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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18/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
- 量刑
摘 要
1.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吸管、錫紙及玻璃器皿,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2.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另一方面,上訴人進行販毒的時間已有數月,查獲的毒品數量大,因此,原審判處九年徒刑的量刑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8/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0月26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18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16-0186-PCC號合議庭案內,因觸犯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9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對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罰,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對此表示不服並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上訴人為首次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4. 上訴人於庭審中坦白承認被控事實;
5. 上訴人持有的毒品並非全數用於販賣,有部份是其供個人吸食的;
6. 上訴人已對其行為感到後悔;
7.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幅為3年至15年徒刑;
8. 上訴人認為其在首次觸犯此罪及坦白認罪的情況下,被判處9年徒刑,實屬過重;
9. 此外,上訴人認為「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按中級法院第258/2011、596/2014號案的見解,該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屬想像競合關係, 故該罪應被「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吸收,因此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10. 又或,應按中級法院第541/2014、466/2016號案的見解,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即使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屬實質競合關係,不應被「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吸收,然而,該等器具或設備亦應具有用作吸毒的耐用性及專用性(如吸食鴉片專用的煙槍)才構成「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
11. 本案的器具或設備僅為樽蓋、吸管、錫紙、玻璃器皿等一般器具,並不具有用作吸毒的耐用性及專用性,故不符合「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客觀要素,因此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罰過重,請求減輕該刑罰,以及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重新作出競合及量刑。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減輕其「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罰,以及開釋其被判處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重新作出競合及量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其坦白承認控罪、有悔意,並且為初犯。原審法庭判處九年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
2. 原審法庭考慮了案中各項情節,包括上訴人所述的,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上訴人持有的物質中所含氯胺酮,成份的純淨重合共為191.687克,超過319日參考用量,全部用於出售給他人。上訴人持有的物質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重量為40.3487克,至少一半的份量用於出售給他人,一半的份量用於自己吸食,用於出售給他人的份量為20.17435克,超過100日參考用量。
4.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九年徒刑,亦屬適當。
5. 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兩罪存在想像競合關係,前者吸收後者,後罪應獲開釋,因此,原審決定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6. 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2011年3月31日第81/2011號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認為「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之間只存在實質競合關係。對於上述觀點,完全認同。
7. 因此,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7月,嫌犯A(上訴人)開始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
2. 於2015年9月未能查明的日子,嫌犯A透過一名叫“B”的男子購入一批毒品“冰”、“氯胺酮”及“麻古”,主要目的是將上述毒品出售予他人,也會預留部分毒品“冰”供其個人吸食,因此,嫌犯會將吸管、錫紙及玻璃器血的吸毒工具放在所租住的房間內以便吸食。
3. 其後,嫌犯A將上述毒品分拆小包裝,以便向“B”所介紹的客人出售毒品,當中毒品“冰”及“氯胺酮”每小包的出售價格為澳門幣800元,而每粒“麻古”的價格為澳門幣200元。
4. 2015年9月13日晚上約10時,嫌犯A透過“微信”相約嫌犯C前往XX酒店內進行性交易,嫌犯A及C在酒店房問內吸食毒品“冰”。
5. 由於嫌犯A無錢支付肉金,故嫌犯C跟隨嫌犯A前往其租住的位於友誼大馬路XX大廈XX樓XX室單位的房間內,以待嫌犯A籌錢支付肉金。
6. 2015年9月14日晚上7時,司警人員接獲情報到澳門友誼大馬路XX大廈附近進行調查,發現嫌犯A形跡可疑,便對其進行截查。
7. 司警人員在嫌犯A手持的手提包內搜獲由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的5個透明膠袋,袋內分別裝有白色顆粒,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1.3克、1.2克、1.13克、1.17克及1.08克(共約重5.88克);並在嫌犯A的右邊褲袋內搜獲由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的4個透明膠袋,袋內分別裝有白色顆粒,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1.38克、1.34克、1.5克及1.41克(共約重5.63克)。
8. 司警人員前往嫌犯A所租住的上述單位房間進行調查時,發現嫌犯C。
9. 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的梳妝枱左邊抽屜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梳妝枱右邊抽屜內搜獲一個白色樽蓋,分別插有兩組透明吸管(其中一組末端接有錫紙)、兩條透明吸管,以及1個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共重約0.05克〕;在梳妝枱下方櫃內搜獲約數十條透明吸管、一卷錫紙、兩個玻璃器皿。
10. 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的電視櫃上格搜獲2個裝有白色晶體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共重約0.18克及0.61克〕;1個裝有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共重約1.4克〕;1個裝有紅色粉末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共重約0.26克〕。
11. 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搜獲一個行李箱,行李箱內有一個“7-11”便利店的膠袋,袋內裝有:3個裝有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共重約50.44克、50.19克及50.43克];1個透明膠袋,該袋內有5個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共重約10.96克、8.55克、11克、10.86克及10.95克](合共約重52.32克);1個透明膠袋,該袋內有25個裝有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共重約1.34克、1.25克、1.29克、1.26克、1.30克、1.27克、1.22克、1.26克、1.28克、1.25克、1.27克、1.21克、1.23克、1.34克、1.28克、1.35克、1.30克、1.30克、1.33克、1.26克、1.31克、1.29克、1.25克、1.34克及1.37克(合共約重32.15克)];1個透明膠袋,該膠袋內有30個裝有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共重約1.28克、1.16克、1.36克、1.26克、1.24克、1.42克、1.31克、1.28克、1.28克、1.29克、1.25克、1.51克、1.27克、1.43克、1.48克、1.43克、1.38克、1.38克、1.42克、1.26克、1.29克、1.37克、1.31克、1.46克、1.38克、1.31克、1.35克、1.21克、1.26克及1.32克(合共約重39.95克)];8個透明膠袋,內裝有數百個小透明膠袋。
12. 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衣櫃內的一張棉被內搜獲:1個印有“芙蓉王”字樣的金灰色煙盒,盒內有1個透明膠袋,袋內有10個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共重約0.50克、1.07克、0.55克、0.60克、0.86克、1.01克、1.15克、1.12克、1.06克及0.61克(合共約重8.53克)];1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5個分別裝有3粒、3粒、2粒、2粒及1粒紅色藥丸的透明膠袋;1個沾有粉末的透明膠袋;1個印有“芙蓉王”字樣的金黑色煙盒,盒內有1個透明膠袋,袋內有5個裝有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共重約1.03克、0.92克、1.05克、1.11克及0.90克(合共約重5.01克)];1個透明膠袋,袋內有7個裝有白色顆粒及晶體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共重約1.09克、1.19克、1.15克、1.12克、0.64克、1.11克及1.12克(合共約重7.42克)];1個透明膠袋,袋內有26個裝有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共重約1.49克、1.37克、1.45克、1.45克、1.36克、1.47克、1.39克、1.32克、1.34克、1.36克、1.39克、1.48克、1.32克、1.43克、1.42克、1.48克、1.40克、1.42克、1.43克、1.28克、1.55克、1.45克、1.47克、1.45克、1.43克及1.44克(合其約重36.84克)]。
13. 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1串鎖匙(共兩條鎖匙)及現金澳門幣柒佰元(MOP$700.00)。
14. 上述現金是嫌犯A的犯罪所得,而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15. 司警人員在嫌犯C身上搜獲3部手提電話、現金澳門幣壹仟肆佰元正(MOP$1,400.00)及人民幣捌佰元正(RMB$800.00)。
16.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A的手提包內搜獲的由白色紙巾包裹的5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量4.556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3.5%,重3.35克。
17. 經化驗證實,在嫌犯A右邊褲袋搜獲的白色紙巾包裹的4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量4.868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5.1%,重3.66克。
18.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梳妝枱右邊抽屜內搜獲的一個樽蓋(分別插有兩組透明吸管及其中一組末端接有錫紙)及兩條透明吸管均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痕跡;在上述梳妝枱右邊抽屜內搜獲的1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件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0.111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4.1%,重0.0823克。
19.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電視櫃上格搜獲的2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0.4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4.5%,重0.313克;1包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量1.214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4.7%,重0.907克;1包透明膠袋內的紅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成份。
20.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行李箱裏面內的3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量147.838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4%,重109克;5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46.60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0.8%,重33克;25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量27.349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8.8%,重21.6克;30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量34.164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5.3%,重25.7克;8個透明膠袋內有數十個透明膠袋,該些膠袋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及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的痕跡。
21.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棉被內搜獲的金灰色煙盒裏面藏有的10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6.899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5.9%,重5.24克;5個透明膠袋內的紅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1.01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2.3%,重0.0234克;在上述棉被搜獲的1個透明膠袋內的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同一法律附表五所管制之“麻黃鹼”的痕跡;在上述棉被中搜獲的金黑色煙盒內藏有之5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量4.316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46.9%,重2.02克;4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量3.474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0.6%,重2.45克;3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2.36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1.7%,重1.69克;26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量31.798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2.4%,重23克。
22. 經他驗證實,上述透明吸管及長吸管有屬於嫌犯A及C的DNA。
23. 司警人員繼續調查,分別查獲嫌犯D及E。
24. 嫌犯D及E(在2015年8月期間)分別曾向嫌犯A購買“氯胺酮”及“冰”吸食。
25.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出售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26.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並藏有吸食工具。
27. 嫌犯C、D及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28. 四名嫌犯的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29. 四名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30.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3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32. 第一嫌犯聲稱為無業,之前從事餐飲,被羈押之前失業一個多月,靠儲蓄生活,需供養父母,嫌犯的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二年級。
33.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無業,靠丈夫支付生活費,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嫌犯沒有任何教育程度,可閱讀簡單文字。
34. 第三嫌犯聲稱為裝修雜工,日收入為澳門幣550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嫌犯的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六年級。
35. 第四嫌犯聲稱為廚師,月收入為澳門幣19,000元,需供養父母及未婚妻,嫌犯的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三年級修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間不存在實質競合關係,應被視為表面競合的吸收關係,故應只被判處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

關於這個問題,借用本院2015年7月28日第669/2015號案件裁判書內的見解:“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吸管、錫紙及玻璃器皿,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因此,本案中,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其被判處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六十日罰金;
  根據已證事實,2015年7月,上訴人開始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上訴人從一名叫“B”的男子購入一批毒品“冰”、“氯胺酮”及“麻古”,主要目的是將上述毒品出售予他人,也會預留部分毒品“冰”供其個人吸食。上訴人持有的物質中所含氯胺酮,成份的純淨重合共為191.687克,超過319日參考用量,全部用於出售給他人。上訴人持有的物質中所 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重量為40.3487克,至少一半的份量用於出售給他人,一半的份量用於自己吸食,用於出售給他人的份量為20.17435克,超過100日參考用量。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承認被控告的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另一方面,上訴人進行販毒的時間已有數月,查獲的毒品數量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九年徒刑,一項吸毒罪判處二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然而,本院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徒刑;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現判處上訴人九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現判處上訴人九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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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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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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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Vencido. Dando como reproduzido o que consignei na minha declaração de voto de 31.03.2011, Porc. n.° 81/2011, e considerando que se podia reduzir a pena ao recorrente aplicada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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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2016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