的批示第80頁中所提到,『…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及格…』,
46. 因此,我們應對上訴人獲釋後的未來表現形成有利預測。
47. 此外,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對於社會影響方面的一般預防亦不能忽視,亦即是將在囚人士釋放不會影響到社會的心理承受程度,
48. 但是,如果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令人們產生了“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49. 再且,單純考慮上訴人的作案情節,通過這樣來考慮上訴人的假釋對社會造成的消極影響,那麼這將對立法者制定的假釋制度的鼓勵性及積極性造成障礙。
50. 在本個案中,通過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及其當中的情節,我們可以看到背後驅使他一直犯罪的是賭博的惡習。
51. 然而,通過上訴人不斷反思、家人支持以及上訴人在獄中生活態度變化,我們應當預期他已重塑人格,
52. 因此,除了更好的見解,我們認為應該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因為刑罰的一個最重要目的是在於對服刑人士(即上訴人)再教育,使其作出反省,致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53. 既然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存在一些有利因素,那麼應有必要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54. 參考假釋卷宗內的技術員的結論及建議(卷宗第18頁),上訴人觸犯法律守法意識薄弱、染上賭博惡習及欠下賭債等因素有關,這次入獄的經歷令上訴人對法紀有了更正確的認織和加強。同時,上訴人已受到深刻和沉重的教訓,思想和行為方面有正面改變,締造較正向的價值觀。
55. 考慮上訴人出獄後將會被送返原居地,家人亦會上經濟上給予支持及鼓勵,因此,上訴人再次作案以及對澳門社會的危害性將不大。
56. 此外,上訴人願意遵守一切行為規則,並承諾盡一切努力償還因這次犯罪而生的訴訟費用及賠償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57.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最有效的作用就是令在囚人士完全被釋放之前設置一個過渡期,讓在囚人士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且假釋的條件是需遵守所定的行為規則,表現良好且不犯罪,否則便廢止假釋。
58. 因此,假釋的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59. 事實上,我們應該相信社會大眾會接納真心改過自新的人,亦會給予正面的支持。
6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結論:
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以下裁決: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6年10月19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五項加重盜竊罪,五罪競合,令共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以連帶方式向五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7,695元、澳門幣7,199元、澳門幣75,618元、澳門幣16,000元及澳門幣33,860元的損害賠償金。
2. 2016年10月19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8.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 (見假釋卷宗第8頁),上訴人在獄期間,於2013-2014學年申請參與小學回歸課程,包括語文、數學及電腦,成績一般。上訴人於2014年至今安排參與獄中清潔之職業培訓,可勝任相關要求,與其他在囚人合作,表現良好,並獲得晉升機會。上訴人在獄中喜歡看書、做運動及踢足球。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中國內地生活,腳踏實地工作來承擔家庭責任。監獄獄長及技術員均贊成給予囚犯假釋機會。
9. 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正面。然而,這並不能必然地令上訴人獲得假釋,必需理解的是,在獄中遵守紀律是任何被判刑人必須符合的基本要求,是否能獲得假釋仍然需要考慮其他要件,而重要的是在綜合所有資料後,能合理地得出一旦提早釋放上訴人,他將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及不會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的結論。
10. 根據本案資料,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案中的各項訴訟費、損害賠償金及其他負擔。明顯上訴人對其所犯的罪行沒有悔意,不尊重澳門法律,並且考慮到囚犯犯罪前後態度,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1. 根據上訴人已證的犯罪事實,上訴人接二連三地夥同他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地,以假鑰匙進入他人住宅單位實施加重盜竊罪,其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直接侵犯市民的住宅安寧,以及財產的所有權,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其考慮到澳門作為旅遊城市,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此類型犯罪日益增多,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因此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2.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今仍未繳付案中的各項訴訟費、損害賠償金及其他負擔;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10月25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3-013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分別被判處每項4年徒刑及2年徒刑;五罪並罰,上訴人合共須服5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五名被害人連帶支付澳門幣27,695元、澳門幣7,199元、澳門幣75,618元、澳門幣16,000元、及澳門幣33,86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4年2月27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上訴人在2012年11月期間觸犯上述有關的罪行。
4. 上述判決在2014年3月24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於2012年12月19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9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10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加小學回歸課程的語文、數學及電腦班,後因選擇參與職訓而停學。
10. 上訴人自2014年參與清潔職業培訓至今,表現尚好且獲晉升機會。另曾參與獄中的春節聯歡活動、舞獅班及宗教聚會。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定期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與關懷,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協助妻子經營士多店並從事散工。
14. 監獄方面於2016年9月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0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9歲。被判刑人於2012年12月19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3年10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11個月。
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具初中學歷,以往曾從事經營媒坪生意。被判刑人自2005年起染上賭博惡習,表示因為了償還欠債而前來澳門從事不法活動以獲取金錢。
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的行為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曾參加小學回歸課程的語文、數學及電腦班,後因選擇參與職訓而停學,自2014年參與清潔職業培訓至今,表現尚好且獲晉升機會。另曾參與獄中的春節聯歡活動、舞獅班及宗教聚會。
家庭支援方面,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定期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與關懷,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被判刑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協助妻子經營士多店並從事散工。
被判刑人入獄至今三年多,已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悔悟,其在獄中行為亦良好,顯示其人格已向正面發展。惟,觀乎本案,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被判刑人夥同兩名共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多次從以假鎖匙進入住宅進行住宅盜竊,並於得手後離澳。從上述情節可知,被判刑人夥同他人有計劃地來澳作案,其絕非偶然的犯罪者,其一向與犯罪分子為伍,以犯罪方式來賺取生活所需,反映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因此,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及格,屬信任類,其人格發展已有一定程度的改善,但其以往的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其必須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本法庭認為,尚需對被判刑人加以觀察,方能確定其一旦獲釋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涉及住宅盜竊,此犯罪行為直接侵犯市民的住宅安寧,以及財產的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構成嚴重影響,且此類犯罪近年更有所增加,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且被判刑人至今沒有支付賠償,被侵害的法益尚未獲得彌補,因此,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本法庭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同時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令市民認為法律未能有效保護他們的家不受侵犯。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認同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在獄中曾參加小學回歸課程的語文、數學及電腦班,後因選擇參與職訓而停學,自2014年參與清潔職業培訓至今,表現尚好且獲晉升機會。另曾參與獄中的春節聯歡活動、舞獅班及宗教聚會。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定期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與關懷,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協助妻子經營士多店並從事散工。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上訴人夥同他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地多次實施加重盜竊罪,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地居民和來澳旅客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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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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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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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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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2016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