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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02/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06/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被判刑:
- 在第CR4-12-0174-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較輕販毒罪」以及一項「吸毒罪」,於2013年3月18日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條件為須履行戒毒考驗制度。
- 在第CR4-13-0168-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吸毒罪」,於2013年7月2日被判處二個月徒刑,該案與第CR4-12-0174-PCC號卷宗進行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兩年執行,接受社工跟進,接受戒毒;該案的緩刑期分別於2013年11月29日及2015年7月9日被延長一年,條件為必須接受院舍戒毒;該案的緩刑於2015年8月3日宣告被廢止。
- 在第CR1-13-0156-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3年8月30日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緩刑兩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接受戒毒治療及倘需的入住院舍式戒毒治療,並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6,000元,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該案的緩刑於2015年8月3日宣告被廢止。
- 在第CR1-14-0043-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於2014年6月13日被判處二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的緩刑於2015年11月12日宣告被廢止。
- 在第CR1-15-0150-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5年8月3日被判處六十日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9月6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12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00-15-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12月19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囚犯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在本上訴人,被上訴的裁判為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的、透過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之2016年12月19日之批示,該批示否決了給予上訴人假釋。
2. 上訴人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是次假釋的申請完全符合且滿足了形式要件。
3. 同時亦滿足了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4. 被上訴之批示中,法庭認為“上訴人入獄前長期處於犯罪邊緣,多次因觸犯毒品犯罪而被判緩刑,無珍惜改過機會,緩期期間在2015年因吸毒入獄,可見其過去長期意志力薄弱,人格存在深層缺陷,法庭對其能否在一旦獲得自由將能克己守法,不再受毒品引誘,不再犯罪,存有疑問。
5. 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合作,沒有違規紀錄,有參與學習及毒品講座,有家人支持。
6. 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上訴人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7.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以上訴人入獄前之狀況去得出一旦獲釋則未能遵守社會公認行為規範,對上訴人而言屬不公平。
8. 被上訴的決定過份考慮了非主要的因素去作出決定,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在獄中之人格轉變及現在有利之情況。
9.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相信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0. 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 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1. 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亦因此而違反了公正原則,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被廢止。
  請求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透過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之2016年12月19日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其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且行為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沒有報讀任何學習活動;已申請水電職訓活動,正在輪候階段。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且表示倘假釋出獄,將協助其父親從事外判工程的工作。(見卷宗第8-15)。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因先後觸犯「吸毒罪」、「持有吸毒器具罪」及「輕微販毒罪」分別被第CR3-12-0174-PCC、CR4-13-0168-PCS、CR1-13-0156-PSM、CR1-14-0043-PCS,以及CR1-15-0150-PSM號卷宗判刑,且大部份卷宗准予緩刑執行相關刑罰,並須遵守附隨之考驗制度。然而,上訴人並沒有珍惜法院所給予之緩刑機會,多次違反考驗制度之義務,且在他案延長有關緩刑期間內,依然重覆地違反相關義務且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罪行。可見,上訴人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非常低、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未能看出其有戒毒的決心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力。
由此,從特別預防來說,對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遠離毒品和犯罪,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此外,我們知道,毒品犯罪是當今社會較為嚴重的問題,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令人擔憂,而這突顯了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被判刑:
- 在第CR4-12-0174-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較輕販毒罪」以及一項「吸毒罪」,於2013年3月18日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條件為須履行戒毒考驗制度。
- 在第CR4-13-0168-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吸毒罪」,於2013年7月2日被判處二個月徒刑,該案與第CR4-12-0174-PCC號卷宗進行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兩年執行,接受社工跟進,接受戒毒;該案的緩刑期分別於2013年11月29日及2015年7月9日被延長一年,條件為必須接受院舍戒毒;該案的緩刑於2015年8月3日宣告被廢止。
- 在第CR1-13-0156-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3年8月30日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緩刑兩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接受戒毒治療及倘需的入住院舍式戒毒治療,並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6,000元,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該案的緩刑於2015年8月3日宣告被廢止。
- 在第CR1-14-0043-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於2014年6月13日被判處二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的緩刑於2015年11月12日宣告被廢止。
- 在第CR1-15-0150-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5年8月3日被判處六十日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9月6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12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11月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2月19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有參與了葡文班、戒毒講座活動之壯志驕陽小組和不睹不倒工作坊,已申請了水電職訓活動,現正在輪候階段。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規記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然而,不但跟進的社工而且監獄方面都沒有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發表肯定的意見,尤其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明確的戒毒計劃。很明顯,一方面,監獄的跟進社工、監獄並沒有對其提前出獄給出意見,這說明上訴人的幾年的獄中行為還不能讓各方面對其行為表現感到滿意;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在行為上沒有突出的良好表現讓人能夠對其人格的重塑得出積極的因素,足以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給予其假釋機會,這也說明了法院還需要更多的時間考察上訴人的人格向更好的方向發展,而取得更積極的因素以消除或抵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曾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和影響。單憑這一點,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尚未取得可以讓其提前出獄的積極因素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裁判書製作人裁定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包括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三款所規定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2月13日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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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6/2017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