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855/2016
日期: 2017年01月19日
關健詞: 既判案效力
摘要:
- 當本案之原告沒有遵行初級法院於2010年09月07日在卷宗編號CV2-09-0067-CPE所作之判決,要求其須在判決生效後的60天內和本案之被告訂立相關預約合同的本約,那有關預約合同已因其的確定不履行而被解除,故其不再具有要求被告訂立本約的權利。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855/2016
日期: 2017年01月19日
上訴人: A(原告)
B(被告)
上訴標的: 初端駁回起訴狀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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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6年05月13日駁回其請求,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80至1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告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91至19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時,被告提出附帶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5至1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原告就有關附帶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02至20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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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1. 1990年09月28日,原告A,與被告B,簽訂一份預約買賣合同,涉及位於澳門俾利喇街與黑沙環斜路交界新益花園第四座5樓F座之不動產(物業登記標示編號21458,房地產紀錄編71791),在該合同中原告作為預約買受人,即該合同所指的乙方,被告作為預約出賣人,即該合同所指的甲方。
2. 簽約時,上述樓宇還未建成。
3. 上述合同第六點規定:“由簽約日起計共360個晴天交樓,逾期甲方將按已收之樓款金額以月利率百分之一補回乙方,作為過期利息”。
4. 該樓宇於1994年11月08日作出分層所有權登記。
另根據卷宗資料認定以下事實:
5. 初級法院於2010年09月07日在卷宗編號CV2-09-0067-CPE作出判決,要求本案之原告A須在判決生效後的60天內和本案之被告B訂立相關預約合同的本約。
6. 本案之原告A並沒有遵行該判決。
7. 於2016年04月06日,A(本案之原告)就卷宗編號CV2-09-0067-CPE之判決提起再審上訴。
8. 上述再審上訴於2016年04月20日被駁回,而有關判決已於同年05月05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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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原告之上訴
原告認為原審決定是錯誤的,茲因受付樓宇單位和訂立本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義務,不能混為一談。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原審判決的決定方向是正確的,但對相關之理據則並不認同。
根據初級法院於2010年09月07日在卷宗編號CV2-09-0067-CPE所作之判決,本案之原告A須在判決生效後的60天內和本案之被告B訂立相關預約合同的本約。然而,本案之原告A並沒有遵行該判決。
在此情況下,有關預約合同已因其的確定不履行而被解除,故其不再具有要求被告B訂立本約的權利。
雖然原告已就卷宗編號CV2-09-0067-CPE之判決提起再審上訴,但該上訴已被駁回。再者,即使沒有被駁回仍在待決中,原判決在沒有被廢止前,仍是一確定生效之判決,具有既判案效力。
基於此,原告提出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被告之附帶上訴
被告就原審法院沒有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人提出上訴,理由在於認為原告隐藏了對新裁判屬重要的事實。
鑒於原審法院並沒有認定被告就原告惡意訴訟所提出的事實,而卷宗內亦沒有相關的證據證明該等事實的存在,故有關上訴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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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判處原告的上訴不成立,以不同的理據維持原審判決。
2. 判處被告的附帶上訴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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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及被告各自負責相關上訴的訴訟費用。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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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1月19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原審法院於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判決:
初端駁回原告的請求,裁定原告A與被告B,於1990年09月28日簽訂的預約買賣合同所衍生的債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2. 在對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作出的判決內容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有法律解釋錯誤的瑕疵。
3. 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立應允買賣樓宇合約』,應允是承諾的同義字。換言之,文義上此為承諾買賣合同,亦即法律上所稱之預約合同。
4. 在有關的『立應允買賣樓宇合約』中,約定上訴人的義務為支付樓款,而被上訴人的義務為交付樓宇。
5. 但上述預約合同卻缺乏預約合同的主要內容,即雙方當事人於將來締結買賣合同的條款。
6. 預約買賣合同旨在約束合同當事人有義務去締結本約(買賣公證書)。
7. 預約合同的主給付如上所述,是一個法律事實的給付(締結本約),債務人有義務按協議作出一法律事實。.
8. 在實務中,買賣合同中物的交付義務往往被提前到預約合同階段。
9. 儘管如此,原審法院不能就如此認定上訴人的債權便是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樓宇(物的交付)。
10. 上訴人認為按當時的社會文化水平,使用"交樓"一詞代替簽署買賣公證書的表述是更有利於發展商向小業主表達預約買賣合同的內容。
11. 即使買賣公證書在法律層面上會將物的所有權移轉,但從詞義上並不能滿足買方實際收樓的慾望,而"交樓"則顯然易見。
12. 從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上訴人認為有關合同條款的交樓的含義是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簽署買賣公證書。
13. 同時,上訴人認為至少不能否認上訴人的債權應為要求他方當事人履行簽署本約,而非如原審法院所述為交付樓宇。
14. 第二,原審法院認為360個晴天交樓為一停止期限,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無法認同。
15. 原審法院所指的停止期限,按其效果的性質即為始期(期限屆至時法律行為方發生效力)。
16. 停止期限與履行期限兩者是有區別的,停止期限到來之前,債務是未產生的,只有時間到來時方產生債務;履行期限僅是規定債務人必須履行其義務的時間。
17. 因此,停止期限所影響的是法律行為的效力,而履行期限則只會帶來遲延履行或不履行的效果。
18. 上訴人認為360個晴天交樓的條款,不論是指物的交付或是締結買賣合同,只是一個債務的清償期或履行的期限。
19. 有關預約買賣合同是否生效並不繫於是否到達360個晴天的事實上。
20. 預約買賣合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後成立,而其效力亦自當刻生效。
21. 360個晴天只是屬於清償期限或給付期是否屆至的問題。
22. 故不存在原審法院所指的停止期限。
23. 第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債權的時效起算點應自1994年11月8日作出了分層所有權登記之日起計算。
24. 原審法院上述的結論立論於其認為上訴人的債權為要求交付樓宇的權利。
25. 預約合同的特定執行之訴的前提必須為債權人的債權是可要求債務人履行訂立本約的權利。
26. 換言之,上訴人在本案中的主債權應為要求債務人履行訂立本約的.權利,即主給付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訂立本約的法律事實。
27. 交付樓宇不屬於預約合同中的義務,而應是買賣合同中的義務。
28. 如原審法院認為交樓是指交付樓宇,則交付樓宇並非上訴人的主債權的內容,更不是預約合同特定執行之訴的目的。
29. 上訴人認為其債權時效起算點是應自其可要求被上訴人締結本約時方開始計算。
30. 亦即是,其債權時效應自清償期限或給付期屆至後方開始計算。
3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法律解釋錯誤的瑕疵,應予撤銷原審法院於2016年05月13日作出初端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的決定。
2 被告的附帶上訴結論如下:
1. 原審法院沒有審理被告反訴原告惡意訴訟,而支付被告本卷宗之所有律師服務費的請求而出附帶上訴。
2. 原告在起訴狀中指被告確定不履行,但從起訴狀附件七的信函中,被告已明確告知另一授權人(C)正與被告存有訴訟,並要求先了解相關情況。
3. 原告明知其受權人C有權代表原告接收任何資訊,但其在提出訴說指摘被告不履行合同時,完全沒有盡到向受權人了解事實之義務。
4. 根據《民法典》第251條之規定,如受權人作出了相關的行為,等同由授權人作出,他們之間的行為不影響對第三人之效力。
5. 因此,原告通知了C有關的情況,等同通知了原告。
6. 為此,原告之主張原告不履行之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明顯 歪曲及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7.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386條之規定,屬惡意訴訟,應賠償被告之律師服務費用,並留待結算時再作報行。
8. 由於原審院並沒有就相關問題作出決定,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此部分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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