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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1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多案所觸犯的逃避責任罪、巨額詐騙罪、簽發空頭支票罪、毁損罪以及輕微違反,其犯罪性質不屬惡劣,但上訴人所實施的多次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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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8-13-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1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相關上訴理由。
1.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對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
2. 在卷宗CR2-10-0163-PCC、CR4-13-0020-PCT、CR1-11-0136-PCC及CR2-14-0065-PCS中,嫌犯被裁定觸犯多項犯罪,共判處3年6個月133日實際徒刑。
3. 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及實質前提下提起假釋申請但不被接納。認為否決假釋申請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可給予假釋之規定。
4. 對上訴人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假釋會否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這可能性持肯定態度。
   請求
   綜合以上所述,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如下公正判決:
   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並非首次入獄,且獄中行為並非良好,顯示出守法意識薄弱,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實施之詐騙罪和簽發空頭支票罪所涉金額為巨額,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和交易安全。故此,倘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經濟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1月1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0-016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根據同一法律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為期1年。
上述裁決於2013年1月18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08年1月3日觸犯上述罪行。
2. 於2013年2月1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第CR4-13-0020-PCT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被判處澳門幣10,000元,兩項合共被判處罰金澳門幣20,000元,倘不予以繳付可轉為133日徒刑。
上述裁決於2013年3月1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2年11月6日及14日觸犯上述罪行。
3. 於2013年4月12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1-013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述裁決於2013年10月7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09年11月20日觸犯上述違例行為。
4. 於2014年4月2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4-006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毁損罪」,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支付被害人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200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上述裁決於2014年5月19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2年11月6日觸犯上述罪行。
5. 於2014年6月12日,上述第CR2-14-0065-PCS號卷宗與第CR1-11-0136-PCC號卷宗判處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服刑人3年1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6. 為此,服刑人於上述案件合共須服3年6個月133日實際徒刑。
7. 上訴人於卷宗CR2-10-0163-PCC曾被拘留2日,並自2013年4月26日起被移送至澳門監獄,其後,於2013年9月24日服刑完畢及轉押至第CR4-13-0020-PCT號卷宗。
8. 上訴人在卷宗第CR4-13-0020-PCT從沒有被拘留,並於2014年2月3日服刑完畢及轉押至第CR1-11-0136-PCC號卷宗。
9. 上訴人在卷宗第CR1-11-0136-PCC及本卷宗(CR2-14-0065-PCS)均從沒有被拘留,並自2014年7月22日自前者轉押至本案。
10. 上訴人將於2017年3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11. 上訴人已於2015年11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5年11月20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1月2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12. 上訴人仍未繳付上述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或賠償。
13. 上訴人是再次入獄。
14. 上訴人曾於2014年參加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課程,包括中文和數學科,成績合格,此外,其曾參與英文班和音樂班(興趣班)。
15. 上訴人於2014年6月11日開始參與獄中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其後於2016年8月1日因涉及違規而被停職。
1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其曾於2016年7月27日違規,被獄方科處紀律處分。
17.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有到獄中探訪,為其提供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
18.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與家人同住,並會到飲食公司從事主任的工作。
19. 監獄方面於2016年10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20.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1月2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非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曾於2016年7月27日違規,被獄方科處紀律處分,其行為至今的總評價為「差」。服刑人曾於2014年參加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課程的中文和數學科,亦曾參與英文班和音樂班(興趣班)。此外,其於2014年6月開始參與獄中樓層清潔職訓,但於2016年8月1日因涉及違規而被停職。服刑人至今仍未繳付本案的的訴訟費用及賠償。其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工作有初步計劃。
考慮到服刑人其第一次的假釋申請被否決後,其於本年7月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雖然服刑人對此向本法庭提出上訴,但在上訴階段中,並未能找到其他有力證據推翻獄方的決定,為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現階段未能使法庭能期望其倘獲得假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而不再犯罪,故法庭認為仍需對其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考慮到服刑人所觸犯多項罪行,情節嚴重,其行為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綜上所述及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再次入獄,且涉及多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其曾於2016年7月27日違規,被獄方科處紀律處分。
上訴人曾於2014年參加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課程,包括中文和數學科,成績合格,此外,其曾參與英文班和音樂班(興趣班)。
上訴人於2014年6月11日開始參與獄中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其後於2016年8月1日因涉及違規而被停職。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有到獄中探訪,為其提供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家人同住,並會到飲食公司從事主任的工作。

上訴人多案所觸犯的逃避責任罪、巨額詐騙罪、簽發空頭支票罪、毁損罪以及輕微違反,其犯罪性質不屬惡劣,但上訴人所實施的多次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仍未繳付上述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或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考慮其多次觸犯刑法的紀錄及服刑期間的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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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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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017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