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
第31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A)
日期:
B (B)
2017年1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嫌犯的身份資料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法律定性
摘 要
1. 控訴書以B(而非C)這身份作出控訴,在出生日期方面,則依據了載於被認定為偽造護照上的資料。
然而,由於有關的玻利維亞護照是偽造的,若果有其他文件證明嫌犯的身份資料,則可以推翻護照上所載的資料。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有關事實作出判斷。
3. 根據已證事實,兩上訴人向本澳當局出示偽造的護照,兩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除了觸犯原審所判決的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經2月12日第11/96/M號法令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也同時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2月12日第11/96/M號法令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
由於未遂的偽造文件罪刑幅較重,本院維持原審法院的判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31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A)
日期:
B (B)
2017年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3月2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3-0080-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三項經2月12日第11/96/M號法令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是上訴人須自判決確定後6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20,000.00元的給付。
同一判決中,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經2月12日第11/96/M號法令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是上訴人須自判決確定後6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10,000.00元的給付。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2014年3月21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二合議庭之判決,該判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三項經2月12日第11/96/M號法令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以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是須自判決確定後6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20,000.00元的給付。
2. 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3. 尊敬的終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4. 有關使館並沒有指出有關護照哪一方面屬虛假,僅表明沒有登記。[參見錄音Recorded on 28-Feb-2014 at 10.35.39(1$TD(V9102311270) 26:37-26:59及卷宗第30頁、36頁、39頁、41頁、46頁、48頁]
5. 同時,亦沒有指出未在玻利維亞移民局登記是否存在其他原因或可能(如因政權更替而引致登記資料遺失等)。
6. 最重要的是,上述護照並沒有經過任何真正的護照鑑定程序(尤其是機械系統鑑定),上述護照經多次出入境的嚴格程序,均從未被鑑定為假護照。
7. 從卷宗資料可見,第一嫌犯根本不知悉有關護照屬虛假。(參見卷宗第55頁及第118至119頁)
8. 故此,在缺乏其他實質證據之下,尤其是考慮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in dubio pro réu”),不應認定第一嫌犯具有犯罪之故意。
9. 此外,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第一嫌犯存在主觀之犯罪故意(明知上述護照內容不實,仍故意向澳門當局出示及使用上述護照,目的是瞞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居留許可)。
10. 按照玻利維亞有關部門規定,護照持有人之姓名應載有父母親之姓氏,故兩名嫌犯(A及B)護照上所載之姓名分別為AA及BB,而兩名兒子之姓名則為D及E。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認定四本護照屬虛假以及第一嫌犯明知有關護照內容不實而使用有關護照之事實上,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12. 法院的自由心證不是意味著可以隨心所欲地完全主觀地形成,而是一定要以客觀性和一般經驗法則為標準。
13. 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從而開釋第一嫌犯;又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以查明有關護照之真偽,以作出更為合理的裁判。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因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éu”),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以查明有關護照之真偽。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宜,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第二嫌犯B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2014年3月21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二合議庭之判決,該判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經2月12日第11/96/M號法令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說法律第11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21條是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是須自判決確定後6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10,000.00元的給付。
2. 被上訴之判決沾有違反法律(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a)項及361 條之規定;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判決書之案件敘述部份應載有a)認別嫌犯身份之說明。
4. 然而,本案中,第二嫌犯為C(C), 1961年6月25 日出生,於本案判決書卻錯誤地認別第二嫌犯之資料為B(B), 1964年1月20日出生,屬認別嫌犯身份之錯誤。
5. 原審法庭沒有依職權作出更正,以及在嫌犯申請後仍沒有作出適當之更正,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之規定。
6. 本案中,卷宗內之資料均明確指出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為C(參見卷宗第54頁、第55背頁、第118背頁、第125頁及第126頁;第二嫌犯之公證授權書;第二嫌犯補交之身份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文件),而並不是B。
7. 第二嫌犯之身份資料在案件中同樣屬重要事實,必然使在認別第二嫌犯之身份上產生重大錯誤。
8. 因此,我們認為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在認別第二嫌犯身份之說明時存有錯誤,且其並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之規定作出更正,屬違反法律。
9. 尊敬的終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0. 有關使館並沒有指出有關護照哪一方面屬虛假,僅表明沒有登記。[參見錄音Recorded on 28-Feb-2014 at 10.35.39 (1$TD(V9102311270) 26:37-26:59及卷宗第30頁、36頁、39頁、41頁、46頁、48頁]
11. 同時,亦沒有指出未在玻利維亞移民局登記是否存在其他原因或可能 (如因政權更替而引致登記資料遺失等)。
12. 最重要的是,上述護照並沒有經過任何真正的護照鑑定程序(尤其是機械系統鑑定),上述護照經多次出入境的嚴格程序,均從未被鑑定為假護照。
13. 從卷宗資料可見,第二嫌犯根本不知悉有關護照屬虛假。(參見卷宗第55頁及第118至119頁)
14. 故此,在缺乏其他實質證據之下,尤其是考慮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in dubio pro réu”),不應認定第二嫌犯具有犯罪之故意。
15. 此外,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第二嫌犯存在主觀之犯罪故意(明知上述護照、內容不實,仍故意向澳門當局出示及使用上述護照,目的是瞞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居留許可)。
16. 按照玻利維亞有關部門規定,護照持有人之姓名應載有父母親之姓氏,故兩名嫌犯(A及B)護照上所載之姓名分別為AA及BB,而兩名兒子之姓名則為D及E。
1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認定四本護照屬虛假以及第二嫌犯明知有關護照內容不實而使用有關護照之事實上,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18. 法院的自由心證不是意味著可以隨心所欲地完全主觀地形成,而是一定要以客觀性和一般經驗法則為標準。
19. 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從而開釋第二嫌犯;又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以查明有關護照之真偽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作出更為合理的裁判。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更正第二嫌犯之身份資料為:“第二嫌犯:C,男,出生於1961年6月25日,父親為F,母親為G,持有編號為4xxxxxxxxxxxxxxxxx號中國公民身份證。”
2. 因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éu”),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以查明有關護照之真偽及是否嫌犯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宜,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兩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針對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的問題
1. 第二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於本案庭審開始之前以及在判決之後,第二上訴人之辯護人分別透過口頭及書面方式聲請更正第二上訴人之身份資料,原因是控訴書和判決書所載之第二上訴人之身份資料存有不正確之處,但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或應聲請作出適當之更正,故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a)項及第361條的規定。
2. 在對上訴人的法律理解表示應有尊重下,我們實在無法認同!!
3. 首先,本案偵查工作是基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向治安警察局所提交文件而開展的,而治安警察局對兩名上訴人於上述申請中所交的四本玻利維亞護照的真實性作出調查,從而揭發此案。
4.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偵查階段中載於卷宗中所有涉及第二上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均僅能客觀上顯示第二被判刑人的姓名為B或BB,出生日期為1964年1月20日。
5. 根據由第二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庭審前向法庭所提交的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所發出的證明書,也同樣顯示當時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居留的人士,即第二上訴人,姓名為BB,出生日期為1964年1月20日。
6. 第二上訴人亦曾在本案的偵查階段透過傳真方式提交申請書表示其未能如期到檢察院進行訊問,而當時有關申請書上的姓名及簽名均為“B”,而通行證編號為Wxxxxxxxx。
7. 為此,控訴書以“B(BB),男姓,1964年1月20日在…出生,…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証,編號: Wxxxxxxxx,…”作為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作出控訴完全是建基於偵查階段中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從而劃定了第二嫌犯的身份。
8. 同樣地,判決書關於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部分中轉載了控訴書中關於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部分也是建基於卷宗中的書證。
9. 事實上,不論是控訴書上關於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還是判決書上關於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有關資料均已十分清楚及詳細,並足以識別第二嫌犯的身份狀況,可見,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0. 值得強調的是,第二上訴人之辯護人所提交的附件中的身份證明文件中的人士客觀上確實無法認定正是案中第二嫌犯“B(B)”。
11. 眾所周知,控訴書的內容限定了審判所涉及的主體及標的,尤其是嫌犯的身份,為此,第二上訴人之辯護人實不能在提出控訴後,意圖以另一未經適當身份認證的人士的身份資料來代替控訴書中所指控人士的身份資料。
12. 原審法院已基於未能發現被上訴判決中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而不批准第二上訴人之辯護人之聲請,並決定被上訴裁判無須更正。可見,原審法院已審查了該部分的內容,故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的規定。
13. 基於此,我們認為第二上訴人的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4.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指出,玻利維亞共和國駐中國大使館僅證明案中四本玻利維亞護照未在該國移民局註冊登記,並指出案中四本護照為假護照,但沒有指出有關護照哪一方面屬虛假,而且可以從有關大使館在覆函方面的行為顯示出有關部門的不嚴謹程度;此外,有關護照於本案中沒有經過任何護照鑑定程序(尤其是機械系統鑑定);再者,卷宗中沒有任何證人或其他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知悉有關護照是虛假的。為此,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案中四本玻利維亞護照是虛假以及兩名上訴人明知有關護照內容不實仍使用有關護照之事實上,存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5. 在對兩名上訴人的見解抱有充分尊重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觀點明顯是沒有理據的。
16. 眾所周知,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17. 本案中,經綜合分析卷宗內的書證、扣押物及在庭審中證人客觀無私的證言,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上述瑕疵。
18.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縱使玻利維亞共和國駐中國大使館的覆函出現筆誤,但是治安警察局發送至有關大使館的公函的內容是正確無誤的,而且有關大使館每次覆函的內容基本上是一致,當中尤其明確指出案中四本玻利維亞護照並非該國移民局註冊登記,故該四本護照均是假護照。
19. 事實上,即使有關護照在“硬件上”並不能被識別出是偽造的,但不能因此而代表有關護照是真實的,因為倘若有關護照當中所記載的身份資料或法律上重要的事實(如發出證件的機構)不屬實,有關護照同樣視為偽證。
20. 本案中,既然玻利維亞共和國駐中國大使館表明案中四本玻利維亞護照沒有在該國移民局註冊登記,即該國有關部門是沒有發出有關護照,換言之,案中四本護照中所載人士的身份及資格是沒有被玻利維亞的有權限當局所認可,且當中所記載的發證機構的內容也明顯與事實不符,可見,案中四本護照毫無疑問是屬於假護照。
21. 至於主觀意圖方面,應當指出的是,其一,倘若兩名上訴人確實曾向有關當局申請,有關當局又何以會沒有登記呢?可見,兩名上訴人明顯不是向玻利維亞的有權限當局申請發出有關護照。
22. 其二,兩名上訴人既不是玻利維亞的公民,也沒有向該國有權限當局申請,但卻能從途徑不明的情況下取得案中四本玻利維亞護照,試問兩名上訴人憑藉甚麼能在主觀上去認定該四本護照是真實的呢?可見,兩名上訴人在取得案中四本護照時在主觀上已知道有關護照是假的。
23. 最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分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案中四本護照作申請居留許之用,可見,兩名上訴人在明知有關護照是假造的情況下仍然使用有關護照。
24. 為此,原審法院將“經玻利維亞共和國駐中國大使館證實,上述四本玻利維亞護照是偽造文件。”及“兩名嫌犯明知上述護照內容不實,仍故意向澳門當局出示及使用上述護照,目的是瞞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居留許可。”這兩點事實視為已獲證明的認定並沒有出現任何錯誤,也沒有違反任何經驗法則。
25.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生活的一般經驗法則,故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去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26. 基於此,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的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2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沾有任何瑕疵,尤其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法律的瑕疵,故此,兩名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駐原審法院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的主張,認為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並應駁回上訴,但是有必要依職權對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作出修改。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未能查明的日期、地點及途徑,上訴人B(第二嫌犯)取得兩本玻利維亞共和國護照,編號分別為4xxxxxx及4xxxxxx。
2. 於未能查明的日期、地點及途徑,上訴人A(第一嫌犯)取得兩名兒子D和E的玻利維亞護照,編號分別為6xxxxxx和6xxxxxx。
3. 2003年12月3日,兩名上訴人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至澳門投資居留。
4. 上訴人A向該局提交其本人及兩名兒子D和E持有的上述玻利維亞護照。
5. 上訴人B向該局提交本人持有的上述玻利維亞護照。
6. 2004年1月12日,兩名上訴人以上述四本護照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辦理在澳門居留的臨時逗留簽證。
7. 經玻利維亞共和國駐中國大使館證實,上述四本玻利維亞護照是偽造文件。
8. 兩名上訴人明知上述護照內容不實,仍故意向澳門當局出示及使用上述護照,目的是瞞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居留許可。
9. 兩名上訴人的行爲損害該類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第三者利益。
10. 兩名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1. 兩名上訴人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上訴人都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沒有,鑒於控訴書內所有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嫌犯的身份資料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法律定性
1. 上訴人B(第二嫌犯)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控訴書和判決書所載之第二嫌犯身份資料存有不正確之處,但是上訴人於庭審開始之前以及在判決之後,其辯護人分別透過口頭及書面方式聲請更正上訴人B之身份資料,亦提交了證明文件,但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或應聲請作出適當之更正,故此,原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a)項及第361條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本卷宗沿自兩嫌犯使用玻利維亞護照向貿易投資促局辦理投資居留,因此,從貿易投資促進局文件中可以顯示第二嫌犯的姓名為B或BB,出生日期為1964年1月20日,但是當時卷宗中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顯示第二嫌犯的中文姓名。
根據卷宗記錄,卷宗內以“B”的稱謂來辨認上訴人(第二嫌犯)乃基於其本人曾向檢察院作出的一次申請中所寫的名字(見卷宗第129/130頁),但當時上訴人亦沒有遞交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來證實其真正姓名及其他身份資料。
隨後,控訴書便以B(而非C)這身份作出控訴,在出生日期方面,則依據了載於被認定為偽造護照上的資料。
然而,由於有關的玻利維亞護照是偽造的,若果有其他文件證明嫌犯的身份資料,則可以推翻護照上所載的資料。
經翻閱第二嫌犯所提交的證明文件,尤其是第286至287頁的身份證及通行證鑑定本,本院已有足夠的文件證據對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作出更改。
因此,上訴人B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2. 兩上訴人均指出,玻利維亞共和國駐中國大使館僅證明案中四本玻利維亞護照未在該國移民局註冊登記,並指出案中四本護照為假護照,但沒有指出有關護照哪一方面屬虛假,而且可以從有關大使館在覆函方面的行為顯示出有關部門的不嚴謹程度;此外,有關護照於本案中沒有經過任何護照鑑定程序(尤其是機械系統鑑定);再者,卷宗中沒有任何證人或其他證據證明兩上訴人知悉有關護照是虛假的。為此,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案中四本玻利維亞護照是虛假以及兩名上訴人明知有關護照內容不實仍使用有關護照之事實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編號為111011及238041號治安警察局警員所作之無私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有關事實作出判斷。
雖然玻利維亞共和國駐中國大使館在回覆治安警察局的函件方面發生了多次筆誤,但是大使館每次覆函的內容基本上都是說有關護照是假的。
另外,既然玻利維亞共和國駐中國大使館表明案中四本玻利維亞護照沒有在該國移民局註冊登記,即該國有關部門是沒有發出有關護照,換言之,案中四本護照中所載人士的身份及資格是沒有被玻利維亞的有權限當局所認可,且當中所記載的發證機構的內容也明顯與事實不符,可見,案中四本護照毫無疑問是屬於假護照。
至於兩名上訴人是否知悉有關護照是偽造這方面,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述:“不難發現載於被認定為“偽造護照”中的個人身份資料(卷宗第230頁)與其本人最後遞交的內地公證書(卷宗第293,294,297及298) ,在出生日期一欄上就出現明顯差別,在護照上為1964年1月20日,而在身份證及通行證上為1961年6月25日。試問,上訴人應如何解釋這差別?既然他本人堅持在身份證及通行證上的資料為真實,難道他不知道載於護照上的資料必為虛假?單憑這些文件書證,已可充份證明上訴人是具有犯罪的主觀要件。
另外,同樣的情況亦同時發生於另一上訴人A身上,據她解釋,她與C在內地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是,她也從未到過玻利維亞,所有辦證手續都是找人代辦。因此,我們不得不提出以下疑問,難道在玻利維亞的結婚登記手續也是找人代辦?否則,該如何解釋載於卷宗第250頁及252頁由玻利維亞當局發出,聲稱屬於兩名上訴人的結婚證書?又或者說,上訴人從未在內心質疑過,為何連最嚴肅的結婚登記行為,都可以在個人資料(男方)錯誤的情況下,找人代辦?
可以說,本案的關鍵證據在於文件書證,而所有對判斷屬必要的文件都已載於卷宗內。在作出分析後,可以肯定說唯一一個合理及合乎邏輯的判斷必然是兩名上訴人都是在一個具備主觀犯意的狀態下犯下被指控事實。”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兩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兩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兩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最後,本院需對上訴人的違法行為的法律定性作出審理。
第2/90/M號法律第11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何手段,偽造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又或偽造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獲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有關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資料之虛假聲明,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前兩款所指的任何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原審已證事實:
3. “2003年12月3日,兩名上訴人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至澳門投資居留。
4. 上訴人A向該局提交其本人及兩名兒子D和E持有的上述玻利維亞護照。
5. 上訴人B向該局提交本人持有的上述玻利維亞護照。
6. 2004年1月12日,兩名上訴人以上述四本護照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辦理在澳門居留的臨時逗留簽證。
7. 經玻利維亞共和國駐中國大使館證實,上述四本玻利維亞護照是偽造文件。”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兩上訴人向本澳當局出示偽造的護照,兩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除了觸犯原審所判決的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經2月12日第11/96/M號法令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也同時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2月12日第11/96/M號法令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
根據相關條文規定,未遂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而既遂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因此,由於未遂的偽造文件罪刑幅較重,本院維持原審法院的判罪。
由於對上訴人的法律行為定性不作更改,亦不存有上訴人所提出的時效的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對其身份資料更改為C,1961年6月25日出生,持有中國公民身份證號:4xxxxxxxxxxxxxxxxx。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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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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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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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Não subscrevo 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no que toca à qualificação – jurídico penal da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pois que considero que o crime em causa é o de “uso de documento falso”, na forma consumada, notando, também, que considero que o arguido A deveria apenas ser 1 condenado por um (1)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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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2014 p.1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