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組成團伙,且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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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8-12-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1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被上訴法庭”)在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聲請假釋批示(以下簡稱“被上訴之批示” );
2. 上訴人已於2015年11月13日服滿總徒刑的三分之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57條的規定,毫無疑問符合形式要件的規定。
3. 而被上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當中,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其作出了否定的評價,認為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均未能滿足法律的要求;
4.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此有不同的見解;
5. 被上訴法庭基於考慮到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在審判當日在庭上的態度,以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從而認定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6. 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透過載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作出的判決的聽證過程(見卷宗第49頁),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一直保持沉默,亦即是說,上訴人當時只是在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的權利。
7. 被上訴法庭不應以上訴人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權利來作為衝量上訴人是否已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
8. 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在庭上沒有坦白承認罪行的表現,除了已經被法庭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見卷宗第54頁)外,在上訴人第一次聲請假釋時亦再次被被上訴法庭考慮到同一問題(見卷宗第83至84頁),這樣,被上訴法庭實在不應繼續以同一理由否定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
9. 關於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方面,須特別指出,上訴人家境貧窮,根本尚未有能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上訴人在獄中一直有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見卷宗第102頁)。
10. 據上訴人所述,其參與該清潔工作每月可獲200元的報酬,而上訴人每月均使用當中的100元應付其在獄中生活上的開支,餘下的100元均全數使用在分期繳訴訟費用上。
11. 上訴人亦承諾會在出獄後一年內繳付完所有訴訟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見卷宗第165頁)。
12. 由此可見,上訴人有承擔其所犯下過錯的責任及彌補被害人的所遭受損書的決心。
13. 亦須指出,上訴人是次為第二次聲請假釋,在首次假釋被否決後,上訴人並無因此而氣餒,其服刑表現仍然良好。
14. 透過卷宗第99頁至105頁的報告顯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屬信任類別,在囚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規記錄,態度積極,總評價為“良”。
15. 而上訴人亦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可恥,對被害人感到愧疚,並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深刻反省,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嚴格要求自己遵守獄規,參與獄方活動,以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上訴人亦承諾在出獄後必定洗心革面,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遵紀守法(見卷宗第164頁至165頁)。
16. 除此之外,上訴人亦為重返社會作出了積極的準備,其於服刑期間參與了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工作表現真盡責,做事勤快(見卷宗第102頁) ,假如其能獲釋出獄,亦將會在朋友的安排下,於一食店從事業務人員。
17. 由此可見,上訴人從最初在庭上不坦白認罪,到現時誠心悔改、努力重建正確的價值觀並為重返社會作出積極的準備,可見其人格已朝正面作出轉變,更可預見即使其提早獲釋,亦能以負責、認真及守法的態度在社會上生活。
18. 在家庭方面,上訴人於早年已與前妻分開,在入獄前一直由上訴人獨力供養母親及扶養女兒。上訴人與女兒感情良好,即使上訴人因觸犯法律而被判入獄,但與家人的關係從沒有改變(見卷宗第101及102頁)。
19. 上訴人的女兒儘管因上訴人入獄而被逼不能繼續升學,但亦沒有怪責上訴人,反而一直期望上訴人能儘早出獄,一起照顧患病的奶奶(見卷宗第19至22頁)。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家人均對其假釋出獄予以支持及接納。
20. 而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湖南與母親及女兒一起生活,其在家鄉擁有一3房2廳的磚屋,空間足夠他們三人生活(見卷宗第104頁)。
21. 此外,被判處實際徒刑後,上訴人已服刑約五年九個月之久,對於其所犯下的罪行﹒上訴人已獲得了相應的法律制裁!
22. 因此,上訴人無疑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關於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
23. 而上訴人人格及行為的改善,亦獲得了監獄獄長及社工的認同,他們均建議可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見卷宗第98頁及第105頁)。
24. 而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犯下的「加重盜竊罪」是嚴重的犯罪,對社會危害性很大,然而,法律並沒有規定嚴重的罪行不能假釋!
25. 對於理解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時,中級法院第212/2016號裁判書作出了這樣的見解:「……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6. 此外﹒在上訴人第一次聲請假釋時,被上訴法庭已考慮到這方面的因素,從而否決其第一次的假釋聲請,而被上訴法庭是次亦採用同一理由否決上訴人第二次的假釋聲請,明顯不適當及不合理,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理念。
27. 這樣,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一直良好,且其人格演變亦明顯有很大的進步,在上訴人已經就其所犯下的罪行作出反省及受到相應制裁後,可以預見,即使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普遍社會成員造成嚴重衝擊;
28. 而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若能獲批假釋提前出獄,其亦將立即返回內地,不會再踏足本澳,這樣,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帶來影響。
29. 亦即是說,考慮到上訴人的實際情況,上訴人的表現是滿足假釋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30.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展開是次假釋程序,亦經上訴人同意(見卷宗第109頁) ,這樣,按照該條第1款的規定,符合假釋各項要件的情況時,法庭是應給予服刑人假釋。
31. 除此之外,在此亦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家中尚有一名患病及需要人照顧的母親要供養,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母親一直由上訴人的女兒獨力照顧。
32. 母親身患重病,日常生活均需上訴人的女兒照顧,而上訴人入獄除了導致其女兒未能升學外,更使其女兒除了要照顧患病的奶奶外,更需兼職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不難想象在經濟、體力及心理上均對其女兒造成極大負擔。
33. 上訴人在獄中一直非常後悔因自己犯下的罪行,以致其女兒未能繼續升學及照顧母親的責任落到自己女見身上由其獨自承擔。為此,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努力改善人格,恪守獄規﹒目的就是希望能盡早出獄回鄉照顧其母親以盡孝道,並減輕其女兒的負擔。
34. 同時亦須強調,上訴人的母親已達88歲高齡並且身患重病,倘上訴人是次仍不獲批准假釋出獄,待其服滿所刑期時,上訴人能照顧及陪伴其母親的日子亦很可能所剩無幾。
35. 這樣,就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而言,不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情理上,均是得出對上訴人有利的結論,被上訴法庭是應該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提早釋放上訴人。
36. 因此,被上訴法庭在解釋《刑法典》第56條時出現偏差,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所有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法庭,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並認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多次以共同犯罪方式實施加重盜竊罪,且向有權限當局虛報身份資料,故其並非偶然地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且剩餘刑期仍長,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該囚犯所實施之故意犯罪造成多名不同國籍的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特別是對澳門國際旅遊休閒城市的形象和聲譽造成負面觀感。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他人對本特區法制的信心及不利於維護澳門國際旅遊休閒城市的良好形象。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10月2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1-013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五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其中兩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三項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六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7年徒刑,以及與同案三名囚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受害人賠償損失港幣40,000元、人民幣1,600元以及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3月15日駁回上訴。
3. 上述裁決於2012年4月12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1年3月13日被拘留,並自同年3月15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3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5年11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5年11月13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7. 上訴人以分期的方式合共繳付了澳門幣4,800元的部份訴訟費用,且未發現已繳付賠償。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自2012年11月8日開始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工作表現良好。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表示由於其女兒欠缺經濟支持而不能繼續升讀高中,並留在家中照顧其母親,故其只能透過書信及朋友的探訪得知家人狀況,其表示與家人的關係從沒有改變。
13.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返回湖南與其母親及女兒同住,並將在朋友的安排下,於一食店從事業務人員。
14. 監獄方面於2016年9月3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1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至今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於2012年11月6日起獲准參與廚房之職業培訓,表現滿意,但並沒有申請學習活動。
另一方面,服刑人正分期繳付訴訟費用,但沒有資料顯示其已開始繳付賠償。
服刑人表示出獄後會繼續從事食店業務人員,並會返回湖南省與其母親及女兒居住。
儘管服刑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但考慮到其所犯的罪行、其在審判當日庭上的態度,以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法庭認為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未能使本法庭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法庭對於服刑人是否對其所犯的過錯已徹底反省仍抱有疑問,在此情況下,本法庭認為仍需對其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以判斷其是否已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決心。
服刑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對市民的財產權構成威脅,服刑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考慮到其仍沒有履行相關的賠償責任,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12年11月8日開始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工作表現良好。
上訴人表示由於其女兒欠缺經濟支持而不能繼續升讀高中,並留在家中照顧其母親,故其只能透過書信及朋友的探訪得知家人狀況,其表示與家人的關係從沒有改變。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湖南與其母親及女兒同住,並將在朋友的安排下,於一食店從事業務人員。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組成團伙,且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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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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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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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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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2016 p.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