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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80/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2014年4月21日,在第CR1-14-0083-PSM號簡易刑事案件中,嫌犯A,男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次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該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後來因在第CR4-13-0329-PCS號刑事案件中被廢止徒刑需要服所判處的三個月徒刑以及在CR1-16-0072-PSM號簡易刑事案件中觸犯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的事實,被廢止所判處的四個月徒刑,上訴人需要服這四個月的徒刑。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尊重原審法官對其作出之決定,但認為原審法院決定廢止其緩刑是沒有根據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及實質要件考慮,被上訴之批示存有說明理由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及54條相關之規定,故該批示實際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及第2款b)項之規定。
2.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所持之見解,我們可以注意到,被上訴批示僅僅以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內再實施犯罪而認為緩刑已達不到刑罰之目的,故廢止其緩刑。
3.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有關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之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犯罪而因此被判刑,只是廢止暫緩徒刑的一個形式要件,而其實質要件則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4. 雖然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觸犯本澳法律而被判處徒刑,是符合廢止緩形式要件;然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說明及指出為何廢止上訴人緩刑的實質要件,尤其是沒有指出予以支持原審法官心證依據,以及為何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不存在等。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明顯欠缺說明有關廢止上訴人緩刑的實質要件。
5. “儘管對暫緩執行刑罰之廢止並非獨立科處,但當被判刑之嫌犯在刑罰之暫緩執行期間又重新犯罪且被判刑,且法官表明無法達到作為刑罰之暫緩執行依據的目的時,則須廢止暫緩執行刑罰。當判處新的暫緩執行刑罰時,第二次判刑的考慮與在認為無法達到意欲在第一次判刑時欲達到的目的之情況下廢止暫緩執行刑罰的考慮有所不同。”(請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7月27日第112/2000號訴訟案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
6. 我們認為,本案中上訴人雖然是在本案判決後再次犯罪,然而,我們尚須考慮本案上訴人實質情況,以及後案的情節,毫無疑問,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次觸犯刑罰,但其所觸犯的新犯罪與本案之犯罪性質完全不同,而且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及不法性均不高。
7.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詳細考慮有關徒刑的威嚇以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實際上亦已經對上訴人產生效用。
8. 上訴人已被另案監禁了一段日子,實際上已深刻體會到犯罪所引致的沉重代價,故已經對上訴人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並已經能阻止他再作出犯罪行為的結論。
9. 上訴人需要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並表示希望可以盡早釋放可以回越南照顧他們,盡父親及丈夫之責任,且上訴人表示多次來澳的目的是為了找尋工作以應付生活所需,因為其在上述判刑前的職業是一名漁民,月收入僅為澳門幣600-700元,學歷僅為二年級的程度。
10. 由於另案的刑罰已經足以達到教育上訴人,使上訴人不會再犯罪,因此,即使本案不廢止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仍可以達到刑罰目的;倘延長有關緩刑時間,不但可以使上訴人有所警戒,尤其是可能會受到嚴重處罰,還可以讓上訴人履行有關父親及丈夫責任。
11. 在本案中,透過整體分析,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有悔意、兩案犯罪性質不同及學識不高等情節,有理由相信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且本案並沒有其他足份的資料能顯示實際上有關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沒法透過延長有關緩刑期間而達到,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多一次緩刑機會,尤其是可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規定延長暫緩執行徒刑期間。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維持對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措施,並可延長緩刑期間。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罪並被確定判刑,已符合法律規定的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
2. 在廢止緩刑的實質要件方面,法律要求被判刑者作出的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3.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之罪名與在緩刑期間實施的犯罪均屬針對非法移民規定的犯罪。
4. 因而,可以合理地認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實施的犯罪足以說明其對於非法移民類犯罪仍未警醒,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緩刑達刑。
5. 在此情況下,法官閣下,作出廢止緩刑的批示於法有據。
6. 被上訴之批示已指出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不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以下的可資作出決定的事實:
被判刑人A於2014年4月21日在案中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有關判決已於2014年5月14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被CR4-13-0329-PCS號卷宗廢止緩刑,須服三個月實際徒刑(已服刑完畢),有關判決已於2014年7月2日轉為確定。
  其後,於2016年4月26日,第CR1-16-0072-PSM號卷宗內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已於2016年5月23日轉為確定。
  根據本案中資料顯示,被判刑人A於本案緩刑期間再實施犯罪。基於以上理由,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的行為顯示出本案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不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現決定廢止本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之緩刑,命令執行本卷宗所判處的四個月徒刑。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遵守《刑法典》第54條規定的廢止條件,並且說明為何本案所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而令法院廢止緩刑的理由,從而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b項的瑕疵。

首先,我們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提到的,在廢止緩刑的階段應適用《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第1款的考慮已在審判聽證階段完成了。而現階段所要考慮的是«刑法典》第54條所建立的制度。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自2014年4月21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
一方面,上訴人因觸犯本案的罪名而被廢止在CR-13-0329-PCS案件中被判處的緩刑,在該案件中原審法院已經在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的行為而得出了緩刑所希望達到的目的落空了的結論;另一方面,儘管如此, 上訴人在本案中,即使通過廢止緩刑的教訓之後,仍然在緩刑期間觸犯一項非法移民法裡面所規定以及懲罰的罪名(因違反定期報道的命令的違令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並且在該案的判決書中原審法院也得出了必須適用實際徒刑才能達到懲罰的目的的結論。雖然,正如上訴人所引用的中級法院在2000年7月27日於第112/2000號卷宗所作的判決理解的那樣,考量刑法典第54條與第48條中所要求的實質條件不一樣,並且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上訴人不懂得珍惜機會,沒有認真遵守緩刑的義務,抱著一個罪犯在緩刑期間不應該有的態度,我們不得不認為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繼續實施犯罪產生信心,已經可以得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不繼續犯罪,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的結論。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完全遵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的徒刑的決定,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2月9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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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80/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