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51/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2-16-0018-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既遂)」及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未遂)」,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1 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7月6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6年11月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54-16-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11月4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A己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形式要件;
2. 然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3. 首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他人達成協議 在澳門有預謀地行使假卡及成功刷卡消費,顯示其並非單獨的偶然性犯罪,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不低,守法意識薄弱,藉此判斷其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4. 《刑法典》第56條第l款a)項之特別預防要件載有多項條件,各項條件需綜合考慮,但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庭審時坦白承認犯罪,其為初犯,是次犯罪為首次入獄,在獄中表現良好,從來沒有這規、對行為表示悔悟;
5. 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獄中有參與工作(清潔樓層)及曾報讀課程;
6.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已屬囚犯表現的最高標準;
7. 即使經常與上訴人相處的監獄社會援助、教育豎培訓處亦認同上訴人表現並建議讓其重返社會;
8. 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有著家庭牽絆,家中有患病妻子及年僅5歲的女兒極需照顧,並以此令上訴人產生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
9. 上訴人對於自己之行為已感到後悔及深切反醒,特別是入獄期間錯失與妻女相處的時光,並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馬來西亞與家人同住,並尋找手提電話銷售或電腦銷售之相關工作;
10. 可以預見上訴人對出獄後的人生規劃已有自己的藍圖;
11. 上訴人刑期已不足1年,否決申請將意昧著其將服完所剩刑期,那麼對於上訴人過往1年多囚禁生活的良好表現等同一種抹殺,亦令上訴人其後在監獄或將來重返社會造成消極影響。
12. 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l款a)項之要件;
13.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規定,並認為現時作出假設決定恐怕會對潛在的犯者釋出錯誤的訊息,令彼等把澳門視為犯罪天堂,並動搖法律的成借力而不利於社會安寧;
14. 原審法庭的上述觀點僅為一種推測,提早將上訴人釋放是否會對其他同類犯罪者釋出錯誤的訊息,並沒有實質的事實依據;
15. 原審法院所指:“涉及假貨幣的經濟犯罪已成為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來澳行使假卡的犯罪分子不斷增加……”,上訴人並不能認同。事實上,根據澳門檢察院2013至2015年年度統計,涉及各年涉及偽造文件、貨幣或證券等罪名依次為614宗、658宗及448宗1(且上訴人估計當中大部份案件為偽造文件案),透過統計數據可以看到有關犯罪並沒有增加,反而大幅減少。對比檢察院於2013年至2015年的總立案數目13235宗、13563宗及14462宗,是否屬常見類型,我們無法得出一個定論。
16. 為此,原審法院以上述觀點斷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是站不住腳的;
17. 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在刑事政策中並非完全獨立分開,在分析被判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之要件時,上訴人認為並不排除可以結合特別預防中關於被判刑人犯罪之情節、過往人格、以及執行徒刑中的表現等既存的事實去作為判斷被判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要件的一個因素;
18. 上訴人的犯罪動機除了為支付妻子醫療費用支不抵債而挺而走險外,並不存在其他惡劣的目的,在犯罪中並非擔當主要角色,而是最下線的成員,以及在獄中從未違規,表現良好,極積參與監獄工作等因素,反而令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9. 上訴人家庭完整,與妻子感情良好,且妻子身體狀況不佳,以及女兒年紀尚小,令上訴人明白自己若提早釋放後必然要彌補失去自由的期間對家庭造成的創傷,並努力成為一名合格的丈夫及父親在社會負責任地生活;
20. 上訴人被提早釋放,其將會被遣返其原居地,即馬來西亞,且極大可能被科處禁止入境本澳之措施。因此,亦可預見上訴人於將來並不會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危險;
21. 上訴人在原居地有完整的家庭,有其熟悉的環境,提早釋放上訴人讓其返回原居地更有利於上訴人進一步改變其人生。
22.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曾在關於假釋案件中闡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2
23. 上訴人認為並非僅僅需要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便取得一個平衡點,在一般預防的消極面和積極面兩方面我們亦應該要取得一個平衡點,即在考慮提早釋放被判刑人而對公眾造成負面影響時,亦不能不考慮應向公眾釋放一個“浪子回頭,為時未晚”的信息。
24. 因此,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請求:
綜合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裁定上訴人A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之決定,並裁定上訴人假釋請求理由成立及提前釋放上訴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我們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闡述內的主張不予支持,在此維持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及理解,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首先,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理據。
3. 事實上,儘管犯罪行為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行為表現不俗,但是也不足以斷定其出獄後必定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我們須知道,監獄中有着很多客觀的因素迫使著服刑者的行為保持著一定程度的良好。
4. 再者,按照上訴人於案中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展現出的故意程度及其參與程度,結合相關犯罪模式及手法,我們認為對其僅監禁一年多的時間,實不足以使上訴人改過自新及自我悔悟,為此,本院對上訴人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抱有十分保留的態度。
5. 最後,正如原審法院所言,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確實嚴重影響澳門金融體系的穩定性,加上有關犯罪活動發生頻繁且屢遏不止,為此,我們認為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必定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從而動搖到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犯罪及維持法律秩序的力度。可見,提早將上訴人釋放明顯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其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未遂)」及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既遂)」,而被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且行為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沒有報讀任何學習活動;從2016年2月起參加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上訴人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在入獄後,其家人沒有到來監獄探訪,與妻子以書信來往。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將返回馬來西亞找一份電話銷售的工作。(見卷宗第8-13頁)。
根據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了牟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來澳,聯同他人分工合作,有計劃有預謀地使用由他人以非法手段所製造,且印有上訴人名字的假造信用卡,目的是以該些假造信用卡充當為真正信用卡在本澳商店進行刷卡消費,從而造成真正信用卡之發卡機構或相關商店蒙受損失。雖然最終成功刷卡消費的次數只有4次,但上訴人的犯案手法及情節嚴重;上訴人一共持有12張假造信用卡,且當其以該些假造信用卡在案中商店刷卡消費不成功時,其多次及不斷地嘗試使用其他假造信用卡,試圖完成有關交易。從上訴人漠視法律的犯罪行為可得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行為屬相當嚴重,且人格方面存在偏差。因此,對其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需相應提高。事實上,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尚算可接受,但沒有特別積極的表現,實在難以令人相信上訴人真心悔悟、不再犯罪、並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即使暫且不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從特別預防來說,對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和遠離犯罪,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仍未屬於這種情況。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尚可,表現可以接受,但這只是其應遵守的最基本的義務和守則。過程中,我們看不到上訴人有特別突出的改變令人相信其在較短的服刑期間已經改過自新。
我們知道,上訴人所觸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罪是非常嚴重的犯罪,不但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受害的發卡機構及有關商店造成損失,且對國際金融及零售市場亦帶來信心上的負面沖擊。再者,卷宗中並沒有對上訴人特別有利、且因而可沖淡上述負面影響的重要情節。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l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2-16-0018-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既遂)」及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未遂)」,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1 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7月6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6年11月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9月1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1月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3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從2016年2月開始至今,參加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閒時會做運動或看書,亦曾報名參加英文班,但暫未被取錄。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規記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本澳是初次犯罪之人、其由入獄至今的服刑表現良好、且得到家人支持其過新生活,故其應有能力去過負責任的新生活、不再犯罪。從客觀條件上顯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有了積極的因素。
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在本案中,一方面,雖然他以旅客的身份來到澳門 為了有關團伙將假卡進行消費而推出市面,但是沒有證實上訴人加入了境外的假卡製作團伙的成員,因而其所得到的判刑也是輕微的;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僅僅涉及經濟方面的罪行,而且涉案的金額不大,對澳門的金融體系帶來的沖擊也不大,故如今提早釋放上訴人應不會對本地社會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已經具備所有的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應該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並決定給予假釋。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告知上訴人,其必須保持良好的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返回澳門。
作出必要的通報,尤其是安排驅逐出境的程序。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月 19 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但本人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
1 http://www.mp.gov.mo/statistics/stat2013/stat2013k.pdf
http://www.mp.gov.mo/statistics/stat2014/stat2014i.pdf
http://www.mp.gov.mo/statistics/stat2015/stat2015i.pdf
2 http://www.court.gov.mo/sentence/zh/19065
3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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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51/2016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