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2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在被捕前有穩定收入,但為了獲取不法利益,透過假意向被害人出售車輛,其後借故把車輛借回後到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補發所有權登記憑證的方式,騙取被害人達巨額的款項;之後,又在接受該案件偵查的期間內,故意實施所被判處的販毒罪行,同時還持有毒品及器具以作吸食毒品之用,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屬嚴重。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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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7-16-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2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具體個案中,上訴人涉及兩案觸犯四項罪合共被判3年實際徒刑,對其來說,這種判刑已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效果,既然犯罪事實已成過去,在獄中的生活及醒覺,上訴人的真誠悔改,已能達到《刑法典》第56條a)項之規定。
2. 上訴人有改過自身的決心,出獄後不再與壞朋友為伍,亦不再去賭場做莊荷,腳踏實地做建築裝修工作。上訴人十二萬感激和珍情熱心的B建築商對上訴人的接納和聘用,上訴人決心不會再令家人及社會失望,決心不再接觸毒品,決心不再做任何違法的事。
3. 假若現階段釋放上訴人,可使其更加受到鼓舞及感受到假釋制度的有效性,並領悟到刑罰背後給他的仁愛,使上訴人能夠提早照顧家人,重新做人,努力服務回歸社會,這改過自身的可能性我們不可能不公平地排除他。
4. 對於上訴人而言,在獄中生活,已能深深地使上訴人反省及懊悔,不會作出任何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事宜,同時我們深信政府有足夠的人力資源,應付未來社會急速發展帶來的安寧與繁榮。
5. 針對一般預防方面,既然法益已受侵犯,應以前瞻性角度看。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的經歷,感受到承擔責任的重要性,最後領悟到真誠悔改,重新做人。
6. 上訴人家人對其鼓勵和支持,正正與我們的刑事政策不謀而合,符合上訴人融入社會的最終目的。
7. 返回與家人同住,並腳踏實地做建築。家人、朋友及公司協助其重返社會,是一種對監獄刑事政策的認同。在家人、朋友及公司協助他和社會接受他,也符合了《刑法典》第43條不再犯罪之規定。
8. 法庭並沒有全面考慮《澳門刑法典》40條、43、50、51、52、53、56和58條的規定而作出決定。
綜合所述,懇求尊敬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法庭之裁判,並判上訴人獲得假釋的申請。
請求法庭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故提起本上訴。
2. 被上訴裁判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的判斷無值得質疑之處。
3. 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實施多項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不尊重本澳法律。雖然,上訴人在獄表現獲得「良」的評價,但上訴人獲得假釋的有利因素實在有限,僅憑上訴人沒有違規表現及人格漸有正向改善並不足以讓我們肯定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
4. 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實施詐騙罪而在判刑卷宗內被判處的賠償金,即被害人的損失至今仍未被修補,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也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衝擊。再者,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的可譴責性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亦較高。
5.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判斷,即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1月27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22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同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三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年8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檢察院就判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3月3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服刑人2年8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於2016年3月17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4年12月15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2. 於2016年6月10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32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1年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於港幣90,000元之損失;另徒刑刑罰與第CR1-15-0222-PCC號卷宗之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四罪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於2016年6月30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4年5月至8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3. 上訴人在第CR4-15-0322-PCC號卷宗內未曾被拘留過,在第CR1-15-0222-PCC號卷宗中,曾於2014年12月15日被拘留1日,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上訴人自2016年7月11日起被轉押至CR4-15-0322-PCC號卷宗服刑,其將於2017年12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繳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仍未支付於第CR4-15-0322-PCC號卷宗內被判處之賠償金。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8. 上訴人入獄以來,其妻子經常到監獄探訪,另上訴人亦有申請參加獄中的兒童援助計劃,藉此與兒子維繫親子關係。
9.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與家人一起生活,並表示計劃重新承接裝修工程。
10. 監獄方面於2016年11月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2月1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服刑人已繳付所涉及之兩個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當中第CR4-15-0322-PCC號卷宗內所判處之賠償金。
此外,服刑人表示獲得家人的支持和鼓勵,對出獄後的工作有初步計劃。
服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中規中矩,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但亦無申請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此外,對於因實施詐騙罪行而在判刑卷宗內被判處之賠償金,作為澳門居民的囚犯未曾作出絲毫支付,事實上,僅憑囚犯上述有欠積極的服刑表現,本法庭認為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
另一方面,考慮到服刑人須服之三年實際徒刑源於兩個判刑卷宗,合共涉及四項犯罪,包括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有關毒品犯罪及詐騙犯罪同於2014年實施,從服刑人短時間內一再犯案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本澳法律,法庭認為現階段對於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的改善及趨向正面仍存有疑問,對於服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故認為仍需對服刑人作進一步的觀察。
此外,需指出,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監獄獄長及假釋報告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未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上訴人服刑人入獄以來,其妻子經常到監獄探訪,另上訴人亦有申請參加獄中的兒童援助計劃,藉此與兒子維繫親子關係。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起生活,並表示計劃重新承接裝修工程。
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在被捕前有穩定收入,但為了獲取不法利益,透過假意向被害人出售車輛,其後借故把車輛借回後到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補發所有權登記憑證的方式,騙取被害人達巨額的款項;之後,又在接受該案件偵查的期間內,故意實施所被判處的販毒罪行,同時還持有毒品及器具以作吸食毒品之用,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屬嚴重。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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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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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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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99/2017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Vencido, pois que concedia 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Com efeito, o recluso ora recorrente, era primário antes do cometimento dos crimes dos autos, demonstra arrependimento, reconhecendo o desvalor da sua conduta – v.d., v.g., as várias cartas juntas aos autos e o parecer da técnica de serviço social – tem tido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adequado” – vd., Parecer do Director do E.P.C. – possuindo também vontade, apoio da família (que o visita) e perspectivas ocupacionais para levar uma “vida nova”, mostrando-se assim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a) do C.P.M., ou seja, viável sendo o necessário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à sua futura vida em liberdade.
Por sua vez, ponderando na pena em questão, de 3 anos, e tendo presente o período já expiado, (2 anos e 2 meses), e no que falta cumprir, (10 meses), sendo também esta a ultima oportunidade de beneficiar de uma liberdade antecipada, crê-se que atento o atrás aludido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viável é atender-se à pretensão apresentada, desde que condicionada à observância de regras de conduta, considerando-se, desta forma igualment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b) do C.P.M..
Macau, aos 16 de Fevereiro de 2017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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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017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