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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29/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1月26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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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29/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1月26日

聲請人:A (A又名 A)
被聲請人:B (B又名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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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 (A又名 A),男性,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針對B (B又名 B),女性,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1986年11月11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了民事婚姻並作出登記。(參見附件一及二)
   - 被聲請人曾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出離婚案件,該編號為FCMC13613/2005。(參見附件三)
   - 2007年8月17日,就上指案件,香港區域法院常務官發出了一份離婚絕對判令之證明,當中指出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已於2007年8月11日被法院宣告解除。(同見文件三)
   - 離婚絕對判令已於2007年8月11日產生效力。
   - 上指離婚判令是一份由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關於私權之裁判。
   - 該離婚判令並非以本澳官方語言作成,故需作成了一份翻譯本。(參見附件四)
   - 該離婚判令是由香港區域法院作出的,判令證明書上附有蓋章及簽名,故此文件具有真確性。(同見附件三)
   - 涉案裁判內容簡單,條理清晰,容易理解,一般人都可閱讀和明白其內容,故對裁判之理解並無任何疑問存在。
   - 基於離婚判令中指出,該判令已於2007年8月11日轉為最終及絕對判令,故此,應視裁判屬已確定。
   -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該離婚判令是在法律規避之情況下產生的。
   - 還有,該判令所處理之婚姻事宜並非《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述之情況,故不屬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範圍。
   - 涉案之離婚事宜亦未曾在本澳法院透過訴訟程序處理。故此,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情況。
   - 該離婚判令是由香港區域法院作出的,而且上述法院已按照香港法律對當事人作出傳召。
   - 透過離婚判令之內容,亦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之情況。
   - 涉案判令之事宜為離婚。離婚在本澳法律制度中亦有存在,況且,有關離婚判令中亦無包含任何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之決定。
   - 綜上所述,涉案離婚裁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
   - 聲請人欲請求本澳法庭確認上指涉案裁判,以便令該裁判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產生法律效力。
   - 雙方聲請人均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聲請人已有訴訟代理。本案有訴之利益。法院有管轄權。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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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司法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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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1986年11月11日,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民事婚姻並作出登記。(文件一)
被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出離婚申請,案件編號為FCMC13613/2005。(文件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07年6月18日作出暫准離婚判令。(文件三)
該離婚判令於2007年8月11日轉為最後及絕對判令。(文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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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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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香港法院發出的離婚判令證明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因此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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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對編號FCMC13613/2005案件作出的離婚判令。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不妨礙其享有的司法援助。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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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月26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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