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5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3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實施加重盜竊犯罪行為後,為逃避警員的追捕而故意對警員施加暴力,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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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59/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3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57-1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2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6年12月24日作出否決上訴人A 假釋聲請的決定。
2. 上訴人不同意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之以下觀點:
「在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述資料及相關判決資料可見,服刑人在實施加重盜竊犯罪行為後,為逃避警員的追捕而故意對警員施加暴力,可見服刑人的故意程度甚高,再加上服刑人亦未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或承諾如何支付有關費用,為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對於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的改善及趨向正面仍存有疑問,對於服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故認為仍需對服刑人作進一步的觀察。
在一般預防方面,服刑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及「抗拒罪」,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對市民財產構成威脅,服刑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負面影響。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檢察官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法制的期望,動搖社會安寧。」
3. 假釋制度的確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的情況下,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以下只是考慮其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對於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這是由於囚犯仍在獄中服刑,其因經濟理由而引致未能支付被判處的賠償。
5. 由澳門韓國人基督教會(Associção de Igreja Protestante coreana em Macau)的牧師及由澳門宣教會( Macau Mission Church)的傳教牧師,各自分別於2017年1月23日及2017年1月24日撰寫求情信,講述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情況,目的是為了請求給予上訴人之假釋申請(見:文件1及2)。
6. 上訴人A在澳門的韓籍朋友交來由友人探訪上訴人時將口頭韓國語翻譯至中文的服刑人之悔過求情打印信件,表示現在已經長時間閱讀聖經及反省,承諾一點一點為欠下被害人的金錢和財物而還債,承諾出獄後幫助困難的人。(見文件3)
7. 上訴人在出獄後以個人勞力賺取金錢來繳付被判處的賠償,這更有利服刑人知道犯罪的後果。
8. 根據『刑罰不可轉嫁性的原則』,有關訴訟費用及賠償不應由上訴人轉嫁至其親友身上,上訴人仍處於在囚之中,但承諾會償還被害人債務。
9. 故此,因經濟理由而未能在出獄前繳付被判處的賠償,上訴人認為並不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所規定的給予被判刑者假釋的原則。
10. 再者,考慮到上訴人屬初犯,有悔意,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中規定的紀錄,且接受宗教信仰,並有年老的母親需要照顧。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其將會返回韓國在與家人同住,並將從事一些食品小生意。
12. 上訴人A認為,可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3.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犯罪的類型及方式,釋放上訴人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無明顯的影響。
14. 根據澳門《刑法典》裡的假釋制度的確立,第56條1款a)及b)的情況下,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15. “Atento o teor do transcrito comando legal, dúvidas não existem que foi intenção do legislador prever e regula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como um instituto de aplicação “casuística”, sendo de conceder caso a caso, dependendo da análise da personalidade do recluso e de um juízo fortemente indiciador de que o mesmo vai reinservir-se na sociedade e ter uma vida em consonância com as regras de convivência, não pondo em causa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paz social;”(見中級法院2004年8月12日第210/2004號司法上訴之裁判文本)
16. 狄亞士教授(Prof. F. Dias)所提述: “O reingresso do condenado no seu meio social, apenas cumprida metade da pena” - no âmbito do C.P.M., dois terços – “a que foi condenado, pode perturbar gravemente a paz social e pôr assim em causa 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na validade da norma violada ( ...);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第538頁至第541頁).”
17. “一個負有社會國家原則義務的國家,不能僅滿足於對違法者的處罰,而且還必須考慮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他能夠在社會上重新找到一個適當的位置。”(【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作者:H.H.Jecheck, ThomasWeigend,中國法制出版社,第1097頁)
18. 上訴人認為亦符合一般預防的條件。
19. 綜合上述,上訴人A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並願意遵守假釋的義務,尤其不再犯罪、積極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和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輔導。
上訴人A認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並願意遵守假釋的義務,尤其不再犯罪、積極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和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輔導。
請求作出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本個案的實際情況及上訴人的犯案手段對本澳的法律秩序、旅遊城市形象帶來極大的沖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
3.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評為“良”,但上訴人從無表明如何對被害人作賠償及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綜合評估上述種種要素及距離其完全服刑期滿尚有年多;
4. 從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作考慮,在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會為社會帶來極大的反響;
5. 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6月19日日,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5-0036-PCC號卷宗判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被判處三年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被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被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10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3. 上述裁決於2015年11月24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2年9月27日及2014年8月24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4年8月24日被拘留,並自2014年8月26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2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12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繳付有關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回歸課程活動,但於2016年10月11日申請清潔小組的職業活動,現正輪候中。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韓國的家人沒有前來探訪,然而在澳門的韓籍朋友及教會牧師曾來探望。
12.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返回韓國與其家人同住,並將從事一些食品小生意。
13. 監獄方面於2016年11月1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2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服刑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服刑人A首次入獄且屬初犯,服刑人在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任何獄規,至今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服刑人並沒有申請回歸課程活動,但於2016年10月份申請清潔小組的職業活動。此外,服刑人未繳付有關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服刑人的家人未有前往探訪,計劃出獄後從事其食品小生意。
在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述資料及相關的判決資料可見,服刑人在實施加重盜竊犯罪行為後,為逃避警員的追捕而故意對警員施加暴力,可見服刑人的故意程度甚高,再加上服刑人亦未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或承諾如何支付有關費用,為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對於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的改善及趨向正面仍存有疑問,對於服刑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故認為仍需對服刑人作進一步的觀察。
在一般預防方面,服刑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及「抗拒罪」,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對市民的財產權構成威脅,服刑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檢察官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法制的期望,動搖社會安寧。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回歸課程活動,但於2016年10月11日申請清潔小組的職業活動,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入獄後,其韓國的家人沒有前來探訪,然而在澳門的韓籍朋友及教會牧師曾來探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韓國與其家人同住,並將從事一些食品小生意。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實施加重盜竊犯罪行為後,為逃避警員的追捕而故意對警員施加暴力,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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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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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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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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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017 p.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