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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5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ou A)
日期:2017年1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與非法入境及偽造文件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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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59/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ou A)
日期:2017年1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1-14-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1月1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的前提和期間的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2. 從上述的條文規定而得知,是否給予假釋的機會取決於是否同時符合了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3.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就上訴人而言,毫無疑問,上訴人絕對符合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因其已服超過三分二之徒刑。
4.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經已深刻反醒自己的所作所為,且感到內疚和慚愧。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中的紀律,在行為表現的總評價屬“良”評級,屬信任類。
7. 就上訴人的情況而言,已符合假釋的條件,因入獄後上訴人已自我反醒,克服改造,嚴格遵守監規,做個奉公守法的公民,上訴人真的做到了,且鑑於刑罰的目的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而針對上訴人作出的違法行為,已被判處入獄,對社會來說,已達到一般預防的重大目的,同時,對上訴人來說,相信對其已有足夠的阻嚇,不會再重犯,而且重要的是該犯罪事實已成過去。
8. 我們知道澳門《刑法典》對於刑法的目的是積極的,上訴人犯罪後受到的處罰是理所當然,但處罰的目的應為服刑者設立有利之條件讓其融入社會,而我們的制度所鼓勵社會化原則,正是為上訴人融入社會創造條件,家人對上訴人的鼓勵、關懷和支持,正是與我們的刑事政策不謀而台,符合上訴人融入社會的最終目的。
9. 澳門《刑法典》第43條第1款明確規定徒刑執行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為方針,上訴人在家人關愛下,使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0. 上訴人被否決假釋申請,法庭並沒有完全周全考慮到澳門《刑法典》 40條、43、50、51、52、53、56和58條的規定。
11. 請求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主持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闡述中的理據並不認同;相反,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理據。
2.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行為不是嚴重犯罪,但是其於緩刑期間觸犯相同犯罪而被判刑,可見其守法意識極低,且漠視法院的判決,故此,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及情況,並綜合考慮其社會背景及其個人人格,現階段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倘其提早獲釋將以守法方式重新融入社會;相反,我們認為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極高。
3. 關於一般預防的問題上,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之理據,為此,我們維持在意見書中所持之理據,認為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環境,且有關犯罪行為屢遏不止,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基於此,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帶來衝擊及對本澳的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也會使其他人抱有僥倖的心態而以身試法。
4. 綜上所述,本案中,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5月16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4-12-0090-PSM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判決於2012年5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背頁)。
2. 於2013年10月15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2-13-0189-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判決於2013年10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背頁)。
3. 於2014年3月2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3-011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此外,經與第CR2-13-0189-PSM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4年4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2頁)。
4. 於2014年9月4日,由於上訴人於上述第CR4-12-0090-PSM號卷宗的緩刑期內,觸犯第CR2-13-0119-PCC及CR2-13-0189-PSM號卷宗的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上訴人須服第CR4-12-0090-PSM號卷宗所判處的2個月實際徒刑。決定於2014年9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
5. 於2014年9月4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1-14-0179-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4年9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46頁)。
6. 結合上述四個判刑卷宗之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3年4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
7. 上訴人於2012年5月15日至16日及2014年9月3日因第CR4-12-0090-PSM號卷宗被拘留3日;於2012年7月5日至6日因第CR2-13-0119-PCC號卷宗被拘留2日;於2013年10月15日因第CR2-13-0189-PSM號卷宗被拘留1日;於2014年9月4日被移送澳門監獄服刑。刑期將於2017年12月29日屆滿。(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
8. 上訴人已於2016年11月1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9. 上訴人已繳付第CR2-13-0119-PCC號卷宗、第CR1-14-0179-PSM號卷宗及第CR4-12-0090-PSM號卷宗之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第CR2-13-0189-PSM號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及第73頁至第78頁)。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中文及普通話班、電腦班,以及英文及葡語興趣班。
12. 上訴人自2016年3月起參與獄中的麵包西餅職業培訓。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4. 上訴人表示家人由於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未有前往監獄探訪,但亦會委託其他親友前往探望。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起生活,並稱出獄後打算繼續在姐夫的五金廠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16年10月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1月1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服刑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曾報讀學習活動,亦於2016年3月開始參與麵包工場之職業培訓。
服刑人仍未繳付第CR2-13-0189-PSM號卷宗之訴訟費用,但已繳付其他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另一方面,其表示獲得家人的支持和鼓勵,對出獄後的工作有初步計劃。
雖然服刑人並沒有違反獄規,然而,縱觀服刑人之犯罪紀錄,服刑人曾多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及「偽造文件罪」等關於非法移民的犯罪,法庭曾給予其緩刑機會,然而,服刑人在緩刑期內,再次觸犯同類型犯罪,並因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及守法意識低,亦顯示先前的緩刑並未能使服刑人汲取足夠的教訓,反而及後再次實施上述的犯罪行為,足見其自我約束能力較弱,在此情況下,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及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
在一般預防方面,鑒於服刑人觸犯的犯罪行為是非法再入境及偽造文件,該類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其行為對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以及移民政策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多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中文及普通話班、電腦班,以及英文及葡語興趣班。上訴人自2016年3月起參與獄中的麵包西餅職業培訓。
另外,上訴人已繳付第CR2-13-0119-PCC號卷宗、第CR1-14-0179-PSM號卷宗及第CR4-12-0090-PSM號卷宗之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第CR2-13-0189-PSM號卷宗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表示家人由於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未有前往監獄探訪,但亦會委託其他親友前往探望。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起生活,並稱出獄後打算繼續在姐夫的五金廠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與非法入境及偽造文件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多次觸犯刑法的紀錄,並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非法入境罪行及偽造文件罪,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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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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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2016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