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22/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3月9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經適當配合後,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部門核准的離婚協議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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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2/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3月9日
聲請人:A (A)
被聲請人: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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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A),男性,持中國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B(B),女性,持中國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中國內地部門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巿荔灣區人民政府宣告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兩願離婚,並自1996年5月29日起產生法律效力。(文件一)
2. 對上述裁判文件的真確性及裁判的理解不存在任何疑問。且該裁判由具管轄權的部門作出,不構成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且沒有違反公共秩序原則。
3. 根據1999年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36條第12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具有管轄權審查是次聲請。”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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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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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19XX年2月13日結婚。(文件1)
期後,聲請人與被聲請人自願離婚,並依法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文件1)
於1996年5月29日,經中國廣東省廣州巿荔灣區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受理及調解後,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當場達成有關之《離婚協議書》,並獲該部門確認。(文件1)
上述《離婚協議書》已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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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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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作出確認。
雖然被審查的文件非由司法當局,而是由中國內地的行政部門發出,但考慮到該文件的內容僅涉及離婚事宜,程序上跟在內地法院進行的兩願離婚差別不大,按照本院過往對類似案件的理解1,如不接納有關申請,利害關係人因透過離婚而導致婚姻狀況出現變更的法律後果便不能夠在澳門產生效力。
因此,本院接納對該行政決定作出審查。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國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政府核准的離婚協議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部門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程序中已依法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現行法律制度亦有適當規範,因此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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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巿荔灣區人民政府於1996年5月29日核准的離婚協議書。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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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3月9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
1 如中級法院第814/2014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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