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52/2016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 在第CR1-97-0028-PCC號卷宗內(原卷宗574/97),因觸犯「加重謀殺罪」、「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使用禁用武器罪」、「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19年6個月徒刑及支付賠償金;
- 在第CR1-04-0171-PCC號卷宗內(原卷宗PCC-046-04-4),因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
- 上述兩案競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20年3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8月14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0年11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40-00-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11月18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1
檢察院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就是次個案而言,上訴人A所犯罪行中最嚴重的一項為殺人罪,且具使用槍械等加重情節。而在其被判處的其他罪行中,亦不乏傷人、持有禁用武器等暴力犯罪。
就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完全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其裁決中所指,生命是不能重來的最珍貴法益,對於侵犯生命的行為,其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
經詳加審閱整個案件,我們亦完全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其裁決中所指,本案並無足以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
在特別預防方面,卷宗資料顯示A的獄中行為並非一直表現良好,時有反覆。
綜上所述,雖然本次是A第七次之假釋申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予以否決其假釋申請之裁判並無不妥。
故此,請求中級法院駁回該囚犯之上訴。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 在第CR1-97-0028-PCC號卷宗內(原卷宗574/97),因觸犯「加重謀殺罪」、「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使用禁用武器罪」、「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19年6個月徒刑及支付賠償金;
- 在第CR1-04-0171-PCC號卷宗內(原卷宗PCC-046-04-4),因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
- 上述兩案競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20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8月14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0年11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 上訴人在獄中先後分別報讀了數學、英文、社會等學習課程,學習態度認真及獲頒發勤學奬。
- 於2004年曾接受有關清潔方面的職業培訓,2006年轉至印刷工房學習印刷技術,直至2007年因違規而被終止。
- 上訴人由於行為有改善,因此於2012年重新獲得接受廚房職訓的機會直至今,表現勤務,能刻苦耐勞。
- 上訴人在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閒時會打乒乓球及做運動,以及入獄後曾報讀了台灣函授課程(汽車維修及家庭電器維修),亦參與了「圖書館管理」及「預防問題賭博」及「毒品禍害知多D」的講座。
- 上訴人的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 於2001年1月1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a)及n)項的規定,而被科處普通囚室作隔離10日及剝奪放風權利7日。
- 於2001年6月14日因另外亦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d)項的規定,而被科處紀律囚室作隔離及剝奪放風權利30日。
- 於2007年8月1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i)及p)項的規定,而被科處紀律囚室作隔離及剝奪放風權利30日。
- 監獄方面於2016年9月3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七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1月1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先後分別報讀了數學、英文、社會等學習課程,學習態度認真及獲頒發勤學奬。上訴人於2004年曾接受有關清潔方面的職業培訓,2006年轉至印刷工房學習印刷技術,直至2007年因違規而被終止。上訴人由於行為有改善,因此於2012年重新獲得接受廚房職訓的機會直至今,表現勤務,能刻苦耐勞。閒時會打乒乓球及做運動,以及入獄後曾報讀了台灣函授課程(汽車維修及家庭電器維修),亦參與了「圖書館管理」及「預防問題賭博」及「毒品禍害知多D」的講座。上訴人於2001年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a)及n)項的規定,而被科處普通囚室作隔離10日及剝奪放風權利7日。另外亦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d)項的規定,而被科處紀律囚室作隔離及剝奪放風權利30日。後來亦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i)及p)項的規定,而被科處紀律囚室作隔離及剝奪放風權利30日。上訴人在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雖然在2007年之前曾經違紀、違法甚至犯罪而被判刑,但是從那時開始,上訴人的表現一直良好,並再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並且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真誠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認真參加獄方舉辦的多個學習課程以及職業培訓,表現勤奮,曾於2012年獲頒發勤學獎。我們還是可以看到客觀地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然而,原審法院仍然在這方面沒有得出有利的結論是不合適的。
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尤其是對於上訴人這類已經受過近二十幾年牢獄之苦的囚犯來說,往往比讓其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其實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尤其是經過10年前的最後一次違紀行為之後的良好行為的維持和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綜合各種因素,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並決定給予假釋。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告知上訴人,其必須保持良好的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返回澳門。
作出必要的通報,尤其是安排驅逐出境的程序。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月19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Deve-se considerar que estão reunidos todos os pressupostos do art. 56º do C.P.M. para que tal libertação seja concedida ao Recorrente; Assim:
2. O ora Recorrente já cumpriu dois terços da pena a que foi condenado;
3. O ora Recorrente teve bom comportamento no E.P.M. e tem o apoio da sua família para levar uma vida nova. Possuindo, desde já, uma proposta de emprego de uma empresa sediada na sua terra de naturalidade.
4. Quer o assistente social, quer o Director do E.P.M. são favoráveis à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ora recorrente. Assim como o Ministério Público, como ademais consta dos presentes autos;
5. Sente-se arrependido pela sua conduta, querendo ser no futuro um elemento útil na sociedade, em que vive;
6. O Recorrente quer se juntar à sua Família, que lhe deu todo o apoio durante a sua reclusão no E.P.M. e que o irá apoiar se posto em liberdade;
7. O recorrente tem mais de 40 anos de idade e está decidido a levar uma vida honestamente, de um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8. O recorrente é proveniente de uma Família pobre, sendo o ganha-pão da sua Família, designadamente dos seus pais, que são, como o mesmo, residentes na Repúblico Popular da China. Assim,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lhe permitirá retomar as suas obrigações familiares e começar uma vida nova;
9. Ponderando no período de pena expiado e no que falta a cumprir, é esta a última oportunidade para beneficiar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10. Podendo o Veneran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fixar certas obrigações ao ora Recorrente;
11. Assim, face às considerações, aqui expostas, e verificados os pressupostos do art. 56º, nº 1 do C.P.M., há que revogar a decisão recorrida, concedendo-s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ora recorrente.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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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52/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