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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2/2014-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B (B)
C (C)
日期:2017年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2016年12月7日,本院裁定因三名上訴人缺乏上訴利益而不審理有關上訴。
2017年1月9日,三名上訴人在卷宗第1290頁至1292背頁向本院提出上述裁判的澄清或更正請求。
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三名上訴人認為合議庭裁判書中所依據的法律上的理由不完整及不充分,尤其是一方面在本合議庭裁判書中明確指出“有關充公其帳戶資產的裁決肯定對上訴人構成不利”,但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上訴請求中缺乏了上訴利益,以及就其指出上訴缺乏上訴利益,因此,本院裁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上訴人提出,本院裁判法理依據不充分及不完整,且本院單純按照上訴請求內容的字面表述,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並非為其本身申明權利,而是為第三人申明。

然而,正如本院裁判書內所載,上訴人在其上訴請求中請求將被上訴批示撤銷及將扣押的股票及銀行存款返還予瑞盈物業有限公司(參看卷宗第1124背頁),從上述的請求文字中毫無疑問地表達出,三名上訴人請求法院將扣押財物退還予第三人。

故此,上訴人為第三人申明權利的上訴請求缺乏了上訴人的利益。

本院裁決正確,並沒有需要澄清及更正的地方。

上訴人的澄清及更正請求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澄清及更正請求理由不成立。
判處三名上訴人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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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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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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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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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2014-I p.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