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3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兩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2-1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1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請求考慮其近年來的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總評價為“良”,在獄期間努力學習,而且在獄中與家人保持聯繫,在考慮各種因素下可合理地期望上訴人獲釋後可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獲釋會返回原居地照顧家人及工作,對維持本澳法律及社會的安寧影響較小,因此提早釋放服人將不會動搖大眾對法制的信任。
2. 在應有的尊重下,法院不能過於考慮上訴人在犯罪時的心態,倘若已符合刑罰目的,就不應按照既定刑罰所需矯正的時間長短而普遍適用於每一個被判刑人身上,正如需要考慮每一位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表現一樣。
3. 上訴人在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項的實質要件下,及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下,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在應有的尊重下,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的規定。
4. 倘若上訴人符合有關假釋規定的前提的話,而法院未能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則假釋制度的確立就像沒有存在一樣,也可以說是空話,完全違背了本《刑法典》立法者的立法思想。
   基於上述之理由,上訴人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以及一如既往作出作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科處10年實際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0,000元,如不繳交或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133日徒刑。
2. 2016年11月9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8.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上訴人於2010年至2015年在囚期間有2次違反紀律而受到處分(見假釋卷宗第73頁),及後表現見改善及進步。上訴人於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參加職業培訓(木工),後來因違反監獄規定接受調查而暫停職訓。上訴人亦曾參加暑期英文和葡語課程、足球比賽等,而平日則多會做運動。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及回國尋找足球教練的職位。監獄獄長贊成給予囚犯假釋及技術員建議給予囚犯假釋機會。
9. 根據本案資料,上訴人的情況實未符合給予假釋的條件。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入獄後曾2次違反紀律,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被判處的罰金、司法費及其他負擔,明顯上訴人對其所犯的罪行沒有悔意,守法意識薄弱,不尊重澳門法律,並且考慮到囚犯犯罪前後態度,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0. 從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涉及一項販毒罪。根據上訴人已證的犯罪事實,上訴人是有預謀地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82粒合共淨重973.15克以鵝蛋形包裝的海洛因從外地販運到本澳,以便從中取得不法利益。
11. 從上訴人的犯案情節,顯示出上訴人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現實,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而更令人擔心的是,販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亦有越來越多本地及外地人在澳門進行販賣行為,尤其是在各娛樂場所及酒店進行,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因此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2.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7月20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9-012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10年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0,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33日。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0年11月1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1年1月26日裁定不審理上訴。
4. 上述判決在2011年2月10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08年12月13日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於2008年12月13日被拘留,並於同年12月15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7. 由於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被判處之罰金,故其刑期將於2019年4月25日屆滿,並已於2015年11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5年11月9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1.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參與獄中任何學習活動。
12. 上訴人於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參加獄中的職業培訓(木工),後來因違反獄規而被終止職訓。於2016年7月,其再申請參加工藝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分別於2010年11月17日及2015年7月22日先後兩次因違反獄規,並被科處收押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爭權利。2015年的處罰違規行為發生在2014年9月24日。
14.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的感情良好,雖然家人因路途遙遠和經濟問題,無法到澳門探望,但彼此經常透過書信聯絡,其亦多次申請致電給家人。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原居地與繼母一同生活,並表示其在家人的協助下找到一份足球教練的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16年9月2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1月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分別於2010年及2014年先後兩次違反獄規,並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其行為的總評價為 “良”。服刑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其於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參加職業培訓(木工),後來因違反獄規而被停止職訓,其於2016年7月再申請參加工藝的職訓,現正輪候中。此外,其亦曾參與暑期英文和葡語課程、足球比賽和宗教聚會。
服刑人至今沒有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但對出獄後的工作有初步計劃,與家人的感情良好。
雖然服刑人近年的表現較以往穩定,然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除了要考量服刑人在獄中的現況外,還要考慮服刑人因何行為被判入獄,以判斷其人格及作出犯罪行為時的狀況,與現在相比較後,是否有著明顯的改善。縱觀服刑人所觸犯的為「販毒罪」,其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將大量毒品藏於襪中和體內帶入澳門,其完全漠視本澳的相關法律及本特區的社會安寧,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並考慮到其在獄中的整體表現,其守法意識仍有待改善,為此,本法庭對於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的改善及趨向正面亦存有疑問,對於服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少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及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毒品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分別於2010年11月17日及2015年7月22日先後兩次因違反獄規,並被科處收押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爭權利。2015年的處罰違規行為發生在2014年9月24日。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學習課程。但其於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參加職業培訓(木工),後來因違反獄規而被停止職訓,其於2016年7月再申請參加工藝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至今沒有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的感情良好,雖然家人因路途遙遠和經濟問題,無法到澳門探望,但彼此經常透過書信聯絡,其亦多次申請致電給家人。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原居地與繼母一同生活,並表示其在家人的協助下找到一份足球教練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兩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32/2017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