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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第93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A)

B (B)
C (C)



日 期:

D (D ou
D)
E (E)
2017年3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 扣押物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所提及的受威脅情況下實施犯罪且與警方合作指出了指使販毒之人事宜並未在原審中獲得證實,亦未成功拘捕案中主要及重要人物(上訴人所指的“F”),因此,其合作及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3.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本案屬跨境犯罪,上述上訴人分別受身份不明人士指使在本澳實施販毒行為,各上訴人所持有毒品之性質及數量,並考慮毒品販賣對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寧造成的嚴重影響。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4. 事實上,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中,並未提及上訴人所扣押的錢款及手提電話是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
因此,原審法院在裁決扣押三名上訴人的錢款及手提電話時確實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5. 本案中,應開釋上訴人C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規定,亦惠及第五、第六、第八、第九和第十嫌犯,亦應開釋彼等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但是考慮案中各人的情節,維持上述嫌犯的二年緩刑期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93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A)

B (B)
C (C)



日期:

D (D ou
D)
E (E)
2017年3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0月7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15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七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及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同判決中,第十四嫌犯D及第十五嫌犯E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D)及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E)。
   判決確定後,依據《刑法典》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因屬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將屬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十一嫌犯G、第十二嫌犯H、第十四嫌犯D及第十五嫌犯E處所扣押的現金和其他有價值物品充公及歸澳門特區所有。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四合議庭於2016年10月07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之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量刑過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違反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3. 透過上述上訴人於庭審中所作之聲明,可以知道上訴人會入住涉案酒店房間均因“I”的介紹及安排,同時,透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他們倆人在未住進涉案酒店房間時並不認識對方,即使倆人同住在內,但上訴人除與第二嫌犯閒聊外,並不知悉第二嫌犯的實際工作及來澳之目的。
4. 現時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客觀事實上似乎為分工合作之形式作出本案被指控之犯罪,但需要指出的是,由於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指出之介紹其到涉案房間居住的人士並不相同,介紹上訴人到涉案房間之人為“I”,而介紹第二嫌犯到涉案房間之人為“J”,在沒有就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分別指出之人士作出調查以確實其真實身份的情況下,如何可以得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為受不知名人士指示下共同實施販毒行為的結論,這顯然是不合理及違反邏輯的。
5. 同時,在被上訴裁決之獲證事實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認識“F”,同時,透過卷宗內之監聽資料,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F”曾與上訴人載於控訴書內之電話作出聯絡,但原審法院在其後分析中卻可得出“本合議庭認為,透過第一、第二;第十一、第十二嫌犯;以及第十四及第十五嫌犯之庭審聲明,包括當中大部分嫌犯之自認聲明,尚包括卷宗內所載之證據,均能充份證明一名長居內地並化名“F或K”的男子,其販毒模式是透過以電話接收訂單,再以電話指示身在澳門的販毒下線人士(即上述嫌犯),運送毒品予客戶(即第三、第四至第十、第十三、第十六嫌犯)。…”
6. 正如狄亞士教授在其著作“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pag.791.§29中所言:“o que nesta figura existe de característico é a existência, por um lado, de uma decisão conjunta; por outro lado, de uma determinada medida de significado funcional da contribuição do co-autor a realização típica.”
而且,在共同犯罪中,可以說這種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同時,更重要的一點,莫過於各行為人的個人行為或角色在犯罪計劃中不應單單是提供幫助,而應該是完成整個計劃中的其中一個環節或部分。
7. 正如上所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倆人共住同一酒店房間,但從倆人之聲明中可以知道他們並不具體知悉對方實際的具體工作,同時,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均自由行動,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有任何因共同決意而作出之行動,以及上訴人實際上並不知悉其答應“I”協助其送物件的行為涉及毒品犯罪,故此倆人之間欠缺共同販毒的協議,而有關協議則為成立共同正犯的其中一個基本要件。
8. 為此,在未能同時證實上訴人之共同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之情況下,僅可得出事實為上訴人向他人出售毒品,而不可認定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分工進行販毒活動。
9. 因此,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裁決視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進行販毒活動為 “獲證事實”這部份明顯沒有證據支持,是不合邏輯同時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0. 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就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當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專業準則時同樣出現這個錯誤。這個錯誤必須是明顯的,連一個普通的觀察者也不會不察覺。(見終審法院25/2008號合議庭裁判)
11. 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而有關部份係可以反映上訴人在本案中之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從而影響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之定罪及量刑,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裁定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判處八年徒刑的量刑過重。
12. 同時,基於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徒刑刑幅為3年至15年,已屬較重的處罰;故此,若要對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要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且為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13. 立法者於新法明顯地擴大徒刑刑幅的上下限,其目的是為了讓法院在量刑時更具彈性,並根據所有具體的對嫌犯不利及有利的情節,在量刑時同時衡量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及刑罰必要性的情況下,對犯罪行為人處以對其最有利的刑罰,從而避免像舊法生效時那樣,對那些具有嚴重性但不至於達到相當程度的販毒個案作出過於嚴厲的刑罰。故此,現時在適用新法時不應採用與舊法相同的標準,否則,便會與新法的立法原意相違背。
14. 在存在上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未能證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共同作出犯罪的情況下,關於上訴人觸犯之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向第三嫌犯出售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之含量僅為0.611克,即使加上在上訴人身上搜得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之含量為1.18克及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之含量為0.966克,上訴人所出售及持有之氯胺酮合共僅為1.791克,甲基苯丙按僅為0.966克。
15. 對比同類型案件,對於一被告與其他人合謀,在短短八天內進行了最少十八次毒品販賣,被搜獲毒品的數量龐大,種類繁多,以及沒有承認犯罪事實,就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販毒罪僅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終審法院第1/2010號合議庭裁判);一宗證實用以出售予他人的“氯胺酮”份量超過20克的案件之中,原審法院只是判處行為人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中級法院第941/2010號合議庭裁判),由此可見本案裁判所定之量刑確實過高。
16. 並且,上訴人自被拘留後,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合作,坦白交代事情經過,態度良好,並且在審判聽證時,亦就曾作出之事實作出承認。
17. 事實上,正如上述所言,上訴人來澳時之目的為賭博娛樂,並非進行販毒活動,故可以推斷其故意程度不高。且上訴人在本案的審判聽證中作出了上述聲明,儘管不知悉其送交他人或放置在案發房間之物品為毒品,但上訴人仍然坦白交代了案情以及承認按不明人士“I”的指示為他人運送物品而並收取了港幣1,000元,為此上訴人已感成到十分後悔。上訴人起初只是因為賭敗而透過不明人士“I”的介紹來澳門找工作,並獲“I”的安排入住案發房間。假若上訴人知悉該等物品為毒品,必定不會按指示出售及交付有關毒品。
18. 除此之外,本案的不法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故意的程度、作出行為時所表露的情感及動機均不嚴重,上訴人每年平均收入約10,000-20,000元人民幣,學歷只有小學三年程度,需供養父母親及二名未成年人。上訴人的家庭經濟條件較差,上有年邁的父母,下有兩個孩子。上訴人父母都是農民,但由於年紀老邁及腿腳活動不便,他們兩人已沒有穩定的經濟來源;而上訴人的妻子也是依靠種田為生,沒有其他工作,故上訴人現在已成為了整個家庭的經濟及精神支柱。而上訴人的兒子尚在讀書,但其年僅12歲的女兒因無錢讀書已經輟學。故此,倘維持對上訴人作出八年實際徒刑的判處,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及其母親及未成年人的生活將會變得雪上加霜。
19. 上訴人對自己涉案感到十分後悔及自責,相信上訴人已汲取足夠的教訓。上訴人亦希望出獄後盡快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及早與家人團聚及回去撐起整個家庭。並且,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其從未觸犯任何刑事罪行及曾接受審判,除了本案以外並無涉嫌其他犯罪。
20. 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而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無疑是以極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21. 基於上述理由,針對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規定。
22. 總結而言,原審法院在本案所作出的裁判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而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時,理應判處較現時裁判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23.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八年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以一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並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5年的徒刑處罰。
24. 被上訴裁決在判決部份指出將屬上訴人之被扣押的分別為一個牌子為 SAMSUNG的黑色手提電話、一個牌子為SAMSUNG之白色手提電話,以及現金澳門幣三仟元及港幣四仟元充公及歸澳門特區所有。
25. 然而,針對上述牌子為SAMSUNG之白色手提電話及現金澳門幣三仟元及港幣四仟元,被上訴合議庭明顯欠缺足夠證據以認定上述金錢及電話為犯罪所得及作為犯罪之工具。
26. 首先,從卷宗第199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資料顯示,上述牌子為SAMSUNG 之白色手提電話被扣押當時內置有一張神州行SIM咭;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中神州行SIM咭並不能在澳門地區範圍內使用。
27. 並且,根據卷宗內之資料顯示,並沒有提及任何與上述牌子為SAMSUNG 之白色手提電話涉嫌與本案有關的資料,且上述電話內存之SIM咭並非為監聽對象之一。
28. 另外,關於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之現金澳門幣三仟元及港幣四仟元,除在獲證事實中提及“該等毒品是第三嫌犯剛剛以港幣1000元的價格向第一嫌犯購買取得,供其本人吸食之用的。”外,並沒有其他獲證事實用以認定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之現金澳門幣二仟元(經扣除上述澳門幣一仟元)及港幣四仟元為作案工具或犯罪所得。
29. 為此,在被上訴裁判未查明上訴人之金錢及電話與不法行為之間建立之具體聯繫下,即不具備刑法典第101條之前提條件,不應該宣告將有關金錢及電話歸澳門特區所有。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宜,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請求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歉,並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重新量刑,以不高於五年實際徒刑之刑罰對其處罰之。
   廢止命令採取的充公卷宗中被扣押之非為犯罪所得或作案工具之金錢及電話,宣告將扣押物品返還上訴人。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B被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量刑是偏高(重)的,其中以合議庭適用法律方面之問題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提起本上訴。
3. 經庭審認定的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就被上訴案件中的已證事實結合法律適用並作出量刑時,原審法院合議庭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有利的事實及一般預防的作用。
4. 上訴人原審法院合議庭應充分考慮上述事實及法律,但原審法院並沒有充分考慮。
5. 原審法院在審理本上訴案中在適用法律上具體存有下列瑕疵:
5. 1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規定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5.2原審法院合議庭基於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及一般預防的原則,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屬過重的量刑,該量刑已超逾上訴人作出事實時之罪過。
6. 上訴人認為在本上訴案中所作之事實,給予上訴人少於5年的實際徒刑,對上訴人起特別預防的作用及對社會起一般預防的作用,若中級法院不認為這樣,亦至少給予上訴人僅6年至7年的實際徒刑進行量刑最為合適。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慎重考慮上訴人B個人狀況、其在已證事實及卷宗所載資料的有利事實情節,給予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少於5年的實際徒刑,若中級法院不認為這樣,亦至少給予上訴人僅6年至7年的實際徒刑進行量刑最為合適。
   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第七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C針對其被判處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提出上訴;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以合議庭審查證據方式有明顯錯誤;
3. 第327頁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初步報告及正式報告當中的尿液檢驗結果對Metanfetamina呈可疑陽性,既然“可疑陽性”,原審合議庭不可在已證事實當中 認定的“Metanfetamina呈陽性”,兩者存在很大分別,前者(卷宗資料)的結果存有“疑問性”,而後者(判決已證事實)的結果則表示為“肯定性”。
4. 然而,根據卷宗當中的驗尿報告對上訴人尿液中是否含有Metanfetamina檢測結果為 “疑問性”,原審法院根本無法從這“疑問性”的檢測結果得出已證事實“肯定性”的結果認定上訴人“被驗出對Metanfetamina(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5. 卷宗第327頁的驗尿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續後相關規定的鑑定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規定,該報告應作為一種對原審合議庭具有約束力的證據,屬不得自由評價之證據,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必須根據檢驗報告的結果認定事實“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對Metanfetamina呈可疑陽性”。
6. 為此,上訴人不應被認定其尿液檢驗結果為“對Metanfetamina(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而應被認定“尿液檢驗結果對Metanfetamina呈可疑陽性。
7. 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並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則。
8. 上訴人在上述房間內,上述房間已有其他人士在吸毒,及後相關人士被驗出對相關毒品呈陽性反應,但不包括上訴人在內。
9. 上訴人身上沒有被搜出任何毒品及可用於吸食毒品之用的物品。
10. 卷宗沒有證據顯示上述毒品“2包各重0.7克的白色晶體”屬上訴人所擁有或與他有共有或持有。
11. 上述可用於吸食毒品之用的物品(扣押物編號6)中沒有任何DNA檢驗報告證明存有上訴人的DNA。
12. 既然卷宗沒有上述證據指明毒品及可用於吸食毒品之用的物品屬於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曾在澳門吸毒,一再否認其曾在5187房內吸毒,再結合上訴人的驗尿結果為“對Metanfetamina呈可疑陽性”。
13.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故原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但原審法院並沒有開釋上訴人此2項罪名。
   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理由成為,並:
1. 撤銷被上訴法庭針對上訴人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開釋上訴人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請求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

   第十四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四合議庭於2016年10月07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毒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
2. 被上訴之裁判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量刑過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及違反《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3. 雖然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之聲明與其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並不一致,但參看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之聲明,其一直表示在來澳之前,F並沒有向其明確告知工作性質,此部份與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之聲明吻合。
4. 另外,針對上訴人為被“F”威脅而逗留在酒店房間的部份,雖然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之聲明中沒有提及,但實際上上訴人在其後於司法警察局進行之補充訊問(載於卷宗第1207至1208頁)中曾提及有關內容,而該次訊問之內容較上訴人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更為詳細及包含更多的細節,對於事實之交代較為清晰,故可以認為有關訊問對刑事起訴法庭之聲明進行補充,該訊問與上訴人於審判聽證當中之內容基本上一致。
5. 另外,按照卷宗第924頁之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當時確實沒有任何於澳門出入境口岸進出之紀錄,因此上訴人指出受“F”威脅而不能自行離開澳門,且沒有答應擔任看管房間之工作的說法亦具有可信性。
6. 而且,透過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於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他們倆人均表示在來澳之前並不認識對方,即使倆人表示各在酒店房間內曾作簡淺的交談,但並對話當中並沒有顯示他們倆人知悉對方各自與F是甚麼關係及來澳的目的為何。
7. 現時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在客觀事實上似乎以分工合作之形式聽從“F”的指示實施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但仍然需要注意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之間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決意。
8. 正如狄亞士教授在其著作“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rno I ”pag.791.§29中 所言:“o que nesta figura existe de característico é a existência, por um lado, de uma decisão conjunta; por outro lado, de uma determinada medida de significado funcional da contribuição do co-autor a realização típica.”
而且,在共同犯罪中,可以說這種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同時,更重要的一點,莫過於各行為人的個人行為或角色在犯罪計劃中不應單單是提供幫助,而應該是完成整個計劃中的其中一個環節或部分。
9. 正如上所述,上訴人與第十五嫌犯倆人各自受“F”之要求到澳門工作,在到達澳門之後,即使兩人共住同一酒店房間,但從倆人之聲明中可以知道他們並不具體知悉對方實際的具體工作及整個之販毒行為的運作,而且上訴人從沒有答應接受看管酒店房間的工作,故此倆人之間欠缺共同販毒的協議,而有關協議則為成立共同正犯的其中一個基本要件。
10. 因此,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裁決視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進行販毒活動及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之工作為看管酒店房間的“獲證事實”這部份明顯沒有證據支持,是不合邏輯同時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1. 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就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當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專業準則時同樣出現這個錯誤。這個錯誤必須是明顯的,連一個普通的觀察者也不會不察覺。(見終審法院25/2008號合議庭裁判)
12. 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而有關部份係可以反映上訴人在本案中之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從而影響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之定罪及量刑。故此,基於上述被上訴裁判沾有之瑕疵,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裁定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過重。
13. 此外,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按照身份不明人士“F”的指示於涉案房間內負責看管毒品,原因是受到“F”的嚴重威脅,生怕“F”會對其內地的家人不利才會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假若上訴人並沒有受到不明人士“F”的嚴重威脅,上訴人必定不會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為此,上訴人對因為自己遇人不淑而作出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已感到十分自責及後悔。
14.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有關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規定,故亦應按照同一法律第67條第1款的規定,將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即徒刑之最高限度為10年;而最低限度減為五分之一,即徒刑之最低限度為7個月零6日,並在該等刑罰下量刑,且必要時可根據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15. 同樣,被上訴的裁判中,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所聲明且構成刑罰之特別減輕的事實,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
16. 從卷宗資料可知,警察機關在長久的調查以來,雖然發現“F”操控的販毒集團,並對“F”及其操控的集團在澳門販毒的運作模式開始有初步了解,但對於“F”此一集團的主要人物的真實身份及其個人資料,仍然未能搜集或掌握具體的線索,以開展對其的偵查或追踪。
17. 而上訴人在卷宗第1209頁由上訴人作出之辨認相片筆錄,透過上訴人積極與警察機關合作,提供“F”的具體資料,並且通過司法警察局之相片檔案簿確認“F”的容貌。
18. 在卷宗第1305至1308頁之由司法警察局所作之偵查總結報告中亦曾確認 “F”之真實身份是透過上訴人才得以發現:“本人將現階段之跟進調查重點為追查“F”之真正身份及其販毒模式等資料,以便日後將“F”緝捕歸案,在對其中一名羈押犯D的訊問調查中,本處人員成功發現“F”之真實身份…”。
19. 由於“F”為販毒鏈中主要及重要的人物,故上訴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協助無疑對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的幫助,而相信該等證據亦能協助上述實體識別或追查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故此,上訴人已經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有關刑罰之特別或輕的規定。
20. 故此,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坦白交代犯罪的經過,並且盡力的協助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收集犯罪證據及追查負責任的人士,應考慮按照《刑法典》第67條第1款的規定,將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即徒刑之最高限度為10年;而最低限度減為五分之一,即徒刑之最低限度為7個月零6日,並在該等刑罰下量刑,且必要時可根據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21. 然而,被上訴的裁判中,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案中所聲明且構成特別減輕的事實,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
22. 上訴人自被拘留後,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合作,坦白交代事情經過,態度良好,在審判聽證時,亦已承認了部分事實及控罪。上訴人來澳時之目的並非進行販毒活動,其當時並不知悉有關的工作涉及到毒品犯罪,故可以推斷其故意程度不高。除此之外,本案的不法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故意的程度、作出行為時所表露的情感及動機均不嚴重,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3,000元人民幣,學歷只有初中二程度,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人。
23. 在上訴人被拘禁前,其母親及未成年人是靠年老的父親外出打工供養的,然而不幸的是,上訴人父親於2016年8月6日不幸離世,這樣,上訴人的母親及未成年人現時已失去了經濟依靠,生活亦已無法得到正常的保障。倘維持對上訴人作出七年實際徒刑的判處,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及其母親及未成年人的生活將會變得雪上加霜。
24. 上訴人對自己涉案感到十分後悔及自責,相信上訴人已汲取足夠的教訓。上訴人亦希望出獄後盡快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及早與家人團聚及維護其家人的生活。並且,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其從未觸犯任何刑事罪行及曾接受審判,除了本案以外亦無涉嫌其他犯罪。
25. 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而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一項第17/2009說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七年實際徒刑,無疑是以極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26. 基於上述理由,針對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可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情況下,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此平衡點應在7個月零6日至10年的刑幅下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四年刑幅之處罰,才符合第17/2009說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8條,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及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27. 被上訴裁決在判決部份指出將上訴人所扣押的分別為一個牌子為 SAMSUNG的黑色手提電話、一個牌子為NOKIA之黑色手提電話,以及現金人民幣九佰元現金充公及歸澳門特區所有。
28. 首先,從卷宗第896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900頁之聲明書資料顯示,上述牌子為NOKIA之手提電話被扣押當時內置有一張中國移動電話咭;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中國移動電話咭並不能在澳門地區範圍內使用。並且,根據卷宗第900及1205頁之聲明書資料顯示上訴人曾配合司法警察局之偵查,同意翻查其上述兩部電話內之紀錄,且根據卷宗第1211及1310頁之資料顯示,司法警察局在向檢察院申請提取上述電話作檢查及向檢察院作出返還後,在卷宗內亦沒有任何文件或證據顯示從上述兩部電話內搜查出涉嫌與本案有關的資料。
29. 為此,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未查明上訴人之金錢及電話與不法行為之間建立之具體聯繫下,即不具備刑法典第101條之前提條件,不應該宣告將有關金錢及電話歸澳門特區所有。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請求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8條,並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67條及第40條規定,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重新量刑,至少在7個月零6日至10年的刑幅下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四年的刑幅的刑罰對其處罰之。
   廢止命令採取的充公卷宗中被扣押之金錢及電話,宣告將扣押物品返還上訴人。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第十五嫌犯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四合議庭於2016年10月07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
2. 被上訴之裁判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量刑過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及違反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3. 透過上訴人於庭審中所作之聲明,可以知道上訴人當初是答應F前來澳門工作的,而上訴人在來澳之時及其後F要求其工作時,上訴人一直不知悉有關工作涉及販賣毒品。
4. 雖然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之聲明與其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並不一致,但由於其後上訴人亦再次應司法警察局之要求進行訊問(載於卷宗第1106至1107頁),而訊問之內容較上訴人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更為詳細及包含更多的細節,對於事實之交代較為清晰,故可以認為有關訊問對刑事起訴法庭之聲明進行補充,而該訊問與上訴人於審判聽證當中所陳述之內容基本上一致。
5. 同時,根據卷宗內與本案相關之監聽資料顯示,在上訴人獲悉“F”之指示而外出送貨時,“F”通常使用以“沙”、“小白”等字詞用來替代毒品的名稱,故上訴人在未獲清晰告知有關貨品為毒品的情況下而不知悉該等貨品為毒品亦不出為奇。
6. 基於以上事實,可以推斷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較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更為可信。
7. 而且,透過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於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他們倆人均表示在來澳之前並不認識對方,即使倆人表示各在酒店房間內曾作簡淺的交談,但並對話當中並沒有顯示他們倆人知悉對方各自與F是甚麼關係及來澳的目的為何。
8. 現時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在客觀事實上似乎以分工合作之形式聽從“F”的指示實施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但仍然需要注意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之間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決意。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倆人各自受“F”之要求到澳門工作,在到達澳門之後,即使兩人共住同一酒店房間,但從倆人之聲明中可以知道他們並不具體知悉對方實際的具體工作及整個之販毒行為的運作,故此倆人之間欠缺共同販毒的協議,而有關協議則為成立共同正犯的其中一個基本要件。
9. 正如狄亞士教授在其著作“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rno I” pag.791.§29中所言:“o que nesta figura existe de característico é a existência, por um lado, de uma decisão conjunta; por outro lado, de uma determinada medida de significado funcional da contribuição do co-autor para a realização típica.”
而且,在共同犯罪中,可以說這種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同時,更重要的一點,莫過於各行為人的個人行為或角色在犯罪計劃中不應單單是提供幫助,而應該是完成整個計劃中的其中一個環節或部分。
10. 因此,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裁決視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進行販毒活動為“獲證事實”這部份明顯沒有證據支持,是不合邏輯同時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1. 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而有關部份係可以反映上訴人在本案中之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從而影響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之定罪及量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裁定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過重。
12. 立法者於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明顯地擴大徒刑刑幅的上下限,其目的是為了讓法院在量刑時更具彈性,並根據所有具體的對嫌犯不利及有利的情節,在量刑時同時衡量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及刑罰必要性的情況下,對犯罪行為人處以對其最有利的刑罰,從而避免像舊法生效時那樣,對那些具有嚴重性但不至於達到相當程度的販毒個案作出過於嚴厲的刑罰。故此,現時在適用新法時不應採用與舊法相同的標準,否則,便會與新法的立法原意相違背。
13. 在存在上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未能證實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共同作出犯罪的情況下,關於上訴人觸犯之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向第十六嫌犯出售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之含量僅為0.664克。
14. 對比同類型案件:終審法院第1/2010號合議庭裁判對於一被告與其他人合謀,在短短八天內進行了最少十八次毒品販賣,被搜獲毒品的數量龐大,種類繁多,以及沒有承認犯罪事實,就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販毒罪僅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中級法院第941/2010號合議庭裁判一宗證實用以出售予他人的“氯胺酮”份量超過20克的案件之中,原審法院只是判處行為人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15. 並且,上訴人自被拘留後,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合作,坦白交代事情經過,態度良好,並且在審判聽證時,亦已承認部分事實及控罪,上訴人來澳時之目的並非進行販毒活動,其當時並不知悉有關的工作涉及到毒品犯罪,故可以推斷其故意程度不高。除此之外,本案的不法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故意的程度、作出行為時所表露的情感及動機均不嚴重,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2,000- 3,000元人民幣,學歷只有初中程度,需供養父母親及二名未成年人。
16. 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為已感到十分後悔及自責,相信上訴人已汲取足夠的教訓。上訴人亦希望出獄後盡快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及早與家人團聚及維護其家人的生活。
17. 並且,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其從未觸犯任何刑事罪行及曾接受審判,除了本案以外並無涉嫌其他犯罪。
18. 總結而言,原審法院在本案所作出的裁判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而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時,理應判處較現時裁判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19.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七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以一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並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5年的徒刑處罰。
20.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認為應該維持原審法院所訂定的量刑,上訴人在此亦需要指出的是,在被上訴的裁判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十五嫌犯E之聲明,其僅承認部份事實及控罪…”;然而,被上訴的裁判在法律適用之量刑的部分則指出“…第一、第二、第十一、第十二及第十四名嫌犯(內地人)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販毒事實,第十五嫌犯否認事實…”(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顯然地,上述兩個部分之內容存在矛盾,而此矛盾使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量刑方面造成負面的影響。
21. 而事實上,按照審判聽證之錄音,上訴人確實就其出售之行為作出承認,只是上訴人同時指出其並不知悉出售之物品為毒品,及不知悉酒店房間內之物品為毒品。現時,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否認事實來對上訴人作出量刑,並最後判處上訴人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是建基於內容上的矛盾而造成的。
22. 綜上,在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作出行為之故意程度及個人刑事紀錄及家庭經濟狀況亦類同之情況下,上訴人卻判處比第十四名嫌犯更重的刑罰,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並不合理,故此,上訴人認為縱使被判處刑罰,在量刑方面亦不應高於第十四嫌犯所被判處的七年實際徒刑之刑罰。
23. 被上訴裁決在判決部份指出:“判決確定後,依據《刑法典》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因屬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將屬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十一嫌犯G、第十二嫌犯H、第十四嫌犯E處所扣押的現金和其他有價值物品充公及歸澳門特區所有。”
24. 根據卷宗內之資料顯示,曾對上訴人進行了搜查,並對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之物品進行了扣押。搜獲之物品分別為一個牌子為SAMSUNG的黑色手提電話、一個牌子為MEIZU之白色手提電話,以及現金澳門幣九仟元及港幣六千四佰元。(參見卷宗第890頁);然而,針對上述牌子為MEIZU之白色手提電話及現金澳門幣九仟元、港幣六千四佰元及港幣四佰元,被上訴合議庭明顯欠缺足夠證據以認定上述金錢及電話為犯罪所得及作為犯罪之工具。
25. 首先,從卷宗第89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資料顯示,上述牌子為MEIZU之白色手提電話被扣押當時內置有一張中國移動電話咭;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中國移動電話咭並不能在澳門地區範圍內使用。
26. 並且,根據卷宗第929至936頁資料顯示,司法警察局偵查人員僅在上述牌子為SAMSUNG的黑色手提電話內搜查出涉嫌與本案有關的資料,當中從沒有提及上述牌子為MEIZU之白色手提電話存有涉嫌與本案有關的資料。
27. 另外,關於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之現金澳門幣九仟元及港幣六千四佰元,除在獲證事實中提及“第十六嫌犯之前剛剛以港幣1000元向第十五嫌犯購買取得該等毒品以供自己吸食之用。”外,並沒有其他獲證事實用以認定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之現金澳門幣九仟元及港幣五仟四佰元(經扣除上述港幣一仟元)為作案工具或犯罪所得。
28. 為此,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未查明上訴人之金錢及電話與不法行為之間建立之具體聯繫下,即不具備刑法典第101條之前提條件,不應該宣告將有關金錢及電話歸澳門特區所有。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請求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並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重新量刑,以不高於五年實際徒刑之刑罰對其處罰之。
   或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基於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作出行為之故意程度及個人刑事紀錄及家庭經濟狀況,亦類同之情況下,以不高於第十四嫌犯所被判處的七年實際徒刑之刑罰處罰之。
   廢止命令採取的充公卷宗中被扣押非為犯罪所得及或作案工具之金錢及電話,宣告將扣押物品返還上訴人。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可以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
3. 上訴人指被上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共同販毒的事實未獲證實,實際上是對原合議庭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其本質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4. 就本案而言,原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如此,被上訴之判決定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5. 在原審法院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6. 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7. 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是建立在上訴人是單獨犯罪的假設上的。
8.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共同犯罪。如此,上訴人當然必須對彼等共同出售及持有的毒品承擔刑事責任。
9.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實施的犯罪的法定刑為3年至15年徒刑。被上訴之判決判處其8年徒刑。綜合分析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量刑情節,特別是考慮到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出售及持有的毒品數量不少、預防犯罪的需要以及上訴人並無明顯的認罪和悔罪表現,本院認為,8年徒刑這一刑量實屬適中,並無失衡。
1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本案屬跨境犯罪,上訴人受身份不明之人指使,伙同第二嫌犯在本澳實施販毒行為,應該說,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需要均較高。對此必須在量刑上予以體現。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正是依法定要求在罪過限度內定出了刑量。無論是基於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販毒罪的嚴重性及社會負面影響所引致的一般預防需要,被之上訴之判決所定之刑量均未違反法律規定,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故不存在上訴中所指之偏重的瑕疵。
11. 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2. 如此,上訴人認為量刑偏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13. 在本案中,被上訴之判決同時判定,判決確定後,依據《刑法典》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因屬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將屬上訴人處所扣押的現金和其他有價值物品充公及歸澳門特區所有。其中包括上訴人被扣押的一部SAMSUNG牌黑色手提電話、一部SAMSUNG牌白色手提電話、現金澳門幣三千元及港幣四千元。
14. 然而,在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中,只是提及了上訴人曾收取了第三嫌犯港幣1000元販毒款項,而第二嫌犯曾收取第四嫌犯港幣1500元販毒款項,至於上述澳門幣3000元及扣除2500元販毒款項後剩餘的港幣1500元則未有獲證事實說明其來源。而上述兩部手提電話,在獲證事實中亦提及其曾用於犯罪。
15. 據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決定將上述澳門幣3000元及扣除2500元販毒款項後剩餘的港幣1500元以及兩部電話宣告歸本地區所有缺乏獲證事實支持,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所指之獲證實不足以支持判決的瑕疵。
16. 基於此,上訴人的此項理由應視為成立。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量刑偏重”的瑕疵其理由並不成立,其相關之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而相應判決部分應予維持。
   然而,由於被上訴之判決決定將上述澳門幣3000元及扣除2500元販毒款項後剩餘的港幣1500元以及兩部電話宣告歸本地區所有缺乏獲證事實支持,因而存在獲證實不足以支持判決的瑕疵,就此部分,應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部分不成立。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
2.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是共同犯罪,必須對彼等共同出售及持有的毒品承擔刑事責任。
3.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不具有特別減輕處罰的情節。
4. 被上訴之判決在量刑時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節。
5. 綜合分析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量刑情節,特別是考慮到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出售及持有的毒品數量不少、預防犯罪的需要以及上訴人並無明顯的認罪和悔罪表現,原審合議庭判處上訴人8年徒刑的量刑結果實屬適中,並無失衡。
6. 原審合議庭所定之刑量,無論是基於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販毒罪的嚴重性及社會負面影響所引致的一般預防需要,均未違反法律規定,符合罪過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故不存在上訴中所指之偏重的瑕疵。
7. 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8. 如此,上訴人認為量刑偏重的理由便不能成立。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之判決存在“量刑偏重”的瑕疵,其理由並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被上訴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第七嫌犯C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載於卷宗第327頁之醫生檢查筆錄顯示上訴人之尿檢結果為“可疑陽性”,但被上訴之判決確指上訴人之尿檢結果為“陽性”。
2. 被上訴之判決在作出上訴人之尿檢結果為“陽性”的表述時是聯同尿檢結果為“陽性”的其他嫌犯一同作出的,因此,對於上訴人尿檢結果的表述顯然是一個錯誤或誤寫,屬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作出更正之情形─而此更正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可以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
5. 上訴人指被上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未獲證實,實際上是對原合議庭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其本質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6. 就本案而言,原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整體上講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如此,被上訴之判決定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7. 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8. 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對原判中存在的上述錯誤作出更正。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第十四嫌犯D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可以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
3. 上訴人指被上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第十五嫌犯共同販毒的事實未獲證實,實際上是對原合議庭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其本質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4. 就本案而言,原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如此,被上訴之判決定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5. 在原審法院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6. 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7. 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是建立在上訴人是單獨犯罪的假設上的。
8.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是上訴人與第十五嫌犯是共同犯罪。如此,上訴人當然必須對彼等共同出售及持有的毒品承擔刑事責任。
9. 此外,上訴人所提及的受威脅情況下實施犯罪且與警方合作指出了指使販毒之人事宜並未在原審中獲得證實,因而不能成為量刑時考慮的情節。
10.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實施的犯罪的法定刑為3年至15年徒刑。被上訴之判決判處其7年徒刑。綜合分析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量刑情節,特別是考慮到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出售及持有的毒品數量不少、預防犯罪的需要以及上訴人的認罪和悔罪表現,本院認為,這一刑量實屬適中,並無失衡。
1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本案屬跨境犯罪,上訴人受身份不明之人指使,伙同第十五嫌犯在本澳實施販毒行為,應該說,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需要均較高。對此必須在量刑上予以體現。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正是依法定要求定出了刑量。無論是基於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販毒罪的嚴重性及社會負面影響所引致的一般預防需要,被之上訴之判決所定之刑量均未違反法律規定,符合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故不存在嫌犯上訴中所指之偏重的瑕疵。
12. 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3. 如此,上訴人認為量刑偏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14. 在本案中,被上訴之判決同時判定,判決確定後,依據《刑法典》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因屬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將屬上訴人處所扣押的現金和其他有價值物品充公及歸澳門特區所有。其中包括上訴人被扣押的一部SAMSUNG牌黑色手提電話、一部NOKIA牌黑色手提電話、現金人民幣900元。
15. 然而,在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中,未提及了上述錢款及手提電話是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
16. 據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決定將上述錢款及兩部電話宣告歸本地區所有缺乏獲證事實支持,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實不足以支持判決的瑕疵。
17. 基於此,上訴人的此項理由應視為成立。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量刑偏重”的瑕疵,其理由並不成立,相關之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而相應判決部分應予維持。
   然而,由於被上訴之判決決定將上述錢款及兩部電話宣告歸本地區所有缺乏獲證事實支持,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實不足以支持判決的瑕疵,就此部分,應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有必要查明上述錢款及手提電話與犯罪之關係。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部分不成立,並指令原審法院就上述錢款及手提電話與犯罪之關係重新進行審理。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第十五嫌犯E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可以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
3. 上訴人指被上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共同販毒的事實未獲證實,實際上是對原合議庭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其本質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4. 就本案而言,原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如此,被上訴之判決定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5. 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6. 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7. 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是建立在上訴人是單獨犯罪的假設上的。
8.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是上訴人與第十四嫌犯是共同犯罪。如此,上訴人當然必須對彼等共同出售及持有的毒品承擔刑事責任。
9. 被上訴之判決中關於“第十五嫌犯否認事實”的表述乃筆誤。
10. 考慮到上述“第十五嫌犯否認事實”表述的筆誤未構成實質變更,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條b項及第2款之規定作出更正。
11.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實施的犯罪的法定刑為3年至15年徒刑。被上訴之判決判處其7年6個月徒刑。綜合分析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量刑情節,特別是考慮到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出售及持有的毒品數量不少、預防犯罪的需要以及上訴人並無明顯的認罪和悔罪表現,本院認為,這一刑量實屬適中,並無失衡。
1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本案屬跨境犯罪,上訴人受身份不明之人指使,伙同第十四嫌犯在本澳實施販毒行為,應該說,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需要均較高。對此必須在量刑上予以體現。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正是依法定要求定出了刑量。無論是基於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販毒罪的嚴重性及社會負面影響所引致的一般預防需要,被上訴之判決所定之刑量均未違反法律規定,符合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故不存在嫌犯上訴中所指之偏重的瑕疵。
13. 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4. 如此,上訴人認為量刑偏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15. 在本案中,被上訴之判決同時判定,判決確定後,依據《刑法典》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因屬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將屬上訴人處所扣押的現金和其他有價值物品充公及歸澳門特區所有。其中包括上訴人被扣押的一部SAMSUNG牌黑色手提電話、一部MEIZU牌白色手提電話、現金澳門幣9000元及港幣6400元。
16. 然而,在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中,只是提及了上訴人曾收取了第十六嫌犯港幣1000元販毒款項,至於上述澳門幣9000 元及扣除1000元販毒款項後剩餘的港幣5400元則未有獲證事實說明其來源。而上述兩部手提電話,在獲證事實中亦未提及曾被用於犯罪。
17. 據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決定將上述澳門幣9000元及扣除1000元販毒款項後剩餘的港幣5400元以及兩部電話宣告歸本地區所有缺乏獲證事實支持,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實不足以支持判決的瑕疵。
18. 基於此,上訴人的此項理由應視為成立。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量刑偏重”的瑕疵其理由並不成立,相關之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而相應判決部分應予維持。
然而,由於被上訴之判決決定將上述澳門幣9000元及扣除1000元販毒款項後剩餘的港幣5400元以及兩部電話宣告歸本地區所有缺乏獲證事實支持,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實不足以支持判決的瑕疵,就此部分,應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部分不成立,應指令原審法院查明上述扣押品與犯罪之關係。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各上訴人提出的關於扣押品的上訴理由成立,而其餘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經過幾個月的連續偵查和監視,2015年8月6日晚約八時三十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氹仔四面佛附近的一個公園內將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截獲。
在取得第三嫌犯同意後,偵查員在其手心內發現一個裝有白色粉末懷疑為毒品的透明膠袋(總重1.4克)(扣押物編號1)。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該等白色粉末淨重為1.057克,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分,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57.8%,含量為0.611克。
該等毒品是第三嫌犯剛剛以港幣1000元的價格向第一嫌犯購買取得,供其本人吸食之用的。
在取得第一嫌犯同意後,偵查員在其內褲內搜獲由一張白色紙巾包著的兩個裝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分別重1.3克和1.4克),在其左褲袋內搜獲由一張白色紙巾包著的兩個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分別重約0.6克和0.8克)(扣押物編號2)。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在第一嫌犯內褲內所搜獲的白色粉末淨重2.100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56.1%,含量為1.18克;在第一嫌犯左褲袋內所搜獲的白色晶體淨重1.207克,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80.0%,含量為0.966克。
與此同時,另一部份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xx酒店保安部人員協助下進入3033號房內將在房中的第二嫌犯截獲。
第一、第二嫌犯從同月4日開始就在上述房間內居住。
在取得第一、第二嫌犯適當同意後,偵查員在該房間內進行搜索,結果在床頭櫃內搜出卷宗211頁扣押筆錄中所載總重達1030.24克的懷疑各種毒品(扣押物編號3),包括﹕
1)一個黑色斜背包,內裝一個印上SAMSUNG GALAXY A7字樣之藍色盒子,盒內裝有14個小瓶,瓶內均裝有黃色液體(總重328.9克),其中1個約重22克、2個約重23.1克、1個約重23.3克、2個約重23.4克、1個約重23.5克、1個約重23.6克、1個約重23.7克、2個約重23.9克、1個約重24.1克及2個約重24.2克;21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 (總重28.4克),其中1包約重0.7克、1包約重0.79克、1包約重1.29克、1包約重1.3克、1包約重1.35克、2包約重1.38克、8包約重1.4克、1包約重1.41克、1包約重1.45克、1包約重1.47克、1包約重1.51克、1包約重1.6克及1包約重1.71克;裝在一個塑膠袋內的18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植物(總重16.5克),其中1包約重0.7克、1包約重0.8克、11包約重0.9克、4包約重1克及1包約重1.1克;及以兩張報紙包裹着的五支吸管及一張錫紙;
2)一個印有藍色字樣的紅色塑膠袋,內裝有396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總重535克),其中2包約重1.1克、38包約重1.2克、158包約重1.3克、155包約重1.4克、40包約重1.5克及3包約重1.6克;
3)一個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內裝有156包以透明小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總重121.3克),其中5包約重0.6克、47包約重0.7克、85包約重0.8克、16包約重0.9克及3包約重1克。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證實上述14個小瓶內的黃色液體共有145毫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0.531%,含量為0.879克;上述21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中其中19包淨重20.771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70.0%,含量為14.5克,其餘2包淨重1.1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79.0%,含量為0.903克;上述18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植物淨重11.104克,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一C所管制的大麻成分;上述396個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淨重417.27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58.3%,含量為243克;上述156個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重91.2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77.3%,含量為70.5克。
第一、第二嫌犯承認協助一名叫“L”的身份不明人仕將以上毒品出售予他人。
2. 當晚約十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進入yy酒店2989號房後截獲正在房內的第四嫌犯、M、N、O和P五人。
偵查員隨即在該房間客廳茶几上所擺放的一個煙灰缸內搜獲一個留有懷疑毒品痕跡的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4)。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上述透明膠袋內含有氯胺酮成分,全部是第四嫌犯當晚約八時以港幣1500元的價格向第二嫌犯購買後吸食所殘留下的,當時由第二嫌犯直接送到2989號房交予第四嫌犯。
3. 司警偵查員隨後再到yy酒店5187號房進行調查時,截獲在房間內的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第九嫌犯和第十嫌犯六人。
在取得第五嫌犯同意後,偵查員在其手提包內搜出一張包着白色晶體、總重0.9克的透明膠袋的白色紙巾(扣押物編號5)。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淨重0.74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78.1%,含量為0.585克。
偵查員同時也在5187號房內搜出卷宗256頁扣押筆錄中所載2包各重0.7克的白色晶體以及可用於吸食毒品之用的以下物品(扣押物編號6)﹕
1)一個裝有透明液體的塑膠瓶,其蓋上插有兩枝吸管,其中一枝管頂帶有錫紙;
2)兩枝玻璃管;
3)一個裝有黃色液體的玻璃瓶,瓶頂插有一枝吸管;
4)三張長條形錫紙;
5)三枝吸管;
6)一個內裝兩個透明膠袋的紙盒;
7)一張錫紙。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上述2包白色晶體淨重1.02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79.2%,含量為0.809克;上述塑膠瓶、瓶蓋、錫紙、吸管內痕跡及125毫升透明液體均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分;兩枝玻璃管內痕跡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玻璃瓶、吸管及28毫升黃色液體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述長條形錫紙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枝吸管內含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述兩個透明膠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錫紙上含有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分。
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嫌犯於次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尿液檢測時,全部被驗出對Metanfetamina(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4. 2015年8月24日晚約十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經過長時間跟蹤後,在zz酒店大堂外將第十一和第十二嫌犯截停,在取得第十一嫌犯適當同意後,偵查員於該嫌犯右褲袋中搜出一個裝有透明晶狀物體的透明膠袋(總重約0.8克)以及用於通訊聯絡的兩部手提電話(扣押筆錄載於卷宗548頁),在取得第十二嫌犯適當同意後偵查員在該犯左褲袋中搜出六個裝有白色晶狀物體的透明膠袋(總重約8.4克)以及兩個裝有黃色液體的玻璃瓶(扣押筆錄載於卷宗563頁)。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證實從第十一嫌犯身上搜出的透明晶體淨重0.60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77.3%,含量為0.468克;上述從第十二嫌犯身上搜出的白色晶體淨重6.45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71.9%,含量為4.64克;上述從第十二嫌犯身上搜出的22毫升黃色液體,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二A及表四所管制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硝甲西泮成分,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之百分含量分別為3.01%,含量為0.68克。
稍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獲得登記入住zz酒店7090號房的舒小鋒以及在此房內暫住的第十一、第十二嫌犯的適當同意後,進入該房進行搜索,結果在房中擺放的一個紫色行李箱中搜出以下物品(扣押筆錄載於卷宗544頁)﹕
1)一個雞蛋卷盒,裏面放有321個由透明膠袋包裹的白色晶體 (總重約445.71克),其中4包約重1.27克、18包約重1.31克、31包約重1.34克、29包約重1.35克、3包約重1.36克、39包約重1.37克、53包約重1.39克、58包約重1.4克、7包約重1.41克、13包約重1.42克、20包約重1.43克、11包約重1.44克、27包約重1.45克、4包約重1.49克、2包約重1.5克及2包約重1.55克;
2)一個鮑魚酥盒,裏面放有251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透明晶體 (總重約196.04克),其中3包約重0.65克、6包約重0.68克、8包約重0.71克、7包約重0.73克、13包約重0.74克、4包約重0.75克、29包約重0.76克、43包約重0.77克、26包約重0.78克、21包約重0.79克、29包約重0.8克、26包重約0.81克、9包約重0.83克、8包約重0.84克、18包約重0.85克及1包約重0.89克;
3)一個裝有24枝黃色液體玻璃瓶及15顆紅色藥丸的APPLE牌IPADMINI包裝盒;
4)一袋吸管;
5)一卷牌子為“佳能”的錫紙。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證實在zz酒店7090號房間內搜出的上述321個透明膠袋所裝白色晶體淨重346.323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78.9%,含量為273克;上述251個透明膠袋所裝透明晶體淨重143.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76.9%,含量為110克;上述24枝總量250毫升的黃色液體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二A及附表四所管制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硝甲西泮成分,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之百分含量分別為3.02%,含量為7.65克;上述紅色藥丸淨重1.39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第十一和第十二嫌犯是按照一名叫F又名K的身份不明男子的指示進入澳門,分別負責看管毒品和向需要購買、吸食毒品的人仕交付毒品。
5. 第十三嫌犯從2015年初開始每月都向第十二嫌犯購買、取得氯胺酮以供自己吸食,2015年8月24日下午約三時第十二嫌犯在zz娛樂場中場位置洗手間內將一包重0.8克的氯胺酮以1000港元出售予第十三嫌犯供其吸食。
次日上午七時四十分第十三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並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檢查時,被驗出對Ketamina(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6. 2015年10月6日晚八時十五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經跟踪監視後在柏林街星海豪庭附近對第十五和第十六嫌犯進行截查。
在取得第十六嫌犯適當同意後,偵查員對該嫌犯進行了搜查,結果在該嫌犯右褲袋內搜出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約重1.8克,其搜查和扣押筆錄載於卷宗907頁)。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證實白色晶體淨重1.110克,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分,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59.8%,含量為0.664克。
第十六嫌犯之前剛剛以港幣1000元向第十五嫌犯購買取得該等毒品以供自己吸食之用。
在取得第十五嫌犯適當同意後,偵查員對該嫌犯進行了搜查,結果在該嫌犯身上搜獲其用於通訊聯絡的兩部手提電話、澳門幣玖仟元、港幣陸仟肆佰元(扣押筆錄載於卷宗890頁)。
與此同時,另一部份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aa酒店保安部人員協助下進入第十四、第十五嫌犯來澳門後所居住的xx樓xxx號房內並將在房內的第十四嫌犯截獲。
在取得第十四嫌犯適當同意後,偵查員在該嫌犯身上搜獲其用於通訊聯絡的手提電話兩部、人民幣玖佰元 (扣押筆錄載於卷宗896頁)。
在取得第十四、十五嫌犯適當同意後,偵查員對911號房依法進行搜索,結果在房間靠窗檯的一張床下方搜獲卷宗892頁扣押筆錄中所載總重達340.12克的懷疑各種毒品(扣押物編號4)﹕
1)一個印有“拉菲原味營養麥片”的紙盒裏面裝有157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其中5包約重1.2克、78包約重1.3克、63包約重1.4克及11包約重1.5克,總重約212.1克;
2)31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植物碎片,其中14包約重1克、15包約重1.03克、2包約重1.09克,總重約31.63克;
3)5個共裝有50粒紅色藥丸的膠袋,其中3包約重1克、1包約重1.07克及1包約重1.02克,總重約5.09克;
4)21個裝有黃色液體的玻璃瓶;
5)114包以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其中22包約重0.7克、69包約重0.8克及23包約重0.9克,總重約91.7克。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上述157包白色晶體淨重170.147克,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分,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59%,含量為100克;上述31包植物碎片淨重21.382克,為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一C所管制的大麻;上述50粒紅色藥丸淨重4.195克,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6.13%,含量為0.257克; 21個玻璃瓶內的黃色液體共145毫升,均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附表二A、附表二C、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管制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氯胺酮、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成分,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氯胺酮之百分含量分別為2.49%及0.879%,含量為3.56克及1.26克;上述114包白色晶體淨重65.63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66%,含量為43.3克。
第十四和第十五嫌犯是按照一名叫F的身份不明男子的指示進入澳門,分別負責看管毒品和向需要吸食毒品的人仕出售及交付毒品。
7. 上述十六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以上行為。
第一、第二、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及第十五嫌犯清楚知悉毒品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非法出售及大量持有法律所禁止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
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三和第十六嫌犯知悉毒品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或持有、吸食法律所禁止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
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持有可用於吸食毒品的器具。
8. 上述十六名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審判聽證亦尚證實以下事實:
9. 第一及第二嫌犯受身份不明人士指使,共同實施販毒活動。
10. 第十一及第十二嫌犯受身份不明人士指使,共同實施販毒活動。
11. 第十四及第十五嫌犯受身份不明人士指使,來澳共同實施販毒活動。
12.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Q、第四嫌犯R、第五嫌犯S、第六嫌犯T、第七嫌犯C、第八嫌犯U、第九嫌犯V、第十嫌犯W、第十一嫌犯G、第十二嫌犯H、第十四嫌犯D、第十五嫌犯E均為初犯。
13.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十三嫌犯X非為初犯,於2016年4月8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初級法院第CR1-15-0365-PCS號卷宗判處分別二個月及四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考驗制度及須接受戒毒治療,另判處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
1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十六嫌犯Y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於2010年3月19日,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初級法院CR1-08-0454-PCS卷宗判處45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30元,合共澳門幣5,830元; 另判處禁止駕駛五個月。嫌犯已支付有關罰金。
於2012年12月3日,因觸犯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初級法院CR2-12-0317-PCS卷宗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一年,條件為90天內向保護動物協會捐獻澳門幣5,000元;另判處禁止駕駛一年二個月。嫌犯已履行有關緩刑義務,有關刑罰並因緩刑期滿而消滅。
於2015年7月14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5-0234-PCS號卷宗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嫌犯已支付有關罰金。
另外,就嫌犯們之個人狀況方面:
15. 第一嫌犯A聲稱羈押前為農民,每月收入約10,000-20,000人民幣,學歷小學三年程度,需供養父母親及二名未成年人。
16. 第二嫌犯B聲稱羈押前為裝修包工頭,每月收入約10,000-20,000人民幣,學歷初中程度,需供養父母親及女友。
17. 第三嫌犯Q聲稱為賭場公關,每年收入約17,000澳門幣,學歷中六畢業程度,需供養一名未成年人。
18. 第十一嫌犯G聲稱羈押前為鈕扣技工,每月收入約4,000-5,000人民幣,學歷初中程度,需供養父母親。
19. 第十二嫌犯H聲稱羈押前為皮具製作技工,每月收入約4,000人民幣,學歷初中一年程度,需供養二名未成年人。
20. 第十三嫌犯X聲稱為押店學徒,每月收入約16,000澳門幣,學歷小學六年程度,需供養公公婆婆、父母。
21. 第十四嫌犯D聲稱羈押前為餐廳員工,每月收入約3,000人民幣,學歷初中二年程度,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人。
22. 第十五嫌犯E聲稱羈押前為製衣工人,每月收入約2,000-3,000人民幣,學歷初中程度,需供養父母親及二名未成年人。
23. 第十六嫌犯Y聲稱為賭場司機,每月收入約18,000澳門幣,學歷小學程度,需供養父母親。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說明: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一嫌犯之聲明,其僅承認部份事實及控罪,表示於2015年8月1日入境澳門,於賭敗後認識I,I表示可給他介紹工作,並於2015年8月4日將他帶往案發房間(xx3033號房)入住,當時第二嫌犯已在房內居住。有一次I著第一嫌犯送一物件(用紙巾包裹)予一名人士(即第三嫌犯),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下,第一嫌犯將該物件交予第三嫌犯並收取了港幣1,000元,不久,司警前來將他及第三嫌犯拘捕。隨後第一嫌犯被警員帶返房間,在這之前,司警已在房內將毒品搜出,其稱房內搜出之毒品不是自己的,是一個其不認識的人早前留下的,其知道那是毒品,但不知道屬於誰人所有。在被捕之前,只幫人販毒一次。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二嫌犯之聲明,其僅承認部份事實及控罪,表示於2015年8月2日由J帶同入住xx3033號房,因J說可讓他入住6晚但只付3天房間租金。在此之前,其一人住在bb酒店。第二嫌犯最初入住時是新租房間(因有人清潔房間),此外,J說稍後尚有一名人士入住(即第一嫌犯),J本人也在房間住了二天。於2015年8月6日早上第二嫌犯曾離開房間一段時間,於2015年8月6日晚上7時才回來房間,此時,第一嫌犯也剛離開不久,再不久就有警員前來將他拘捕。第二嫌犯承認為他人販毒,曾應J的老闆之吩咐,將一物件(一個小袋子、一個粗袋子)交予第三人,一份送去萬利酒店51樓(5187號房間)(沒有收錢),另一份送去yy酒店xx樓(2989號房間)。待他送貨完畢回房間不久後,警員就入房將他拘捕。此外,其表示於被捕前,打開床頭櫃並發現有很多毒品,他與第一嫌犯也目賭,第一嫌犯告知這些毒品是I留下的。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三嫌犯Q之聲明,其承認被指控之罪名,稱於2015年8月被捕前曾購買毒品吸食,購買毒品時先打一電話號碼,然後在指定時間及地點,就有人與她交收,每次支付港幣1,000元購買一小包冰毒,稱以此方式購買毒品二至三次,皆與第一嫌犯交收。案發日(2015年8月6日)其在交易不久後被警方拘捕。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十一嫌犯之聲明,其僅承認部份事實及控罪,稱在被捕之一個月前,其已與第十二嫌犯住在一起(曾住aa),其已幫人看管房間毒品,老闆亦曾轉換房間收藏毒品。其與第十二嫌犯同一老闆(J及其老闆F又名K)。案發前,F已將毒品放進zz酒店涉案房間內。第十一嫌犯表示他與十二嫌犯也知悉行李箱及其他盒子內有毒品,是J帶來的。至於第十二嫌犯,他負責帶貨,老闆著第十二嫌犯將毒品交予客戶,有時老闆會指示他將毒品交予第十二嫌犯,以便後者帶給客戶。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十二嫌犯之聲明,其僅承認部份事實及控罪,稱曾販毒二至三次,至少在入住了aa之時也曾販毒,並已與第十一嫌犯同住,及後,二人又一起被K(又名F)帶往zz入住。但第十二嫌犯否認知悉房間內有毒品,更表示對行李箱及其他盒子內之毒品不知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十三嫌犯X之聲明,其承認被指控之罪名,稱於2015年2、3月至8月期間曾購買毒品吸食,於購買毒品時先打一電話號碼,然後在指定時間及地點,就有人與他交收,每次支付港幣1,000元購買一小包冰毒,稱以此方式購買毒品五至六次,亦曾與第十二嫌犯交收過毒品二至三次。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十四嫌犯D之聲明,其僅承認部份事實及控罪,表示於2015年10月2日來澳,透過F的介紹來澳門做侍應,於一個晚上聽從F安排入住涉案房間。於10月3日或4日,有一個人放下一袋東西於枱上,他意識這些是毒品故致電F,F知道他知情後,著他多留澳門及留在房間看守不得外出,七天後方可離開,威脅他若有不從將對他內地家人不利。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十五嫌犯E之聲明,其僅承認部份事實及控罪,稱也是F介紹他來澳門找工作,進入澳門後住了一天民宿,之後半夜F召來他及第十四嫌犯,一起入住涉案房間。他們二人住了四天,F致電給他去給客戶送 “試紙”, “試紙”已放在枱上,並向他解釋“試紙”類別。第十五嫌犯表示,不知道何時何人將“試紙”送入房間,曾有段時間外出買飯,後來雖與第十四嫌犯曾談過這些貨物是甚麼,但沒有結論。第十五嫌犯表示,曾有二次或以上將“試紙”帶給客戶並收取每次500至1,000元,時間及地點由F告知,稱不知道他送交他人之貨物是毒品。
   基於第十四及十五嫌犯之庭審聲明與彼等在刑事起訴法庭之聲明存有矛盾,為此,應檢察院之聲請,法庭將他們之刑事起訴法庭之聲明宣讀,有關聲明在此視為轉錄,並著他們解釋矛盾之處,二人維持庭審說法。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第十六嫌犯Y之聲明,其承認被指控之罪名,稱於2015年9月至10月期間曾購買毒品吸食,於購買毒品時先打一電話號碼,然後在指定時間及地點,就有人與他交收。每次支付港幣1,000元購買一小包冰毒,稱以此方式購買毒品三次,皆與第十五嫌犯交收。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第四嫌犯R在檢察院之訊問筆錄(涉及yy酒店2989號房間,見第445頁),其行使緘默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第五嫌犯S在檢察院之訊問筆錄(見第44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第五嫌犯稱本案涉案房間(萬利酒店5187號)是由C協助其本人登記及租住,其來到澳門後便直接到該酒店房間,進入房間後其便見到三名女子(C、V及W)已坐在房間裡等候其本人。第五嫌犯聲稱有在該房間內吸食毒品,這些毒品應該是那三名女子其中一名的。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第六嫌犯T在檢察院之訊問筆錄(見第44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第六嫌犯聲稱進入5187號房後便與S及其中兩名女子玩撲克鬥地主,未幾,第六嫌犯看見有人在房內利用礦泉水膠瓶吸食冰毒,之後,S及同玩撲克的兩名女子亦一同吸起冰毒。期間,其中一名女子將毒品給予第六嫌犯,由於一時好奇,故第六嫌犯亦與他們一同吸食冰毒。直至同日約23時,有警察前來5187號房調查,並將房內所有人帶返警署調查。第六嫌犯聲稱承認在案發時曾吸食毒品,但不清楚有關毒品是屬於誰人。而且當其本人進入該房間時,毒品已放在枱上。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第七嫌犯C在檢察院之訊問筆錄(見4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稱在5187號房間內有Z、W、S、〝AA〞及S的女性朋友吸毒,他們是利用礦泉水膠瓶製成的工具吸食冰毒。稱三名不認識的女子前來5187號房間內之人士(S、V、W及〝AA〞)免費提供了一小包毒品“冰”,而其只知道其中一名女子叫〝BB〞。第七嫌犯聲稱承認不知道是何人向上述人士提供毒品或販賣毒品,而據其所知,S、Z、W及〝AA〞只是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沒有販賣過毒品。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第八嫌犯U在檢察院之訊問筆錄(5187號房間,見第444頁),其行使緘默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第九嫌犯V在檢察院之訊問筆錄(見第43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第九嫌犯聲稱其之前並沒有任何吸食毒品的習慣,於2015年8月6日在5187號房間是其本人第一次吸食毒品“冰”。第九嫌犯聲稱在酒店5187號房間內的所有人都有吸食毒品“冰”,包括其本人、C、T、S、U及W,但除了C外,其他人其都不認識。第九嫌犯聲稱其從來沒有作出販賣毒品的行為,也沒有協助任何人販賣毒品。第九嫌犯聲稱其不知道是何人提供或販賣毒品“冰”,但當其到達5187號房間時,房間內已經有兩小包毒品“冰”。第九嫌犯承認其本人有吸食毒品,但從沒有販賣毒品。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第十嫌犯W在檢察院之訊問筆錄(見第4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稱在酒店5187號房間內,由於玩輸牌,第十嫌犯便應另一男子要求吸食了二口毒品。第十嫌犯聲稱在酒店5187號房間內除上述兩名男子外,尚有另一名女子(C男性朋友的朋友)亦有吸食毒品,他們是利用礦泉水膠瓶製成的工具吸食冰毒。第十嫌犯聲稱其本人根本不懂吸毒,案發時是C的哥哥慫恿其本人嘗試一下,故其本人亦不清楚有否吸食毒品。
   證人部份
   庭審時宣讀證人CC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稱嫌犯G所攜帶的行李箱為紫色。
   庭審聽證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D講述其於司警在本案中的偵查過程負責監視,並發現涉案嫌犯主要分為3組人進行販毒行為:
   於2015年8月6日行動中,首先發現在氹仔馬會四面佛附近一個公園的隱藏處,第一嫌犯A與第三嫌犯Q進行毒品交收;其後,在xx酒店3033號房間拘捕第二嫌犯B,並在房間內搜出大量毒品。而根據司警先前的監察記錄,翻查出第二嫌犯B早前曾前往的yy酒店2989及5187號房間,其後便在上述搜出部分毒品並發現第四至第十嫌犯有吸食過毒品之跡象。
   於2015年8月24日行動中,首先在監聽協助下,發現第十一嫌犯G及第十二嫌犯H欲從aa酒店將毒品搬往zz酒店,司警便對該兩名嫌犯進行監視行動。首先發現第十一嫌犯G手持一個紫色行李箱從aa1161號房間轉移到zz酒店7090號房間。其後,翻查閉路電視發現第十二嫌犯H在zz酒店大堂附近的洗手間內與第十三嫌犯X進行毒品交收。最後,在酒店大堂外將他們拘捕,並在他們身上及zz酒店7090號房間搜出大量毒品。
   於2015年10月6日行動中,首先通過監聽報告發現aa酒店有兩名“F”手下進行販毒行為,其中一名手下出外兜售,另一名手下在酒店內看管。其後,在監視該兩名手下過程中,發現第十五嫌犯E及第十六嫌犯Y在aa酒店宏迪樓911號房間進行交收,並在該酒店房間內發現第十四嫌犯D及大量毒品。
   同時,證人聲稱經分析各監聽資料及監視報告,發現上述三組人士互不認識,但同為一名身處內地佛山的男子“F”為首腦的販毒集團,主要通過電話聯絡的方式,由“F”指使他們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在拘捕過程中,發現三組人藏毒之房間非為販毒嫌犯開房(租房),但他們皆能夠在裡面居住。
   庭審聽證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E講述其在整體過程中的主要工作為整體偵查。表示在偵查過程中,透過對“F”的分析情報,發現“F”利用內地人士進行販毒,便對下線作出監視及監聽,同時發現有三組人為“K”之手下,每組人一般有2個人,一個在房間看管毒品,另外一個出外兜售。在偵查過程中,當透過監聽知悉此三組人需出外交收時,會派遣一批警員對出外者進行跟監行動,另一批人則看管房間以便於出外者被拘捕時做出適當行動。另外,聲稱在偵查拘捕行動中,所有毒品是由警方搜查出來。
   庭審聽證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FF講述其在過程中的主要負責偵查。聲稱在偵查過程中,於2015年8月6日在xx酒店3033號房間進行搜查,拘捕第二嫌犯B及發現毒品;其後在yy酒店2989號房間進行搜索,發現五位嫌犯在房間內吸食毒品,亦在yy酒店5187號房間內發現5位人士吸食毒品之痕跡。而在2015年8月24日及2015年10月6日的拘捕行動,其本人未有參與。
   書證部份:
   首先,卷宗第25-27頁、70-74、122-124、147-148,以及第516-517、749至751頁載有監聽電話之分析報告,自2015.03.28至2015.10之期間,對涉案人等之電話進行監聽,資料顯示一名長居內地並化名“F或K”的男子(身份資料見1209至1210頁),其販毒模式是透過以電話接收訂單,再以電話指示身在澳門的販毒下線人士,運送毒品予客戶。
   透過監聽及跟監後,司警人員進行了三次拘捕行動,分別為2015年08月06日至07日; 2015年08月25日至26日; 2015年10月6日至07日。該三次行動中,第一次拘捕了本案第一至第十名嫌犯; 第二次拘捕了第十一至十三名嫌犯; 第三次則拘捕了第十四至第十六名嫌犯)。(詳見三次實況筆錄,第178至188頁; 第532至536頁; 第877至883頁)
   在首次拘捕行動中(2015.08.06-07),在本案各嫌犯身上及他們所在的房間內搜出及扣押了毒品、吸毒工具、犯罪工具及金錢。(參第196頁及199頁(第一嫌犯); 第205頁(第二嫌犯); 第218頁(第三嫌犯); 第211頁(搜房-xx3033); 第237頁(搜房-yy2989); 第253及256頁(搜房-萬利5187)。此外,針對第六至第十名嫌犯進行驗尿測試,他們的尿液均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見第321, 324, 325, 326, 327頁)
   另外,在第二次拘捕行動中(2015.08.25-26),在本案各嫌犯身上及他們所在的房間內搜出及扣押了毒品、吸毒工具、犯罪工具及金錢。(參見第542及548頁(第十一嫌犯); 第563及565頁(第十二嫌犯); 第544至545頁(搜房-zz7090)。
   另外,在第二次拘捕行動中(2015.10.6-7),在本案各嫌犯身上及他們所在的房間內搜出及扣押了毒品、吸毒工具、犯罪工具及金錢。(參見第896頁(第十四嫌犯); 第890頁(第十五嫌犯); 第907頁(第十六嫌犯); 第892頁(搜房-喜來登911)。
   卷宗第833至845頁、第1018至1027頁、第1224至1242頁分別載有對卷宗所查獲之涉案毒品及吸食器具,以及吸毒器具上DNA痕跡之化驗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轉錄。
   卷宗第419-423頁、第649-651、938-943、1305-1308頁,司法警察局分階段性地作出偵查報告及最終偵查總結報告。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案中各出席庭審之嫌犯的庭審聲明、依法宣讀之第四至第十名嫌犯在檢察院之聲明、對庭上宣讀一名證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多名警方證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言和案中存在的大量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警方進行的電話竊聽措施、現場相片、相關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合議庭認為,透過第一、第二; 第十一、第十二嫌犯; 以及第十四及第十五嫌犯之庭審聲明,包括當中大部份嫌犯之自認聲明,尚包括卷宗內所載之證據,均能充份證明一名長居內地並化名“F或K”的男子,其販毒模式是透過以電話接收訂單,再以電話指示身在澳門的販毒下線人士(即上述嫌犯),運送毒品予客戶(即第三、第四至第十、第十三、第十六名嫌犯)。此外,亦透過第四至第十嫌犯之檢察院聲明,大部份承認被指控之吸毒及持有吸毒工具之事實,尚包括卷宗內所載之證據,以及警員前往的yy酒店2989及5187號房間及在上述房間搜出部分毒品及工具證據,以及後來對上指嫌犯作出檢查(第234頁)及對第六至第十嫌犯進行尿液檢驗,能予充份證明第四至第十嫌犯曾使用工具吸食毒品之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 扣押物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C(第七嫌犯)、D(第十四嫌犯)和E(第十五嫌犯)均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第一嫌犯A、第十四嫌犯D及第十五嫌犯E均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受身份不明人士指使,共同實施販毒活動。”以及“第十四和第十五嫌犯是按照一名叫F的身份不明男子的指示進入澳門,分別負責看管毒品和向需要吸食毒品的人士出售及交付毒品”的事實存有錯誤。而上述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內之書證,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上述的事實並不足以被認定為已證事實。
   另外,第七嫌犯C則提出,卷宗第327頁報告顯示上訴人的尿液檢驗結果對Metanfetamina 呈可疑陽性,且上訴人亦否認在酒店房間甚至在澳門有吸毒,因此,合議庭認定上訴人吸毒及持有吸毒工具則是對證據審查有明顯錯誤。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原審法庭在對事實分析中解釋,經司警局偵檢員所分析各監聽資料及監視報告顯示,第一、第二嫌犯,第十一、十二嫌犯及第十五、十六嫌犯三組人分別在不同酒店被查獲,雖然三組人互不認識,但同為一名身處內地佛山的男子“F”為首腦的販毒集團指使他們在本澳販毒。通過上述的分析再結合整個案件調查的監視及監聽,再結合在酒店房間內查獲的毒品數量,合議庭對相關嫌犯以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販毒活動的認定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第七嫌犯C方面,雖然有關報告顯示尿液檢驗為可疑陽性,但不排除第七嫌犯曾吸毒,再結合第九嫌犯的聲明說酒店房間內所有人,包括C都有吸食毒品“冰”,從上述證據中認定第七嫌犯C吸食毒品並沒有任何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各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各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各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D(第十四嫌犯)認為其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坦白交代犯罪的經過,並且盡力的協助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收集犯罪證據及追查負責任的人士,因此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予以特別減輕的情況。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所提及的受威脅情況下實施犯罪且與警方合作指出了指使販毒之人事宜並未在原審中獲得證實,亦未成功拘捕案中主要及重要人物(上訴人所指的“F”),因此,其合作及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D(第十四嫌犯)和E(第十五嫌犯)均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各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本案屬跨境犯罪,上述上訴人分別受身份不明人士指使在本澳實施販毒行為,各上訴人所持有毒品之性質及數量,並考慮毒品販賣對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寧造成的嚴重影響。原審法院亦因上訴人E僅承認部份事實,即使與上訴人D同等情節,判處比上訴人D較高的刑罰亦屬適宜。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
上訴人A及B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判處八年徒刑;
上訴人D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徒刑;
上訴人E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徒刑。
有關量刑並不過高,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D(第十四嫌犯)及E(第十五嫌犯)均認為彼等被扣押之非為犯罪所得或作案工具之金錢及電話,宣告將扣押物品返還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原審判決關於扣押物的裁決如下:
“判決確定後,依據《刑法典》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因屬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將屬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十一嫌犯G、第十二嫌犯H、第十四嫌犯D及第十五嫌犯E處所扣押的現金和其他有價值物品充公及歸澳門特區所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刑法典》第103條規定: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刑法典》第17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行為人之人或行為人收養之人、行為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受行為人監護或保佐;或
b)被害人在等級關係或勞動關係上從屬行為人,或在經濟關係上依賴行為人,而犯罪係利用此等關係而實施者。
二、如行為人患可藉性關係傳染之疾病,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敘述之行為,引致被害人懷孕、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患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殺或死亡,則上述各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四、如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出現超逾一個上數款所指之情節,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情節,而對餘下情節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事實上,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中,並未提及上訴人所扣押的錢款及手提電話是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

   因此,原審法院在裁決扣押三名上訴人的錢款及手提電話時確實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有關扣押物作重新審判。

5. 另外,需要就上訴人C有關行為是否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作出裁決。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

關於這個問題,借用本院2015年7月28日第669/2015號案件裁判書內的見解:“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
“偵查員同時也在5187號房內搜出卷宗256頁扣押筆錄中所載2包各重0.7克的白色晶體以及可用於吸食毒品之用的以下物品(扣押物編號6)﹕
1)一個裝有透明液體的塑膠瓶,其蓋上插有兩枝吸管,其中一枝管頂帶有錫紙;
2)兩枝玻璃管;
3)一個裝有黃色液體的玻璃瓶,瓶頂插有一枝吸管;
4)三張長條形錫紙;
5)三枝吸管;
6)一個內裝兩個透明膠袋的紙盒;
7)一張錫紙。
…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持有可用於吸食毒品的器具。”

但是上述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應作出懲罰。

因此,本案中,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規定,亦惠及第五、第六、第八、第九和第十嫌犯,亦應開釋彼等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但是考慮案中各人的情節,維持上述嫌犯的二年緩刑期間。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及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D和E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裁定開釋上訴人C、第五嫌犯S、第六嫌犯T、第八嫌犯U、第九嫌犯V和第十嫌犯W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上述嫌犯因各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合議庭裁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有關扣押物作重新審判。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D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四分之三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E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五名上訴人各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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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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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Dando como reproduzida a minh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ste T.S.I. de 31.03.2011, Proc. n.° 81/2011).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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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2016 p.71/72