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7年1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兩次觸犯多項刑法的紀錄,並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及使用他人文件罪,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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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7年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3-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1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被上訴法庭”)在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聲請假釋之批示(以下簡稱“被上訴之批示”);
2. 上訴人已於2016年11月14日服滿總徒刑的三分之二,且將於2017年4月14日服滿所有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57條的規定,上訴人毫無疑問符合形式要件的規定。
3. 被上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當中,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其作出了否定的評價,認為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均未能滿足法律的要求;
4.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此有不同的見解;
5. 被上訴法庭在認為上訴人一而再觸犯同類罪行,守法意識薄弱且漠視法律,認為現時尚未能確信其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誠然,上訴人並非首次觸犯同類罪行,顯示其故意程度高,但是上訴人再次鋌而走險非法來澳的目的只是因為經濟原因而來澳尋找工作,希望改善家人的生活質素,可見其犯罪惡性不大(見卷宗第13頁)。
7. 此外,透過卷宗第25至29頁的審判聽證記錄,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毫無保留承認其所犯下的罪行,可看出其自庭審時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願意為此承擔責任。
8. 透過監獄保安及看守處的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為信任類,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表現可予接受,總評為“良”(見卷宗第8頁)。
9. 而透過上訴人所作的聲明,亦顯示上訴人對自己所作的違法行為感到愚蠢、深感愧疚及懊悔,而對於其患病的母親仍要為上訴人入獄而憂心及上訴人的小兒子亦因其入獄而停學,上訴人倍感羞愧和無助,因此,上訴人承諾若能提早出獄,必定踏實工作,不再重蹈覆轍(見卷宗第41至42頁)。
10. 可見上訴人經過是次教訓,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除了有深切的反省外,亦重新認識到遵守法律的重要性,而其亦願意為此承擔責任。
11. 上訴人亦為出獄後重返社會作出了積極的準備,上訴人已申請參與車輛維修噴油的職業培訓(見卷宗第12頁),而其亦計劃在獲釋後,將會返回家鄉,並於從前曾任職的公司從事粉刷工作(見卷宗第14頁)。
12. 由此可見,上訴人從最初在庭上坦白認罪,到現時誠心悔改、努力重建正確的價值觀並為重返社會作出積極的準備,可見其人格已朝正面作出轉變,更可預見即使其提早獲釋,亦能以負責、認真及守法的態度在社會上生活。
13. 在家庭方面,上訴人的親人均居於內地,自上訴人入獄後,其親人及朋友均會從內地來澳探訪他,在探訪期間,其家人均勉勵上訴人在獄中改善自己的行為,以便早日爭取出獄。而上訴人亦有寫信回家,與家中的妻子及母親保持聯繫(見卷宗第11頁)。
14. 而上訴人如若獲釋後將返回家鄉,其在家鄉擁有一120平方米的物業,足夠上訴人與母親及妻子一同居住。
15. 可見,上訴人的家人對其聲請假釋出獄均表示支持與接納!
16. 此外,被判處實際徒刑後,上訴人已服刑約一年之久,對於其所犯下的罪行,上訴人已獲得了相應的法律制裁!
17. 因此,上訴人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關於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
18. 而上訴人人格及行為的改善,亦獲得了監獄技術員的認同,其建議可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見卷宗第15頁)。
19. 而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對於理解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時,中級法院第212/2016號裁判書作出了這樣的見解:「……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0. 可見,對於嚴重的犯罪,尚且不能忽視服刑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而對於本案的上訴人,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所言,其所犯下的並非嚴重的犯罪(見卷宗第51頁),這樣,就更不能忽視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主觀心態、行為改善及人格上的轉變。
21. 因此,在考慮到上訴人已對其犯下的罪行醒悟、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已接受相應的法律制裁後,可以預見,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
22. 此外,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若能獲批假釋提前出獄,其亦將立即返回內地,不會再踏足本澳,這樣,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帶來影響。
23. 亦即是說,考慮到上訴人的實際情況,上訴人的表現是滿足假釋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4.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展開是次假釋程序,亦經上訴人同意(見卷宗第16頁),這樣,按照該條第1款的規定,符合假釋各項要件的情況時,法庭是應給予服刑人假釋。
25. 除此之外,在此亦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的母親年紀老邁,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現時仍需吃藥及接受治療(見卷宗第11頁)。現時,上訴人的母親更被診斷得了癌症晚期(見卷宗第67頁)。
26. 上訴人在獄中一直非常後悔因自己犯下的罪行,以致年邁的母親除了要承受惡疾的煎熬,還要因為上訴人犯事入獄而憂心。為此,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努力改善人格,恪守獄規,目的就是希望能盡早出獄回鄉照顧其母親以盡孝道。
27. 同時亦須強調,上訴人的母親不但年紀大而且重病纏身,倘上訴人是次仍不獲批准假釋出獄,待其服滿所刑期時,上訴人能照顧及陪伴其母親的日子亦很可能所剩無幾,而上訴人此刻只希望能盡早回鄉,陪伴其母親渡過餘下的日子。
28. 這樣,就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而言,不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情理上,均是得出對上訴人有利的結論,被上訴法庭是應該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講,提早釋放上訴人。
29. 因此,被上訴法庭在解釋《刑法典》第56條時出現偏差,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所有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法庭,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並認定上訴人之假釋聲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闡述中的理據並不認同;相反,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理據。
2.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行為不是嚴重犯罪,但是其於緩刑期間觸犯相同犯罪而被判刑,且在前案判決轉為確定後約兩個月便再次實施相同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極低,且漠視法院的判決,視本澳法律如無物,故此,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及情況,並綜合考慮其社會背景及其個人人格,現階段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倘其提早獲釋將以守法方式重新融入社會;相反,我們認為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極高。可見,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3. 關於一般預防的問題上,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之理據,為此,我們維持在意見書中所持之理據,認為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環境,且非法再入境的行為屢遏不止,對本澳市民帶來極大困擾,加上非法入境人士亦對本澳社會造成極大的治安隱患,基於前述原因,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基於此,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帶來衝擊及對本澳的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也會使其他人抱有僥倖的心態而以身試法。可見,上訴人的情況同樣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4. 綜上所述,本案中,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5年10月2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5-003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年。
上述裁決於2015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1年12月觸犯上述罪行。
2. 於2016年1月14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6-0008-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裁決於2016年2月8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6年1月觸犯上述罪行。
3. 此外,於2016年3月18日,由於上訴人於第CR1-15-0030-PCC號卷宗的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第CR2-16-0008-PSM號卷宗的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上訴人須服第CR1-15-0030-PCC號卷宗所判處的7個月徒刑。
上述裁決於2016年4月18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上述兩案合共須服1年3個月徒刑。
5. 上訴人於在CR1-15-0030-PCC號卷宗中,未曾被拘留;在第CR2-16-0008-PSM號卷宗中,於2016年1月14日被拘留1天,並於同日起被移送至監獄服刑,並將於2017年4月14日服滿兩案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11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支付因聽取其聲明而引致的訴訟費用,但尚未支付審判聽證時所引致的訴訟費用。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
10. 上訴人於2016年3月申請參與車輛維修噴油的職業培訓,仍輪候中。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上訴人家人曾前來探訪,並勉勵其改過自身以爭取早日出獄,彼等保有書信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在曾任職的建築公司擔任粉刷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6年9月3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1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其最近一次作出犯罪行為時年齡為50歲。
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有一名妹妹,與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完成小學五年級後因家庭經濟困難而輟學,曾從事務農及油漆工人。被判刑人表示非法來澳的目的是為了來澳工作。
被判刑人於監獄服刑至今10個月,餘下刑期5個月。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但於本年3月申請參與車輛維修噴油的職業培訓,仍輪候中。
家庭支援方面,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被判刑人家人曾前來探訪,並勉勵其改過自身以爭取早日出獄,彼等保有書信聯繫。被判刑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在曾任職的建築公司擔任粉刷工作。
本案中,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考慮到被判刑人一而再觸犯同類罪行,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視本澳法律如無物,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大。因此,儘管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及格,屬信任類,但其服刑時間尚短,亦考慮到其本身具體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漠視法律的特質,因此,本法庭認為現時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且不利於社會安寧。
4.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被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所舉辦的職業培訓,但於2016年3月申請參與車輛維修噴油的職業培訓,仍輪候中。
另外,上訴人已支付因聽取其聲明而引致的訴訟費用,但尚未支付審判聽證時所引致的訴訟費用。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上訴人家人曾前來探訪,並勉勵其改過自身以爭取早日出獄,彼等保有書信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在曾任職的建築公司擔任粉刷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與使用他人文件及非法入境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兩次觸犯多項刑法的紀錄,並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及使用他人文件罪,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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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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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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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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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017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