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7/2016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作出如下批示:
“由於工人A提交了一份申請表要求嫌疑人支付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請求人之身份參與本輕微違反程序,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其不能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
基於此,本法庭不接納該名證人作證。
作出通知。”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在第LB1-15-0041-LCT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判處嫌疑人B有限公司(CASA DE B LIMITADA)觸犯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1款及第85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柒仟伍佰元(MOP7,500.00)之罰金;
- 判處嫌疑人B有限公司(CASA DE B LIMITADA)向受害員工A支付澳門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叁角壹分(MOP121,559.31),以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檢察院不服批示及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於2015年11月18日在庭審中作出批示,決定不接納本案第二名證人A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理由是工人A提交了一份申請表要求嫌疑人按勞工局的計算表支付損害賠償。工人A表示其不明白,向法官閣下查詢其是否以民事當事人身份參與有何不同,法官閣下只是重申以民事當事人身份參與便不能作證,隨即請工人離開。
2. 驟眼看法官閣下於庭審上所作之批示,似乎具有充分依據,但我們綜合法官閣下在整個訴訟程序和庭審上之行為,可以看出,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拒絕工人作證之決定明顯違反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和原則。
3. 事實上,工人A只是曾經提交一份申請表,要求按勞工局的計算表作出賠償。
4. 即使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102條第2款之規定,法官認定工人A已擁有民事請求之民事當事人之身份,但法官閣下卻一直未將工人排除於證人名單以外,而是等待庭審進行 。
5. 事實上,A在本案參與過程中一直自認並獲法院接納為證人,亦按法庭傳召於庭審時以證人身份等待出庭,其在庭上只肯定回答法官閣下其曾提交一份申請表,要求按勞工局的計算表作出賠償,隨即在庭上獲法官指明其身份已變為案件的民事當事人,當然亦不可能知道其作為民事當事人有何權利和義務,當工人追問此身份有何不同時,只獲法官指出其不能以證人身份作證,並隨即請其離開法庭。
6. 本院認為,即使認為受害人簡單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圖已等同於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從而使工人轉為以民事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卷宗,原審法院不主動聽取工人之行為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第1款及第304條a)項之規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尋找事實真相的大原則,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7. 我們不應忘記,本案是以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為主程序,工人提交支付賠償請求,只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沒有改變本案屬刑事訴訟程序之特性。
8. 《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a)項規定,主持審判的法官如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需者,則進行訊問、詢問、檢查及作出其調查證據之行為,即使不依法律就該等行為所規定之次序為之。
9. 有關僱主欠付超時工作報酬之事實,既是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同時也是勞動輕微違反之構成元素。
10. 作為輕微違反事實構成元素,法官閣下有義務尋找事實真相,否則便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要求的大原則。
11. 即使認為受害人簡單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圖已等同於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從而使工人轉為以民事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卷宗,原審法院不主動聽取工人之行為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第1款及第304條a)項之規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尋找事實真相的大原則,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c項明確規定,民事當事人不能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不過,這規定並不妨礙民事當事人以民事當事人身份出庭就犯罪事實作出聲明。
12. 《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明確規定,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均得在庭審時作出聲明,且受作證制度規範,只是在作出聲明前無須宣誓。
13. 《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第1款規定,應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嫌犯之聲請,又或司法當局認為適宜時,得聽取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之聲明。
14. 本案中,工人明顯有出庭陳述之意願,其在庭上亦表示不明白民事當事人是何意思,只簡單回答法官其的確曾經提出損害賠償之申請。在這情況下,工人當然不可能知道其有聲請被聽取之權利,在被法官拒絕其出庭作證據後完全不明所以,無奈離開。
15. 雖然工人在形式上並沒有提出聲請,但其出庭作證的意願是清楚明白的。即使法官閣下不視工人的行為為正式聲請,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司法當局認為適宜時,仍得聽取民事當事人之聲明。
16. 法官閣下在明確工人不能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時,並沒有指引工人可以以民事當事人的身份作聲明,而是直接命其離開,明顯在作出決定時僅從字眼上理解《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c項之規定,並沒有理會《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的規定,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a項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尋求事實真相的原則。
17. 事實上,工人作為輕微違反事實的受害人,其對相關事實可以說是雖一直接證人,其針對相關輕微違反事實在庭審上作出聲明,無可置疑,不僅是適宜,而是必須!
18. 因此,被訴法院庭審期間單單以工人A具有民事當事人身份而拒絕其作證,並未告知其有權聲請在庭上為輕微違反之事實作出聲明,同時,作為主持刑事庭審的法官,不主動聽取唯一直接關係訴訟標的的工人,此等行為構成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第1款及第304條a項規定之違反,同時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尋求事實真相的原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此錯誤是明顯及輕易為人所察覺的。
19. 由於原審法院沒有聽取工人之聲明,直接導致工人於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間的超時工作時間不被證實,從而使工人不能從判決中獲得相關賠償,有關金額達澳門港幣$230,787.39元。
20. 我們從已證事實可以推定,工人在與違反者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每月也有超時工作,即使認為單單以工人證言不足以確定具體超時工作時間,也應以已證月份的超時工作時間之平均數或最低超時工作時間,以計算對工人應作出之補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認定被上訴批示及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予以撤銷,發回重審,以民事當事人身份聽取工人A,針對整個輕微違反事實作審判,重新判處賠償金額。
B有限公司對檢察院的上訴提出答覆:
民事當事人依法不可作證
1. 原審法院2015年11月18日在庭審中作出決定不接納民事當事人A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之行為,是完全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配合《勞動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基於其存在作證之障礙。
2. 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102條第2款規定,十分清楚規定,上訴人(即工人)單純藉簡單聲請書提出民事請求,則具有民事當事人的身份,無須在法院被代理。
3. 從立法目的上看,相關的規定是給予工人最大的訴訟地位保障,在檢察院已提出控訴的情況下,給予工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以筆錄所附的欠款計算表所載的金額請求嫌疑人支付相關的民事責任。
4. 與一般刑事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不同(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明文容許民事當事人參與訴訟。
5. 作為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受害人,針對相關的民事請求到底是依附於本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主張,又或自行獨立提出民事請求,全憑上訴人自由決定。
6. 事實上,檢閱原審法院於當庭的審判聽證紀錄,清楚地紀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當庭詢問上訴人(受害人)於2015年10月23日所作出的聲請書,以為著澄清其提出民事請求的立場。
7. 而上訴人以受害人身份清楚表示其以勞工局的計算即可,並表示接受有關計算以及以民事當事人(即原告)的身份參加程序。
8. 本人認為,即使該上訴人未被原審法院作上指之澄清,單純客觀地分析上訴人於2015年10月23日所作出的聲請書,已符合《勞動訴訟法典》第102條第2款規定的前提下,擁有民事當事人的身份。
9. 繼而,原審法院裁決其不能以證人身份作證,並沒有任何錯誤,相對地是確保法律對任何具當事人身份的人仕作為人證的禁止,完全是合法的。
原審裁決並沒有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c項的瑕疵
10.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內容:
“本院根據卷宗所載的文件、嫌疑人的陳述以及勞工事務局督察與其餘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11.透過被上訴判決可見,除了上訴人外,本程序還有其他證據給予原審法院以形成心證。
12. 很明顯,有關上訴人在本案並未可視為唯一能證明超時工作事實的證據。
13. 而原審法院亦在確認上指的卷宗及庭審證據下,證明了勞動輕微違反的構成要件。
14.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已透過卷宗的所有證據查明事實的真相。
15. 細心閱讀《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第1款,針對上訴人認為其可以民事當事人身份在庭上作聲明之情況,除了應各方當事人的聲請外,司法當局(即法院)認為適宜時,則得對民事當事人聽取。
16. 觀看原審判決中之已證事實,在尊重被上訴人自身在第一審審判時所持之立場下,原審法院已對被上訴人的輕微違反的行為作適當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17. 那麼,對民事當事人作聲明之證據方法對本案事實之認定是否適宜,全屬原審法院的心證,必須獲得保護及尊重。
18. 引用終審法院第16/2000及中級法院803/2015的上訴裁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9. 分析原審判決事實之判斷,即使庭審中沒有民事當事人的聲明,按照卷宗內的其他證據及證人之陳述,並未看見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出現任何錯誤。
20. 相反,倘若原審法院容許具民事當事人身份之上訴人作證言,反而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legis artis),從而導致判決具《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出現。
21. 因此,原審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相關上訴理由欠缺理據。
民事請求不可在民事當事人聲明之程序上取證
22. 正如上訴人所述,在一般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的案件中,原審法院一般得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規定,在庭審時作出聲明,以體現查明事實真相的原則。
23. 然而,綜看一般刑事審訊規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所作出聲明,只是希望透過聲明查明犯罪/輕微違反事實是否存在而作出陳述,當中並不可就民事請求的主張作任何舉證及陳述(例如債務或損害賠償金額)。
24. 就上訴人對其民事請求之訴因作陳述,必須按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則,由作為原告的上訴人採取當事人陳述以外的證據方法,方可被法院所採納。
25. 在此強調,引述原審庭審時勞工督察之證言,有關工作時數的計算表(見卷宗第138-143頁)只是由上訴人自己憑記憶作成。在缺乏直接證據(相關更表)的對照下,庭審中不可能單憑上訴人自己的證言陳述,以證實其於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間之工作時數。這並不單純是體現原審判決所記載的罪疑從無原則,更重要是體現原審法院按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證據調查的規則進行而得出相關部份的請求不獲證實的結論。
因此,基於上述理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11月18日,初級法院認為勞工A在本案為民事當事人身份,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c項之規定不接納其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見卷宗第218頁)。
2015年11月25日,初級法院在檢察院聲請下,仍決定不聽取勞工A的聲明的情況下,判處輕微違反者「B有限公司」觸犯1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1款及第85條第3款第(2)項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每項科處7500澳門元之罰金,並向勞工A支付121,559.31澳門元之金額。
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即使被上訴的法院不接納勞工A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亦應在檢察院聲請下聽取勞工A以民事當事人提供的聲明,並認為被上訴的法院有主動調查證據以發現事實真相,並正正因為無聽取勞工A的聲明,而錯誤認定勞工A於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間的超時工作期間為不獲證實之事實,從而不能從判決中獲得金額達230,787.39澳門元之賠償,因此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第1款、第304條a項及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a項及第321條規定了法官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有良好裁判之命令調查必須審查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則規定了聽證過程必須遵從辯論原則,法院須在聽取具有利害關係之訴主體陳述後方作出裁判;否則,將屬同一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之無效。
在本具體個案中,雖然被上訴的判決所涉及的審判聽證記錄中無明確記載,但從上訴理由中,已顯示檢察院在被上訴的法庭作出不接納勞工A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檢察院就當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之規定,請求聽取勞工A的民事當事人聲明了,但未獲被上訴的法庭批准(可聽取有關庭審錄音)。
毫無疑問,作為本案所針對的輕微違反行為所損害的惟一一名勞工A,必然是能查明本案事實真相的極為重要的利害關係人,審判聽證的過程中,無論如何都必須聽取其陳述。
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一切證據應在庭上產生”的規則下,我們認為,單純審查文件及勞工A透過勞工事務局而作出的聲明及意願,並不足以形成可供作出最後判決的法官心證,勞工A的陳述在本案中是審判聽證過程中必須審理的重要證據之一,否則,被上訴的法庭是因無作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有良好裁判之命令調查必須審查之證據,從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a項、第321條及第328條之規定。
同時,亦因被上訴的法庭沒有主動聽取,亦無應檢察院的聲請而聽取具有利害關係之訴主體--勞工A的陳述(即使是民事當事人聲明),就作出裁判,是違反辯論原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之規定的,實屬同一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之無效。
鑒於此,基於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a項、第321條、第328條及第308條之規定,故應根據同一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之規定,宣告被上訴的判決無效,並根據同一法典第109條第2款之規定,將卷宗送返初級法院,以便聽取勞工A之陳述後重新作出判決。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的判決無效,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第2款之規定,將卷宗送返初級法院,以便聽取勞工A之陳述,並重新作出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受害員工A,持有編號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XXX,電話:XXX,於2010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當舖朝奉;
- 上述員工在聽從嫌疑人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下工作;
- 上述員工於2014年7月18日向勞工局作出投訴;
- 嫌疑人的當舖由包括上述員工在內的三名朝奉分三更24小時輪班當值,相關工作時間由三人協定,當其中一人放假時,其餘兩人就要24小時輪班工作;
- 對於上述的工作,於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2月2日期間,嫌疑人以每月薪金及超時工作補償的名義向受害員工一併支付每月港幣15,000元之報酬,以及支付港幣1,000元的褔食津貼;於2011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間,嫌疑人以每月薪金及超時工作補償的名義向受害員工一併支付每月港幣16,000元之報酬,以及支付港幣1,000元的福食津貼;於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間;嫌疑人以每月薪金及超時工作補償的名義向受害員工一併支付每月港幣17,000元之報酬,以及支付港幣1,000元的福食津貼;
- 除了上述報酬外,嫌疑人沒有向上述員工支付其他超時工作補償;
- 嫌疑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明知法律不容許而作出上述違例行為。
- 此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於受害員工在職期間,另外兩名朝奉為C及D,兩人當時為嫌疑人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 於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間,受害員工的每日工作時數如下:
日期
工作時數(小時)
2013年1月
12日
18
13日
13
14日
11
17日
8
18日
8
19日
5
20日
8
21日
5
22日
8
23日
18
24日
13
25日
11
27日
8
28日
5
29日
8
30日
8
31日
5
2013年2月
2日
18
3日
11
4日
11
8日
8
9日
11
10日
11
11日
11
15日
8
16日
11
17日
11
18日
11
19日
11
20日
11
21日
11
22日
16
23日
13
24日
11
28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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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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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
8
11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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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3日
5
16日
8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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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9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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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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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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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日
8
10日
11
11日
11
12日
18
13日
13
14日
11
15日
11
16日
11
18日
8
19日
5
20日
8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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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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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
5
12日
18
13日
13
14日
13
15日
13
16日
13
17日
13
18日
12
19日
6
20日
11
21日
11
22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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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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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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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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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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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1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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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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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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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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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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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9日
5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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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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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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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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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2日
13
23日
13
24日
13
25日
13
26日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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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8日
11
29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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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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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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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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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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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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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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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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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幣與澳門幣的兌換率為1:1.03。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與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是答辯狀第8條及第18條之事實。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提起的上訴針對原審法院兩個部分的決定,一是針對不批准民事請求人以證人身分作證的決定,另一是針對原審法院最後的賠償金額的判決。
在第一個上訴中,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工人明顯有出庭陳述之意願,其在庭上亦表示不明白民事當事人是何意思,只簡單回答法官其的確曾經提出損害賠償之申請。在這情況下,工人當然不可能知道其有聲請被聽取之權利,在被法官拒絕其出庭作證據後完全不明所以,無奈離開。雖然工人在形式上並沒有提出聲請,但其出庭作證的意願是清楚明白的。即使法官閣下不視工人的行為為正式聲請,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司法當局認為適宜時,仍得聽取民事當事人之聲明。即使認為受害人簡單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圖已等同於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從而使工人轉為以民事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卷宗,原審法院不主動聽取工人之行為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第1款及第304條a)項之規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尋找事實真相的大原則,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何況,《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c項明確規定,民事當事人不能以證人身份作出證言,不過,這規定並不妨礙民事當事人以民事當事人身份出庭就犯罪事實作出聲明。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a項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尋求事實真相的原則。
第二部分,上訴人認為,由於原審法院沒有聽取工人之聲明,直接導致工人於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間的超時工作時間不被證實,從而使工人不能從判決中獲得相關賠償,有關金額達澳門港幣$230,787.39元。從已證事實可以推定,工人在與違反者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每月也有超時工作,即使認為單單以工人證言不足以確定具體超時工作時間,也應以已證月份的超時工作時間之平均數或最低超時工作時間,以計算對工人應作出之補償。
我們看看。
關於中間上訴的上訴理由,上訴的中心是本案的勞工能否或者是否應該被接受出庭作供。
實際上,這裡由兩層意思:第一,有關勞工是否仍然可以證人身份出庭;第二,如果不能以證人身份出庭,是否可以以其他身份出庭。
原審法院似乎只是決定了第一層的意思,而沒有對第二層的意思作出任何的決定。
首先,我們可以肯定的是,毫無疑問,《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明確禁止輔助人或者民事當事人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這條規定:
“一、下列之人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a)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分仍維持期間;
b)已成為輔助人之人,自成為輔助人之時起;
c)民事當事人。
二、如屬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之情況,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牽連犯罪之嫌犯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只要其對此明示同意。”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應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嫌犯之聲請,又或當司法當局認為適宜時,得聽取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之聲明)和第328條的規定(應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律師或民事當事人律師之請求,得透過由任一法官”或主持審判之法官發問之方式,聽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及受害人之聲明;……)。
如此,那麼這第131、328條與第120條的禁止存在什麼關係?也就是說,第120條所禁止的,或者第131、328條所容許的而非第120條所禁止的部分是什麼?
我們知道,民事當事人的身份是在其提出附帶民事請求之後而產生的具有利益的訴訟主體。他參與訴訟就表明民事當事人對訴訟存在利益關係,他就再也不能成為證人這個中立的地位的訴訟主體了。民事當事人與證人的區別除了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之外,法律對他們各自在作出聲明之前需要宣誓的要求也不同(《刑事訴訟法典》第119 條和第131條)以及他們違反這些義務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刑事法律後果,也不同(《刑法典》第323條和第324條)。
也就是說,訴訟法對民事當事人的陳述的內容沒有任何的限制,既可以陳述刑事方面的事實,也可以陳述民事方面的事實(當然要符合民事法律關於證據的要求)。
如果法院單純如案卷所顯示的理由否決有關勞工出庭作供,必將造成禁止民事當事人在法庭上作出的聲明,而違反了第131和328條的容許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原審法院必須重新接受有關勞工以民事當事人的身份作出聲明,並在聽取起聲明之後,重新作出決定。
由於這個決定影響訴訟標的的決定,除了應該撤銷之後的所有訴訟程序之外,本法院對上訴人的對最後決定的上訴也不予以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原審法院必須重新接受有關勞工以民事當事人的身份作出聲明,並在聽取起聲明之後,重新作出決定。
對其他決定的上訴,因無必要,不予以審理。
本上訴審的訴訟費用由嫌犯被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月19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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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7/2016 P.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