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5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逃避責任罪的構成要件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逃避責任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撞及其他車輛,仍逃離交通意外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已符合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逃避責任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5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5月1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15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科處七十五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200圓計算,即澳門幣15,000圓(澳門幣壹萬伍仟圓),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獲批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五十天。
另外,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的附加刑,暫緩一年執行。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所作之已查明的事實以及判案理由,上訴人對於不同意見除給予適當及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審查證據存有錯誤和瑕疵。
2. 眾所周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賦予法官審理證據之自由,也賦予法官形成心證的自由,為此,當上訴針對法官的自由心證或審查證據之自由,上訴法院不接受審查的。
3. 然而,正如眾多司法見解所認為,法官之自由心證並非完全不受上訴法院的審查,因為只要通過卷宗存在的材料或將之結合經驗法則,人們能輕易地察覺法官通過自由心證審查之證據以判斷事實是錯誤時,則上訴法院是可以完全對其作出審查。
4. 上訴人於卷宗內之作出所有聲明及於庭審聲明中否認了被上訴裁判中獲證明之上述事實,尤其是表示沒有感到碰撞,沒有聽到有人示意其停車的聲音。
5. 在庭審期間播放了案發現場的錄影影像,當中可以看見嫌犯駛離油站以及可以看到嫌犯之電單車車身左後方與受害人B所駕駛之電單車車頭並沒有碰撞之情況。
6. 透過油站提供的有關意外現場之錄影紀錄光碟內檔案編號:1l-09-01-07-00-05-12.dvr/20110901 Zape 12可看到,在7:09:19時,嫌犯從油站出來已經進入第二條行車線(即中間行車線),方向斜斜的向第三條駛去,車速很慢的,當時第一被害人亦在第二條行車線靠第三條行車線,在嫌犯後面的一段距離行駛,但車速相對嫌犯的車速是相當快的。在7:09:20時,第一被害人轉線進入第三條線,但仍然在嫌犯後面,車速仍然相當快。在7:09:21時,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大部份已進入了第三條線,只剩車尾小小部份,而第一被害人的車頭相當接近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左後方車身,但沒有發生碰撞(見卷宗124頁及其背面)。
7. 由上述錄影片段可知,第一被害人在第二行車道行駛時已一早就看到嫌犯駕車在其前面,而嫌犯正在慢慢地斜斜的向第三條行車道駛去,但第一被害人並沒有減慢車速,繼而以相當快的車速由第二行車道進入第三條行車道。
8. 可見,第一被害人並沒有想過剎車或有剎車之動作,並且錄影片段可以看到第一被害人的車頭相當接近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左後方車身,但同時亦可以看到第一被害人的車頭與嫌犯之電單車左後方車身還有距離,亦沒有看到第一被害人的車頭與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
9. 然而,被上訴判決却查明:“第一被害人電單車的車頭與嫌犯電單車的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
10. 但透過上述的錄影片段根本看不到第一被害人的車頭與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車尾發生碰撞,相反,却看到第一被害人的車頭與嫌犯之電單車左後方車身還有距離。
11. 在庭上,第一被害人B講述嫌犯一直在他前面行駛的,他一碰撞就即時跌倒,是在嫌犯的後面跌倒的(有關的證言見附件1)。
12. 但是,從油站的另一個角度來看意外現場之錄影,透過同一只光碟內檔案編號:11-09-01-07-00-05-10.dvr/20110901 Zape 10可看到,在7:09:20時,第一被害人的電單車在嫌犯的電單車後面。在7:09:21時,第一被害人的電單車在嫌犯的電單車左邊並與嫌犯的電單車並排。在7:09:22時,第一被害人的電單車已超越嫌犯的電單車,並在嫌犯的電單車前面。在7:09:23時,第一被害人的電單車在超越嫌犯的電單車後,在嫌犯的電單車前面倒下,但因角度問題被加油站的柱位遮擋了(見附件2及3)。
13. 故透過上述之錄像可見,並非如第一受害人所說在嫌犯之後面倒下,而是超越嫌犯的電單車後,在嫌犯的電單車前面倒下,其倒下之原因並不是與嫌犯電單車碰撞有關,因為第一受害人並沒有與嫌犯之電單車發生碰撞。
14. 由此可見,上述兩段錄像片段均顯示第一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車頭並沒有與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的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倘若發生碰撞,第一被害人在駕駛相當快的速度下,會即時倒下而不是超過嫌犯之電單車後才倒下。
15. 故第一被害人說法並不合邏輯,其倒下之原因並非與嫌犯直接碰撞有關。
16. 再結合嫌犯的電單車(車牌編號:MG-XX-X4)於當日被檢查後,並沒有發現明顯新造成之損毀(見卷宗第15頁及第23至24頁)以及第一被害人的電單車(車牌編號:MI-XX-X9)於當日被檢查後,其車頭並沒有花痕(見卷宗第21及22頁)。
17. 故可知第一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車頭並沒有與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的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而是第一被害人在第二行車道行駛時已一早就看到嫌犯駕車在其前面,而嫌犯正在慢慢地斜斜的向第三條行車道駛去,但第一被害人並沒有減慢車速,繼而以相當快的車速由第二行車道進入第三條行車道,企圖超越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唯第一受害人在繞過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車尾後未能控制車速,在接近紅綠燈時撞向當時正在減速至將近停車的第二被害人所駕駛的黃的。
18. 故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明顯在審查證據有錯誤,尤其忽略了油站提供之兩段錄影片,繼而對事實方面作出錯誤判斷。
19. 同時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受害人與嫌犯之電單車發生碰撞亦是違反了經驗法則。
20. 所以原審法院查明:“當駛至加德士油站附近時,嫌犯A駕駛車牌號碼MG-XX-X4 重型電單車從油站駛出,並隨即切線入第一被害人行駛的車道,由於剎車不及,第一被害人電單車的車頭與嫌犯電單車的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
碰撞導致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失控,左右搖擺,其電單車的左方剎車掣及左方倒後鏡撞到第二被害人C駕駛的、正在左車道行駛的車牌號碼MC-XX-X6 黃色的士的右後側車身,……。
碰撞導致第一被害人B人車倒地受傷。”
以上事實應屬未能證實之事實。
21. 倘若未能證明上述之事實,換言之亦即未能證實上訴人之電單車與第一被害人之電單車發生碰撞,則毫無疑問,上訴人離開現場,其行為根本不能構成《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所規定的犯罪客觀及主觀要件,故應對上訴人作出無罪開釋判決。
倘不這樣理解
22. 原審法院亦查明:“第一被害人隨即高聲喝令嫌犯不要離開現場,嫌犯在前方皇家金堡酒店附近停下往後望向第一被害人,但最後嫌犯沒有理會,駕車左轉往馬六甲街方向離去。”
23. 嫌犯在庭上表示沒有感到碰撞,沒有聽到有人示意其停車的聲音。
24. 雖然第一被害人表示曾有大叫嫌犯停車,但是被其撞到的黃的司機第二被害人在的士上並沒有見到或聽到第一被害人有大叫,只是當第二被害人下車時才聽到,並且從其叫的方向望去看不到任何人(有關的證言見附件4)。
25. 由此可知,假使第一被害人有大叫嫌犯停車,但這個大叫連當時被撞的黃的司機第二被害人都聽不到的,故當時已在皇家金堡酒店附近的嫌犯是沒有可能聽到的。
26. 當第二被害人聽到第一被害人大叫的時候,從其叫的方向望去却看不到任何人。
27. 亦即,當第一被害人說出這句說話時,嫌犯已離開皇家金堡了,故嫌犯是沒有可能聽到第一被害人說這些說話的。
28. 嫌犯在庭上表示沒有聽到有人示意其停車的聲音,這一說法也與第二被害人所述的相吻合,亦即當第一被害人著令嫌犯不要離開時,嫌犯已經不在現場,故嫌犯根本沒可能聽到第一被害人著令其不要離開。
29. 故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明顯在審查證據有錯誤,尤其忽略了經宣誓後作證的第二名證人黃的司機的重要證言,繼而對事實方面作出錯誤判斷。
30. 所以原審法院查明:“第一被害人隨即高聲喝令嫌犯不要離開現場,嫌犯在前方皇家金堡酒店附近停下往後望向第一被害人,但最後嫌犯沒有理會,駕車左轉往馬六甲街方向離去。”應屬未能證實之事實。
31.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在判案理由方面指出嫌犯表示目睹意外的發生,但由於趕返工,且認為與自己無關而沒有停車處理(見判決第6頁);
32. 然而,被上訴判決在經綜合的分析後,却指出嫌犯曾有考慮過可能因自己的切線操作而導致被害人B失去平衡,嫌犯也表示當時因趕時間上班,故即使目睹意外的發生,仍沒有留下協助處理(見判決第8頁)。
33. 這裡出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因為嫌犯表示目睹意外的發生,但由於趕返工,且認為與自己無關而沒有停車處理,但判決在經綜合的分析後,却指出嫌犯也表示當時因趕時間上班,故即使目睹意外的發生,仍沒有留下協助處理。
34. 事實上嫌犯是由於趕返工,且認為與自己無關所以才沒有停車處理,故並非判決在經綜合的分析後所述的只是因趕時間上班,故即使目睹意外的發生,仍沒有留下協助處理。
35. 被上訴判決忽視了嫌犯表示認為與自己無關,所以才離開的。
36. 故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37. 再者,正如以上第4至19條所述,嫌犯並沒有與第一被害人之電單車發生碰撞,所以在看到第一被害人撞向黃的而跌倒的時候,其離開現場也是很正常的事情。
38. 因為停在馬路中央是相當危險的事情,隨時被後來的車撞倒,同時也是阻塞交通,故嫌犯選擇離開現場,而只是基於好奇在皇家金堡附近回望向案發地點。
39. 嫌犯在庭上亦表示如果是碰撞了,也要看是誰的責任,其也會報警處理的,如果真的是嫌犯的責任,要賠的話也不會多,沒必要為這少少事情而逃避責任(見附件5)。
40. 從另一個心理角度看,倘若嫌犯真的想逃避責任亦不會在皇家金堡附近停下來,而是一支箭頭也不回的走,故此嫌犯離開現場並不是要逃避自己免受民事或刑事責任,也沒有這個必要性。
41. 而且在光天化日之下,車來車往及存在有錄影系統的馬路上,如要逃避責任必然會被人知道,相信最不明智的人亦不會這樣做。
42. 綜上所述,從油站提供之兩段錄影片段,並沒有看到第一受害人之電單車車頭碰撞到嫌犯之電單車車身左後方,同時看到第一受害人是在超越嫌犯之電單車後在嫌犯前面與黃的碰撞後跌倒的;從嫌犯之電單車及第一受害人之電單車之相片,尤其是載於卷宗第15頁嫌犯之電單車檢查,當中沒有發現有明顯新造成之損毀;從第二名證人所述的證言可知,當第一受害人大叫的時候,嫌犯並不在現場。故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嫌犯是與第一受害人的電單車發生碰撞並且故意逃離現場。
43. 故此,被上訴之判決宣告上訴人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實質上是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宣告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44. 被上訴判決在判案理由方面指出嫌犯表示目睹意外的發生,但由於趕返工,且認為與自己無關而沒有停車處理(見判決第6頁)。
45. 同時又認定嫌犯知悉自己牽涉交通事故,但仍逃離現場,這種行徑已反映嫌犯有逃避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意圖(見判決第8頁)。
46. 被上訴判決指出這個責任是可能承擔的,並沒有認定肯定必須承擔的責任,可見,嫌犯的故意性並不是很高。
47.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在量刑時却認定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但沒有具體說明如何的高,却只是認定逃避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意圖,並沒有肯定這個責任是必須承擔的。
48. 故被上訴的之判決認定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是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9.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嫌犯有逃避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意圖,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亦即是不肯定的,只是可能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但也有不用承擔的可能。
50. 《道路交通法》第89條是規定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民事或刑事責任是肯定需要承擔的,這樣才能列入《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的規定。
51. 而非被上訴之判決只是認定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故被上訴法院錯誤地理解該條文的規定而認為嫌犯有逃避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意圖,因而對嫌犯判處《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罪。
52. 故被上訴法院判處嫌犯逃避責任罪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規定。
53. 根據被上訴裁判內容,尤其油站提供之兩段錄影片段、嫌犯之電單車及第一受害人之電單車之相片和各證人證言,不難發現本案存在眾多合理疑問,然而原審合議庭在本案中並無作出考慮。
54.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提出幾個重要的合理疑問,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事實中沒有考慮和證據中存有疑問,包括如下:
a 沒有證據顯示嫌犯之電單車左後方車身與第一受害人之電單車車頭發生碰撞;
b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知悉發生碰撞後故意逃離現場;
c 沒有證據顯示在聽到第一被害人大叫停車後嫌犯仍然逃離現場。
55.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存有眾多合理疑問,但原審合議庭並沒有作出審理和考慮,故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明顯違反刑事訴訟及刑法的基本原則-【疑罪從無原則】。
56.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考慮及審查本案中出現上述的合理疑問,並最終適用【疑罪從無原則】下,裁定及宣告上訴人無罪。
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把上訴人開釋。
請求尊敬的各位中級法院法官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在說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及錯誤理解《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規定。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見解。
3.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疑罪從無原則方面,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圖文並茂地闡述其對事件發生經過的看法,提出種種理由質疑被害人所述的事實版本的可信性,力證其所演繹的事實版本才是真實的,不難發現上訴人是以自己對事件的看法來質疑法院對證據評價的結果。
4. 眾所周知,法院的自由心證僅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時方可被質疑。
5. 扣押在案的兩隻記錄事發經過的油站光碟是否如上訴人所言,足以證明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即認定涉案兩車有發生碰撞是明顯錯誤的,相信只要翻看光碟的內容便一清二楚。
6. 從上訴人所指的錄影影像中,根本沒有上訴人所指拍攝到沒有碰撞發生的片段。上訴人當然可以有自己的看法,但不能以自己的看法去取代法院對事實認定的結果,當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結果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任何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心證取代原審法院的心證。
7. 還有,既然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無疑問,疑罪從無的原則也無適用的餘地。
8.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認定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方面存在說明的不可補正的矛盾,本院認為上訴人此一論點顯然不可能成立。
9. 上訴人只是節錄了上訴判決的不同部份,即被上訴判決轉錄上訴人在庭審的聲明(上訴理由闡述第49點)、原審法院從已證事實中評價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上訴理由闡述第50及52點),然後斷章取義地指被上訴判決有矛盾,此舉實為不妥。
10. 相信任何人閱讀被上訴判決後,都不會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上訴人所指的矛盾之處。
11. 關於逃避責任罪的構成要件方面,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任一方涉案人,只要採取任何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意圖逃避因該交通事故而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即使最後證明交通事故的最終責任不應由其負責,也足以構成逃避責任罪。
12. 據此,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撞及其他車輛,仍逃離交通意外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已符合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逃避責任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9月1日早上約7時12分,第一被害人B駕駛車牌號碼MI-XX-X9 重型電單車沿羅理基博士大馬路中間車道向馬六甲街方向行駛。
2. 當駛至加德士油站附近時,上訴人A駕駛車牌號碼MG-XX-X4 重型電單車從油站駛出,並隨即切線入第一被害人行駛的車道,由於剎車不及,第一被害人電單車的車頭與上訴人電單車的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
3. 碰撞導致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失控,左右搖擺,其電單車的左方剎車掣及左方倒後鏡撞到第二被害人C駕駛的、正在左車道行駛的車牌號碼MC-XX-X6 黃色的士的右後側車身,導致第一被害人電單車的左邊倒後鏡、左前車頭、腳踏花損及左邊剎車掣失靈,而車牌號碼MC-XX-X6 黃色的士則右後車身近泵把位置及右後尾燈花損。
4. 碰撞導致第一被害人B人車倒地受傷。
5.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一被害人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共需2日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6. 意外發生後,上訴人沒有停下來處理,直接駕車離開。
7. 第一被害人隨即高聲喝令上訴人不要離開現場,上訴人在前方皇家金堡酒店附近停下往後望向第一被害人,但最後上訴人沒有理會,駕車左轉往馬六甲街方向離去。
8.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地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
9.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明知自己牽涉交通事故,仍逃離交通意外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10. 上訴人知道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礙交通、影響其他使用者的安全或對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為,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使第一被害人的身體遭受創傷。
1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2.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電視台技術操作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7,500多圓,此外,上訴人還表示兼職的士司機,與原有的工作每月收入合共約為澳門幣30,000圓,每月需要給予母親澳門幣4,000至5,000圓的生活費。
13.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之事實:起訴批示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逃避責任罪的構成要件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在庭審期間播放了案發現場的錄影影像,當中可以看見嫌犯駛離油站的過程,根據被害人B的證言,其當時已打右燈準備切入右線,但未有完作操作嫌犯便駛至其行車線,並引致兩車踫撞,嫌犯因此而將腳伸向地面以保持平衡;雖然因角度問題,從現場的錄影影像未能拍攝下整個踫撞的情況,因此未能引證嫌犯所指的“沒有發生踫撞”的說法。
事實上,嫌犯表示知悉過程中發生了交通意外,也表示曾有考慮過可能因自己的切線操作而導致被害人B失去平衡,嫌犯也表示當時因趕時間上班,故即使目睹意外的發生,仍沒有留下協助處理。
基於此,儘管嫌犯否認逃避責任的意圖,但從庭上所播放的現場錄影影像,以及嫌犯在切線操作過程中被害人B駛至並發生交通意外的情況,被害人B指嫌犯在踫撞後曾將腳伸向地面以保持平衡,嫌犯表示知悉被害人B倒地受傷但其因趕時間上班而沒有留在現場施以援助;本院認為從此等客觀證據、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的邏輯關係,已足以認定嫌犯知悉自己牽涉交通事故,但仍逃離現場,這種行徑已反映嫌犯有逃避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意圖。
因此,本院認為有充分且足夠的證據認定上述的已證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逃避責任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逃避責任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從上訴人所指的錄影影像中,根本沒有上訴人所指拍攝到沒有碰撞發生的片段。上訴人當然可以有自己的看法,但不能以自己的看法去取代法院對事實認定的結果,當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結果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任何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心證取代原審法院的心證。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本案中,亦正如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意見書中所述:
“上訴人把所有的重點都放在存於卷宗內的錄像資料,認為憑這個已足夠認定上訴人不應負上任何刑責。
然而,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其實不是建立在客觀事實之上,而是建立在個人主觀推測之上。
的而且確,並不存在任何錄像記錄能直接地把事發一刻的狀況拍下,因此,不應以此認定原審法院好像遺漏了審查這一重要證據似的,更不應把結論建立在推測之上。
事實上,有關攝錄片段基本沒有拍到意外發生一刻的狀況,因此,不能把沒有拍到碰撞一刻的狀況等同於拍摄到沒有碰撞發生,兩者是截然不同的兩回事。
再者,根據卷宗第179頁的庭審記錄,及第186頁的判決理由說明,有關攝錄片段在庭審上亦得到原審法院當庭的審查,根本不存在任何遺漏。
在這情況下,我們實未能發現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存在任何明顯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人亦不能因原審法院僅採納其他證人的證言而指控存在審查證據之錯誤,因這立場已經逃離開客觀證據的內容而進入到對自由心證原則的無理批判。
因此,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應該被完全駁回的。”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道路交通法》第89條是規定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而相關民事或刑事責任是肯定需要承擔的才能列入《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的規定。而被上訴之判決只是認定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並認為上訴人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故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逃避責任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也就是說,交通事故的任一方涉案人,只要採取任何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意圖逃避因該交通事故而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即使最後證明交通事故的最終責任不應由其負責,也足以構成逃避責任罪。
根據下列相關已證事實:
2. “當駛至加德士油站附近時,上訴人A駕駛車牌號碼MG-XX-X4 重型電單車從油站駛出,並隨即切線入第一被害人行駛的車道,由於剎車不及,第一被害人電單車的車頭與上訴人電單車的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
3. 碰撞導致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失控,左右搖擺,其電單車的左方剎車掣及左方倒後鏡撞到第二被害人C駕駛的、正在左車道行駛的車牌號碼MC-XX-X6 黃色的士的右後側車身,導致第一被害人電單車的左邊倒後鏡、左前車頭、腳踏花損及左邊剎車掣失靈,而車牌號碼MC-XX-X6 黃色的士則右後車身近泵把位置及右後尾燈花損。
4. 碰撞導致第一被害人B人車倒地受傷。
5.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一被害人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共需2日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6. 意外發生後,上訴人沒有停下來處理,直接駕車離開。
7. 第一被害人隨即高聲喝令上訴人不要離開現場,上訴人在前方皇家金堡酒店附近停下往後望向第一被害人,但最後上訴人沒有理會,駕車左轉往馬六甲街方向離去。”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其實,《道路交通法》第89條當中所描述的“牽涉”交通事故的唯一解釋,是針對涉及到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並不像上訴人般無理地作出限制解釋,把焦點只放在已經確定的交通事故責任方。現實中,交通事故的責任誰屬只能在意外發生後才能判斷,不可能以此作為逃避責任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反,該罪所追求的,除了說是廣義上的道路使用安全以外,更希望提高駕駛者的公民意識,促進使用合法合理的手段去平息因交通事故而引發的糾紛,同時更是為了能在事後確認事故責任的誰屬。
因此,上訴人的主張完全是與立法者的目標不符的,如果按上訴人的看法去適用該條文的話,後果是災難性的。”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撞及其他車輛,仍逃離交通意外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已符合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逃避責任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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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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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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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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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2015
p.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