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7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3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被判刑的兩案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及勒索罪,涉及人身及財產性質的犯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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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3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6-12-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1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於2009年8月1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4-09-0182-PSM號(原卷宗編號CR1-09-0270-PSM)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之附加刑;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月27日駁回上訴,裁決於2011年2月18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A於2011年6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0-004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以及向受害人賠償五十萬港元之損失;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5月17日駁回上訴,裁決於2012年5月31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A於2015年6月2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4-030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CR4-10-0049-PCC號卷宗與第CR3-14-0304-PCC號卷宗經犯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三萬元財產損害賠償。裁判於2015年7月16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A於2012年3月6日至7日因第CR3-14-0304-PCC號卷宗被拘留2日;於2012年6月6日由第CR4-09-0182-PSM號卷宗轉押到第CR4-10-0049-PCC號卷宗服刑。
上訴人A將於2017年12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且已於2016年1月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上訴人A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交賠償。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
3. 根據獄方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4. 上訴人A曾申請報讀中學回歸課程,但因未能出示學歷證明而不被接受入學;此外,上訴人A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如假釋講座、釋前應對工作坊、暑期英文班、卓越零售課程、舞獅班及話劇班。另外,上訴人A於2015年1月申請清潔組及廚房的職訓,但由於其身體健康問題而不獲批准參與有關職訓。
5. 上訴人A表示已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的過錯,表示過往的價值觀和人生觀嚴重扭曲,現在深刻知道守法才是正確的人生道路,其思想和性格都有了很好的轉變。希望法官給予其早日親人團聚、重新做人的機會,從寬處理其假釋申請,其承諾獲釋不再觸犯法律,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
6. 這有足夠理由使人們相信,上訴人A不論是服刑期滿後還是一旦獲得批准假釋,他本人及其家人皆抱有讓他重新投人社會的期待及計劃。
7. 因此,上訴人A具備根據十一月十三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刑法典》第56條規定被賦予批准假釋主觀及客觀要件。
8. 然而,刑事起訴法庭預審法官閣下在其批示結論部分指:「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9. 而上述批示沾有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0. 然而,被上訴批示中對於上訴人A有利的部分卻是被肯定的。
11. 因此,根據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廢止被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A不利的部分內容。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學說、司法見解,以及尊敬的法官閣下所補足的其他依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次上訴得宜,廢止被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A不利的部分內容,而維持對上訴人A有利的部分內容,並根據十一月十三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刑法典》第56條規定,因上訴人A具備被賦予批准假釋主觀及客觀要件而批准有關的假釋聲講,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請求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囚犯A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兩項「勒索罪」而被判處合共五年六個月徒刑,而其刑期將於2017年12月5日屆滿。
5.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6. 就是次個案而言,就特別預防方面,囚犯A在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有資料顯示其逐漸朝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方向發展。
7. 一般預防方面,囚犯A觸犯多項涉及人身及財產性質之犯罪且至今仍未支付有關賠償,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和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8.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9. 因此,本假釋程序中法官的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該上訴應予駁回。
11. 結論:
12. 1.在本假釋程序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否決囚犯A假釋請求之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之否決囚犯A假釋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8月1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4-09-0182-PSM號(原卷宗編號CR1-09-0270-PSM)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月27日駁回上訴。裁決於2011年2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8頁至第12頁背頁)。
2. 於2011年6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0-004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向受害人賠償五十萬港元之損失(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2頁至第57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5月17日駁回上訴。裁判於2012年5月3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第58頁至第60頁背頁)。
3. 於2015年6月2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4-030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 第CR3-14-0304-PCC號卷宗與第CR4-10-0049-PCC號卷宗之犯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三萬元財產損害賠償。
5. 裁判於2015年7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0頁至第89頁)。
6. 上訴人於2012年3月6日至7日因第CR3-14-0304-PCC號卷宗被拘留2日;於2012年6月6日由第CR4-09-0182-PSM號卷宗轉押到第CR4-10-0049-PCC號卷宗服刑。刑期將於2017年12月5日屆滿。
7. 上訴人已於2016年1月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6年1月5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交賠償。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在獄中曾申請報讀中學回歸課程,但因未能出示學歷證明而不被接受入學。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如假釋講座、釋前應對工作坊、暑期英文班、卓越零售課程、舞獅班及話劇班。
12. 上訴人於2015年1月申請清潔組及廚房的職訓,但由於其身體健康問題而不獲批准參與有關職訓。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4. 家庭方面,上訴人表示入獄至今,其家人及朋友均有前往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到父母的住處居住,並由家人安排在一工程公司任職雜工的工作,月薪為人民幣8,000元。
16. 監獄方面於2016年11月2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月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服刑人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曾申請報讀中學回歸課程,但因未能出示學歷證明而不被接受入學,其亦曾申請清潔組及廚房的職訓,但因健康問題而不獲批准參與有關職訓。服刑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如假釋講座、釋前應對工作坊、暑期英文班等。
另一方面,服刑人已繳交訴訟費用,但未支付賠償。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工作有初步計劃。
服刑人在獄中的整體表現,僅屬中規中矩,即使其獲得家人的支持和接納,亦對將來的工作安排有初步計劃,然而,縱觀服刑人的犯罪紀錄,其接二連三作出多項犯罪行為,足見服刑人的守法意識不足,雖然其表示對過往的行為表示悔悟,但從其過往多年的整體行為來看,以及其至今仍未向相關卷宗支付賠償,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對於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的改善及趨向正面仍存有疑問,對於服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故認為仍需對服刑人作進一步的觀察。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服刑人觸犯多項涉及人身及財產性質的犯罪,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表示在獄中曾申請報讀中學回歸課程,但因未能出示學歷證明而不被接受入學。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如假釋講座、釋前應對工作坊、暑期英文班、卓越零售課程、舞獅班及話劇班。上訴人於2015年1月申請清潔組及廚房的職訓,但由於其身體健康問題而不獲批准參與有關職訓。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表示入獄至今,其家人及朋友均有前往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到父母的住處居住,並由家人安排在一工程公司任職雜工的工作,月薪為人民幣8,000元。
上訴人被判刑的兩案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及勒索罪,涉及人身及財產性質的犯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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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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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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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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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2017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