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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3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3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以遊客身份進入本澳,於賭輸後購買小刀作為搶劫工具,以暴力手段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手提電腦、銀包及現金等財物並據為己有,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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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7年3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 018-14-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2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原審法院作出的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符合。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已滿足形式上的要件。
4. 而實質要件方面,必須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5. 針對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而言,上訴人雖然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曾使用暴力,但考慮到在案件中未有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且其造成之損害亦非十分重大,故如今提早釋放上訴人應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重大的影響。
6. 事實上,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刑罰的份量及刑罰的即時及切實執行實際上已對社會發揮著巨大的影響,並已讓每個人都知道搶劫行為的嚴重後果,繼而不敢實施同類犯罪,同時,亦已恢復社會大眾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故此,已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亦即,在本案中,一般預防的目的已能達到。
7. 針對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為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屬信任類,根據監獄紀錄顯示上訴人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建議給予機會重返社會。
8. 此外,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每兩至三個月會由香港及內地來澳門探訪上訴人,然而現由於家人因健康和簽證等問題,而較少前來探訪,而改以書信形式聯絡。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計劃返回香港與父母同住,及其朋友已為被判刑人安排了在他獲釋後作地盤文員的職位工作。
9. 因此,不論是在家庭方面或工作方面,上訴人都已有一整盤計劃來準備回歸到社會。
10. 在分析上訴人上述的整體情況,以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後,若上訴人獲得假釋及重返社會後,將不會為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因為上訴人其後的行為已抵銷了給予假釋而對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不能僅基於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當時的情節,便認為上訴人會對澳門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繼而否決有關假釋的申請。
12. 所以,被上訴的批示內的決定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3. 故上訴人認為應宣告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即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之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請求即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囚犯A因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而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而其刑期將於2017年6月30日屆滿。
5.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6. 就是次個案而言,就特別預防方面,囚犯A在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有資料顯示其逐漸朝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方向發展。
7. 一般預防方面,囚犯實施的加重搶劫罪,犯案時多次將被害人頭部撞向地面,更使用其攜帶的小刀多次劃向被害人之身體,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和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8.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9. 因此,本假釋程序中法官的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該上訴應予駁回。
結論:
1. 在本假釋程序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否決囚犯A假釋請求之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之否決囚犯A假釋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10月31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3-008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3. 上述判決在2013年12月26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2年5月8日期間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2年12月3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7年6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5年12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5年12月30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3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但參加了雜誌編輯訓練班的職業培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每兩至三個月會由香港及內地來澳門探訪被判刑人,然而現由於家人因健康和簽證等問題而較少前來探訪,而改以書信形式聯絡。
12.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返回香港與父母同住,及其朋友已為上訴人安排了在他獲釋後作地盤文員的職位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6年11月1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2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27歲。被判刑人於2012年12月31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4年,餘下刑期為6個月。
被判刑人在廣東省出生,為香港居民,其已婚並育有一子,妻子為內地居民,現時妻兒均在內地居住在妻子的原家庭中。被判刑人中學畢業後在香港曾作文員的工作,後來因為公司倒閉而轉工到地盤工作, 直至來澳門及因為觸犯法律而入獄。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中紀律。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但參加了雜誌編輯訓練班的職業培訓。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每兩至三個月會由香港及內地來澳門探訪被判刑人,然而現由於家人因健康和簽證等問題而較少前來探訪,而改以書信形式聯絡。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計劃返回香港與父母同住,及其朋友已為被判刑人安排了在他獲釋後作地盤文員的職位工作。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對其自己所犯的過錯有歉意,而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表現尚好。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的人格漸有正向改善,獲家人支援。
本法庭認為,考慮被判刑人的家庭背景及家人的支援,以及其獄中之表現,反映其已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在一定程度上可預期被判刑人獲釋後可適當重返社會,並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是一項搶劫罪,且於實施犯罪時曾對被害人使用暴力,多次將被害人頭部撞向地面,更使用其攜帶的小刀多次劃向被害人的身體,手段異常凶狠。此其所觸犯的犯罪性質對社會具相當嚴重性,尤其是被判刑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
因此本法庭不得不對被判刑人的提前釋放可能對社會安寧帶來的影響,及可能對公眾對當日被判刑人所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本法院考慮到現階段被判刑人的提前釋放仍可能引起的社會效果及公眾的心理承受程度,亦考慮到被判刑人作案的故意程度,其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社會產生的惡害。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經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被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但參加了雜誌編輯訓練班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每兩至三個月會由香港及內地來澳門探訪上訴人,然而現由於家人因健康和簽證等問題而較少前來探訪,而改以書信形式聯絡。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返回香港與父母同住,及其朋友已為上訴人人安排了在他獲釋後作地盤文員的職位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以遊客身份進入本澳,於賭輸後購買小刀作為搶劫工具,以暴力手段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手提電腦、銀包及現金等財物並據為己有,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3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gue declaração de voto).


Processo nº 139/2017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Vencido.
   
   Não obstante tratar-se de um crime de “roubo”, cometido com o exercício de violência sobre a vítima, considero que se podia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ora recorrente.
   
   Com efeito, o crime foi cometido (logo) após o recorrente ter perdido todo o dinheiro que tinha no jogo, num “estado emocional especial”, notando-se que o arguido, (antes, primário), demonstra arrependimento sincero, tendo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C. considerado “adequado”, tendo participado em actividades escolares e laborais, possuindo também perspectivas de emprego e vontade e apoio da família (que o visita) para levar uma “vida nova”, apresentando-se, assim, viável o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à sua futura vida em liberdade, e, desta forma,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da al. a) do n.° 1 do art. 56° do C.P.M..
   
   Por sua vez, considerando que já cumpriu mais de 4 anos e 2 meses da pena de 4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faltando cumprir menos que 4 meses), sendo esta a sua última oportunidade para poder beneficiar de uma liberdade condicional, e tendo em conta o que atrás se consignou, afigura-se-me que se podia dar igualmente por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o al. b) do n.° 1 do art. 56° do mesmo C.P.M. se ao recorrente fossem fixadas certas “regras de conduta”.

Macau, aos 02 de Março de 2017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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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2017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