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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11/2016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A提出控告:
- 嫌犯為直接正犯,其行為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構成一項逃避責任罪。
-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之規定,禁止嫌犯駕駛。
並提交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作出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5-0474-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基於證據不足,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院認為判決中的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互不相容,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2. 從判決依據可見,法官閣下認為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原因是在未能及時安全停車所致,並認為目擊者證人能及時停車是由於車速較慢。
3. 對於法官閣下如此理解事發經過本院並不同意。
4. 法官閣下對以下兩個事實有所忽略:1)當時嫌犯是駕駛車輛突然進入被害人的行車道的,被害人是為閃避嫌犯而緊急剎車的,兩者存必然及直接的因果關係。2)目擊證人與被害人當時行車方向雖然一致,但兩者並不是並排而行的,證人明確指出其在行車道上與被害人之間是存在距離的。
5. 本院認為,法官閣下認定被害人車速過快是沒有事實依據,證人能夠停車並不一定是因為其車速較被害人慢,而是其有更多時間和距離進行剎車操作。
6. 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倒地完全因為其個人操作所致,以及認定所有未證事實時,檢察院認為有違客觀證據,明顯違反一般常理和邏輯,屬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
7. 《道路交通法》第17條第1款規定,駕駛員於開始行車或重新起步前,必須預先示意及採取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
8. 本院認為,嫌犯駕駛車輛突然駛出泊車區,進入被害人的行車道,是導致被害人急剎倒地因而受傷的主要原因。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沒有違反上述義務時並沒有充分說明其依據。
9.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否定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時同樣亦缺乏針對性的理由說明。
10. 《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11. 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駕駛電單車而倒地受傷非與嫌犯有關,被害人倒地是因其個人操作所致,因此判處罪名不成立。
12. 不過,此罪的犯罪構成元素是行為人牽涉交通事故,作為事故的可能責任人,為逃避責任而逃離現場。
13. 根據嫌犯及各被害人口供,可以證實嫌犯當時是知道意外事故發生、被害人受傷倒地,以及自己可能是事故責任人等事實,只是推諉由於其趕時間,以及認為沒有發生碰撞可能得以逃避責任,而立即駕駛車輛離開。
14. 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均清楚證實嫌犯是在駁出馬路後回頭察看倒地的被害人。
15. 嫌犯回頭之舉動已充分證明其當時知道事故與其不謹慎駁出道路有關,嫌犯在偵查期間一直指被害人在其前面倒下,是明顯不符事實及充分顯示其逃避責任之意圖。
16. 原審法院否定嫌犯在事故中的責任以及判處逃避責任罪時,並沒有就有關犯罪構成元素能否證實和成立進行分析,在違反常理下認定事故與嫌犯無關,當然亦沒有分析嫌犯有沒有逃避責任之意圖,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上訴理由充分,應認定本案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的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根據同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建議聽取庭審錄音,再次調查證據,並對嫌犯作出有罪判決。
  
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被上訴人尊重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的裁決,認為判決內容並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所指之瑕疵。
2. 對於尊敬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對判決書出現上述瑕疵給予尊重和理解。
3. 但是,對上訴人並不認同助理檢察長閣下的見解。
4.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嫌犯A駕駛其輕型電單車CM-XXXXX從涌河新街路旁的電單車停泊車區駛出,車頭突出了街口,即是電單車的車身仍在泊車位置,該電單車未完全駛離停泊區。
5. 對於助理檢察長 閣下認為“當時嫌犯是駕駛車輛突然進入被害人的行車道的,被害人是為閃避嫌犯而緊急剎車的。根據嫌犯、被害人及證人的口供,這個事實絕對是無容置疑的。”說法並不認同,尤其是使用突然的字眼,從製作的判決書內僅說明嫌犯在泊車區駛出。
6. 嫌犯駕駛電單車駛出停泊車區,按正常情況下並沒有車速,因兩旁有電 單車停泊,故駛出停泊車區應被理解為緩慢,故法官閣下判決中的車頭突出街口的說法為合理。
7. 上訴人(助理檢察長閣下)認為“法官閣下認定被害人未能剎車停下的原因時,並沒有認真考慮證人(B)之證言,特別是證人指出被害人當時是在其前面行駛,兩者之間存在距離之事實。”
8. 在庭審中,法官閣下已深思考慮證人(B)的證言,從當時的客觀環境,可知悉下着雨,路面上有雨水,嫌犯的電單車與被害人駕駛中的電單車沒有直接的碰撞,因被害人(C)行駛事發路段時,因見前方停泊車區有電單車頭突出了街口,故其急剎轉右。
9. 但是,由於自己(C)駕駛的車速快,未能及時停下避開前方障礙物,在距離有限及知悉的情況下急剎電單車、及在路面濕滑的情況下導致自己倒地,全因被害人沒有謹慎駕駛所致。
10. 眾所周知,天雨路滑,駕駛者應特別謹慎觀察路面情況,以保障自身安全及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1. 因此,被害人不小心駕駛與嫌犯駕駛電單車駛出停泊車區之間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12. 最後,法庭認定被害人倒地全因其個人操作所致,與嫌犯無關,當中並不存在適當因果關係,是合符一般的經驗法則及一般邏輯。
13. 嫌犯眼見被害人駕車失控滑倒在前方,認為自己與對方車輛沒有碰撞及見後方電單車駕駛員(B)處理被害人傷勢,所以沒有理會他,並且需要繼續上班送外賣,欠缺主觀故意犯罪構成要件。
14. 從上述嫌犯的主觀想法,我們可知悉嫌犯沒有蓄意離開事發現場,目的是試圖逃避倘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15.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維持初級法院法官閣下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12月1日,初級法院獨任庭宣判檢察院控訴嫌犯A1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之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上述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規定。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
“第八十九條
逃避責任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發現,早於偵查階段,嫌犯A表示其並不清楚自己的駕駛行為有否導致被害人C受傷,但願意承擔倘有之責任(詳見卷宗第33頁);隨後,被害人C亦已明確聲明因嫌犯A願意作出賠償而不追究其刑事或民事責任(詳見卷宗第37頁及第39頁)。
事實上,我們認為,檢察院作出的歸檔批示,等同默示認可了被害人C上述等同撤訴的請求(詳見卷宗第42頁)。
在本案中,嫌犯A在知道自己對有關交通事故可能有責任之後就表現出願意賠償的意願,我們並未看見嫌犯A願意承擔有關刑事、民事責任的意思表示超出了相關法定期限;因此,我們認為實在卷宗中實存不存在充分跡象顯示嫌犯A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採用了任何方法來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
基於卷宗無充分跡象顯示嫌犯A的行為已符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在罪刑法定原則並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不可以『逃避責任罪』此犯罪對嫌犯A作出控訴,甚至定罪歸責。
鑒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開釋嫌犯A以《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之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 2013年7月1日晚上約8時55分,嫌犯A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CM-XXXXX)從涌河新街路旁的電單車泊車區駛出,直接駕駛電單車離開該泊車區。
- 當時,正有另一輛電單車(車輛CM-XXXXX,由被害人C駕駛)駛向嫌犯處。
- 嫌犯駕駛其電單車直接駛出泊車區。
- 電單車CM-XXXXX的駕駛者(即被害人),為閃避而緊急停車,但操作時失去平衡,連人帶車倒地。
- 證人B目睹事發經過。
另外,還證明下列事實:
- 被害人在駛近街口時看見上方有障礙物,於是急剎停車,但由於地下濕滑,未能適當停車,最終倒地受傷。
- 兩車沒有碰撞。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在庭上聲稱現為飲食外賣員,月入澳門幣$9,300元,具初中學歷,須供養一名兒子。
未經證明之事實:
- 嫌犯在駕駛電單車從電單車泊車區駛出時,沒有留意路面的其他車輛的行駛情況,亦沒有採取預防意外發生所需的措施,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使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傷害,使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也受到損毀。
- 兩車曾有碰撞發生。
- 嫌犯明知自己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而引致意外發生,另外事故已造成他人受傷及電單車受到損毀,但嫌犯仍然沒有理會,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目的係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引致電單車CM-XXXXX的右邊車身受損及倒後鏡受損,維修費用約為澳門幣50元。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引致被害人C的右髂前區及右膝軟組織挫擦傷,使被害人的身體及健康受到普通傷害,需要5日才能康復(見載於卷宗第27頁的法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嫌犯逃離現場之行為係在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作出,且深知此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 其他載於控訴書內但與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規定。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
“第89條 逃避責任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1
要確定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此條款所規定和懲罰的罪名,關鍵在於是否確認行為人“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事實。
我們看看。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發現,嫌犯A表示其因車輛沒有發生碰撞,堅信事故與自己無關,故在回頭看看倒地的受害人之後,駕車離開了現場。但是,即於次日自行駕駛電單車前往治安警察局交代事件經過,並錄取口供(卷宗第11及14頁)。在嫌犯願意承擔倘有的責任之後(詳見卷宗第33頁),被害人C亦已明確聲明因嫌犯A願意作出賠償而不追究其刑事或民事責任(詳見卷宗第37頁及第39頁)。
首先,我們要知道的是,嫌犯在回頭看看倒地的受害人之後,駕車離開了現場的行為是否屬於“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的行為。而要確定其定性卻要瞭解在具體的環境下何種行為才是法定的處理方法。
當其時,嫌犯駕駛其電單車直接駛出泊車區,受害人為閃避而緊急停車,但操作時失去平衡,連人帶車倒地。很顯然,嫌犯在駛出必須讓先的區域時沒有讓先,很有可能是導致受害人倒地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說,嫌犯有可能應該對意外承擔民事甚至刑事的責任。那麼,正確的處理方法是留在現場,即使不詢問或者關心受害人的傷勢,也應該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以確定有過錯的一方,避免因肇事者不再現場而令警方的調查出現障礙,尤其是避免在確定某些違例行為(如是否“有醉駕”,是否有“無照駕駛”等)方面失去有效的時機。
即使嫌犯於次日自行前往警察局交代事件經過,甚至這個事實遠在警察局立案偵查之前發生(2013年7月1日發生意外,7月2日嫌犯前往警察局,7月18日正式立案──第17背頁),這個行為已經對警方追究當事人的責任製造了障礙,甚至可以說可能失去了有效的時機。
可以得出結論,嫌犯做出了法定方法以外的處理辦法,至少對自己逃避可能承擔的責任採取漠不關心的態度,其行為完全夠成了被控告的罪名的要素,應該予以懲罰。
其次,我們要重申的是,受害人事後是否表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的事實並不能構成排除嫌犯的行為的此項罪名的不法性的條件,因為這是一項公罪的罪名。
因此,應該判處嫌犯被控告的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罪名成立,原審法院沒有確定嫌犯的犯罪故意的決定應該得到糾正。
鑒於此,我們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因卷宗有充分的事實,而直接判處嫌犯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在量刑方面,考慮到嫌犯次日前往警察局投案,以及答應支付受害人的損失並得到受害人放棄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結果的事實,可以予以適當的從輕觸犯。
因此,我們認為選擇判處嫌犯3個月的徒刑,並予以緩刑一年的刑罰比較合適。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科處嫌犯2個月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罰,但考慮到嫌犯現為飲食外賣員需要駕駛的事實,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一款的規定,准予一年的暫緩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嫌犯必須支付本案兩級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嫌犯還必須支付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月19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此條文的葡文為版本為“Quem intervier num acidente e tentar, fora dos meios legais ao seu alcance, furtar-se à responsabilidade civil ou criminal em que eventualmente tenha incorrido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1 ano ou com pena de multa até 120 dias”. 我們可以看到,在中文版本中,並沒有準確表達 furtar-se à responsabilidade civil ou criminal em que eventualmente tenha incorrido裡面 eventualmente的意思。那麼,這條應該這樣表述:“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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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1/2016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